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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0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陳欽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8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215號、84年度偵字第

911號、第18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原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秘書,與原任該鄉公所農業課長之甲○○(現已退休,並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緣丁○○之胞兄即保青企業社負責人戊○○,以經銷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生產之保青牌肥料為業,戊○○於民國(下同)82年5月上旬某日,獲悉該嘉義縣政府辦理「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尚有剩餘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由各鄉鎮市公所依該計劃案,以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之作業方式,報請縣政府撥款補助。戊○○因有機肥料不如效果迅速之化學肥料銷路廣,擬藉此補助款促銷保青牌有機肥料,乃透過其胞弟丁○○遊說鹿草鄉鄉長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藉由鹿草鄉公所辦理上述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計劃案,購買其經銷之保青基肥、保青一號有機肥,獲庚○○同意後,交由該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龍蟠製作「嘉義縣政府補助計劃說明書」,計劃以一百萬元之經費,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補助申購之農戶施用,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而其實施辦法則為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後,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由承包商運到各村會同村幹事服務到家方式發給,全部申請數量超過補助額者,以抽簽定之,每戶申請面積最高一公頃為限,申請數量每公頃最高二千公斤為限,並經鹿草鄉公所農業課課長甲○○、丁○○、庚○○逐級審核後於82年5月12日以農字第3278號「鹿草鄉82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函報嘉義縣政府,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核撥補助款二十九萬元,惟應於82年6月30日即82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檢具補助鹿草鄉農民購買有機肥料印領清冊,憑以核撥補助款。

二、嗣陳龍蟠於82年6月9日函稿經丁○○代行函各村辦公室,調查並受理各村農民申購登記,因農民申購有機肥料之意願不高,僅重寮村、鹿東村農民張三居、張向元、張魁、陳登二等4人共登記申購160包,陳龍蟠即簽擬依原計劃購買160包,並於6月25日前交貨,庚○○則於82年6月17日在陳龍蟠所擬之簽上僅簽名並未批加意見。詎丁○○、甲○○為使戊○○順利承包上開肥料採購案獲利,竟共同基於對於自己職務上主管之事務圖利戊○○之故意,由丁○○於82年6月10日在村里幹事會議上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毋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而不知情之庚○○於同年6月25日又在陳龍蟠82年6月17日所擬之簽上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26日由農業課長甲○○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等有機肥料五千包之簽上批示:「採購有機肥保青基肥二千五百包、保青一號二千五百包」,決定採購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並於同年6月28日在該鄉公所就上揭肥料採購分為保青基肥、保青一號二部分公開比價。戊○○乃持事先經概括授權使用之原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旺所交付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枝連、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廖枝等之公司章、私章,和授權戊○○刻用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慶琨之公司章、私章,與各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蓋用上開公司章及私章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連同營業執照影本一併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戊○○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82年6月30日再蓋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

三、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戊○○應於82年6月30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五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詎戊○○在尚未將肥料五千包送至鄉公所前,即將其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拿取空白之「鹿草鄉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交予乙○○,再由乙○○交予己○○、丙○○。乙○○、丙○○、己○○3人明知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並持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用,渠等並無權製作,竟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乙○○負責施家村、中寮村、碧潭村部分,己○○負責光潭村、下潭村部分,丙○○負責豐稠村部分,由其3人向熟識之農民稱欲申購有機肥者,一律享有優待,每包二百元,政府補助六十元,僅需付一百四十元,須先登記云云,使農民交付印章及蓋用渠等本人之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並填載姓名及耕地地號、面積、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戊○○於上開已蓋妥印章印領清冊內,虛列申購者之補助及配合數量(公斤)、領取補助金額等數字,並將填載完成之印領清冊交予其弟丁○○,轉交鄉公所農業課長甲○○。