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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1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添財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
郭學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郭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謝文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被告
許恭維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告
胡偉良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洪呈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告
胡銘煌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 5266、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編號:04-049,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1頁至第175頁)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㈡第75、76頁,本院卷㈢第82頁,本院卷㈣第211、212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及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經核均係先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檢察事務官)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偵訊)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告發人、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相對於其他被告,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是該等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 號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按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7、2578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 2日函請工程會指派專家協助該署調查本件工程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安全評估等文書之司法鑑驗程序,於96年 1月22日依法囑託工程會指派委員及專家就㈠紅城河90年9月5日製作之柱位C71至C74未完成結構體結構計算書、㈡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簽證之柱位 C5至C71結構計算書、㈢尚禹公司90年 2月28日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㈣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90年 4月30日簽證之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㈤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89年 6月製作之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㈥台灣大學地震中心89年8月4日製作之結構分析評估報告審查意見書等事項予以檢視鑑定,此有該署南檢朝土93他637字第77568號及南檢朝檢96他18字第5435號函文附卷可證,而經由該會之委員及委員所推薦之專家,即由預審委員陳司斌、廖慧明及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源組成預審小組,並由預審小組之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源草擬檢視報告後,送由19位委員組成之複審會議決議通過,作成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04-049號檢視報告(即本件鑑定書),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名義函送,業據證人黃同鋒(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科長)於原審98年 3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認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應屬經由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檢視報告之形式不符鑑定書(工程技術鑑定要點第 7點)之形式要件規定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曾於98年3月17日以南檢瑞宙96蒞4002字第15285號針對本件鑑定書作成格式、方法、依據資料、製作鑑定文書有無一定文書形式格式、是否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等相關疑義去函詢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3月30日以工程鑑字第09800116340號函覆,並針對該次鑑定之程序、次序、依據、方法、過程及檢視報告符合鑑定書形式要件等情詳予說明,則該書面鑑定訪視報告已記載技術及鑑定意見、方法及其結果,是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㈣基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屬政府機關之地位,就其職務上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即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上述工程問題)所為之判定,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報告又已完整記載鑑定意見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爭執: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許恭維重算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結構計算書,係屬被告許恭維個人之書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檢察官於本院未予爭執)。然被告許恭維所提出之上開結構計算書,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驗算後,作成鑑定報告檢送本院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具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該公會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許恭維所提上開結構計算書已列該鑑定書之一部分),自毋庸再審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除前揭證據外,其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開引用之鑑定報告、公文書、業務文書等書證及物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08條(機關鑑定)、第 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勘驗)等規定,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列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一、關係人背景:

㈠許添財自90年12月20日起迄今(96年4月2日起訴時)擔任臺南市市長,郭學書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參議,郭萬隆於90年間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自91年 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陳銘輝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工務局長、土木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共同監督、承辦「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稱A工程)與「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胡偉良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負責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郭倍宏前為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許添財有舊識,且與陳銘輝有小學同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謝文進與許恭維均係郭倍宏員工,謝文進於90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係郭倍宏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 ,其性質與監造人同,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團隊任職,完全受郭倍宏指揮辦事。許恭維具有專業技師資格,受郭倍宏、洪呈和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洪呈和係「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務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胡銘煌係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復為許添財召集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林同棪公司自91年2 月19日起,接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由胡銘煌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

二、工程緣起:緣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仍未完工,至88年底,前任市長張燦鍙改採 BOT方式開發經營,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街BOT 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所謂地下街BOT 後續工程,也就是A、B兩件工程。臺南市政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 億7 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郭萬隆與陳銘輝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 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

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

㈠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

㈡郭倍宏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等組成統包團隊,於90年 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㈠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體工程;㈡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㈢瑕疵改善工程;

㈣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 ;㈤主體結構安全簽證;㈥工程設計費等六項(本院查按A工程契約書所附而成為契約一部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⒌工程項目及內容:5- 1工程項目,係記載:「⑴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體(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與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 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以上計五項起訴書所載與A工程契約所載顯有出入)。郭倍宏以低於公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顯無利潤可言,而係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

㈢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而生舞弊行為。詎其等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前,唆使員工蘇洽星(另案偵辦)商請地下街BOT 案計劃主持人陳耀光(另案偵辦)協助,致陳耀光居間牽線,讓郭倍宏與有意參與評選之王志宏、陳俊宏(陳俊宏部分另簽分偵辦)二人達成以下協議:郭倍宏提供員工謝文進等多人名單給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服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謝文進出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謝文進果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謝文進與行政助理陳貞樺之薪資均由郭倍宏所支付,故其完全聽命於郭倍宏,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首開之犯罪計劃。

㈣郭倍宏與胡偉良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詎其等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90年8 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 日,尚未正式簽定合約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論綱要,建議B2F 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地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善方案,展現上開犯意,經該次會議為以下結論:同意統包商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郭倍宏與胡偉良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預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

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

㈠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三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林清南、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 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 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 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約之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施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式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100 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公分RC牆。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故於90年9 月12日之A工程簽約開工以後,郭倍宏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連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扶之善,僅施作30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扶之善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強結構功效) ,且只針對30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 公分壁體均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程,連改善方案第5 項之「C 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亦未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止。

㈢謝文進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郭倍宏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嗣因王志宏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謝文進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王志宏更認為謝文進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中下旬,將謝文進解除職務,更換陳俊宏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許添財上任前,郭倍宏共連續五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然違約與之對抗。

㈣嗣於許添財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項結論:⑴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份,需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驗;⑵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其後再於91年1 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彼時皆明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

㈤詎許添財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王志宏皆不准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謝宗義、胡銘煌(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議個案。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土木課長巫啟后為郭萬隆外,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10日後之91年1 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另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因上開結論是當日許添財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郭學書、郭萬隆及陳銘輝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尚禹公司郭倍宏、胡偉良等人之意圖,為迎合許添財市長意旨,從此郭學書、郭萬隆及陳銘輝等人,無視其等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之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

㈥嗣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日被解除。嗣許添財復於91年2 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 作成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嗣於91年2 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胡銘煌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2 月19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議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該次估驗,胡銘煌以是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胡銘煌接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洪文濱在後續六次連續壁會勘,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胡銘煌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司改善。詎胡銘煌為配合許添財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因彼時40公分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即違法指示洪文濱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洪文濱不得不聽命專案經理人胡銘煌之指示,果依胡銘煌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該連續壁滲漏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使郭倍宏與胡偉良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

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

㈠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洪呈和與胡銘煌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與洪呈和,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詳見下述),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乃與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與胡銘煌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唆使陳銘輝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 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原訂許添財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洪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洪呈和,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與胡銘煌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洪呈和自行簽證。

㈢惟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人,於91年4 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洪呈和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陳銘輝於91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發文尚禹公司,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胡銘煌則於同日發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許添財、胡偉良、洪呈和與胡銘煌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 萬元,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

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詎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與胡銘煌等人,均明知⑴A、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始能施工。⑵依合約約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張瑞霖建築師(另案偵辦)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盧世禎,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

㈡嗣許添財上任後,陳銘輝原於91年1 月間,即曾簽呈同意讓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單位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陳銘輝在知道尚禹公司已無法提出C5-74 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 月24日與91年 3月8 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建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許添財、郭學書與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得已乃由不知情之張瑞霖於91年4 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工程,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出全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張瑞霖即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虛構之C5-71 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工程之洪呈和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張瑞霖為申請時,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㈢詎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真正監造人,張瑞霖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12日,在由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人(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簽名。陳銘輝即於91年4 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張瑞霖( 另案偵辦) 出面簽名,致張瑞霖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因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

㈠重複設計部分:郭倍宏、胡偉良與胡銘煌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包括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尚禹公司必須為設計與施工。詎郭倍宏與胡偉良因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於A工程開工後,由郭倍宏夥同陳銘輝多次與正道公司董事張興華協議,希望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關於基礎版滲水改善之費用,經張興華拒絕後,郭倍宏與胡偉良乃思利用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機會,重複設計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B工程中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貼補工程款項,乃與胡銘煌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郭倍宏就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交由胡銘煌配合審查核備,而讓B工程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致尚禹公司獲取不法之工程款1,936萬元。

㈡浮編費用部份: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洪呈和與許恭維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標準,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12日開工後,郭倍宏即指使許恭維、洪呈和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包括:

⒈於剪力不足補強改善,浮編工程預算2,597萬元:依據洪呈和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為 481噸,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卻高達 592噸,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印證,顯係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 111噸,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之工程預算2,597萬餘元。

⒉於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項目及預算2,693萬餘元:按臺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 0.3,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提升至0.33,故而辦理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尚禹公司為地下街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之方式:係先計算地下街現有結構體耐震強度,再用不同地震係數值去模擬測試,檢視原有結構體耐震強度是否符合需求。因地下街為純地下結構物,受地震力影響很小,郭倍宏等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而為以下虛構計算:

⑴於計算地下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明知地下街連續壁厚度包括30公分側牆與70公分連續壁,合計 100公分,卻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即70公分連續壁以10公分計算),關於樑柱部分之計算,則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而耐震強度弱化假象。

⑵利用上述耐震強度弱化的結構體,復使用二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之二倍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一倍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

⒊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認為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惟因:⑴洪呈和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力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 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式計算(沒有假設系數),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 0米(即滿水位),增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假設係數很多)計算,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僅10噸之摩擦力,致增加抗浮力壓重需求達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若以前述洪呈和計算標準,則沒有此項需求。⑵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與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郭倍宏於91年2 月初將此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送給林同棪公司交胡銘煌審查。詎胡銘煌雖明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有上開浮編虛構等情,竟與郭倍宏等人有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3 、4 月間,先後發文同意核備尚禹公司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規劃設計之四項改善方案之設計圖說等資料,致預算機關因而陷於錯誤,浮編「剪力補強工程」預算,「新地震係數補強」與「新設40公分側牆」之工程項目及預算,以及重複發包「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違法發包1 億6,642 萬元,足生損害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

八、B工程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者,限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限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者,否則不得找原主契約之原廠商辦理追加工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係政府採購公平原則。另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故廠商有本條第1項情形者,即無投標之資格。

㈡詎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經辦或監督公用工程採購人員,明知:

⒈B工程為A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以B工程總金額2 億1,660 萬元,A工程總金額1 億9 千萬元計,已起過原工程款50%,復無未能預見之情事,亦無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1 項6 款規定,就B工程本未辦理另案採購,反與原承包A工程之廠商逕行議價。

⒉尚禹公司為實際規劃、設計B工程之廠商,亦為履行A工程契約、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廠商,其因此得獲悉B工程之所有採購內容,為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資訊之廠商,且B工程確係使用尚禹公司之規劃設計,如尚禹公司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顯有利其得標之採購,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尚禹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B工程之資格。否則會造成不公平採購,違反採購法第6 條規定。

⒊復明知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建議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不能再列入B工程中,否則會造成違法重複發包之違法情事。詎渠等竟與郭倍宏、胡偉良及事後參與之胡銘煌等,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相互配合,明知尚禹公司早為製作B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工程項目與預算書等事實,且於地下街顯無立即性危險(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與正道公司間並無因為A、B兩項工程期限,而發生違約糾紛之可能,亦無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存在(因臺南市政府早已違反地下街BOT 工程合約三個月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安全簽證之約定),竟由陳銘輝於91年3 月8 日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許添財、郭學書與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隨後即由許添財市長、陳銘輝二人,親自於同年3 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郭倍宏,進行獨家議價,將B工程以2 億1,660 萬元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2條第1 項第3 、6 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4 款等規定,使原依法無法承包B工程之尚禹公司得標,郭倍宏、胡偉良首開舞弊工程之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2 億1,660 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

九、因認:

㈠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渠等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

㈡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就上開偽造文書、工程舞弊等罪嫌,與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均係工程舞弊罪之部分行為,請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陳銘輝先前於另件地下街舞弊案中,因收受賄賂業經判刑五年確定,於本件中又肆無忌憚地與其熟識之業者郭倍宏等人勾結,為渠等牟取非法暴利,其膽大妄為,目無法紀,造成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遲遲無法完工,嚴重危害市民權益,惡性匪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許添財於連續壁工程中,市府相關公務員及監造人王志宏建築師因70公分連續壁全未施工致滲漏嚴重,而於兩次會議結議(在該等瑕疵未補正前)暫緩估驗,為圖利郭倍宏等,強力介入,假施政顧問團建議之名,行實質圖利之實,復將堅持立場忠於監督職責之監造人王志宏解職,另聘能全力配合郭倍宏之專案管理人,其後更配合業者不法追加工程、發包工程,其惡性亦大,請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述二人並請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郭萬隆、郭學書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態度尚佳,請酌予減輕其刑。被告郭倍宏自以低標搶標上述地下街統包工程時起,即思以偷工減料及勾結公務員共同工程舞弊之手法牟取不法暴利,被告胡銘煌身為接手之監造人(專案管理人),與郭倍宏等相互勾結牟利,罔視監督職責,任令弊端發生,惡性均屬重大,請從重量刑云云。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如前揭法文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若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丁、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等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及證據方法為其論罪依據:

一、A工程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與公司部分㈠A工程統包契約中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規定「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鋼筋),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

