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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蔡長林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
被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亥○○
被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亥○○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15號
17號
2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辛○○、丁○○、戊○○、辰○○、未○○部分均撤銷。

癸○○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午○○、巳○○、地○○連帶沒收(其中之貳仟伍佰元與蕭清潭連帶沒收);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辛○○、丁○○、戊○○、辰○○、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丑○○、子○○、申○○部分)。

事實

一、癸○○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第14鄰里民為97年1月12日投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緣地○○(原審另判決免訴確定)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灌溉股助理管理師,與斗六市鎮西里里長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期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住處兼辦公室,共謀向鎮西里居民買票,地○○根據鎮西里公民數3,200人,扣除泛綠選民約3成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推算買票資金約1,150,000元,地○○負責交付資金,午○○負責發放賄款予鎮西里選民,謀議既定,午○○隨即統計里內各鄰預定行賄選民之人數,將預定行賄選民之門牌號碼及買票票數記載於紙條上,以備日後請鎮西里各鄰鄰長或熟識里民,向渠等所居住該鄰之選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選民,約使選民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之用。地○○旋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將約定之賄款送至午○○辦公室,適午○○外出,地○○即託午○○之兄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轉交,午○○返回後,巳○○立即將地○○交付款項轉交午○○。

三、午○○於96年12月27日下午06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段627號癸○○住處,期約以每票500元代價,約使癸○○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3人共4票,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並請其為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向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人及其他鎮西里第14鄰選民買票,癸○○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並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向上開鎮西里第14鄰選民交付賄賂。嗣於96年12月28日下午06時許,由與午○○具犯意聯絡之巳○○將地○○交付賄款中之9,000元交付癸○○,並囑癸○○依午○○所述名單,以一票500元代價買票,癸○○明知其中2,000元款項,係午○○先前請託癸○○本身與其戶內3人共4名具有投票權人,於97年0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之賄選之代價,仍本於先前投票受賄之期約予以收受並表示願轉交另3人,而先行收下2,000元後(另1,500元預備轉交),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周梅香、林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人,向渠等請託其本身或其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人數,於97年0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人,明知癸○○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代價,竟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且應允會投票予張碩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清潭且表願對其親屬具有投票權之5人轉交賄款,約定投票予張碩文。嗣尚餘6,000元預備交付之賄款未及發放(含蕭清潭未轉交部分2500元、癸○○未轉交其戶內部分1,500元及俟機轉交給其他有意願投票給張碩文之人2,000元),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許漢收受之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6000元,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全部事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漢章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及書面等審判外陳述,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及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意思有何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癸○○於收受巳○○交付之賄款及犯罪所得後,除先行留下自己及其戶內另3人預備投票受賄之賄款外,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周梅香等人,約使渠等於97年0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之事實,業經證人午○○、巳○○、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午○○手書之賄選樁腳名單1紙、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儲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並有收受之賄款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款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癸○○(含其戶內另3人)、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戶內2人,即賴翠娥、蕭博元及其兄蕭銘源戶內3人)、林弘茂等均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上開自白,洵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且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周梅香、林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彼等將票投給張碩文,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且上開周梅香、林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等人之住居並非相鄰,行賄之對象亦非一致,自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賄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酌參)。