因丁○○獲悉該鄉公所農業課原承辦人陳龍蟠知採購過程有弊端,不願續辦,丁○○乃迫令甲○○儘速辦理,甲○○乃囑陳龍蟠於82年6月30日先備妥二十九萬元之收據,經甲○○、丁○○、庚○○審核後,函請縣政府先行撥款,清冊後補,惟因未備印領清冊不能領款,甲○○逼不得已,於審核丁○○所交印領清冊所載尚不足五千包,乃通知戊○○,戊○○即囑不知情之林添丁,就印領清冊補載林添丁及林張金治之土地地號、面積後,仍由戊○○填載肥料數量及補助金額後交與甲○○,甲○○亦基於與丁○○共同圖利戊○○之犯意,遂由甲○○、庚○○在印領清冊上核章,並於同日(82年6月30日),即戊○○尚未發送肥料之前,在陳龍蟠之公文上,經甲○○、丁○○、庚○○核可後,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乙○○、丙○○、己○○及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如附表所示確有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並使不知情之縣政府承辦人員據以填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而核撥二十九萬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之帳戶,同年7月22日,戊○○乃先行將七十一萬元存入鄉公所於農會之帳戶,用以表示農民配合款(每包一百四十元)已如數收齊,並填製台茂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以示其肥料五千包業已完成交付,並使邱芳志據以製作傳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丁○○、甲○○均明知戊○○並未於82年6月30日前將上開五千包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轉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依規定已不得獲得上開補助款,竟與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庚○○在請款單上核章,交由會計人員製作支票將一百萬元如數由戊○○兌領,使不能請款變為可請款,計丁○○、甲○○對於主管事務,因使戊○○得利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證人甲○○、乙○○、陳龍蟠、丙○○、黃庚申、林登湖、陳德旺、己○○、庚○○、邱芳志、翁敬斌、林森昌、蔡秀琴、李慶琨、林添丁、黃慶文、葉義德、黃崇寬、張魁、黃義興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調查站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秘書,雖審核文書,惟無權核定計劃內容,對縣府補助購買有機肥料之事,伊僅帶伊兄戊○○與鄉長洽商,並未參與,有關印領清冊伊未經手,亦未蓋章,第1次調查後伊發現村幹事並未確實調查,伊始向村幹事說明勿庸再查由伊自行查明,伊亦無將印領清冊交與甲○○及脅迫甲○○從事違法工作,更無圖利戊○○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在其他鄉鎮辦理補助購買肥料時,僅須農民購買合法廠牌之肥料持收據即可領取補助款,伊係比照其他鄉鎮方式在未比價之前,即以補助款之價格販賣肥料給農民,伊於82年5月間就開始送肥料,同年6月30日即已送完,伊販賣肥料之包數超過五千包,至印領清冊所載包數與購買之人雖略有不符,係因當時登記要買之人,事後因故不買,而未登記購買之人,卻於知悉後購買,故將登記而不買部分移由未登記而要買之人,絕無偽造文書,冒領補助款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原係鹿草鄉公所秘書,為被告丁○○所供承,本件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係鹿草鄉公所將「鹿草鄉82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應填妥印領清冊併同統一收據送府核撥補助款。而依被告丁○○、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及不知情之被告庚○○所核定報由嘉義縣政府核准之原計劃,經費為一百萬元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先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再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發由各村分發與申請之農民,並製作印領清冊再持向縣政府領款,且由不知情之被告庚○○核稿後交由村幹事調查,並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龍蟠依據調查所得之簽請採購160包之簽上簽名,嗣再由庚○○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25日由農業課長甲○○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之簽呈上批示「採購之有機肥料,保青基肥二千五百包、保青一號二千五百包」,並採比價方式,而由被告戊○○得標。於同年6月30日先函請縣政府核撥二十九萬元補助款,清冊候補,同日再檢送清冊由縣政府撥款,並於7月23日在傳票上核章撥款由被告戊○○領款,致足生損害於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等事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嘉義縣政府82年度 (82)府農務字第5336號函(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鹿草鄉82年6月9日農字第3755號函 (調查並受理登記)、鹿草鄉重寮村、鹿東村農民需要有機肥料申請登記清冊、陳龍蟠於82年6月17日所擬之簽呈、甲○○簽請採購肥料之簽呈、合約書、鹿草鄉所82年7月24日傳票(撥款一百萬元)等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甲○○、證人陳龍蟠供明在卷;是被告丁○○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丁○○原亦於計劃書及請各村幹事調查農民肥料之函上核稿及代行,嗣在村里幹事會議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無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及答覆農民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並將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促其儘速辦理,及在函送印領清冊給縣政府時核稿時簽章之事實,有上揭計劃書、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