㈡承包商對連續壁部份完全未改善施工,僅在70公分連續壁和30公分RC牆間或針對30公分RC牆施作發泡防水材灌漿,僅可達到有效年限約3至5年之止水作用。況依上開工法完成後,縱使連續壁由外往內之滲漏水不滲入30公分RC牆外,但70公分連續壁內由壁外往內之滲漏水依然存在,則本體鋼筋之腐蝕亦無可避免,顯然該尚禹公司採用工法仍無法達到「防止鋼筋腐蝕」之目的,亦無法維持連續壁之使用功能。

㈢依契約條文採固定金額給付,本案承商尚禹公司既已先採壓力灌漿工法,卻偷工減料未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建議工法施工。復另設立一道40公分RC牆亦提出追加工程費,亦為同樣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鋼筋),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目的,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提出之二種工法均併為施作以達一魚雙吃之舞弊工程目的。

㈣尚禹公司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第37頁壓力灌漿材料註明為「高壓灌注補強材料」亦載明「補強」文義,顯見「瑕疵改善施工應具結構補強之功能」。

㈤綜上,足見尚禹公司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法未符合契約功能及無偷工減料,違背統包契約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要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顯有虛偽不實㈠尚禹公司所提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依以下證據採認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⑴有關抗浮力計算,僅針對地下水位高低、連續壁摩擦力計算,忽略抗浮力計算影響鉅大之「結構自重」計算之正確性。⑵有關結構分析採用之結構體尺寸問題,既然判定工程會檢視報告無證明力,卻又採用檢視報告所提依工程師之工程經驗判斷結論。

㈡原審判決採認被告郭倍宏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許恭維於96年9月4日針對安全評估報告書計算數據不符部分所提重新計算符合 592噸數據之結構計算部分,係屬被告個人之書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台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有違背法令

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張瑞霖建築師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僅檢附 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盧世禎,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 C71-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

㈡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四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真正監造人,張瑞霖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於91年4 月12日,在由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簽名,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B工程係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並浮編預算而圖利尚禹公司

㈠本案卷證並無尚禹公司於投標日前對投標文件有任何疑義或異議提出紀錄,亦無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任何申請紀錄。依工程慣例,假如投標廠商於開標日尚有疑義或異議時,於開標時亦應提出並作成開標紀錄以供日後對討論用,並需告知所有投標廠商,取得所有參加投標廠之同意,以示公允。

㈡統包工程開標前投標廠商應先勘查工地,且完成設計規劃,90年8 月21日A工程統包工程開標紀錄,並無投標廠商提出疑義或異議之紀錄。因此尚禹公司必需完全依照統包工程契約施作。綜上所述,縱然有基礎版滲漏水改善需要,亦包括在統包工程合約中。

㈢另佐以,招標前及開標日均無廠商提疑義及異議,施工中亦無廠商向工程會提出採購中申訴審議。據此,如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確認本件工地有基礎版滲(漏水)改善工程項目之需要,亦應認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致B工程再發包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顯為重複發包之工程舞弊。

五、違法發包B工程予尚禹公司承作

㈠本件B工程之招標,台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㈡原審所認係以海安路地下街瑕疵改善工程存在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有急待解決之急迫性、損鄰事件不斷、限期完工時效上急迫性、工程介面及權責明確之必要性,判定為「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但上述理由均屬「可預見」並非不可預料。且原判決所指事項或事故均無發生,若認緊急事故應屬事故發生,然至90年 3月20日止,上述所指急迫性事均未發生。

㈢是以,B工程發包應不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性招標規定。

戊、本院認定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等人均無罪之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許添財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添財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應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

⒉被告許添財並無於90年及91年間負責監督、承辦A工程、B工程之採購案,於90年12月20日上任就職時,根本無法得知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有無瑕疵。

⒊台南市政府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

⒋是以,被告許添財並無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而仍予估驗付款。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檢察官指稱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有虛偽不實,自應由檢察官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台南市政府於B工程核准後,即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其中A工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列於『鑑定依據』之『參考資料』第 5項;而鑑定完成之「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中,最後鑑定結論「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且「研判應能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強度之要求。」,可證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應屬正確,而無虛偽不實情事。

㈢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臺南市政府之核發執照是否有違法?

⒈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違法護航尚禹公司等情,皆有誤會。

⒉查臺南市政府因遺失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C5-71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正本,致尚禹公司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嗣尚禹公司委由洪呈和技師根據遺留副本所提供之資料,完成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應無違法情事。

⒊次按公共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或核准與否,皆非身為採購機關首長之被告許添財所應負責,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

⒋被告許添財亦無與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

㈣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就「重複設計」部分,僅提及郭倍宏、胡偉良與胡銘煌等三人有參與涉犯,就「浮編費用」部分,僅提及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洪呈和與許恭維等五人有參與涉案;足認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等情,要與被告許添財無關。

⒉B工程之工程項目,就剪力不足補強改善、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及新設40公分側牆等內容,即已由尚禹公司提出上開改善方案,而被告許添財係於90年12月20日起方擔任台南市長,且按B工程之施工監督、驗收決算,係由工務局負責,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項目。

㈤B工程是否有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發包過程是否合法?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許添財與陳銘輝二人,與代表尚禹公司之郭倍宏,進行獨家議價。」云云,並非事實,依開標記錄及證人郭倍宏之證詞,尚禹公司係由負責人胡偉良到場議價,而非郭倍宏。另被告擔任主持開標人員,且議價當日列席者除郭學書等人外,尚有法制室主任李秀雄、政風室主任楊政憲、主計室、秘書室及顧問公司人員,有議價列席人員簽名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指被告與陳銘輝「二人」與郭倍宏獨家議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台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之問題,更無違反任何採購程序。

⒊被告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4 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問題。

⒋B工程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重複發包予尚禹公司。

二、被訴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舞弊違法部分

㈠被告許添財於90年及91年間就辦理A工程、B工程案並不負有共同監督之責

⒈按依當時有效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辦理採購案件並非該要項第 6條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原則性、政策性等事項,而該要項第3條及第7條復分別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被授權之各層主管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被告許添財謂其無任何土木工程專業,於接任市長後,面對時已錯綜複雜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考量業務單位之專業並防止其推卸責任,乃於91年1 月13日會議中裁示:「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相關業務,授權由工務局長全權負責。」,是當時之工務局長即共同被告郭學書就A、B工程即具有最終之決定權責,有92年11月10日修正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見原審卷第 5宗第41頁)及91年1 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研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 宗第62頁、第63頁)附卷可稽。

⒉又依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23條所編制實施之「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貳-6-1之記載,「一、土木建築工程之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之項目,係授權由第二層局室主管即工務局長核定,亦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宗第243頁)。且參以,有關工程之監工、估驗及付款等執行事項,乃由權責機關即台南市工務局負責辦理,其執行事項之決行權亦在工務局局長即可,並非由市長核定,是以,台南市政府支付尚禹公司A工程第2 、3 、4 期工程款手續,亦均由工務局長所核定,且估驗單皆僅簽至工務局長,此有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宗第252 頁至266 頁)。

⒊至於,台南市政府擬支付尚禹公司A工程第1 期工程估驗款之簽呈,固有簽至被告許添財(見原審卷第6 宗第246 頁至第24 8頁),惟此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銘輝技士根據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及91年2 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紀錄」中綜合結論2 「有關統包工程估驗計價第一期工程款,依照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簽請核發」之結論,本其工程付款估驗之權責,認定工程進度已達30% 以上,並會簽主計室同意後估驗付款,更經工務局長郭學書核定,就此被告許添財並無改變其等決定之權責。

⒋基上所述,關於辦理A工程之施作、驗收及付款等事宜,依上述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原則,應是由台南市政府之權責單位即工務局負責,而就A工程之最終決定權責,即係當時之工務局局長即共同被告郭學書,足堪確認。從而,被告許添財既非屬本件A工程之承辦或監辦人員,是否按期估驗付款本非被告許添財就機關首長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並已授權工務局長全權決定,其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許添財對於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否完成之監工、估驗、付款等事務,自不負有共同經辦、監督之責,應無疑義。

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台南市政府工程行政業務(含招標公告內容、招標程序、工程決標、工程合約、工程變更、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等),依法均屬被告許添財監督之事務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見原審附件1)及台南市政府據以制定之「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被證32號)等規定,辦理採購案件並非應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原則性、政策性等事項,而應由第二層之局室主管即工務局長核定,尤以,被告並無任何土木工程專業,更不可能核定或監督工程監工、估驗及付款等執行事項,是被告乃於91年1 月13日會議中裁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相關業務授權工務局長即共同被告郭學書全權處理等情(見原審被證2 號第5 頁),業如前述。

⑵檢察官固以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即逕論公共工程之各項事務均屬市長之監督事務,然遑論依該條項之規定,市長係「監督鄉鎮市自治」而非「監督公共工程」,且若僅以市長「綜理市政」即無限上綱推論市長對一切市政均負監督之責,不僅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更令所有行政機關首長動輒得咎,若依檢察官邏輯,上至政策決定,下至檢查工程是否合格,均需市長即被告監督、負責,則市政府何須聘請各該公務員處理各項公務?何須任命工務局長就工程事項負責?又何須制訂分層負責制度?是

不符,自非可取。

⑶又按「至於嗣後向國外採購燃煤,其合約之核定及簽署,基於分層負責,無須經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可,台電公司如何與礦商簽訂購煤契約、如何付款、如何延約,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因認『按所有的書面證據都顯示,本件四項購煤契約,從契約之締結、履行到往後之延約等情,最高決策權限也僅至台電總經理這個層級而已,身為台電董事長之丙○○根本不曾涉入購煤之相關事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判決參照),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可知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各機關各負其權責,自不得僅以機關首長即須逕就機關事務全部負有監督之責。

⑷再按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意旨空言籠統主張招標公告內容、招標程序、工程決標、工程合約、工程變更、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等均屬被告之監督事務,而就被告許添財依何等法令對於何等之事務負有何等之監察督促權限,以及有何等圖利等起訴事實,自始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許添財係有台南市政府之機關首長,即遽而認定其就該機關之全部事務負有監督之責,尚屬無稽。

⑸況且,A工程請款單第2期至第4期之請款書及估驗單均僅簽至工務局長,第 1期款則係經工務局陳銘輝及局長郭學書核定工程進度已達 30%後,經會簽主計室再簽至被告,被告亦無再改變其等決定之權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意旨所指諸項工程行政業務簽呈(含招標公告內容、招標程序、工程決標、工程合約、工程變更、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等)之最終核可權為市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旨指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

⒈證人扶之善於原審98年5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施工工法採取聚亞胺樹脂即發泡PU是你們所建議的?)是。」、「(問:還有何工程用這個工法?)台北市捷運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台北市大部分地下室工程都是用這個工法。」、「(問:效果如何?)非常好。」、「(問:這個工法在國內是否普遍?)非常普遍。」等語,足見尚禹公司採用瑞客公司所提「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可達到合約規定「有效止水」之要求。

⒉又查,上述施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見卷M-4 第29頁),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7 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144 號函,見卷M-4 第30-31 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而採行之滲水改善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3 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

⒊再者,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並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有原審97年2 月29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攝影所錄製之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宗第2 75至280 頁),且經質之證人洪文濱於原審98年3 月30日到庭結證稱:「(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是。」等語;證人胡儉堃亦結證稱:「(問:何情況下才能施作40公分側牆?)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溼現象之後,才同意…作側牆。」、「(問:是否現場沒有潮溼現象才允許做40公分側牆?)是。」等語(均詳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

⒋準此可見,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其他理由詳如後敘被告郭倍宏無罪部分),是則公訴意旨執前揭事由而認被告許添財明知A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尚屬無稽。

㈢被告許添財亦無明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

⒈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執以:臺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見起訴書第24頁倒數第15行)為被告許添財明知之證明方法。

⒉然查,上開會議係由工務局長即共同被告郭學書主持,被告並未參加,有90年12月21日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宗第166 頁至168 頁),被告許添財根本無從於此會議中知悉檢察官指尚禹公司偷工減料乙事,何況,當時被告許添財甫才上任台南市長第一天,對於尚禹公司承作A工程一案亦尚無所知,如何能如檢察官所稱明知其「偷工減料」乙情?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明方法,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許添財不利之認定。

⒊又參以,被告許添財未曾受過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衡情已難期待其了解土木工程之專業知識?進而能在甫上任即明知尚禹公司工程進行情形,且於歷次由被告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中,工務局亦未曾將尚禹公司施工情形列為議題或提出討論或告知被告,有歷次開會通知單及歷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宗第47頁至第126頁),足見檢察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許添財基於市長身分而認定其責任,自與前述台南市政府行政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意義相悖,即非可取。

⒋再者,尚禹公司早於90年10月20日即提出瑕疵改善計畫書㈠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見原審卷第 6宗第134頁至161頁),並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同意核備在案,且其核備係在被告許添財90年12月20日上任臺南市市長之前,斯時台南市政府之行政手續已合法完成,益徵被告許添財無從判斷及知悉其工程之進行情形。

⒌更何況,台南市政府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

⑴依台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付款方式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五、綜合結論㈠統包商(尚禹營造)自9月12日訂約後執行進度已達約30%,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統包商有關查核計價方式,無法據以詳實估驗,致統包商無法請領工程款,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本次估驗請款專案管理廠商依據實際工程進度打折付款。」等語(見原審被證24),可知被告上任市長前,台南市政府就尚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 30%並無爭議,台南市政府及當時專案監造人王志宏建築師對於「已實際施作部分」並無拒絕付款之情,此參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證稱:「(問:90年12月26日當時是否同意就已經完成結構體部分,就你們所核驗進度部分,承包商可以請款?)是。」(見原審法院98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亦可為證明。