四、被告癸○○①將賄款500元交付給周梅香;②將賄款500元交付給方素貞;③將賄款500元交付給顏淑女;④將賄款500元交付林弘茂,約使渠等投票給登記第2號之張碩文。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⑤將賄款3000元交付給蕭清潭,其中2,500元賄賂,請蕭清潭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戶內2人,即賴翠娥、蕭博元及其兄蕭銘源戶內3人),均尚未發出,而同時對蕭清潭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親屬行賄,且預備之賄款尚未發出,應認癸○○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⑥又其以一行為收受巳○○交付之款項500元,承諾投票予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行為;及其預備轉交1,500元予其戶內3人,另2,000元則預備見有意願者,俟機賄選,請投票予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再其上揭所犯,總共6罪,時地不同,對像有異、核係分別起意,應數罪併罰。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地○○、午○○、巳○○與被告癸○○,雖未就行賄鎮西里選民一事有所謀議,惟地○○既與午○○就如何行賄鎮西里選民一事事先同謀,並交付資金由午○○轉囑巳○○將賄款轉交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就事先謀議之計畫實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午○○、巳○○、地○○對於交付賄賂予被告癸○○部分,及午○○、巳○○、癸○○、地○○對於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癸○○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癸○○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偵查及原審、本院之筆錄等在卷可稽,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周梅香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認係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妥。㈡被告本身所收受之賄款為500元,另1,500元則屬預備轉交其戶內3人之賄款,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收受賄款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及有識之士均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政府並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除自行收受賄款外,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5罪,及投票受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6,000元與午○○、巳○○、地○○連帶沒收之(其中之2,500元與蕭清潭連帶沒收);扣案收受之賄賂500元沒收之;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本身健康不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癸○○收受之賄款9,0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癸○○所犯投票受賄罪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因已扣案(見96年度選偵字第325號卷㈢第84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其餘8.500元,扣除被告癸○○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賄者共計2,500元外,其餘預備賄選款項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與共犯即被告午○○、巳○○、地○○連帶沒收,其中之2,500元則另與蕭清潭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辛○○為鎮西里第6鄰鄰長,丁○○為鎮西里第7鄰鄰長,未○○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91號但在鎮西里第11鄰「學府家園」大樓擔任管理員,戊○○為鎮西里第17鄰鄰長,辰○○為鎮西里第24鄰鄰長,丑○○為鎮西里第3鄰里民、子○○為第7鄰里民、申○○為第11鄰里民,上開人等均為鎮西里鄰長、里民或在該里大樓內任職,且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地○○與午○○2人,為使雲林縣第二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於97年0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地○○提供賄選資金,由午○○於96年12月間,統計里內各鄰預定行賄選民之人數,將預定行賄選民之門牌號碼及買票票數記載於紙條上,以備日後請鎮西里各鄰鄰長或熟識里民,向渠等所居住該鄰之選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選民,約選民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之用。而於96年12月間,分別至①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127號辛○○住處、②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253巷15號丁○○住處、③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6巷17號戊○○住處、④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254號辰○○住處、⑤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11鄰「學府家園」大樓未○○任職地點,⑥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38號丑○○住處、⑦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253巷24號子○○住處、⑧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56號申○○住處,請渠等為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並與渠等確認所居住或任職該鄰選民投票傾向、可否賄選及賄選票數等,將預備賄選對象之門牌號碼、每戶票數記載於紙條上,交付渠等收執,便於日後賄選之用,辛○○、丁○○、戊○○、未○○、辰○○、丑○○、子○○、申○○等遂分別與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午○○另以每票500元代價,請託辛○○、丁○○、戊○○、未○○、辰○○、丑○○、子○○、申○○等本身於97年0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辛○○、丁○○、戊○○、未○○、辰○○、丑○○、子○○、申○○等人明知選舉不得期約賄賂,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投票予張碩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午○○將賄款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巳○○負責依午○○所擬定之買票名單交付,於96年12月底,在被告子○○住處,交付賄款現金約1萬餘元(約20票)予子○○,再次囑託子○○伺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所負責之該鄰具投票權里民,並與收賄里民約定於97年0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張碩文。另辛○○、丁○○、戊○○、未○○、辰○○、丑○○、申○○部分,因巳○○未及交付,午○○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及期約賄賂之行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巳○○預備交付之賄款91,000元。因認辛○○、丁○○、戊○○、未○○、辰○○、丑○○、子○○、申○○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罪。子○○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丑○○、申○○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申○○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辛○○、丁○○、戊○○、未○○、辰○○、丑○○、申○○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受賄罪,無非係以:

㈠、午○○、巳○○調查、偵查筆錄、午○○手書之賄選樁腳名單1紙、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儲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買票統計表、單據(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5號卷㈠第58、111-113、118-120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扣案相關賄賂(午○○繳回450,000元、巳○○繳回91,000元、樁腳繳回189,500元、選民繳回44,500元)。

㈡、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等之偵詢筆錄,申○○部分另有同案被告天○○偵查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午○○、巳○○之調查筆錄、被告午○○手書之賄選樁腳名單1紙、相關買票統計表、單據、名冊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認午○○手書之賄選樁腳名單,固為午○○於調查員訊問時所書寫,其性質亦屬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一部,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於命午○○具結後,針對該名單詰問,午○○就該名單之內容及意義,於具結後證述明確,該名單已成為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引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認該名單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午○○、巳○○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午○○、巳○○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形,而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及渠等辯護人復不同意午○○、巳○○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為行政機關依選舉業務所印製,自屬有證據能力,至相關買票統計表、單據等,查與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關連,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本件犯罪有無之證據,自毋庸再對上開相關買票統計表、單據之證據能力為審酌。除上述爭執外,被告辛○○、丁○○、戊○○、未○○、辰○○、丑○○、子○○、劉茂雄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辛○○、丁○○、戊○○、未○○、辰○○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丁○○、戊○○、未○○、辰○○均堅詞否認涉犯交付賄賂罪及期約受賄罪嫌,均辯稱:被告午○○未曾與渠等接觸,要求渠等為張碩文買票等語。按本件對被告辛○○、丁○○、戊○○、未○○、辰○○部分不利之證據除午○○所書之椿腳名單外,主要為:

⒈午○○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整理出我記得有收到我買票金錢的人員,並列出名單(就是調查站裡面的,計有林雪娥等32人,名單上包括被告辛○○、丁○○、戊○○、未○○、辰○○等人),「楊先生」是「學府家園」守衛,大約40餘歲,被告辛○○、丁○○、戊○○、未○○、辰○○都是我親自跟他們先接洽,拜託他們幫忙買票並確認他們鄰中各戶有哪些具有投票權,可能買得動,而且要能夠去投票的,要買票數,【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就是代表可能是101號買3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討論完後我即確認好總共要交付給他們多少錢,錢是打算事後才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地○○還沒有將錢交給我,後來我哥哥巳○○拿過去給他們,但沒有全部發完等語在卷。】於原審證稱:【…在調查站(指調查員詢問時)有叫我寫1個名單,就是96年度選他字第325號卷一第58頁這張,【人名我憑記憶寫的,】就是我去拜訪過的人,當初我去找這些人估票,事後才會補錢,寫的這張都有找過他們估票,其中楊先生為在庭被告未○○,是「學府家園」大樓管理員,學府大樓我剛好在那邊做消防安全檢查,剛好跟他講,評估,【我對鎮西很熟,去到住家,口頭講,大概會記多少票,他們可以掌握的,會寫單子記,】被告辛○○、丁○○、戊○○、未○○、辰○○應該在他們的住處估票,這5位我有查錢還沒有送出去,事情已經爆發了,錢我託我哥哥(指巳○○)送,他退回來給我我就知道,被告辛○○應該是問投藍的幾票,投綠的幾票,每1戶多少當然會講,會不會回來投票,有幾票都會瞭解一下,如果不會回來我也會跟他講要叫他回來,我們都會跟父母親講儘量叫小孩子回來投票,有跟他講是立委的,【應該有記門牌號碼幾號、有幾票,都有概略記,我寫了1張名單,就交給他,因為去的人要認我的筆跡,印象中大概處理約30票,東西(指錢)是事後我哥哥沒有送去,我只確定每個鄰長我都有去過,有大略討論情形,會寫一張概略的東西,被告丁○○、戊○○、辰○○這些鄰長我一定都會去找,我習慣都會概略寫(名單),】錢沒有交給他們,我交代他(指巳○○),說數量,1個鄰大約都是2、30票上下,多1,000元給鄰長,【最後我哥哥會看我與鄰長討論的單子,單子在鄰長那邊,我交代哥哥交錢時,看鄰長那邊的單子,】他應該會做,不然他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哥哥依照鄰長講的,我與鄰長估過票,鄰長大概知道,1票500元,鄰長加1,000元固樁費用,被告辰○○這部分,我哥哥去她家,雲林路的公司那邊找她,跟鄰長估票的時後,鄰長聽我的話,大部分都是有包括這幾個鄰長本身的(票)部分在裡面,我的認知是一開始就確認鄰長或是樁腳會幫忙才找他們,去找他們的時候會試探說這次選舉選誰比較好等情綦詳。」等語。

⒉巳○○於偵查中結稱:「…午○○陸續拿錢給我(每次約10,000 多元,他會跟我講大概的票數,每票500元,他會多拿幾千元以備不時之需)並交給我門牌號碼、對方的姓名或是綽號、稱呼,要我轉交賄選現金給鎮西里的各個選舉樁腳(多數為鄰長)。【午○○拿錢給我轉交時,只要我到樁腳處,樁腳會拿單子給我看,我會看是不是我弟弟的筆跡,】就按照上面的人數每票500元加上1,000元走路工,計算正確的金額,將現金交給每個樁腳。因我弟弟午○○遭查獲涉嫌賄選時離投票日還有一段時間,所以部分午○○交代我要發給樁腳的錢91,000元我尚未發出去,這是6個樁腳的錢,【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沒有發出去,】我在1月3日查獲後將該91,000元還給午○○,我只知道有一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被告辛○○、戊○○,1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可能就是被告辰○○)的,1位沈姓老師(名字我不清楚,可能就是被告丁○○),這幾位樁腳的錢沒有幫忙發送出去,退還91,000元給被告午○○,每位樁腳都大概要發10,000多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弟弟事發前1個星期多,分次有跟我交代有哪些人,要我轉交給誰,就是樁腳,我自己會寫起來,大概住哪裡我知道,我自己再去問,我自己有寫6個名字(指被告辛○○、丁○○、丑○○、戊○○、未○○、辰○○),我去就講說我是誰,我會先問我弟弟有無交代什麼事情,當事人就知道,【樁腳那邊有名單,一張小紙條,會拿一張小紙條給我看,沒有名字,寫說大概有幾個人,】樁腳跟我說幾票,一票500元,我依照那個小紙條核算金錢,依據那個發錢,我弟弟出門的時候有交代,如果沒有那個單子,每個大概30票上下,不會差很多,給樁腳的錢有包括給樁腳的1,000元,算是麻煩他的錢,1,000元應該沒有包含他這票的錢,應該是樁腳的1,000元算是走路工的話,連他的1票500元,總共可以拿1,500元這樣,我弟弟也有發一部分。案發後,我把剩下的錢拿回去給我弟弟,有一筆9萬多元的,確定有發給被告林麗華、天○○,給的這些樁腳大多是鄰長,我交錢的人我不是很熟,沒有印象把錢交給被告辛○○、丁○○、戊○○、辰○○,沒有遇過被告辛○○,這4位鄰長我弟弟當然是有交代去接觸(指交付賄款),但是我時間上來不及,事情就發生了,我就沒有送了,立委選舉前沒有見過被告未○○,買票的錢沒有交給被告未○○,在調查員訊問時,說沒有發出去的有一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被告辛○○、戊○○、還有1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1位沈老師、1位林森霖的太太總共6位樁腳沒有送錢出去,被告辛○○我曾經去過他家,被告戊○○是我父親當選的時候我家匾額有他的名字,其他是我弟弟交代我有這個記憶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酌參)。又【…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⒉午○○在調查中所書之椿腳名單,據其所言,乃憑記憶寫的,而巳○○則稱係聽午○○之指示,依午○○與椿腳估票結果之票數所寫之紙條,認午○○之筆跡而發放賄款,換言之,巳○○所述之椿腳係自午○○聽來,而依指示認紙條之筆跡付款。查午○○偵查中所證:【被告辛○○、丁○○、戊○○、未○○、辰○○都是我親自跟他們先接洽,拜託他們幫忙買票並確認他們鄰中各戶有哪些具有投票權,可能買得動,而且要能夠去投票的,要買的票數,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就是代表可能是101號買3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另巳○○亦證稱:【午○○拿錢給我轉交時,只要我到樁腳處,樁腳會拿單子給我看,我會看是不是我弟弟的筆跡,】然本件午○○所寫之椿腳名單係其在調查中憑記憶所寫,為案發後配合檢調調查時所書,至於其所證稱確認買票之紙條,則經檢調搜索被告辛○○、丁○○、戊○○、未○○、辰○○處所均無所獲,是以此部分顯與午○○所證稱:【…要買的票數,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就是代表可能是101號買3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等情不符。