供稱:「……該清冊製作完成後,係由丁○○交予我辦理,我曾提醒丁○○注意該清冊申請有機肥料不足五千包,丁○○即交由黃義興將不足包數予以補足」、「這些清冊是丁○○拿給我的」(見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90頁、91頁)、証人陳彥佑(村幹事會報之記錄)亦於調查局人員提出工作會報紀錄詢問時答稱:「……當時之詳情係王金農曾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之重量、價格等事宜提出詢問,丁○○答稱其有機肥料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而本人係擇其摘要繕寫在工作會報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130頁)、共同被告戊○○亦供稱「……等名冊做好後,乙○○拿來給我,我要把清冊拿給甲○○,結果甲○○不在,我將清冊交給我弟弟即丁○○,請他轉交甲○○」(詳同上偵查卷第67頁),且被告丁○○亦自白:「因本人事先得知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之供貨商為戊○○,基於兄弟之情,為免戊○○無法順利申領得該採購案之補助款,本人確曾責成甲○○儘速在82年6月30日之前向嘉義縣政府申領該筆補助款項」(詳同上偵查卷第84頁),據上之陳述,被告丁○○確參與並主導本件有機肥之採購事宜甚明,其空言否認,辯稱:伊僅帶伊兄戊○○與鄉長洽商,並未參與一節,委無可採。

(三)按有機肥料補助款,目的在鼓勵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以避免過度使用化學肥料,致土地酸化,惟該筆款項之運用,當係視農民之需求而定。而由被告丁○○、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均參與審核原訂計劃之內容,而卻不採調查農民意願方式,逕行促由不知情之鄉長庚○○裁示購買五千包,並以戊○○經銷之肥料做為單一採購內容,又明知五千包肥料數量不少,82年6月30日時尚未運至,由戊○○所填載內容之印領清冊內容顯然不實(詳如後述),猶執意行使報由縣政府核撥款項,嗣於補助款領取後,亦未做最後把關,再做驗收工作,以確實驗收肥料之數量,任由戊○○於繳足七十一萬元充當款項後,即發給款項,對於戊○○究竟出售多少包肥料,及以何價格出售均未過問,其措施顯使戊○○得以獲取該筆補助款,農民有無獲得補助而得以較低價格使用有機肥料、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在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上,顯已非渠所考量,不僅不顧該鄉呈報嘉義縣政府之補助計畫說明書(附於84年偵字第911號卷第20頁)計畫內容所呈報之採購程序,更不顧鄉民之實際需求。另參酌丁○○於村幹事會報上即答覆農民肥料價格、重量均與事後所採購者相同,及其自承於接獲縣政府同意補助29萬元後,曾告知戊○○,並要戊○○與庚○○洽談是否可由戊○○承攬(同上偵卷第79頁)、庚○○供稱渠與戊○○交談時丁○○亦在場(同上偵卷218頁),被告戊○○供稱「……鄉公所祕書丁○○即轉告我,82年度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我即找鄉長庚○○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同上偵卷52頁)、「鄉長庚○○在採購比價前,有告知我鄉公所計劃採購一百萬元、五千包之肥料,而縣府規定每公頃可施用二萬元肥料,我遂交待乙○○要製作耕地面積50公頃之印領清冊……」(同上偵卷186頁)。被告丁○○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均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仍予以隱瞞而送請不知情之鄉長即庚○○核章,再轉送嘉義縣政府據以同意撥付補助款,並因而使被告戊○○得領取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故被告丁○○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有共同圖利被告戊○○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另按鹿草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三十萬元,購買五千包有機肥料,惟實際嘉義縣政府僅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有如前述,而被告戊○○已將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全數領走乙情,亦為被告戊○○所供承在卷,復有該收據、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有圖利私人戊○○獲取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戊○○應於82年6月30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五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亦據鹿草鄉公所農業課長甲○○、課員陳龍蟠及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翁敬斌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附卷可按(詳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20頁、第44頁、第45 頁、第47頁、第60頁、第160頁、第238頁、他字第435號卷第42頁),故上開印領清冊應於戊○○依約將保青牌有機肥料運交鹿草鄉公所驗收,並發放予農戶點收後,由申購之農戶於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該肥料已收到無誤,再由鹿草鄉公所將印領清冊等資料函送嘉義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且本件肥料採購案係依憑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惟鹿草鄉公所竟於82年6月30日,亦即在戊○○於82年7月3日第一次運交有機肥料予農戶點收之前,先由戊○○將印領清冊交予丁○○轉交承辦人員據以82年6月30日農字第4684號函送請嘉義縣政府申領核撥補助款(附於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241頁),已違反前述法定程序,而使不能請款變為可請款,被告丁○○有圖利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戊○○雖辯稱:伊所交付鹿草鄉公所之有機肥料,除林澄湖載3650包外,黃慶文載1000餘包、葉義德載5、6百包,已超過5000包,固經林登湖、黃慶文、葉義德等供証在卷,但被告戊○○已違背規定,於82年7月3日以後才運交有機肥料(詳83年偵字5215號卷第74頁林登湖調查站筆錄),依法已違約而不得領取上開補助款,故縱有運送有機肥料給農戶,不管數量多少,因其圖利之行為與被告戊○○獲利之結果已然發生,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關於印領清冊部分: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即找鄉長庚○○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之『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乙○○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其中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2欄內容係由我本人依補助款金額及農戶耕地面積合計核算……」(詳83年偵字第5215 號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乙○○稱「戊○○……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交給我,由我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轉交給己○○、丙○○……我再彙整這些印領清冊交給戊○○核算補助金額的公斤數及金額……」(同上偵卷50頁)。