⑵依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議題二「請款估驗」之結論:「1.尚禹營造提出付款方式變更……由市府核簽後修正合約內容據以辦理。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估驗暫緩。」(見原審被證19)可知本次會議係就該部分決定暫緩估驗,而未拒絕就其他已施作部分為估驗付款。

⑶依台南市政府91年1 月14日「海安路地下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之結論:「1.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依總價一億九千萬元,統包商提出施工明細表,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細項及計算須經專案管理廠商複核備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及台南市政府91年1 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第二次研討會」之結論:「8.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等情(見原審被證2 ),皆同前旨。

⑷至91年 2月15日之推動小組之結論雖依前揭向來之決議,結論由工務局估驗第一期進度款,惟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仍暫緩估驗。另揆尚禹公司於91年3月5日提出之第 2期工程估驗單,請求市府支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目中,「地下 2樓(B2)壓灌注止水材」、「地下 1樓(B1)壓灌注止水材」等「以前完成(數量/價值)」欄,皆載明「0」(見原審被證26),亦可證明台南市政府支付尚禹公司之第 1期工程估驗款,其支付之項目並未包括「A工程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由此益見本件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

㈣被告許添財並無利用台南市政府顧問團強力介入本件A工程之情事

⒈依行政院於89年12月 5日所函頒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者為限。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不得支給出席費。其中『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要件,由各機關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92頁),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本得邀請學者專家對政策性或專案性事項為諮詢,並支給出席費,是臺南市政府訂定「市政顧問篇實施要點」設置市政顧問,尚非無據(見原審卷第5宗第128頁)。

⒉且參以,臺南市政府於前市長張燦鍙任內,即有聘請專家學者參與會議提供建言,並支給出席費,且其他單位如臺灣省政府等亦有聘請顧問提供建言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法制室主任李秀雄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98年 4月27日審判筆錄),另參以,司法院自74年起以自頒之「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聘請顧問支給交通費,臺中市政府自87年起以自頒之「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遴聘基準」聘請顧問、臺中縣政府自90年7 月起亦以自頒之「臺中縣城鄉新風貌建設計畫諮詢顧問小組設置要點」聘請顧問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有上開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93頁至第95頁),亦可知各級政府機關設置顧問之目的,係為便於學有專精及經驗豐富之社會賢達提供其等之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供主政者諮詢,以提升施政品質及效能,且已為各機關所行之有年,則所謂之「市政顧問」顯非被告許添財所獨創,更不得謂其係藉以干涉系爭A、B工程。

⒊再查,被告許添財謂設置市政顧問團之目的,乃希冀透過各界專家之建言,集思廣益、發覺問題,以提高施政品質。其任務僅針對市政業務需要,提供建言與專業諮詢,以利市府政策方向之擬定及業務推動之參考,其等之建言以及「顧問會議」討論結果,並不具法定效力,緊具建議性質,仍須由市府內部機關各單位再評估整合,循市府內部機關之職權做成具體決策或建議,送請長官核裁始能執行,有上開「市政顧問篇實施要點」附卷可稽。是被告許添財所辯其甫上任即面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此燙手山芋,上任翌日即接獲正道公司限期市府於91年4月30日前完工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6宗第161頁至第163頁),為求A工程能如期完工,其邀集市政顧問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組成推動小組,作為系爭工程相關問題之討論平台,從91年2月8日起,每週密集開會一次,期能透過不同領域之專家協助,加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施作早日完工等語,合於事理,應堪採信。

⒋另佐以,被告許添財設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目的,係提作台南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或幕僚單位之溝通平台,開會通知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擬定提案及討論事項,邀請相關單位參加,包括法制、政風、主計、市政顧問等,而工務局掌控主動提案與不提案權,業務單位以外之推動小組其他成員無法知悉其業務,不可能取代其權限。況查,所有提案,皆由工務局依其業務需要主動提出,並非被告許添財之指示,有歷次「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宗第47頁至第58頁)。準此,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並未提會討論,被告許添財並不知情,例如:第一期工程估驗付款,無監造單位簽核;第二、三、四期工程之估驗付款過程,有歷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宗第59頁至第126 頁)。再參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法制室主任李秀雄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十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大家共同討論產生共識並由工務局作成紀錄,提供業務課作為施政參考之用,但並不是一定要這麼做,有可能業務單位認為結論不妥,可以另行簽報說這樣做不妥當。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我們法制室,據我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等語,足可佐證被告許添財所辯稱未曾主動交辦任何議案,亦未指定參與會議之名單,且推動小組會議僅就政策部分討論,至於執行面或工作細目,仍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會簽各單位表示意見,例如法制室意見、各處室會稿及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 宗第169 頁、第7 宗第251 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關於A工程事務均由業務承辦單位自行負責,並無檢察官所指「市政顧問團」強力介入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復查,台南市政府顧問雖於91年1月24日會議之綜合結論7,建議比照台北捷運地下街模式取消建照(見原審卷第 5宗第118頁、第119頁),然該等建議事後依行政程序會簽時,業務單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現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法第98條以特種建築物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方得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與本件情況有別,該等建議即未執行,並由推動小組於91年4月4日會議之綜合結論⒈,決議應使其建照完備(見原審卷第 5宗第93頁、第94頁),此適足佐證台南市政府顧問之建議並無拘束力,業務單位工務局仍應秉持職權依法簽辦執行至明。另參以,尚禹公司提請變更A工程付款方式,將工程進度款之比重由80%提高至90%時,亦由工務局逕行同意變更(見原審卷第6宗第165頁至第172號),益徵本件經辦業務單位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業獲充分授權,而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添財利用台南市政府顧問強力介入或遭推動小組架空之情事。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本件A工程契約明白約定:「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足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及「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均係A工程統包契約之範圍,被告許添財未要求尚禹公司依約完成契約,反而,以加強結構而另重複增加B工程,圖利尚禹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觀諸A工程統包甄選投標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記載:「二、⒊、瑕疵改善工程、⑴連續壁滲水」等語,解釋扙約文字之真意,足見關於瑕疵改善工程,「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蓋若滲水未改善,導致結構體內之鋼筋腐蝕,即有危急結構體強度之可能,亦即本件瑕疵改善工程係以「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為方法,以便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之目的,而非同時進行「結構補強」之行為,有統包甄選投標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宗第201頁)。

⒉又參以,原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亦於原審法院證稱:「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安全,因為鋼筋如果腐蝕,結構就堪虞,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補強,要確定的是整個結構體是安全的,對一個長度800公尺的地下室來說。」(見原審法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⒊準此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第 6頁倒數第11行起主張:「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尚與契約之真意不合,明顯誤解上揭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之規定,並以此誤解進而主張尚禹公司「偷工減料」,及被告「明知」其等偷工減料云云,自屬無稽。

㈥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許添財變更:「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王志宏皆不准尚禹公司估驗」之決議內容,而違法未予暫緩估驗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添財就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監工、估驗及付款等執行面事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皆非身為市長之被告許添財所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所謂工務局承辦人及王志宏不准估驗者,係指A工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滲水之部分,而非全部拒絕估驗,市府就該部分亦確實暫緩估驗。由下列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許添財並未變更原來決議,檢察官指被告違法未予暫緩估驗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⑴依台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付款方式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五、綜合結論㈠統包商(尚禹營造)自9月12日訂約後執行進度已達約30%,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統包商有關查核計價方式,無法據以詳實估驗,致統包商無法請領工程款,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本次估驗請款專案管理廠商依據實際工程進度打折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204頁、第 205頁),可知被告許添財上任市長前,臺南市政府就尚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 30%並無爭議,市府及當時專案監造人王志宏建築師對於「已實際施作部分」並無拒絕付款之情,並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證稱:「(問:90年12月26日當時是否同意就已經完成結構體部分,就你們所核驗進度部分,承包商可以請款?)是。」(見原審法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可為證明。

⑵又依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議題二「請款估驗」之結論:「1.尚禹營造提出付款方式變更……由市府核簽後修正合約內容據以辦理。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估驗暫緩。」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66頁至第 168頁),亦可知本次會議係就該部分決定暫緩估驗,而未拒絕就其他已施作部分為估驗付款至為明確。

⑶再依台南市政府91年1 月14日「海安路地下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之結論:「1.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依總價1 億9 千萬元,統包商提出施工明細表,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細項及計算須經專案管理廠商複核備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見原審卷第5 宗第115 頁、第116 頁);台南市政府91 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第2 次研討會」之結論:「8.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見原審法院卷第5宗第118 頁、第119 頁),均同前旨可資佐證。

⒊據此,91年 2月15日之推動小組之結論雖依前揭向來之決議,結論由工務局估驗第一期進度款,惟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仍暫緩估驗:

⑴依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8 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2 億5 千萬元,其中工程項目5-1-⑶(估價單第三項次)「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費用,採固定金額給付,為新台幣00000000元,該項費用包含於投標總價內,瑕疵改善項下細項之費用自行調整,付款辦法另於契約訂之。」及5 、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5-1 工程項目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見原審法院卷第6 宗第189 頁、第191 頁),由此可知就A工程而言,尚禹公司就「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下細項之費用,有自行調整之權至明。

⑵查尚禹公司於被告許添財上任前之90年11月28日提出之第1 期工程估驗單,固然有請求市府支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目,包括「地下 2樓(B2)壓灌注止水材3,555,000元」、「地下1樓(B1)壓灌注止水材5,530,000元」等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宗第206頁、第207頁)。惟查,自尚禹公司91年3月5日提出之第 2期工程估驗單觀之,請求市府支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目中,「地下 2樓(B2)壓灌注止水材」、「地下1樓(B1)壓灌注止水材」等「以前完成(數量/價值)」欄,皆載明 「0」(見原審法卷第6宗第210頁),足資證明市府支付尚禹公司之第 1期工程估驗款,其支付之項目並未包括「A工程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甚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臺南市政府依向來之會議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添財上任後,為幫尚禹公司解套排除障礙,而變更態度予以估驗付款之情。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添財因為巫啟后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因而更換巫啟后改由郭萬隆擔任土木課長,因而圖利尚禹公司順利達成工程舞弊云云,惟查:

⒈查巫啟后之調職乃係涉及性騷擾案,而於被告許添財上任前之90年11月28日即經市議員舉發質詢,並由台南市議會移送,考績委員會乃於91年 1月16日決議懲處,被告許添財方同意政風室簽請之意見,於91年 1月17日以臺南市政府令,將巫啟后改調非主管職務,實與反對估驗無關,有上開簽呈、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宗第337頁至第348頁)。

⒉再者,巫啟后於90年12月26日主持之「臺南市○○路地○街BOT 後序工程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結論⑷明確記載:「原則上無爭議的工程項目依完成進度核算請款,有爭議的部份暫不計價請款。」(見原審卷第 6宗第358頁至第360頁),足見巫啟后並非全盤反對估驗計價,只是反對「有爭議之連續壁滲水瑕疵」部分計價請款,此據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當時只對連續壁有意見,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因為其他東西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作在做,所以該做的地方,市政府還是要給他們錢的。」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 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是以,公訴意旨以指巫啟后因反對估驗計價方遭被告撤換乙節,顯有誤會。

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許添財在91年1 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親自主導該次會議而作成起訴書所稱之「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以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許添財堅決否認有主持或出席該次會議,且經核該次會議紀錄之主持人係工務局局長郭學書,上面並無被告許添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宗第118頁),又依96年2月6日同案被告郭萬隆及陳銘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郭萬隆未述及被告許添財有主持或出席該次會議;被告陳銘輝則稱市長沒有簽名應該是沒有來。至於檢察官以共同被告郭學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許添財「中途進場」云云,然郭學書之上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已難逕執為對被告許添財不利之證據。

⒉再者,如前已述,臺南市政府於被告許添財上任前及上任後,皆認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91年1 月24日並未作成何等「全然不同」之結論,至於其餘兩項結論,即解任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另聘他人為之等,則係工務局認定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無法依約提供服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而簽請解約(見原審卷第7 宗第89頁至第101 頁),且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能力不足及失職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間,及臺南市政府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間之仲裁判斷明白認定,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3 號、第15號仲裁判斷書及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宗第271 頁至第336 頁),公訴意旨以王志宏為「認真監造之建築師」,認為被告許添財無理更換專業管理廠商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㈨公訴意旨並以:被告許添財在91年2 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指示作成起訴書所稱之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添財雖有出席該次推動小組會議,然就「委請林同棪顧問公司為後續專案管理公司」之結論,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於91年1 月30日上簽,經當時工務局長郭學書鑑於該公司之聲譽及實績,建議聘請擔任A工程之專案監造人,並由代理人代被告為決行,所蓋係章,有該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宗第249 頁至第251 頁),並非由被告許添財決行。

⒉且就「依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30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30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之結論,如前已述,除有爭議部分外,其餘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為臺南市政府向來之決定,而台南市政府91年3月4日支付予尚禹公司A工程第1 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5,130 萬元時,A統包工程實際進度確實已達30% ,此有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第13週監工週報表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第24週監工週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 宗第212 頁、第213 頁),是推動小組共同作成該項結論,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難謂係本於被告許添財所「指示」為之。

三、被訴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部分

㈠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應屬「結構簽證」之性質:

⑴按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及同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稽諸上揭規定,將結構設計委託機關、團體審查,方屬學理或實務上所稱之「結構外審」。

⑵又按臺南地檢署於95年4月13日以南檢朝土92偵014自第25089 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解釋有關「結構安全簽證」與「結構技師簽證」之異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5年4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二謂:關於「建築物結構技師簽證」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承辦技師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又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執業技師,為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限辦理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者)。說明三謂: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並附具現況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惟簽證項目上無明確規定。」(見原審卷第 7宗第144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前揭建築法之「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安全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之特別簽證。

⑶查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早在A工程發包前已經施工,是以,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第 2點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並非『設計時』之送交外審,而係臺南市政府於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為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所為之「結構安全簽證」,已堪確認。故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⒌結構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⑵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⑶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是依建築法第 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5年4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⒌所指之結構之安全簽證,顯然非屬「結構外審」,誠屬無疑。是起訴書將「結構外審」解釋為「結構簽證」,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本案契約內容所謂「結構簽證人」,應指「委託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抑係「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

⑴經觀諸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⒌⑶係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等語明確,然檢察官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 9行起,主張被告等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乃自行加入「客觀第三人」之要件,明顯與前揭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之規定,已有不符。

⑵又查,洪呈和並非統包團隊之成員,其係與尚禹公司訂有契約之下包商,並不與尚禹公司共負盈虧,本無必要曲意配合尚禹公司之意志為其護航,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呈和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是否屬於尚禹公司統包團隊的一員?)我是他的分包廠商,統包團隊應該是指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應該是只有郭倍宏跟張瑞霖建築師,我只是他的分包廠商。」,「(問:你負責的部分為何?)工作範圍、簽證範圍都有訂立合約。」;另共同被告郭倍宏亦表示:「A工程共同投標廠商是尚禹公司跟張瑞霖建築師,洪呈和是合作的協力廠商之一,他不算我們的投標廠商。」(以上均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⑶況且無論尚禹公司係委託機構或自然人為結構安全簽證,皆係受尚禹公司之委任,收受尚禹公司之報酬,為尚禹公司處理事務,皆無可能避免檢察官所謂「球員兼裁判」問題,是結構安全簽證之重點在於簽證之結構技師應依技師法及技師倫理規範規定負專業責任,若有違反則受相關法律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而不在於簽證者是否為「客觀第三人」或是否為統包團隊成員。

⒊況查,台南市政府於B工程核准後,即於91年4 月18日向結構工程專業機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並於92年2 月1 日鑑定完成,其中A工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列於『鑑定依據』之『參考資料』第5 項;而92年2 月1 日鑑定完成之「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中,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設計之結構系統、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規格、耐震設計、頂層大樑剪力強度、連續壁厚度、抗浮設計等,對於標的物結構體施工之主要瑕疵之連續壁包泥滲水、基礎滲漏、及型鋼穿樑等皆有說明,最後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補強及改善,包括連續壁及30公分RC結構牆滲水改善工程、新設40公分RC側牆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頂層大樑剪力補強工程、耐震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及抗浮壓重混凝土等皆有評估討論,項目非常完整,且該結構專業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參考資料」時間從82年至91年止長達9 年,內容包括本案結構安全相關之所有設計、施工及專業鑑定等資料,其最後鑑定結論「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且「研判應能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強度之要求。」,可證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應屬正確,而無虛偽不實情事。

⒋本院認定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詳如後敘被告洪呈和、許恭維無罪之理由,附此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添財與郭倍宏、胡偉良、洪呈和、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胡銘煌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唆使陳銘輝虛構理由提案,而於91年2 月2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洪呈和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並由與會人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胡銘煌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云云。惟查:

⒈經觀諸91年2 月2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主持人許添財並未到場主持會議,亦未簽名,係由洪正中代理為主持人,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宗第74頁、75頁),公訴意旨執此而逕採指被告許添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有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⒉又查,結構安全簽證應由機構或自然人為之,此等涉及施工監督及驗收決算事項,本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所決定事項,洵與身為市長之被告許添財無關:

⑴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承辦單位「工務局(一)土木工程課」之工作項目第一項「土木建築工程」包含「四、各項工程施工監督。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六、各項工程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已如前述,是在客觀上無論「工程施工監督」、「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抑或「建造執照之核發或變更設計」等技術事項皆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負責之業務。

⑵且參以,臺南市政府91年4月29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可知,市府係依91年2 月22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會議結論,函請尚禹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且該函係由工務局長郭學書自己決行,函文並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室) 主管決行」,有上開函及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3 頁、第134 頁),益足證此等工程專業事項確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負責,實與被告許添財無涉。

⒊更何況,原合約之規定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工務局決定予以變更,亦無何違法之情:

⑴依前揭工程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三」:「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已如前述。換言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應委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亦即由「自然人」為之,「機構團體」並不得為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簽證事宜。

⑵從而,原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顯屬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是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決定予以變更,實無何違法可言。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許添財在91年4 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做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洪呈和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而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且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 萬元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許添財主持之91年4 月26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完整結論為:六、綜合結論:「1.尚禹公司依合約及『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洪呈和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事宜,提送本『結構安全簽證』,而相關之『簽證報告書』俟竣工圖完成後一併提送;且應就『結構安全簽證』實質意義、法令規定、簽證單位之可信度評估,於91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記者會對市民詳細公開說明」(見原審卷第5 宗第106 頁、第107 頁),並未變更91年2 月22日洪正中代理主持之推動小組之結論,亦非「決定」應由洪呈和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而僅單純記載91年2 月22日推動小組結論之執行情形(已由洪呈和作成結構安全簽證),重點在決定將於91年4 月30日召開記者會之情。

⒉又查,尚禹公司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5號函表示,將委請曾任結構技師全聯會理事長之洪呈和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1 頁),台南市工務局即於91年2 月22 日 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記載將討論統包商將委請洪呈和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見原審卷第5 宗第49頁),而在91年2 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決定請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見原審卷第5 宗第74頁、第75頁),並由工務局依該日會議結論,於91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發函給尚禹公司(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3 頁),更足證被告許添財未於91年4 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中做成任何不同結論甚明。

⒊再者,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由被告洪呈和辦理結構安全簽證,違反A工程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云云,然本院審之:

⑴經細閱A工程合約其中並無所謂結構安全簽證人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要件」存在,檢察官認應限於「客觀第三人」,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⑵又查,依前揭工程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三:「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內並附具現況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本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由尚禹公司委託洪呈和結構技師所為,其就自己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揆諸上開函釋,於法並無違誤。

⑶另如前已述,洪呈和根本不是統包團隊之成員,且無論尚禹公司係委託機構或自然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皆無法避免檢察官所謂「球員兼裁判」之問題,可知原契約規定之意義根本不在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第三人」或「結構外審」,而在於簽證之技師應依技師法等規定對結構安全簽證負其專業責任。

⒋另查,臺南市政府辦理契約變更,亦無不法:

⑴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換言之,採購契約內容有變更時,須完成: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三項步驟。

⑵經查,因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無法依據原招標文件規定委請法人機構執行,且尚禹公司亦於91年2 月10以91尚工字第5 號函表示,將依合約及法規規定請洪呈和為安全簽證(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1 頁),故市府乃於91年2 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同意作成結論請尚禹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見原審卷第5 宗第74頁、第75頁),台南市政府並依上旨於91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3 頁)通知尚禹公司變更契約。準此可見,有關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擬由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等涉及契約變更事項,除有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證明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合意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定要件外,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益證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完成契約變更。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又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客觀上無論「工程施工監督」、「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抑或「建造執照之核發或變更設計」等技術事項,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均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負責之業務。且如前所述,估驗付款為業務單位工務局之權責,工程估驗單亦僅簽至工務局長,被告許添財自無可能亦無法定職務權限違法使尚禹公司得請領簽證項目之工程款,有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宗第253頁至第 266頁),是尚禹公司辦理工程追加及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已非被告許添財權責範圍。基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添財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訴明知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部分:

㈠被告許添財並未與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

⒈按公共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或核准與否,皆非身為採購機關首長之被告許添財之法定職務已如前述。

⒉次查,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C5-71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早在A工程招標前即已遺失,當時被告許添財亦根本還未上任,已難可歸責於被告許添財。且參以,被告於91年1 月30日已指示政風室將「結構計算書遺失」之相關事證移送檢調查辦,市府政風室亦立即以91年2 月1 日南市政查字第0910375 號函予檢調單位偵辦(見原審卷第7 宗第150 頁、第151 頁)。則衡諸常情,如謂被告許添財欲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取得建造執照許可,為何卻將「結構計算書遺失」之情事主動移送檢調偵辦?再佐以,C5-71 之結構計算書本為台南市政府所保管,且應提供予尚禹公司,若市府無法提供則將構成違反協力義務,尚禹公司大可停工並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取消建照之問題根本與圖利尚禹公司無關。況且,被告許添財並未主持或出席91年1 月24日之推動小組會議,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

⒊至於,91年3 月8 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僅為繼續91年 1月24日推動小組之結論,且該結論並未執行:

⑴台南市政府顧問曾參與台北地下街工程,固於前揭91年 1月24日推動小組提出「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見原審卷第5 宗第118 頁、第119 頁),工務局於研究相關法源後,乃於91年3 月8 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上,以是否得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取消建照,列為討論議題,經與會單位人員包括法制室及專家全體決議:「海安路地下街之建照,比照台北市○○道路底下地下街之模式,予以取消。其他基於各種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要求,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必須完全具備。」(見原審卷第5 宗第83頁、第84頁)。惟推動小組之上開會議結論,僅係提供業務單位參考而已,仍須由業務單位工務局秉持職權依法簽辦方得執行,如於法有違,業務單位仍可依職掌權責簽辦意見逕予推翻,而被告許添財出席主持91年3 月8 日推動小組會議有關「取消建照」之結論,實際上根本從未執行,已難謂有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等情形。

⑵又推動小組於91年3月8日作成上揭結論後,經業務單位工務局研究台北市地○街案例後發現,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法第98條以特種建築物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方得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與本件情況有別,推動小組於91年4月4日之會議結論即改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相關建管執照的取得,工務局建管單位應強力介入,使其證照完備。」(見原審卷第 5宗第93頁、第94頁),益徵被告根本無何護航尚禹公司解套之情,益證業務單位工務局確有依法令及專業為獨立判斷之能力,而非以推動小組之決議為執行方針亦明。

㈡公訴意雖以:被告許添財與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4 月12日,在由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簽名」,由陳銘輝唆使張瑞霖出面簽名再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⒈依91年4 月12日推動小組會議綜合結論為:「1.有關建照執照變更方面,請統包商速予提出。2.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分,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見原審卷第5 宗第 102頁、第103 頁),足見該次會議之結論主要係依據A工程契約第3.11.1條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造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見A工程契約第 6頁),因而要求統包商(尚禹公司)應全權負責處理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問題,尚無如起訴書指稱要求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及專案管理人胡銘煌不必簽名等情形。

⒉又依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準此,申請建造執照之監造人必須具備2 要件:依法登記開業及具備建築師資格。查胡銘煌僅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資格而無建築師資格,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胡銘煌並不具建築師資格,根本不得於「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位簽名,是檢察官執以被告許添財決議「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簽名」云云,尚有誤會。

⒊再者,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工程專業事項,權責劃分為工務局主管核定。查本案張瑞霖建築師91年4 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時,亦由工務局長決行,被告許添財無權干涉或代為決定,亦從未予指示承辦人如何處理,此據證人盧世禎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本件變更設計申請過程中,被告許添財市長有無與你接觸?)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

㈢至檢察官所指:由陳銘輝唆使張瑞霖出面簽名再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審之:

⒈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監造人,本即與公共工程業主另外依政府採購法聘請之監造單位為不同概念,兩者未必相同,檢察官誤以為建築法之法定監造人必為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實有誤會。

⒉又依A工程投標甄選須知第9 條之規定:「本採購投標廠商限為甲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並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以負責設計工作,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見A工程投標甄選須知第4 頁),是尚禹公司依約本即應覓合格建築師負責設計工作,並任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而非由監造單位擔任。

⒊再依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其監造人只要符合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之要件,即屬合法,而機關另外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 項委託之施工監造廠商(見原審卷第14宗第96頁、第97頁),又經質之證人盧世禎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問: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是張瑞霖建築師,依照法律規定何人可擔任監造人?)有建築師資格就可以。」、「)問:建築法第13條所規定監造人,法定監造人與主辦機關另外委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兩者如何區分?)監造人應對工程負責,是法定監造人,他們施工單位另外請技師不是建築法律所規範。」、「(問:是否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的人不一定是一樣的人?)不一定。」、「(問:建築師依據他原來的設計,以及他受委託擔任監造人,是否簽證你們就接受?)是。」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準此可知,依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其監造人只要符合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建築師即可,未必為前述建築法之法定監造人,應無疑義,是本案由建築師張瑞霖簽名,乃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所謂登載不實或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之問題,檢察官未理解兩者之差異,即謂未以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為變更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有違法之處,尚有誤會。

⒋況查,張瑞霖建築師就本次變更設計及監造之負責範圍,為柱71至柱74地下一、二層結構體未完成部分變更結構體,及柱 5至柱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並樓梯位置之變更,上開事實詳載於本件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91年4 月30日向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原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市府91年5 月23日准許)「注意事項備考」欄,並由張瑞霖建築師親自簽名用印確認在案,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宗第104 頁)。且依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9 月15日出具委託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 宗第105 頁),可知張瑞霖建築師總共領走600 萬元之費用範圍,包括1.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2.全案規劃、設計、請照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3.其他開銷(規費),可證張瑞霖建築師確實負責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業務,並領有監造費用。足見張瑞霖建築師應屬本案工程之變更設計人,而得在「變更後監造人」欄記簽名至明。