⒊雖巳○○另證稱:【我弟弟出門的時候有交代,如果沒有那個單子,每個大概30票上下,不會差很多。】然就本件之椿腳,渠等所負責買票(含自己1票)之票數觀之,林雪娥部分24票、彭秀枝部分15票、己○○部分9票、林麗華部分11票、陳淑娟部分13票、鍾揖濱部分3票,陳美惠部分7票、甲○○部分10票、癸○○部分14票、寅○○部分31票、酉○○部分23票、庚○○部16票、壬○○○部分23票、戌○○部分28票…。雖或有超過30票者如寅○○,但率皆10餘票為多,此復與巳○○所證無單(即午○○所書紙條者),每個大概30票上下不同。又原本即須認午○○紙條之筆跡,於無紙條筆跡可認之下,如何能確定須買多少?且此亦與午○○所證:【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就是代表可能是101號買3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應該有記門牌號碼幾號、應該有幾票,大概是說有幾票,都有概略記,我寫了1張名單,就交給他,因為去的人要認我的筆跡,】等不相符合。

⒋又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你在法院《原審》審理中有供述你每個鄰長都有去討論等語有何意見?)當時可能陳述有些錯誤。】、【(你拿錢給你哥哥的時候,有無交代何事?)我有對他說我欠誰的錢,你拿去人家就知道了。】、【(你交代他的時候有無詳細說明欠何人多少錢?)我有寫字條,有些比較肯定的他拿去就知道了。】、【(字條是給何人的?)有些是給我哥哥的,有些是給鄰長的。】、【你哥哥在審理《原審》中供述你沒有寫字條給他,都是你口述,由他抄寫的等語有何意見?)也有這種可能,因為1個里並不大。】、【(字條如何來的?何人寫的?)是我寫的。】、【(96年12月份你去辰○○的店幾次?)1次。】、【(是否與乙○○一起去的那次?)是的。】、【(之後還有沒有去過?)沒有了。】、【(你是否有抄名單給辛○○?)記不起來了。】、【(你是否有對辛○○提過他那1鄰要買那些人的票?)沒有。】【(有無與辛○○講過他們那1鄰每1票買500元?)沒有。】、【(你是否有向辛○○講過要以500元買他那1票?)沒有。】、【(你是否有到戊○○家裡抄名單?)我記不起來了。】、【(你是否有對戊○○提過他那一票要以500元買票?)沒有。】、【(你是否有對戊○○提過他那1鄰要買那些人的票?)沒有。】、【(你是否有向戊○○講過他那1票要以500元向他買?)沒有。】、【(你是否有抄名單給未○○?)記不起來了。】、【(你是否有對未○○提過要以500元買他那棟大樓住戶的票?)記不起來】【(你是否有對未○○講過要買他那棟大樓那些人的票?)記不起來了。】、【(你是否有對未○○提過要以500元買他那1票?)沒有,我會自動加上去。】、【(未○○有無對你提過他那1票要以500元買?)沒有。】、【(你剛才講過你會自動加進去是什麼意思?)有幫我發錢的人,我會自動將他那一票的錢加到裡面去,然後交給他。】、【(為何有些問題你證述不記得,有些卻可以明確回答?)他們並沒有對我說要賣票。】、【(你是否有與丁○○討論過他那1鄰那些住戶可以買票?)記不起來。】、【(你是否有對丁○○說要買他那1票?)沒有。】、【(丁○○有無說他那1票要以多少元賣給你?)沒有。】、【(是否與丁○○討論過抄寫賄選的名單?)沒有。】、【(除了住處的特徵,還有無交代什麼讓你哥哥去辨識?)我還會寫紙條給我哥哥,紙條上是寫著要買多少錢的意思,否則人數那麼多,我哥哥他也會混淆。】、【(紙條在何人的手上?)在我哥哥的手上,有些在鄰長的手上。】、【(你在調查站所寫的32個人的名單,是什麼意思?)那不是在調查局寫的,那是檢察官要我坦承交代,說不要辦我哥哥,檢察官要我寫出錢如何分配的情形。】、【(你能否確定那32個人,你當時都有去找過他們?)我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94至97、119至125頁)。由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受詰問時所述之證詞,顯與偵查及原審所述不同,對其是否與本件被告辛○○、丁○○、戊○○、未○○、辰○○曾討論賄選名單或抄寫紙條,均陳稱已忘記了或稱沒有。且否認有向渠等買票等語。