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乙○○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82)年中,乙○○向我表示戊○○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乙○○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35 頁、第37頁),而林添丁所製作頂潭村部分,係甲○○於函送縣政府時,發現上揭肥料數量不足五千包,乃再由戊○○囑林添丁填載姓名、土地地號面積後,再由戊○○填製補助及配合數量、領取補助金額後交與甲○○,業據被告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再由該印領清冊係於82年6月30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則戊○○填載完成印領清冊之時間必在82年6月30日之前,而戊○○之肥料於簽約後第一批於同年7月3日始運至鄉公所由甲○○驗收,渠等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當時尚未領得肥料甚為明確。再由戊○○自承係將土地使用量配合土地面積計算肥料數量,非按實際購買肥料數量填載及丙○○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乙○○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年(82)年中,乙○○向我表示戊○○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乙○○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詳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35頁、第37頁),該印領清冊所填載不實至為明顯。而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據丁○○、陳龍蟠分別供明在卷(詳他字第435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更七卷第182頁),甲○○、丁○○以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乙○○、丙○○、己○○及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如附表所示確有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附表所示農民,既均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陳明雖在印領清冊上蓋章,但均已於交付每包配合款一百四十元後領到肥料,有其等筆錄附於他字第435號卷第74至87頁、第90頁反面至98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5頁;83年偵字5215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8頁可稽,上開人士自未因上述系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戊○○所辯均無可採信,渠等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事先盜用原台茂公司陳德旺所交予供其於收取貨款時使用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枝連、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廖枝等之公司章、私章,並偽刻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慶琨之公司章、私章,蓋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使不知情之邱芳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戊○○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82年6月30日盜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偽造該合約書,提出於鹿草鄉公所,足生損害於台茂公司,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台茂、大農、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有獲授權使用,是由陳德旺交付該等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並同意伊刻百縣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等語。經查:

(一)証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及偵查中固證稱:因戊○○係台茂公司經銷商及銷售保青牌肥料,為方便戊○○向銷貨對象領取貨款,故有授權戊○○刻用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枝連等2個印章,及有刻大農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供被告戊○○使用,但僅是授權戊○○用於領取貨款而已,未同意戊○○以台茂名義投標等語(見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及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反面)。另證人李慶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參加鹿草鄉公所於82年6月間所舉辦之有機肥招標,亦完全不知悉上述有機肥投標事宜」、「……前述參加投標之文書表件,非本(百縣)公司所提供,表件內容非本人所撰寫,文書上之李慶琨印文及百縣公司印文亦非本人及本公司所提供,係被他人所偽造」、「我不認識戊○○,亦無業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惟查證人陳德旺於原審已改稱:「百縣公司我們是推選李慶琨為負責人,而陳廖春枝是我太太」、「(柯枝連是否台茂公司負責人?)