⒌另查,由張瑞霖建築師親自出席市府91年4 月15日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工地會議會議紀錄」之「六、討論及決議事項」載明:「7.本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為張瑞霖建築師,其希望於建造執照備註欄內註明『本次建照變更因屬統包工程合約內之規定,故法定設計人、監造人所負之責,應於統包工程結束後終止』」(見原審卷第8 宗第106 頁至第109 頁),亦可證張瑞霖建築師確為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對於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責任範圍,亦確實於會議中明確界定在案。

⒍基上,張瑞霖建築師於91年5 月21日遞送臺南市政府之「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 宗第106 頁)中,「原監造人」欄載明為洪弘隆建築師,而「變更後監造人」欄記載為張瑞霖建築師,並由張瑞霖建築師親自簽名用印於上,亦可證張瑞霖建築師為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人,乃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疑義。

五、被訴違法重複發包B工程予尚禹公司予承作而圖利之事實部分

㈠查被告許添財甫上任之第一天即90年12月21日,並未出席檢察官所指由工務局長郭學書所主持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中,台南市政府、尚禹公司及正道公司三方即已確認基礎版滲水問題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非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施作範圍,而毋須對正道公司負責。且查,A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中,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預算項目(見原審被證74號),尚禹公司在A工程亦未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為估驗請款(見原審被證77號),A工程之結算明細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結算項目(見原審被證76號),由此可見,A工程之範圍確不包括「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甚明,是B工程中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既不在A工程之範圍中,自無所謂重複發包或重複付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參以,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事後於92年8 月13日更來函糾正指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要求萬裕公司將積水抽乾,且未辦理該部分之結構瑕疵扣款,造成公帑之損失等情乙節……本復文稱『未發現基礎板有異常品質狀況』係有違事證之詞,請妥適查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否善盡業務執行應有之專業管理責任見復。」(見原審被證98號),益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萬裕公司扣款之範圍內,自不屬A工程之範圍,自無所謂重複發包或重複付款之情事,亦無疑義。

㈢況查,該等工程合約間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許添財所可得知悉:

⒈如前所述,被告許添財於上任之第一天,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即於釐清會議中確認基礎版滲水問題非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施作範圍,被告許添財又不具工程專業,自無再加置喙之餘地及必要。

⒉且被告許添財於主持會議時,即明確要求下屬須確實釐清變更追加之範圍及工作項目(見91年2 月8 日推動小組結論第3 點,見原審被證2 號),又於91年3 月1 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明確要求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應對技術方面問題負完全安全審核責任(見原審被證2 號),而於辦理B工程之變更追加時,台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皆未提出疑義,林同棪公司並就B工程補強方案之內容發函同意核備(見原審被證95號),準此,足可佐證被告信任A工程與B工程間並無重複發包之問題,而已盡監督之責。

⒊基上所述,既然「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自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其他理由詳如被告郭倍宏無罪理由部分),且該等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許添財所可得知悉,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逕而推論被告許添財「明知」被告郭倍宏等人之舞弊計畫,且違法配合其等辦理採購程序云云,尚嫌遽斷。

六、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違法發包B工程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添財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而與原承包A工程之尚禹公司進行議價,並於91年3 月8 日由陳銘輝於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而於91年3 月18日由許添財、陳銘輝二人與代表尚禹公司之郭倍宏進行獨家議價,將B工程以2 億1 千6 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2 億1 仟 6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8頁第1 行起所謂:許添財與陳銘輝二人,親自於同年(91年)3 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郭倍宏,進行獨家議價云云,並非事實:

⒈議價日期為91年3月20日而非91年3月18日,有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宗第287頁)。

⒉又依上開之開標紀錄,及證人郭倍宏於原審法院 98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詞,可知尚禹公司係由負責人胡偉良到場議價,而非郭倍宏。

⒊被告許添財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擔任主持開標人員,且議價當日列席者除承辦單位工務局局長郭學書等人外,尚有法制室主任李秀雄、政風室主任楊政憲、主計室陳淑姿、工務局郭學書、郭萬隆、及秘書室與顧問公司之人員,有議價列席人員簽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宗第288 頁),檢察官指被告許添財與陳銘輝二人與郭倍宏獨家議價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B工程案,係由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並無違反任何採購法定程序之問題:

⒈本案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⑴查推動小組會議於91年3月8日之結論原擬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為議價之依據:「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追加工程之辦理,基於公共安全可能與正道公司發生違約糾紛之事實,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及配合第3 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並在公文簽辦時,工務局必須詳述議價之理由,並檢附臺南市調查站有關海安地下街安全結構問題之函件及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對海安路地下街的安全評估報告,以供決策參考。」(見原審卷第5 宗第83頁、第84頁)。

⑵嗣經會簽臺南市政府各單位,綜合意見則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考量,確有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見原審卷第7宗第251頁至第259頁)。準此,91年3月15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乃改以:「海安路地下街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適用法條,經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限期完工小組決議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見原審卷第 5宗第86頁、第87頁)。

⑶是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案以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合先敘明。

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95年11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435480 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貴署偵辦92年度偵字第14號、93年度他字第 637號瀆職案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逾百分之五十者,不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辦理限制性招標。惟旨揭案件如另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宗第261頁)。準此,由推動小組會議紀錄,可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而非同條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是檢察官以被告許添財等人因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認有圖利及舞弊之嫌,尚有誤會。

㈣經核本件B工程案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⒉本件工程存在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有急待立即解決之急迫性:

⑴查台南市政府前在A工程施工前未施作地質鑽探,且施工品質不良,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於92年 7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6382號、第8272號起訴書起訴郭炎塗等人時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記載:「二、漢茵公司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應充分瞭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在地地質之特殊性,並基於台南市政府之委託為適當之設計;在施工階段則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執行監造業務,需本其專業指導監督施工單位施工,... 為台南市政府善盡工程品質把關之責,乃實際負責人郭炎塗竟承前開工程舞弊之犯意,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設計時未施作地質鑽探在先,逕以鄰近資料充作設計基礎,致無法充分掌握地質狀況,後又於泉安公司施工期間,對於攸關鄰房保護及主體結構安全至巨之高壓灌漿、連續壁、安全支撐等工程施工現狀有品質不佳或數量有誤之情形,未善盡把關之責,... 」(見原審卷第7宗第158至第160頁)等語可明。

⑵又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安損鄰事件不斷,90年9 月間曾發生路基被掏空、路面塌陷,溝道斷裂下方泥砂流失之情事,業據證人李天佑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結證稱:如果報紙有報導,地方民意代表都會去關心,助理並會整理出來,當作質詢議題,希望執政當局去做改善。甚者,於該工程完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認本件工程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存在,因此於91年12月間發函給臺南市政府,表示該府定於91年12月25日晚在海安路地下街地上路面舉辦萬人飆舞聖誕舞會,該地點堪慮,有崩塌之虞,不宜舉辦前開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7 宗第247 頁)。又依91年3 月14日工務局之簽呈內容,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單位,亦皆認海安路地下街之原有結構體有設計、監造、施工不當之缺失,有安全上疑慮(見原審卷第7 宗第251 頁)。公訴意旨以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地下街無立即危險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諸多證據所示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本件具有須限期完工即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之時效上急迫性:

⑴被告許添財於90年12月20日上任前,因前台南市政府於89年2月1日與負責營運海安路地下街之廠商正道公司簽訂「臺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約定市府於契約簽訂後 3個月內完工並將場地交付正道公司使用,惟工程卻遲遲未能完成(主體結構工程暨結構安全簽證),造成台南市政府違約而遭監察院糾正,有監察院第2370期公報可稽(見原審卷第7宗第250頁)。

⑵又參以,被告許添財甫上任時,正道公司即於90年12月21日以正海字第90122102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其函附之聲明書謂:「依據貴府與本公司間之開發經營契約,貴府應辦事項未能依約完成已經違約,該違約事實並於90年3 月29日會議中獲得確認,... 惟本公司念及貴府已以統包方式辦理該等應辦事項,並預計91年4 月30日完工,乃願意在上開完工日期前先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 宗第250 頁),可知就尚禹公司承包之A工程,臺南市政府確實有在91年4 月30日前完工之壓力,否則市○○○○○道公司巨額求償。準此,台南市政府基於唯有依約儘速完工,讓正道公司能依BOT 合約承接海安路地下街之營運,海安路才能恢復商機等市民權益之考量。況且,海安路地下街遲不完工,使市府陷入賠償訴訟紛爭,任令違約賠償金虛耗市庫,惟有儘速完工,方能使台南市政府脫離違約賠償厄運。綜參各情,足認本案實具有限期完工之時效上急迫性,臺南市政府當時為減少市庫損失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⑶至公訴意旨以上開90年12月21日正道公司之聲明書,正道公司「沒有任何求償之意」云云,與上開正道公司之聲明書內容所示之意,顯有不符。然正道公司於 91年3月29日之建設小組會議已明白表示從未放棄違約金求償權利,並計算求償金額為 6億元,正道公司又對臺南市政府提起仲裁而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6 億2 千938 萬7,133 元及利息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宗第194 頁至第196 頁),益證本案依當時情狀,確具有限期完工之時效上急迫性至為明顯。

⑷再者,負責於推動小組會議中就涉及法制層面表示意見之法制室主任李秀雄,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法制室認為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B工程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於公文會簽時更以書面表示法制室之意見等情(見原審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許添財所辯上情非虛。

⒋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本案A工程契約書第5 條之5.3.7 約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依第10條工程變更辦理。」,故上開二項追加工程補強方案,若經工程專家認定必須施作,則依上開約定必須由統包廠即尚禹公司承作,不得另行發包他人。至於B工程項目所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如另行發包採購,恐發生在同一個施工基地範圍內,將有兩家廠商施工,極易造成工程界面及權責難以界定之困擾。

⒌基上所陳,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議價,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而臺南市政府考量當時工程進度及安全之急迫性,以及另覓廠商之複雜性等問題,直接與原承包商尚禹公司進行議價,應有其必要性,自難遽認違法。

㈤至公訴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B工程之發包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4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款雖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惟同細則第38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⒉查B工程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何因尚禹公司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秘密,而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問題,更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尚禹公司究竟知悉何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自難謂本件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

⒊又查,A工程係統包工程,B工程係A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剪力不足及地震係數補強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新設側牆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性招標,並未對比價或議價之廠商有如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限制,尤其在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緊急事故發生,以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時,如仍要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限制始得為限制性招標,此乃以子法對母法不必要之限制,致母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喪失為緊急辦理而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原意,其規定抵觸母法,對母法不生效力,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3款之情形並無拘束力,因此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⒋至被告雖辯稱:B工程本即為統包工程,亦即B工程之得標廠商須同時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其規劃設計與施工並不可分,是根本無檢察官所謂因尚禹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故不得參與施工之投標問題,亦無因尚禹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而導致其能獲知何等他人無從得知之秘密問題,因B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根本就是一體的,此乃統包工程之本質,又參諸公程會函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統包合約云云。惟參諸上開細則規定本即在對於原工程之原廠商之限制,在本案即指對A工程原廠商尚禹公司而言,被告卻對B工程為論述,上開所辯毋乃倒果為因,顯有誤會。又依上開函釋第7 項問題「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得以統包商辦理招標(設計、施工、供應、安裝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何以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如其規劃、設計為無償義務提供是否受此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答覆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係針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訂,故與本法第24條之統包目的不同。依上可知,前揭規定並未排除規劃、設計為無償義務提供之情形」,是被告許添財所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並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統包合約云云,亦顯有誤會。然被告許添財縱有上開誤解,亦不能當然而推論即係本於主觀上有不法意圖。

⒌更何況,縱認B工程之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4 款規定之虞,然被告並不具法律專業,亦非專辦採購人員,本無從得知此等細節問題,且依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法制室主任李秀雄亦結證稱:「(問:推動小組會議上,有無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出來討論?)沒有,因為我們是針對業務單位提出的議題作討論,不會討論其他法規的問題,但是法制室在研究時會廣泛研究,但是並不限於會議,據我所知,這個案子除了我們法制還有財政主計處,都會多方面探討。」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適足佐證被告許添財於主觀上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亦無被告許添財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發包予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七、此外,本件公訴意旨乃以被告許添財與被告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先以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而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而犯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等行。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乃將本條認定圖利犯行應具主觀上有違背法令等相關規範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客觀上有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予以明確化,亦即闡明該條款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且謂違背之內容亦將其明確化而列舉明示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項,是修正前後就本條款圖利之構成要件應具主觀上有違背法令規範而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並無不同。

㈡準此,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而其中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該二罪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是以,檢察官當就被告許添財在主觀上具有明知違背何具體法令,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事實,圖利尚禹公司之犯罪故意,及其違法行為並使尚禹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添財有罪之心證。