⒌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在96年12月有去辰○○的店裡?)有的,當時是午○○介紹我去辰○○那裡購買馬桶的。】、【(你到辰○○的店裡,午○○有無討論選情?)沒有,他介紹我過去之後,他就離開了。】、【(午○○在場的時候,有無講到買票的事情?)沒有,他當天帶我過去購買馬桶,他交代完之後,就離開了。他在我面前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午○○在場的時候有無抄寫名單?)都沒有。】、【(當天是幾月幾日?)大約12月15日左右。】、【(你與午○○到過辰○○幾次?)只有那麼1次。】等語,互核前揭午○○所證,亦相符合。又丁○○雖舉證人卯○○及丙○○來院欲證明丁○○與午○○因巷道糾紛而交惡等情,但證人雖均證述有巷道糾紛,但不知其2人交惡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附此敘明。

⒍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儲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扣案相關賄賂(午○○繳回450,000元、巳○○繳回91,000元、樁腳繳回189,500元、選民繳回44,500元),僅足證明午○○收受地○○交付之賄款後,將其中300,000元存入午○○嬸嬸蔡足帳戶,及午○○、巳○○部分尚未發出之賄款、其餘部分椿腳或收受賄賂之選民,將預備交付或已收受之賄款繳回,與被告辛○○、丁○○、戊○○、未○○、辰○○等被起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期約受賄罪嫌無關。另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亦僅能證明被告辛○○、丁○○、戊○○、未○○、辰○○等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難以證明被告辛○○、丁○○、戊○○、未○○、辰○○等有與被告午○○期約投票受賄犯行。

⒎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辛○○、丁○○、戊○○、未○○、辰○○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罪。所憑之證據僅有午○○、巳○○之供述證據,而巳○○之供述亦來自午○○所囑咐交待,並未實際在場聽聞或接觸,是以實質之證據僅午○○憑記憶之證述而已。此外,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如午○○與上開被告等估票時所書之紙條為證,至於午○○是否曾與上開被告等估票時寫有紙條,午○○亦不記得,以其之前與其他椿腳估票時均有書立紙條記載票數,而由其兄巳○○前往發放賄款時憑紙條筆跡認證,此為其賄選之模式,自無因被告等人而例外之理。而縱其所稱如無紙條,則以30票上下為發放,然此亦與其他椿腳所估票發放之票數有所差距,是午○○所證述之情形,除前後矛盾外,復無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辛○○、丁○○、戊○○、未○○、辰○○等有罪之心證,則就被告辛○○、丁○○、戊○○、未○○、辰○○等人而言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辛○○、丁○○、戊○○、未○○、辰○○等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丑○○、子○○及申○○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現居鎮西里第3鄰,被告子○○現居鎮西里第7鄰為其所是認,被告申○○亦不爭執居住鎮西里第11鄰,且均具有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選舉權,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或投票期約受賄罪嫌,被告丑○○、子○○均辯稱未與被告午○○共謀行賄或收賄之情事,既無期約也無收受賄款;被告申○○辯稱,並無行賄與收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部分:

⒈午○○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因鎮西里第3鄰鄰長不願意買票,我找不到人可以去買票,後來地○○表示她有1位住在3鄰的親戚,就是林森霖的太太(指被告丑○○)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就把預估的票數開1張單子交給地○○轉交,叫我哥哥巳○○將錢拿去給林森霖的太太,後來我哥哥在查獲後才跟我說這一部份還沒有發等語在卷。午○○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述:被告丑○○沒有找她估過票,被告丑○○應該是第3鄰,第3鄰鄰長郭茂雄當時拒絕我,我找不到人,記憶中,郭茂雄女兒的工作是我幫忙找的,郭茂雄說如果是我的事情死都會幫忙,郭茂雄會反對是因為郭茂雄女婿好像在警局工作,他女婿說這種事情不好,所以在本件事發之前把錢拿來還我,第3鄰沒有人的原因是這樣,應該是地○○找過丑○○,第3鄰沒有人可以處理,我沒有找過丑○○估票,錢我都交給我哥哥,有沒有(交付買票的錢給丑○○)我不知道。被告丑○○的部分,應該是地○○推薦的,地○○戶籍也是在第3鄰,但本身沒有住在鎮西里,她說那個人(指被告丑○○)她認識而已,【地○○推薦被告丑○○後,第3鄰的單子拿給她處理,但怎麼處理的我忘記了,地○○沒有回報】等語。足見午○○並未親自與被告丑○○接洽,討論行賄鎮西里第3鄰選民或期約賄賂被告丑○○本身投票予張碩文之事,而是透過地○○居間牽線,但地○○與被告丑○○究竟有無接觸謀議,被告丑○○是否同意行賄選民或期約收受賄賂後承諾投票予張碩文,地○○並未向午○○回報後續處理結果,故由午○○上開證詞及其所書樁腳名單,均無從證明被告丑○○就投票行賄及期約賄賂之行為與地○○、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另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午○○有說3鄰不熟,戶籍地在那邊,但我沒有住那邊,我有跟他介紹我有1個表嫂(指被告丑○○)住那邊,可是我表嫂戶籍地不在那邊,只是住在那邊,我有提過這樣的事情,錢我是12月20幾日拿給他的,之後過2、3天他主動跟我提3鄰的情形,【後來他請我去找我表嫂,有將要投給張碩文預估的票,開1張單子給我,但是我沒有拿給表嫂(指被告丑○○),是放在我身上,那時候忙就沒有找表嫂,沒有跟被告丑○○談買票的事情,我找不到她的人,沒有交給被告丑○○買票的錢,錢不是我經手,】我只是負責拿錢給被告午○○而已,12月初至1月都沒有去找被告丑○○,忘了有無跟午○○回報沒有找到被告丑○○等情綦詳。與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地○○明確證稱,其並未找到被告丑○○討論買票事宜,亦未將午○○所交付之賄選名單轉交被告丑○○,被告丑○○自無從與地○○、午○○彼此間,就行賄鎮西里第3鄰選民及投票期約賄賂一事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又巳○○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有1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被告辛○○、戊○○,1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可能就是被告辰○○)的,1位沈姓老師(名字我不清楚,可能就是丁○○),及1位林森霖的太太(姓名我不知道,可能就是被告丑○○),我一共就只有這6位樁腳的錢沒有幫忙發出去,退還91,000元給午○○,每位樁腳大概要發10,000多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後,我把剩下的錢拿回去給我弟弟,有一筆9萬多元的,以前有見過被告丑○○,我父親選舉的時候,我父親也是選里長,1、20年前,買票的錢沒有交給被告丑○○,事發前1個星期多,我弟弟跟我講,我自己會寫起來,大概住哪裡我知道,但是還要問,我自己有寫6個名字,我弟弟交待找這6個人給錢,在調查員訊問時說沒有發出去的樁腳有1位是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被告辛○○、戊○○,還有1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1位沈老師,1位林森霖的太太總共6位樁腳沒有送錢出去,事情發生之後,把錢還給我弟弟等語明確,則巳○○既未將賄款交付被告丑○○,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是否有意行賄選民及已投票期約賄賂之事實。