是的」、「(投標這件肥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戊○○有向我講」、「他(指戊○○)說要有三家公司名義,我剛好有三家,所以就拿給戊○○去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9頁正、反面),與其前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者並不相符。最高法院此次發回就此予以指明:陳德旺既非台茂、大農及百縣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得授權戊○○以該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本件鹿草鄉公所採購有機肥料案之投標?依陳德旺前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其將台茂公司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予戊○○,僅供戊○○用於領取一般貨款,原判決認戊○○若未經授權以上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即無貨款可收云云,與陳德旺上開陳述意思是否相違?李慶琨前開證述何以仍不足資為不利戊○○之認定?

(二)本院更八審傳喚證人陳德旺、李慶琨作證以查明上情。證人陳德旺結證稱:「我曾經是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審判長問:對於你於83年11月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筆錄的重點是戊○○是我的經銷商,我的印章交給他的意思,就是一切都委託他處理。(你當時有無授權戊○○去鹿草鄉公所投標什麼?)我有授權他到鹿草鄉公所去賣肥料的事情。(有無授權戊○○去參與投標肥料?)有的。但是以前的肥料都不用投標的。(為何你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說是戊○○冒用台茂公司的名義去參與投標?並且盜蓋你本人及你太太的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人可能緊張的關係。(你為何說戊○○有盜蓋台茂公司、大農公司的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他偷蓋印章,他是我的經銷商沒有偷蓋印章。(為何你在嘉義地檢署的時候,你說你在調查站所述都是實在的,你事先不知道戊○○有用你的公司名義去參與投標呢?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你與百縣公司何種關係?)我是百縣公司的股東,負責人是李慶琨。(辯護人問:戊○○有無向你說他要去參加鹿草鄉公所肥料的投標?)有的。(在這種情形之下,戊○○又向你拿三家公司的資料去參與投標?(有的,那是我同意拿給他的。)在這種情形下,你會不會聯想到戊○○拿這三家廠商的執照是否去參與鹿草鄉公所的有機肥料投標?)本來就是這樣。(既然這樣你在調查局為何說印章是戊○○盜刻的?)我沒有這樣說。(你有無授權戊○○去刻印章?)有的。(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說沒有授權戊○○去刻印章,為何你今天卻說有授權?)我本來就有授權給戊○○去刻印章。(公設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會緊張,為何會緊張呢?)因為是我第一次進入調查站,所以我會緊張,這是很自然的事情。(你剛剛說有授權戊○○是那些地區?)嘉義以南地區。(在82年本案發生之前你已經授權戊○○幾年了?)76年就開始授權給他了。」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183-186頁)。另證人李慶琨結證稱:「我是百縣公司負責人。(審判長問:你在83年12月29日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在調查站所說沒有錯,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完全不知情,陳德旺是百縣公司的股東,有機肥料的部分,都是由他在處理。所以他有沒有授權別人去做什麼事情,我完全都不了解。(陳德旺有無向你說要拿台茂公司、大農公司、百縣公司的資料去給戊○○投標?)我與戊○○完全不認識,陳德旺也沒有向我提過拿公司的資料給戊○○去參與投標。(辯護人問:你有無反對有機肥料部分陳德旺拿去借牌給人投標?)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有機肥料的銷售部分都是授權給陳德旺負責。」等語(見本院更八卷第187-188頁),由上開二證人在本院更八審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德旺確有授權並提供戊○○以台茂、大農及百縣等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本件鹿草鄉公所採購有機肥料案之投標,及證人李慶琨於調查站之證述尚不足資為不利戊○○之認定。

(三)且若證人陳德旺未授權被告戊○○以台茂、大農及百縣等三家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書參與投標完成買賣,則何以後來會有貨款可收取之情事?又被告戊○○如何能取得台茂、大農、百縣三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是證人陳德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屬惟恐自己捲入刑案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從而被告戊○○辯稱其有經授權使用該等公司之印章乙節,應屬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故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戊○○未交足五千包肥料於農民,亦未將超出款項退回,認有詐欺犯行部分,然查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戊○○既係由被告丁○○、共同被告甲○○共同為其圖利,顯示被告戊○○並未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原係鹿草鄉公所祕書,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本案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者),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者)。就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者」先修正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者),再修正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者),就法定應科處刑罰部分,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規定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就此部分未修正),而修正前係「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丁○○圖利之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及修正後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新修正之處罰部分,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即85年10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

