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4、458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93-P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怡平路與永華三街口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靖宜騎乘車牌號碼GE7-478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永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屬幹線道之甲○○先行,致該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許靖宜因而受有右手背挫傷合併瘀血、兩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係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即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惟此為節省司法資源之便宜程序,不宜影響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保障。告訴乃論罪之撤回告訴權,固為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亦屬被告在程序上可免受刑事訴追風險之利益。通常審判程序,因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可明確知悉第一審「辯論終結」之時點,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使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人因此增加損害填補之機會,並可提前取得賠償;被告亦因而受有免受訴追風險之利益。而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法院可逕行判決,被告在簡易程序並未收受法院任何告知程序即將終結之傳票或其他通知,所受之程序保障,顯與通常程序不同。如認當事人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即不得撤回告訴,無異以法院程序之簡便,限縮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利,影響被告可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在法律適用上,非無疑義。
(二)在通常程序,告訴乃論之罪,縱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始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法院尚可再開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在簡易程序,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所謂辯論終結程序,如告訴人在收到法院簡易判決後,再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賠償後撤回告訴,告訴人既已認無以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法院實無再以刑事責任強加於被告之理。法院此時如能回復到通常程序,認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應無「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流弊」之疑慮,且於當事人權益及社會公義均無違誤,實無不許告訴人撤回之理。
(三)況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於96年7月4日所為修正,關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之案件,亦許當事人得撤回上訴。此在修法前,通說見解均認為「經第三審發回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參照)。簡易程序撤回告訴之情形,與該條修正意旨:「接受刑事判決後,是否續行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可享有更大決定權,法院無須多加限制」實有類似之處,應可類推適用。即告訴乃論之罪,在簡易判決後之上訴審通常程序中,應可許告訴人撤回告訴。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關於性質上不適宜簡易判決之案件,相關規定本設有程序轉換之救濟管道。不服告訴乃論罪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依法本即行通常程序,此時對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及被告而言,方有所謂「辯論終結前」可言。否則同為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及被告,竟因檢察官偵結後,選擇係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或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異其撤回告訴期間,於人民法律權益之平等保障,顯有不平之虞。故告訴乃論之罪,在上訴程序中既行通常程序,告訴人仍可於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方屬用法之平。
(五)查告訴人許靖宜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靖宜業於97年8月26日因和解並獲賠償而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即顯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即準用上訴編關於通則及第二審規定,則不屬於「第一審」。是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再上訴於原審第二審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告訴人撤回告訴既不發生撤回效力,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本件過失傷害罪自應為實體判決。本件原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係於97年5月28日為判決,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8月26日始因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故原第一審為過失傷害之判決並無違誤,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在上訴審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撤回告訴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顯有法院不受理判決係不當之違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二)次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因法定刑輕微暨事證明確,為求明案速斷,法院可不經調查辯論程序,即可判決。故告訴乃論罪之簡易程序中,告訴人如不願繼續訴追,須於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告訴,始為合法。苟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不服判決,於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始欲撤回告訴,即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涉犯法定刑較輕之案件,為免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若有和解之意欲,勢必不待法院傳訊,即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不因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而有顯著差異。且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收取寄發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被告得於收取後,商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要求其撤回告訴,故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權之實施,於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實無不同。若於簡易判決後,又允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則訴訟程序將繫於不安定之狀態,有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意旨,亦使被告得以拖延與告訴人和解之時程,無異使告訴人喪失得以迅速受有損失填補機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於96年7月4日所為修正,係針對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之案件,亦許當事人得撤回上訴,而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為本因上訴而產生繫屬於上訴審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原判決因而確定。而告訴乃法院為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撤回告訴所生之法律效果,係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因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事由。是撤回告訴不生實體判效力或原判決有無確定之問題。而撤回告訴及撤回上訴法,效果不同,二者迥不相牟,並無如原審所認之是否「續行」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可享有更大決定權之可類推適用之類比。
(四)若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經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事由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係指第二審合議庭經審理原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過程本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而疏未審酌,即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而非就於本案已經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告訴人於判決書送達收受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適用之嗣後不合法撤回告訴,仍認有不受理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4、4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交簡字第105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同年6月18日、6月20日及7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