㈡、被告子○○部分:

⒈午○○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已經整理出我記得有收到我買票金錢的人員,並列出名單,…被告子○○是我親自跟他接洽、拜託他幫忙買票並確認買票的票數,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就是代表可能是101號買3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錢是打算事後才交給他,因為那時候地○○還沒有將錢交給我,後來我有請我哥哥巳○○拿過去給他們,但沒有全部發完云云。指證其曾請被告子○○為張碩文,向被告子○○居住該鄰選民買票,並囑被告巳○○將賄款交付被告子○○。

⒉然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第113頁,10個否認的人,這幾個人有無找過他們估過票?)申○○、子○○、丑○○3個沒有。】、「(子○○住在第幾鄰?)第7鄰。」、【(你說你看過名單你沒有找過子○○?調查局你說你有找過子○○,他沒有拒絕?)我不找子○○是有原因,子○○為了民生南路公園廁所曾有去我家拍桌,質疑我廁所做的不好,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有問題的人我不會用。】、【(你手寫名單有子○○?)我要想,但是我一定不會用他。】、【(第109頁筆錄,調查員問你子○○有無收到賄款,你說不確定,你說確實有跟子○○事先聯繫,對於買票的事情,子○○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想不起來。】、【(找過子○○估票嗎?)應該也沒有。】、【(有無交付買票的錢給子○○?)沒有辦法確定,錢都是我哥哥在送。】、「(剛剛說沒有,現在不確定,哪個正確?)錢都是我哥哥在送,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現在推算錢應該是沒有送到,我有算結餘的錢。」、【(剛剛檢察官提到在庭8位被告,你本身沒有去找他們談到估票的事情,你說是申○○、子○○、丑○○,除了這3位,在庭其餘被告5位你都有去他們住家或是公司找他們估票?)對。】、【(子○○部分也是你叫你哥哥把錢交給他?)我記不清楚。】等語在卷,否認曾先行找被告子○○代為執行買票事宜,事後亦不清楚是否交待巳○○將賄款送給被告子○○,不知巳○○是否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子○○,與其偵訊時證述情節已有不一,則其於偵訊時指證請託被告子○○向選民行賄一節,即有可疑。

⒊另巳○○於偵訊時證述:「(對於丑○○、辛○○、丁○○、子○○、未○○、申○○、辰○○、戊○○,你們與他們接洽及發錢的經過為何?)我知道有1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辛○○、戊○○,1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可能就是辰○○)的,1位沈姓老師(名字我不清楚,可能就是丁○○),及1位林森霖的太太(姓名我不知道,可能就是丑○○),我一共就只有這6位樁腳的錢沒有幫忙發出去,退還91,000元給午○○,每位樁腳都大概要發10,000多元。」並未提到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立委選舉前有無與子○○見過面?)沒有。】、【(在庭被告子○○有無見過?)沒有。】、【(買票的錢有無交給子○○?)沒有。】、「(檢察官筆錄,檢察官問8個人沒有發的錢有哪幾位,你那時候說6位,另外2位是錢有發出去嗎?)我沒有發,那2個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你丑○○這8個人的情形,你那時候講6個錢沒有發出去,另外2個沒有提到是怎樣?)不清楚。」、「(那時候為何只有講到6個沒有給錢?)當天我弟弟跟我講,我自己會寫起來,大概住哪裡我知道,但是還要問,我自己有寫6個名字,還有2個我不曉得。」、「(當時你有提到你沒有發出金錢的樁腳有哪些?)我後來交給我弟弟9萬多元,詳細金額不清楚,那些錢事情已經爆發,我把錢交給我弟弟說這些沒有發出去。」、「(這些名字調查員問你的時候怎麼來的?)我弟弟交代我去轉錢,這些我沒有去發,我會弄個小紙條記下,自己才有印象。」等語明確。並未指證被告午○○曾交代其將賄款轉交被告子○○,與午○○於偵訊時證稱,先與被告子○○接洽買票事宜後,再交待巳○○將錢交付被告子○○等情不符,是巳○○之證述,難以佐證午○○偵訊時證述情節為真。