㈢是以,本件被告許添財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公務員,與被告郭倍宏等人有如何圖利尚禹公司之任何犯意聯絡及事前協議,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許添財與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之行為各有其權責範圍,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無從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添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方法,乃以歷次「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結論內容,並以「當時地下街決策過程(即舞弊過程),由被告郭倍宏向被告陳銘輝反應,被告陳銘輝提案,被告許添財以市長身分召開推動小組會議,作成違法結論」云云。然觀諸,被告許添財市長於90年12月底正式上任後,即宣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應排除萬難,恢復動工,以儘速完成結構安全簽證、路面全線通車為目標,所以成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由許市長擔任召集人,從91年2月8日起,每星期固定開會乙次,並邀請市政顧問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參與諮詢、討論、協調,以發揮推動小組功能、加速解決問題,因所謂「限期完工」的目標為 91年4月30日,各次開會時間分別為91年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4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共12次,由歷次開會通知單即可知討論議題,另歷次會議記錄包含出席人員簽到及綜合結論,證明一切討論過程完全公開透明化,並取得相關單位的共識後才作成結論。且歷次推動小組會議討論之議題係屬於統包工程一切相關事宜,當然由工務局承辦人員即被告陳銘輝提案,議題包含統包廠商反應之事項、雙方爭執點、變更設計追加及各單位協調事宜等,被告許添財市長主持由各相關單位、市政顧問等參與討論,因為討論議題牽涉建築法、技師法、結構技術、工程實務、政府採購法等各專業領域,經討論最後作成之結論,絕非許添財市長個人之意見,乃係專家及各權責單位之意見及共識,爾後會議結論提供業務單位參考,由業務單位秉持職權依法簽辦、執行,但會議之綜合結論,如果相關單位在簽辦過程中有意見,則會議之結論即因不可行而未被採行,故會議之綜合結論在未被權責機關採用實施前,僅係綜合意見之參考,足見被告許添財乃係基於台南市長即台南市政府首長之分依據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尚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

⒊再按犯罪行為必有其動機及目的,經綜參以上各情,被告許添財等人,乃基於台南市政府之權責,為早日解決本件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案而為之,且本案在推動小組中之討論,均以解決問題為主要目的,而在透明化下取得共識後,再作成決議,故除非與會的每一個人均有故意或明知,並願意違法之下,否則殊難取得共識,況且,專業技術及業務工作各有職責,絕非其中任一被告個人所得專擅獨為。再者,本案檢方偵辦逾五年以上,並函查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其配偶及親人之財產狀況,期間並未查到被告許添財等人就本案有任何收、送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事,益徵起訴之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四位公務員既無圖利尚禹公司之動機及目的,亦未查得受有尚禹公司之利益情事,自無所謂圖利尚禹公司之故意可言。

⒋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然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被告許添財就本件A工程、B工程案,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圖利罪須有「違背法令」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許添財確有主觀上圖利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達有前揭合理性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添財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規定,是認被告許添財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添財無罪之諭知。

貳、本院認被告郭學書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學書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是否而明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本件之工程由於屬重大建設,臺南市政府除委由統包廠商進設計、監造及施工外,亦委由第三人從事該工程之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及簽證,工務局僅係居於行政督導之地位,而被告郭學書為工務局之局長,主要負責行政上之推動及監督,本身並不實際參與工程現場之勘驗。

⒉本件A工程經簽約動工,廠商本可依契約按照工程進度請求付款,臺南市政府亦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始符合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本件A工程之施工法於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且採如何之工法及材料並無限制,只要達到防水止漏之目的即可,且本件之尚禹公司所採之施工工法,本件尚禹公司所採之防水止漏工法及材料並無不符契約之情形。

㈡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契約准由 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乃認有舞弊之情事之部分,及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為不實之情形

⒈統包商委由自然人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係91年2 月22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開會討論議題二,乃係依規定簽証需由執行業務之專業技師為之,法人組織並無法具名提出結構安全簽證。此案經副市長洪正中主持討論,乃作成「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修改契約內容;結構安全簽證由自然人結構或土木開業技師簽證」。招標文件既無法執行,由雙方修正同意由自然人技師簽證,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⒉本件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部分,公訴人認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但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悉,且公訴人迄今均仍未證明此部分報告內容確有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鈞院將相關資料函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得出該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輸入及輸出數值相符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公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事證,其再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公訴人認被告於尚禹公司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之過程中,明知應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辦理簽證,卻由統包團隊之張瑞霖建築師於監造人欄簽名,而准予建照執照變更,涉及違法之部分

⒈依A工程契約書所載尚禹公司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自包括委託建築師提出建照設計申請及監造。該次會議記錄僅係表示申請建照之監造人依契約應由廠商負責,故應由廠商負責辦理,此與契約完全符合。

⒉本件廠商所承包者係包含設計、監造、承造,自應由其委請之建築師辦理請照變更及監造之相關事宜。林同棪公司雖為本案之現場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但係取代王志宏建築師之專案管理工作,僅係替代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以第三人之角色提供專業,督導承包商確實履約及現場查勘工作,變更建築執照與其業務及勞務範圍並無關連,而應由承包商所聘僱或合作之建築師為之,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實亦有誤會。

⒊又本件關於工程技術部分及安全評估部分,均屬複雜之專業,臺南市政府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技術之審查,乃委託林同棪公司負責為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把關,於本件申請變更建照執照時,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建管科人員於審查時,亦係本於法定之審查流程辦理,雖原先有缺少部分資料,但之後業已由洪呈和技師予以補足,乃呈請准予建築執照變更,在辦理之過程中,一切均合乎規定。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B工程違法發包與尚禹公司之部分⒈本件B工程部分採限制性招標係經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討論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此乃行政首長之採購裁量認定問題。

⒉又本件係採統包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亦與第4 款無關,故B工程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相關規定。然而本件中公訴人卻執意認定系爭工程係依第6 款辦理,並認B工程之契約金額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及由此推論其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實有錯誤。

⒊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函,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雖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50以上,仍得採限制性招標,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係在合乎法規規定之範圍內所行之裁量行為,不但不違法,以事後來看亦屬正當必要,公訴人所之指訴亦顯屬錯誤。

二、被訴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舞弊違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並謂被告郭學書明知上開情事,在許添財之主導下,與共同被告陳銘輝、郭萬隆保持默契相互配合,乃違法核准該工程第一期百分之三十之估驗款,乃係共同舞弊云云。

㈡經查,本案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 7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 144號函,見卷M-4第30-31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而採行之滲水改善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其他理由詳如後敘被告郭倍宏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部分,準此,被告郭學書自無所謂明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㈢再者,台南市政府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

⒈查本件之工程由於屬重大建設,臺南市政府除委由統包廠商尚禹公司設計、監造及施工外,亦委由第三人從事該工程之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及簽證(見91年3 月18日與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3 條),工務局僅係居於行政督導之地位,而被告郭學書為工務局之局長,主要負責行政上之推動及監督,本身並不實際參與工程現場之勘驗。從而,本件A工程於90年9 月12日簽約動工,廠商本可依契約按照工程進度請求付款,臺南市政府亦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始符合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又觀諸,本件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支付百分之三十之付款過程如下:1.90年9 月12日,A工程簽訂契約開工。2.90年10月26日,尚禹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16,219,420元。3.90年11月3 日,尚禹公司再度函文,要求市府依合約第5 條規定,每月應支付工程進度款。4.90年11月13日,市府召開「台南市○○路地○街統包工程之付款方式協調會」,主要結論為「統包商(尚禹營造)自9 月12日訂約後執行進度已達約30% ,本次估驗請款專案管理廠商依據實際工程進度打折付款」,5.90年11月14日,尚禹公司第二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41,714,679元。6.90年11月28日尚禹公司第三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62,890,730元。7.90年12月5 日,王志宏建築師同意暫估實付數34,228,814元。8.90年12 月7日,尚禹公司以存證信函催收工程款3,410,300 元,並表示將對市府依法請求損害賠償。9.90年12月13日,市府要求王志宏建築師就擬暫估金額34,228,814元與尚禹公司請款金額為何差異太大,提出說明。10. 90年12月14日,王志宏建築師就統包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再提出說明,有關柱位71至74未完成結構體同意估驗計價,建議辦理第一次估驗付款34,228,814元。11. 90年12月21日,市府召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有關請款估驗之結論為「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估驗暫緩」,並未決議全部工程項目均不准付款。12. 91年1 月7 日,王志宏建築師表示同意暫估實付數39,409,076元,並請尚禹公司辦理工程款項請領手續。13. 91年1 月7 日,市府請尚禹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計價請款,至於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因雙方仍有爭議,故此部分暫緩估驗請款。14. 91年1 月8 日,市府函請王志宏 建築師針對估驗請款之疑點提出說明。15. 91年1 月9 日,尚禹公司要求儘速撥付工程款39,409,076元,並未堅持要請款62,980,730元。16. 91年 1月14日,市府召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主要結論為「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暫緩估驗」。17. 91年1 月16日,市府函請王志宏建築師「儘速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查核與簽證」。18. 91年1 月24日市府召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第二次研討會」,邀請市政顧問、尚禹公司、王志宏建築師等人參加,有關工程估驗之結論為「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19. 91年1 月25日,尚禹公司聲請「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要求給付34,001,224元。20. 91年2 月1 日,尚禹公司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市府「未能支付工程款項除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外,並嚴重影響該公司權益及正常運作」。21. 91年2 月6 日,市府函告王志宏解除「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22. 91年2 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結論為「統包工程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23. 91年2 月19日,市府工務局簽辦第一期百分之三十工程進度款,實付九成款為51,300,000元。有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函文、會議紀錄、簽呈等附卷可稽,臺南市政府並無所謂不得支付工程款與尚禹公司之決議,且依契約本即應給付與廠商,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爭議部分,第一期工程付款亦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郭學書有何舞弊之情形。

⒊再查,第二、三、四期估驗款部分,雖有就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部分計價付款,但此部分均由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林同棪顧問公司現場查核核章確認,此已據證人即林同棪公司之工地主任洪文濱於偵查中說明並提出96年3月9日答辯狀敘明甚詳,並經證人洪文濱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理中證稱:「(問:91年4 月2 日檢察官勘驗時已經在進行40公分側牆工作,40公分側牆進行時如何確定連續壁滲漏已經改善?)共有5 次會勘,一部分的基礎板及側牆已經止漏完成才讓他們作綁紮鋼筋,並非全面施工,只有在會勘照相完成部份再做施工,如果沒有勘驗完成是不能做的,40公分側牆是分段進行,能夠進行施工側牆是已經確定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已經完成允許照相,才讓他們完成40公分的側牆。」,「(問:如何確認連續壁的滲漏已經改善?)地面沒有滲漏就算完成,我們還沒進來之前,尚禹公司已經進行了幾個月,水是很難止漏的,不知道水會從何處進來,做40公分側牆之前,在91年3 月26日的會議中說為了不影響以後使用,決定在40公分與連續壁之間做導水板,不影響使用目的,因為91年 4月30日工期到期,如果不做可能會違約,且如果一定要等到不漏,誰都無法預測,所以地面不滲水就已經算止漏完成。」,「(問:現場施工會議的決議是否只要地面不滲水就可以作40公分側牆?)是。」,「(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是。」等語明確。準此可見,被告郭學書並不負責現場勘查工作,且被告郭學書於91年9 月15日即已離開工務局長職務,本件A工程部分係於91年10月18日完成驗收並付款,被告郭學書係先行離職,自不可能全程參與本件工程之驗收付款行政作業流程,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㈣至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本件關於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其防水止漏工法及材料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本件之施工法於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且採如何之工法及材料並無限制,只要達到防水止漏之目的即可,且本件之尚禹公司所採之施工工法(即採高壓灌PU發泡),業已載明於統包工程建議書,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送請王志宏建築師核備,此亦據證人王志宏建築師及證人黃品君在原審法院證述在卷,故本件尚禹公司所採之防水止漏工法及材料並無不符契約之情形。而91年 1月間,此部分之所以無法估驗計價,係因當時仍有漏水之情形及尚禹公司未提出檢測之方法,並非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況且,本件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部分,依契約之約定,係要達成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強度,並無所謂補強結構之要求,有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可按,而只要有效止水即可達成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強度之要求,此亦經證人王志宏及扶之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尚禹公司之工法並非係無效之工法,且係工程界普遍採行之工法。又王志宏建築師與臺南市政府於91年2 月19日業已終止契約關係,對於之後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之部分並未參與,亦不清楚,自然無從以其之證詞來認定臺南市政府於之後給付防水止漏之程款是否有不法之情形,亦迭如前述被告許添財該部分無罪理由所述。

㈤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臺南市政府依向來之會議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學書明知違法估驗而不法發給尚禹公司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4,839 萬元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被訴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部分

㈠被告郭學書並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

⒈經查統包商尚禹公司委由自然人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係91年2 月22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開會討論議題二,所以有此議題,係依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証需由執行業務之專業技師為之,法人(即公司)組織並無法具名提出結構安全簽證。此案經副市長洪正中主持討論,乃作成「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修改契約內容;結構安全簽證由自然人結構或土木開業技師簽證」。招標文件既無法執行,由雙方修正同意由自然人技師簽證,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⒉而基於上開小組之決議,廠商乃委請洪呈和結構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洪呈和結構技師乃辦理相關簽證並提出於市府,於91年4 月26日市長所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中,係廠商針對此部份提出說明,經與會人員討論,乃作成促請廠商提送之安全結構簽證應就其實質意義、法令規定、簽證單位之可信度評估,於91年4 月30日開記者會對市民詳細公開說明之結論。