(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固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固與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相同。惟為法律適用之整體性,避免割裂適用,自仍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犯圖利罪、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舊法則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概念法已加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新刑法酌減其刑之條件較嚴謹,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刑法第59條規定,勿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五)關於刑法第37條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之規定為之。

(六)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從而本案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0條第2項、55條後段、第37條之規定論斷。

六、查「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係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陳龍蟠應製作之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戊○○將空白之清冊交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己○○、丙○○、案外人林添丁填載、及被告戊○○自己填寫時,並未載明文書製作人,而係於由農業課課長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及不知情之鄉長庚○○在該表上蓋章,始完成文書之形式,惟共同被告甲○○係有權製作之人員,從而共同被告甲○○、及不知情之鄉長庚○○核章後,該清冊即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丁○○、戊○○均明知該文書填載內容不實,及該文書係欲向縣政府申領補助款,縣政府人員依此清冊撥款,乃被告2人猶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未實際請領之農民。核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之要件相當。再被告丁○○既自承係鹿草鄉公所秘書,自屬係依法令服務於公務之人員,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乃竟對其主管之事務,以上開偽造文書違背法令之方法,直接圖利被告戊○○使獲得不法利益,核係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為鄉公所秘書,與負責執行之農業課課長甲○○,就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甲○○、乙○○、己○○、丙○○等人,就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彼此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己○○、丙○○等人,雖均非公務人員,然因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丁○○、甲○○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丁○○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罪;及被告戊○○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均各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圖利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法院對被告丁○○、戊○○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者),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者),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利罪,法定應科處徒刑部分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原審誤認被告戊○○係犯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三)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八、又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圖利所得者,既係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被告甲○○圖利之對象戊○○,犯圖利罪之被告丁○○及甲○○並未因該犯罪而圖得利益,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乙○○     ⒉丙○○     ⒊己○○
    ⒋陳進福     ⒌陳按超     ⒍柯龍在
    ⒎蔡土城     ⒏林安中     ⒐施福鵬
    ⒑林雅崑     ⒒施鐵樹     ⒓施寶樹
    ⒔張昆林     ⒕林義雄     ⒖施振邦
    ⒗林忠信     ⒘李天宗     ⒙林文正
    ⒚施福全     ⒛施恭       林嘆
    施金象     林自火     林龍燈
    施水亮     施明證     張魁
    施福樹     施林錦     施榮義
    施深昭     莊光志     沈仁德
    林國軒     施圳祥     張陳木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0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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