⒋從而,午○○於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子○○之證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存有瑕庛;巳○○之證詞,又難以佐證午○○所述屬實,自難單憑午○○於偵訊時之指證,遽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子○○於96年12月底,在被告子○○住處,收受被告巳○○所交付賄款10,000多元,即乏依據。

㈢、被告申○○部分:

⒈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卷附「午○○整理製作名單」是我親手以鉛筆書寫整理,其中劉秘書是斗六市農會前秘書,目前住在安和街,10鄰前鄰長陳美惠、11鄰劉秘書(前斗六市農會秘書)及13鄰鄰長天○○3人的錢是由我委託天○○代發,第11鄰鄰長是民進黨籍,不可能為我處理賄款,所以透過天○○介紹找被告申○○,並由我估算第11鄰要買的票數,再由我將樁腳天○○、10鄰陳美惠、11鄰被告申○○等3人之賄款3、4萬元交給巳○○,由巳○○拿給天○○再轉交予被告申○○、陳美惠。至於天○○有無將錢轉交被告申○○及陳美惠,要問天○○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認識被告申○○,在農會當秘書,就是我之前講的劉秘書,但是不熟,這次選舉沒有去找他估票,應該是有人自告奮勇,當初我選里長的時候,我的對手很多錢,我沒有買票,別人估我不會上,當初有人跟我推薦劉先生,劉先生有個妹妹住在對手對面,常常去對手那邊串門子,我懷疑劉先生的立場搖擺,所以我沒有去找劉先生,但是我知道有人去找劉先生,是天○○跟我講這個人,我沒有要找他,我從頭到尾沒有去找這個人,當初我選舉的時候就覺得劉先生對我立場不堅定,我怕事情會爆發,劉先生的妹妹住在我的對手對面,【所以天○○推薦被告申○○我會怕,我沒有去找過被告申○○,天○○推薦被告申○○這個人,印象中我有寫上去,但是之後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天○○為了選舉推薦他,但是歸天○○負責,不是我,】因11鄰鄰長是深綠,我不敢試探,那部分我就自己抓大概,估票做單子拿給天○○,他有無給(被告申○○)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申○○確認,天○○也沒有回報有無交給被告申○○,】把被告申○○列為樁腳之一,因為裡面有包括那些錢,有交代我哥哥把被告申○○的賄款交給天○○處理,委託天○○交付買票的錢給被告申○○,我哥哥交錢給天○○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問,【沒有得到被告申○○允諾就列為樁腳名單是要交代錢的流向,我知道的都要寫上去,錢到誰的手上我也不知道,我都要寫上去,不然如何交代,不知道被告申○○有無拿到買票的錢,沒有去找被告申○○,還沒有確認本件就已經事發】等語。可證因鎮西里第11鄰鄰長不可能依午○○指示,行賄該鄰選民,天○○乃推薦被告申○○擔任行賄該鄰之人選,午○○因與被告申○○不熟,又對於被告申○○之政治立場有疑慮,於尋覓不著行賄鎮西里第11里選民之情形下,接受天○○之推薦,由天○○出面說服被告申○○行賄選民,並囑其兄巳○○,將賄款交由天○○轉交被告申○○,其本身並未與被告申○○接洽,或交付賄款予被告申○○,僅透過天○○居中牽線,但因天○○並未回報處理情形,其亦未親自向被告申○○確認意向,是其並不清楚被告申○○是否同意行賄選民及有否收受賄款,其並解釋之所以將被告申○○列為樁腳之一,係因其已交待天○○處理,並非因其確認被告申○○已同意與其共同行賄選民或期約、收受賄款,允諾投票予張碩文之故,是依午○○上開證述情節,無法遽行認定被告申○○與午○○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申○○已期約或收受午○○交付之賄賂,約定投票圈選張碩文之行為甚明。

2、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忘記誰拿錢給我,拿30票的份來給我,1票500元共15,000元,後來有把錢發給陳美惠、林太太、阿娥,我與他們在廟裡認識,拜託他們幫忙,午○○在選里長的時候,我曾經提供這個人(指被告申○○),他說這個人的妹妹幫對手服務,這個人不能用,有跟我這樣講,里長選舉我是跟午○○說「我跟你說這些人你自己酌量看看」、「我唸給你聽這些人你自己去找看看」,講給他參考,這次立委選舉我沒有再強調,【這個人雖然是我朋友,我沒有去找他,沒有將這些(買票)錢其中一部分拿給被告申○○,我連去他家也沒有】等語。明確證述其並未找被告申○○商議賄選之事,亦未轉交賄款予被告申○○,是午○○指其透過天○○居中牽線,由天○○與被告申○○接觸,吸納被告申○○為張碩文賄選等情,無從由天○○上開證詞獲致證實,難認被告申○○與天○○、午○○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申○○已期約或收受午○○交付之賄賂,約定投票圈選張碩文之行為無訛。