⒊又依統包投標甄選須知所載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5.⑶」係記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無規定應委託公訴意旨所稱之「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之約定。且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與檢察官所指之「結構外審」,乃不同之概念及程序,「結構外審」是指「建造執照申請時」送交外審;而「結構簽證」提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簽證。再依「技師法」第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所得為之。準此,臺南市政府在尚禹公司之請求之下,認原約定由機構簽證恐無法執行,乃同意變更為委由自然人簽證,與前述法律之規定相符,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至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永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以證明僱有技師之工程顧問公司亦可接受委託執行簽證業務,欲以此證明臺南市政府同意予以變更顯有違誤。但查,即令顧問公司承接此一業務,上開簽證仍係要以技師之自然人名義出具,而不能以公司之名義出具,此亦為證人黃永和證述在卷,可見機構或法人確實不具有簽證之資格,臺南市政府為免契約產生執行上爭議乃同意更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自無不法可言。

⒌公訴意旨雖以:洪呈和係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立場上顯有偏頗,臺南市政府予以同意,因認被告等有明知不法而圖利之故意云云。然查洪呈和並非係統包團隊之一員,僅係受統包商尚禹公司委託之第三人,又本件A工程契約亦非聯合承攬,洪呈和並非聯合承攬之訂約人,並無所謂立場偏頗之情形。且依技師法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依法令具有獨立性並應負完全之責任,即令係受僱於機構法人之技師,其執行職務時,亦係本於獨立專業之立場自負其責。更何況,在本案洪呈和並非係尚禹公司之受僱人,與尚禹公司之間並不具備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難認其執行簽證有偏頗不實之情形,檢察官認臺南市政府同意尚禹公司之建議改由洪呈和提出簽證,因認被告郭學書有明知不法之情形,自始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事證,僅係片面之臆想,自不足採。

⒍基上所述,有關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擬由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等涉及契約變更事項,符合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契約規定及合意,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郭學書與許添財等人明知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云云。然查:

⒈查台南市政府於B工程核准後,即於91年4 月18日向結構工程專業機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並於92年2 月1 日鑑定完成,其中A工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列於『鑑定依據』之『參考資料』第5 項;而92年2 月1 日鑑定完成之「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中,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設計之結構系統、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規格、耐震設計、頂層大樑剪力強度、連續壁厚度、抗浮設計等,對於標的物結構體施工之主要瑕疵之連續壁包泥滲水、基礎滲漏、及型鋼穿樑等皆有說明,最後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補強及改善,包括連續壁及30公分RC結構牆滲水改善工程、新設40公分RC側牆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頂層大樑剪力補強工程、耐震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及抗浮壓重混凝土等皆有評估討論,項目非常完整,且該結構專業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參考資料」時間從82年至91年止長達9 年,內容包括本案結構安全相關之所有設計、施工及專業鑑定等資料,其最後鑑定結論「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且「研判應能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強度之要求。」,可證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應屬正確,而無虛偽不實情事。

⒉本院認定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詳如後敘被告洪呈和、許恭維被訴該部分無罪之理由,附此記明。

⒊基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學書明知尚禹公司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學書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被訴明知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部分:

㈠由張瑞霖建築師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合於法律規定

⒈依A工程契約書(第三條,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上開規定自包括委託建築師提出建照設計申請及監造。亦即統包商須負責辦理建造執照規定之一切手續,包括委託建築師為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規費之全部費用,該次會議記錄僅係表示申請建照之監造人依契約應由廠商負責,故應由廠商負責辦理,此與契約完全符合。

⒉又查,本件於91年 4月1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確認即作成結論,統包廠商係採統包承攬方式,故有關建照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而張瑞霖建築師即為其團隊之成員,此一結論乃係要求統包廠商負起責任,亦無錯誤可言。

⒊再按建築法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建築師,建築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可見建築執照之取得及變更均係由建築師依法辦理,本件廠商所承包者係包含設計、監造、承造,自應由其委請之建築師辦理請照變更及監造之相關事宜。林同棪公司雖為本案之現場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但係取代王志宏建築師之專案管理工作,其工作並非係參與建築法上之設計請照及監造工作(蓋如此則變成承包商),僅係替代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以第三人之角色提供專業,督導承包商確實履約及現場查勘工作,變更建築執照與其業務及勞務範圍並無關連,而應由承包商所聘僱或合作之建築師為之,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實有誤會。

⒋況查,張瑞霖建築師就本次變更設計及監造之負責範圍,為柱71至柱74地下一、二層結構體未完成部分變更結構體,及柱 5至柱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並樓梯位置之變更,是張瑞霖建築師確實負責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業務,並領有監造費用。足見張瑞霖建築師應屬本案工程之變更設計人,而得在「變更後監造人」欄記簽名至明。

⒌基上,張瑞霖建築師於臺南市政府之「變更監造人申請書」之「變更後監造人」欄記載為張瑞霖建築師,並由張瑞霖建築師親自簽名用印於上,乃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疑義。

㈡被告郭學書並未與許添財、郭萬隆等人共同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依91年1月24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宗第506頁、第507頁),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不用建照,僅係會議之建議而已,稽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等語即明。惟事後經承辦業務單位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不可行,即未採納上開取消建照之建議。準此,該決議既根本未執行,自無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情形,有91年5 月23日建管課通過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證(見卷K-5 第90-91 頁),是此部分亦不符合圖利之構成要件,自無任何犯罪可言。

㈢此外,本件關於工程技術部分及安全評估部分,均屬複雜之專業,臺南市政府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技術之審查,乃委託林同棪公司負責為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把關,於本件申請變更建照執照時,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建管科人員於審查時,亦係本於法定之審查流程辦理,雖原先有缺少部分資料(如安全結構計算書),但之後業已由洪呈和技師予以補足,乃呈請准予建築執照變更,在辦理之過程中,一切均合乎規定,被告郭學書或其他市府主管人員並未對承辦人有施壓之情形,此亦據盧世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此項辦理之過程既均屬合法,檢察官所指林同棪公司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被告郭學書乃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部分,檢察官上開指訴,均未見就被告郭學書主觀上之認知犯意提出具體之證明,自不足採。

五、被訴違法重複發包B工程予尚禹予尚禹公司承作而圖利之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屬於A工程之統包範圍,B工程就該部分有重複發包及重複付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然「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自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其他理由詳如被告部倍宏被訴重複設計浮編預算部分無罪之理由),迭如被告許添財該部分所述,況且該等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郭學書所可得知悉,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逕而推論被告郭學書「明知」被告郭倍宏等人之舞弊計畫,且違法配合其等辦理採購程序云云,尚嫌遽斷,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學書辦理B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等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將B工程以2億1千6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 2億1仟6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本件B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係於91年 3月15日經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討論討論決議,嗣臺南市政府經會簽各單位,綜合意見則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考量,確有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是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案以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行政首長之採購裁量認定問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又查:本件B工程案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⑴本件工程存在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有急待立即解決之急迫性;⑵本件具有須限期完工即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之時效上急迫性;⑶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基上開三項理由,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議價,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而臺南市政府考量當時工程進度及安全之急迫性,以及另覓廠商之複雜性等問題,直接與原承包商尚禹公司進行議價,應有其必要性,自難遽認違法。

⒊又查,B工程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何因尚禹公司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秘密,而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問題,更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尚禹公司究竟知悉何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自難謂本件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且參以,A工程係統包工程,B工程係A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剪力不足及地震係數補強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新設側牆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性招標,並未對比價或議價之廠商有如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限制,尤其在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緊急事故發生,以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時,如仍要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限制始得為限制性招標,此乃以子法對母法不必要之限制,致母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喪失為緊急辦理而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原意,其規定抵觸母法,對母法不生效力,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無拘束力,因此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⒋更何況,縱認B工程之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4款規定之虞,然被告郭學書並不具法律專業,亦非專辦採購人員,本無從得知此等細節問題,其主觀上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亦明。

⒌準此可見,B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乃係依法認定裁量之結果。檢察官卻執意認定系爭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並認B工程之契約金額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及由此推論其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尚有誤會。又查海安路地下街自臺南市政府於81年1 月28日(當時之市長為施治明)與漢茵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原審卷第13宗第302 頁至310 頁),歷經八年的施工,不僅造成眾多鄰房倒塌、傾斜、毀損,且兩側商家交通阻隔根本無法營業,更造成鄰近地區因此一危險建物而可能遭遇更多潛在的危機與危險,而今海安路地下街經過市府之努力後,已使此一危險建物因修繕補強而趨於安全,尚難認被告郭學書在主觀上有違法發包之故意。

⒍基上,本件B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經市府相關單位研議後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基於機關首長就其主管事項之裁量權且係對法令之解釋認定,主觀上係為合理有效解決地下街工程問題,以免市民長期受苦及浪費公帑,主觀上並非意圖圖利廠商。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354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外,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雖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見原審卷第 8宗第34頁),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尚難認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而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 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亦無被告郭學書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發包予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六、此外,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郭學書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當均以被告郭學書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許添財該部分所述之理由。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郭學書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郭學書確有主觀上圖利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學書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郭學書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學書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認被告郭萬隆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萬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A工程有關連續壁瑕疵改善,統包商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工程,被告郭萬隆尚未接任土木課長,並不知情。

⒉依上開91年1 月14日之會議結論,僅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暫緩估驗,並未限制依實際完工進度計價請款。

⒊台南市政府於91年3 月間辦理A工程統包商尚禹公司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係按尚禹公司進行工程之實際進度,辦理估驗,並未包含「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部分。

⒋依統包工程契約書第 5條規定,依契約、依法台南市政府均有依約估驗工程,並給付工程款之責,故經由被告陳銘輝簽請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並以A工程總價之 30%給付工程款,並無違法。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是否有虛構,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係統包商依統包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尚禹公司將A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交由具有技師資格之團隊成員洪呈和技師辦理,自未違法,亦無須由被告郭萬隆核定,自亦無違法核定結構安全簽證之問題。

⒊查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第 2點規定,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

㈢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台南市政府之核發執照是否有違法?

⒈被告郭萬隆對於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作業,非屬其業管範圍,整個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過程並不知情。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係屬統包商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⒉91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研討會結論7,係以有法源依據為前提,僅為一個評估方案,本案A工程建造執照之變更,業務單位最後仍維持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決議並未違反建築法令。

⒊91年 4月12日推動小組會議,該次會議之結論主要係依據A工程契約第13.11.1條規定可稽,其自有義務且有償擔任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㈣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B工程項目其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林清南、顏宗瓊技師於89年11月14日辦理完成之「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經查其中亦無關於基礎版滲水之瑕疵項目,公會技師亦未告知台南市政府有基礎版滲水瑕疵現象存在。

⒊A工程統包意涵與精神乃是統包商係從事「指定工作範圍」之設計、施工,並擔負完工後達成指定「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之完全責任,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 6條即開宗明義須先確定「統包之工程範圍」,然後所應達到地下停車場安全使用之功能,如不在A工程之指定工作範圍內,則應屬變更設計的範圍。

⒋新設側牆工程亦不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

㈤B工程是否有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發包過程是否合法?

⒈B工程之發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辦理,而非起訴書指稱同法條項第6款辦理。

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一般採購,本案係統包工程並不適用。

二、被訴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舞弊違法部分

㈠經查,本案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更是90年11月7 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而採行之滲水改善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其他理由詳如後敘被告郭倍宏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部分,準此,被告郭萬隆自無所謂明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㈡再者,台南市政府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

⒈查被告郭萬隆係自91年2月6日起,始接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一職,此有銓敘部函影本 1件可佐,之後亦有數次參加「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郭萬隆共同參與舞弊本件工程。然被告郭萬隆於91年2月6日起,始接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A工程於90年8 月21日由尚禹公司得標時,被告僅工務局技正,不負責A工程業務,自未參與擬定A工程統包甄選須知。至於有關推動小組會議之性質與功能,依證人李秀雄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判時證述:「(問:就你擔任法制室主任的理解,台南市政府如果聘請類似市政顧問等學者專家,參與會議提供諮詢或建言,有無違法?)沒有違法,且有必要,因為專家學者具備專業領域的專長,所以聘請是有他的必要性,他們的意見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單純提供意見、建言,提供一般行政機關參考。」、「(問: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邀請這些人出席的目的、性質為何?)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10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大家共同討論產生共識並由工務局作成紀錄,提供業務課作為施政參考之用,但並不是一定要這麼做,有可能業務單位認為結論不妥,可以另行簽報說這樣做不妥當。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我們法制室,據我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問:會議結論簽名的目的為何?)證明確實有參與。」(見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準此,檢察官以被告郭萬隆接任土木課長及參與推動小組會議,資為被告郭萬隆參與舞弊本件工程之證據,顯屬誤會

⒉又查,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被告郭萬隆尚未接任土木課長,故未參與該次會議,而係由當時任職土木課長巫啟后參與該次會議,因被告郭萬隆未參與該次會議,故無法得知該次會議結論,是否已認定尚禹公司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而連續壁滲水改善為A工程六大工程項目之一,即第三大項「瑕疵改善工程」中之第一小項「連續壁滲水改善」,從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就「估驗暫緩」部分,顯然係指「連續壁滲水改善」部分,而連續壁滲水改善,依「統包投標甄選須知」所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統包商於該小項工程,應完成之工程為「有效止水、防止腐蝕」,故暫緩估驗部分,當亦指「連續壁滲水改善」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部分,而不及於A工程其他工程項目,迭如前述。