3、再午○○固證稱,其交代巳○○將賄款交由天○○轉交被告申○○,而天○○已否認將所收受之賄款轉交被告申○○業如上述,且巳○○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天○○有無在鎮西里擔任什麼職務?)天○○是我弟弟叫我拿去的。」、「(記得拿給天○○多少錢?)不記得。」、「(給天○○的錢有無包含要他轉交給別鄰的錢?)忘記了。」、「(認識申○○?)不認識。」、「(你弟弟有無託你把買票的錢交給申○○?)對申○○我不認識。」、「(你弟弟說要給天○○的錢,有無交代說給他的部分比較特別,包含其他人的部分?)沒有,我去到那邊看幾票。」、「(偵查中檢察官問8個人沒有發的錢有哪幾位,你那時候說6位,另外2位是錢有發出去嗎?)我沒有發,那2個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你丑○○這8個人的情形,你那時候講6個錢沒有發出去,另外2個沒有提到是怎樣?)不清楚。」、「(那時候為何只有講到6個沒有給錢?)當天我弟弟跟我講,我自己會寫起來,大概住哪裡我知道,但是還要問,我自己有寫6個名字,還有2個我不曉得。」、「(13鄰除了送錢給天○○還有無送錢給其他樁腳?)就只有他。」、「(他的部分你拿多少給他?)記不起來,太久了。」、「(你拿給天○○的時候,他有無拿單子跟你對?)有,小紙條。」、「(除了小紙條上面數目,有無另外增加給他錢?)1,000元。」、「(除了單子上幾票的錢加上他自己1,000元,之外有無另外多給?)沒有。」等語甚詳,故巳○○交付天○○賄款數額,係按照天○○所出示紙條上記載之票數,並無另外額外交付天○○賄款,午○○亦未交代天○○部分較特別,賄款包括其他人部分,請天○○轉交,巳○○不認識被告申○○,亦未直接交付賄款被告申○○,是依巳○○上開證述,亦難遽予認定被告申○○已取得賄選之款項或收受對其本身選票行賄之款項,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申○○之證據。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儲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扣案相關賄賂(午○○繳回450,000元、巳○○繳回91,000元、樁腳繳回189,500元、選民繳回44,500元),僅足證明午○○收受地○○交付之賄款後,將其中300,000元存入午○○嬸嬸蔡足帳戶,及午○○、巳○○、其餘部分椿腳或收受賄賂之選民,將預備交付或已收受之賄款繳回,與被告丑○○、子○○、申○○是否取得賄款無關,另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亦僅能證明被告丑○○、子○○、申○○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難以證明被告丑○○、子○○、申○○有與被告午○○期約投票受賄或涉犯投票受賄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丑○○、子○○、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丑○○、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有罪心證,則就被告丑○○、子○○、申○○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丑○○、子○○、申○○無罪之判決。

七: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辛○○、丁○○、未○○、戊○○、辰○○等人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被告辛○○、丁○○、未○○、戊○○、辰○○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妥。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未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5人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辛○○、丁○○、未○○、戊○○、辰○○等人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丑○○、子○○及申○○等3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癸○○就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賄、收賄、預備行賄時、│具選舉權之│收收金額│處刑(含收賄、預備行賄現金之沒收)      │
│    │地                      │收賄人及預│        │                                        │
│    │                        │備行賄人  │        │                                        │
├──┼────────────┼─────┼────┼────────────────────┤
│ 1  │96年12月28日下午,雲林縣│周梅香    │500元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斗六市○○里○○鄰○○街  │          │        │                                        │
│    │214巷32號周梅香住處     │          │        │                                        │
├──┼────────────┼─────┼────┼────────────────────┤
│ 2  │96年12月28日下午,雲林縣│方素貞    │500元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斗六市鎮○里○○鄰○○路2 │          │        │                                        │
│    │段40巷1之6號方素貞住處  │          │        │                                        │
├──┼────────────┼─────┼────┼────────────────────┤
│ 3  │96年12月28日下午許,雲林│ 嚴淑女   │500元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縣斗六市鎮○里○○鄰○○路│          │        │                                        │
│    │2段40巷3之5號顏淑女住處 │          │        │                                        │
├──┼────────────┼─────┼────┼────────────────────┤
│ 4  │96年12月29日下午06時許,│林弘茂    │500元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14鄰雲│          │        │                                        │
│    │林路2段543號林弘茂經營之│          │        │                                        │
│    │早餐店                  │          │        │                                        │
├──┼────────────┼─────┼────┼────────────────────┤
│ 5  │96年12月29日下午,雲林縣│蕭清潭及其│3,000 元│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斗六市鎮○里○○鄰○○路2 │親屬(另5 │        │扣案預備行賄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午○○、│
│    │段549號蕭清潭住處       │人)      │        │巳○○、地○○、蕭清潭連帶沒收。        │
├──┼────────────┼─────┼────┼────────────────────┤
│ 6  │96年12月27日下午,雲林縣│癸○○及其│4,000元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    │斗六市鎮○里○○鄰○○路2 │戶內(另3 │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預備行賄之新│
│    │段627號癸○○住處       │人);餘預│        │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午○○、巳○○、地○○連│
│    │                        │備行賄。  │        │帶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