⒊再者,A工程有關連續壁瑕疵改善,統包商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工程,被告郭萬隆當時尚未接任土木課長,並不知情,業如前述。且參以,依證人巫啟后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述:「(問:土木課課長的職務是否負責現場監工?)沒有。」、「(問:工程如果是市政府自辦,有關工程驗收請款,市政府要負責哪些事情?)如果是土木課,會派另外一個人承辦人去驗收,驗收完成後包商把該附的文件,施工過程、試驗報告、來源證明等等,當作依據,計算完送進市政府。」、「(問:如果是委外的工程,有關估驗請款部分市政府是負責哪些項目?)如果委外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上面有訂頒標準說如果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完全由PCM 負責估驗,主辦單位只有付款,以本案來說王志宏如果估驗同意付款,市政府就付款。」(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⒋復查,被告郭萬隆並未參加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會議,至於被告於91年1 月14日工務局技正身分列席91年1 月1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會議結論:「1 、海案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依總價1 億9 千萬元,統包商提出施工明細表,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細項及計算式須經專案管理廠商複核備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3 、『連續壁滲漏』之施工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以達到瑕疵改善之要求與精神。」。則依上開91年1 月14日之會議結論,係僅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暫緩估驗,並未限制依實際完工進度計價請款。而台南市政府於91年3 月間辦理A工程統包商尚禹公司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係按尚禹公司進行工程之實際進度,辦理估驗,並未包含「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部分,有A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可稽,並無不法可言。

⒌另佐以,依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5.2.3工程進度款)規定:乙方(尚禹公司)得於每月之第 5日前依工程實際進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報告以請款,但尚禹公司自A工程於90年9月12日訂約動工,迄91年2 月間止,尚禹公司尚未領得任何工程款,造成尚禹公司以兩次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及聲請仲裁,台南市政府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且依當時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並認尚禹公司之工程實際進度已達30.3% ,依契約、依法台南市政府均有依約估驗工程,並給付工程款之責,故經由被告陳銘輝簽請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並以A工程總價之30% 給付工程款,則依估驗進度付款,亦尚難認有違法可言。

三、被訴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部分

㈠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

⒈依證人郭倍宏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0日審判證述:「(問:A工程主體安全簽證是否包含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是否只包含C71到C74 的未完成結構體,還是有包含你們所施作的部分還是包含C5到C74 全部?)全部,因為當時我們必須針對當時的海安路地下街,當時已經停工一、兩年有很多問題,我們必須針對整體結構提出我們結構看法,提出看法後經過PCM 廠商及市政府的核備,如果有工作超過A工程範圍,還要市政府建議施作,那才可能取得結構安全簽證。」、「(問:既然是同一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也有包含C5到C71 、 C71到C74 ,這部份結構安全設計的參數是否應該一致?)設計參數是依據規範,如果規範的參數有變更,我們就會變更。」、「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不便提出,要在審理中才提出?)因為檢察官對我非常粗暴的行為,讓我對於貴署檢察官沒辦法信任,而且我們呈報資料貴署檢察官,照道理他應該對我們有利或不利都應該一併存在,可是我們老是感覺到只有不利的資料留下來,所以我們很擔心如果把我們的報告書提供給你們的話,不曉得你們會不會針對他們做不當處理,所以我很清楚的說,如果是審判長要我們提,我們就會提。」、「(問:所以審判長要你提出可以符合計算參數,按照結構計算書所列參數,用電腦是否能夠跑出一樣的數據?)土木領域結構是非常專業領域,不像交通、環境,結構可以還原,所有東西我們列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於專業的人來說其實已經非常充分、足夠,我們很多資料包含很多參考路線,我想檢察事務官也在,當時在偵訊過程中,檢察事務官也提過很多資料,我都已經跟他說在結構安全報告書都已經記在上面,也許是否在輸入過程中,算座標位置會有小數點的差距,不然重新跑也會是同樣的結果,我們已經提出給法院過,結果完全一樣。」等語。

⒉證人洪呈和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0日審判時證述:「(問:簽證範圍包含A工程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還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還是全部?)安全是整體。」、「(問:署名洪呈和結構技師的結構計算書是否由你製作?)製作過程我有參與也有提供意見,但是由好幾個人製作,這些人是尚禹裡面的人,跑電腦的是許恭維,但是其他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每次從台北到這邊來,工地勘查後如果說製作過程有任何疑議,我們就會討論,至於評估報告書最初的基本設計,是我跑的。」、「(問:結構計算書的數據是尚禹公司根據何資料找何人計算?)安全評估報告書根據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初審報告,針對大樑剪力不足、抗浮剪力不足、脆性結構。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連續壁與柱子位置是錯開,報告裡面寫連續壁當成是永久性結構體,連續壁C53到54是我跑的,跑完以後我只是取地下街 816公尺的其中一段,尚禹是從頭到尾用另外的軟體跑一次,最後定案的這些數據是尚禹公司。」、「(問:一樣都是你針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從C5 到C71再從C71到C74,你自己提出地下水位的設計參數依據是負0.5 米,可是C5到C71 的部分,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以0 水位設計,雖然說0 跟0.5 感覺是只有差一點點,可是在壓重混凝土可能會有不太一樣的地方,為何兩個數據的參數不同?)我所製作C71到C75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提出時應該是90年9 月25日,在民國90年10月2 日內政部在頒布明定地下建築物基礎結構設計規範,那時候裡面就明定,如果有淹水的話,要考慮用地表面,安全評估報告應該是在91年2 月22日那時候提出,所以後來就是用新的數值,我們整體結構是從C5到C74 ,整個評估都是用0 米,一開始負0.5 米是C71 到C74 ,後來評估這部分也涵蓋在內。」等語

⒊則參互證人郭倍宏及證人洪呈和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乃係採工程上專業之考量,其設定達成之目標,其數據當有不同,而對於結構安全之考量,其水位設計,因採0或0.5,致有不同之結果,是檢察官執此而認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所虛構不實,尚有誤會。

㈡被告郭萬隆並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

⒈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依契約規定係統包商尚禹公司依統包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尚禹公司將A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委託由具有技師資格之洪呈和技師辦理,自未違法,亦無須由被告郭萬隆核定,被告郭萬隆自亦無違法核定結構安全簽證之問題。

⒉又查,證人黃永和於原審法院98年5 月18日審判時證述:「(問:該函說明三提到結構設計審查、結構安全簽證,二者有何不同?請提示K7卷第22頁)結構設計審查的部分,譬如受業主委託,業主要蓋房子,他有找另外一位結構設計師設計,他認為這地方需要有人幫他審查這一部分的工作,所以委託我們為第三方作結構設計審查,但審查結果不一定簽證,也許我審查意見只是給業主作一個參考,一般來說簽證技師有簽證技師的收費,所以兩者不同。結構安全簽證的部分,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業務,譬如九二一地震結束後,業主認為房子可能會有危險,業主會請我們做一個安全鑑定或是安全計算,看看房子是否安全,這時候我們會有結構安全計算,因為他要請造,所以我們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問:結構安全簽證時是否需要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需要,因為我們要做安全簽證,沒有辦法只看他的圖面,有時候我們還會做一些圖例的計算,如果我只看圖面,我們也會按照以往經驗跟慣例,大部分會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於是審查的報告。」、「(問: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時要根據何資料研判進而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辦理結構安全簽證主要是針對現有建築物,一般需要有圖說、計算書、地質調查報告等資料,因為第一手設計不是我們做的,所以要有這些資料,再根據法規,假設說房子在民國88年建的,當時有當時的法規,到現在可能會有新的法規,到底要採用哪一個法規做安全鑑定,這是必須仔細去衡量。」、「(問:根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際查核後始得為之,規定意旨為何?)基本上其實規定很清楚,技師簽證來說一定要技師本人去執業,但是我們都知道有時工作很龐大,並不是說靠一個人就可以處理掉所有的事情,往往需要其他人的協助,例如牽涉地工、其他土木等,所以必需要其他的專業幫忙,但是團隊基本上是在簽證技師的帶領、監督之下,所有東西最後是送到他那邊,經由他的審查後才會去作簽證。現場有時在施工時需要作重點查驗,例如說綁鋼筋的時候,如果施工中須要技師簽證,我們技師就必須到現場去親自查驗鋼筋,是否符合設計圖跟所有的規定,這時候才會在相關表單上面,做一個簽證。」、「(問:根據上述說明及剛剛相關法令規定,包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的規定,親自執行簽證業務之人是否為該技師?負專業簽證責任也是該技師?)是。」、「(問: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做結構安全簽證的是否為同一個技師?)是,就我們公司來說是這樣沒錯。」。由此足見,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做結構安全簽證的應為同一個技師甚明。

⒊且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 號函釋說明「三」:「『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可知「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簽證。

⒋再者,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早在A工程發包前已經施工,可證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5結構安全簽證⑶規定 「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並非設計時之送交外審,而係台南市政府於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為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所為之「結構簽證」。是以,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⒌結構安全簽證⑶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規定:「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尚非學理與實務上所稱之「結構外審」,亦非起訴書所指之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亦明。

⒌另按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另承辦技師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復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執業技師,為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換言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應委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亦即由「自然人」為之,「學術團體」不得為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簽證事宜。稽諸上揭法律規定,本案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

二、⒌結構安全簽證⑶:「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約定由非自然人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窒礙難行。

⒍況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換言之,採購契約內容有變更時,須完成: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三項步驟。因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無法依據原招標文件規定委請法人機構執行,且尚禹公司亦於91年2 月10日函文表示將依合約及法規規定請洪呈和為安全簽證,故台南市政府乃於91年2 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同意作成結論:「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台南市政府並依上旨於91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通知尚禹公司變更契約,主旨為「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才符合法令規定,請查照」,且尚禹公司亦分別於91年2 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005 號函、同年4 月30日以91尚工字第031 函通知台南市政府:「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本公司依合約及法規規定,將委請曾擔任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第一屆理事長之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辦理」。換言之,有關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擬由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洪呈和結構技師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等涉及契約變更事項,除有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證明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合意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定要件外,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足認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完成契約。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萬隆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訴明知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部分:

㈠由張瑞霖建築師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合於法律規定

⒈被告郭萬隆對於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作業,因非屬其業管範圍,已尚難被告郭萬隆就整個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過程有所知情。

⒉又參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係屬統包商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依證人盧世禎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問:一開始申請建照變更你不同意,寫了7 點理由,後來又簽准了,是否前面7 點理由都已經解決?)是。」、「(問:你剛才回答說陳銘輝曾經打一個簽呈,你是因為這個簽呈才簽准,這個關係為何?)建築法第2 條規定建造執照變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工務局長有行政裁量權,我們才有辦法去辦理。」、「(問:你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否為陳銘輝有打簽呈,你才核准計畫變更是因為本案工務局長就有核准的權力?)是,沒有受到何壓力。」、「(問: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是張瑞霖建築師,依照法律規定何人可擔任監造人?)有建築師資格就可以。」、「(問:你在建管課承辦該業務幾年?)在臺北市政府5 年多,在台南市政府12年多。」、「(問:就你所接觸的案件中,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同一個建築師?)大部分都是同一個建築師,但也可以不必是同一個建築師。」、「(問:大部分的比例為何?)比例上10件裡面有超過9 件是同一個建築師,不一樣人佔比較少數。」;證人張瑞霖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問:這份是否你與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作的設計費約定?(提示K6卷第12頁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是。」、「(問:第二點寫全案規劃設計、起造、監造費,起造的工作內容為何?)申請設計變更的執照,算我工作的範圍。」、「(問: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第一點,未完成結構設計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包含第一項C71 到C74 未完成大項全案規劃設計,全案起造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一共是342 萬元?)是。」、「(問:請照是剛說的變更設計申請,這應該是誰的工作?)我的工作,不是林同棪的工作。」、「(問:根據你和尚禹的合約,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根據合約我要辦理變更設計工作,我不知道我是不是可以簽。」、「(問:根據建築師法,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我可以簽。」、「(問:會議中,你是否認為擔任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法定監造人由你出任沒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3條規定,你是否同意會議的結論?)我有同意。」、「(問:這樣有無違背建築法規定?)應該沒有。」。則綜參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以觀,足見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由張瑞霖建築師簽名,並未違法。

⒊再者,依91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研討會結論7:「據台北市○○地○街模式均未申請建照,僅就符合消防法規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屬於道路用地,應可參考台北市模式:『地下街結構體不必申請建照,但須符合消防法規』,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係以有法源依據為前提,僅為一個評估方案,本案A工程建造執照之變更,業務單位最後仍維持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並未採用台北市○○地○街模式均未申請建照,是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建築法令。

⒋另依91年 4月12日推動小組會議綜合結論為:「1.有關建照執照變更方面,請統包商速予提出。2.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分,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該次會議之結論主要係依據A工程契約第3條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造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故要求統包商(尚禹公司)應全權負責處理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問題,絕無如檢察官所指稱:要求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及專案管理人胡銘煌不必簽名等情形。

⒌況且,張瑞霖建築師本即為統包商尚禹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受有辦理設計、請照及監造等事項之鉅額報酬,且有張瑞霖於偵查中提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可稽,其自有義務且有償擔任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此外,本件關於工程技術部分及安全評估部分,均屬複雜之專業,臺南市政府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技術之審查,乃委託林同棪公司負責為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把關,於本件申請變更建照執照時,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建管科人員於審查時,亦係本於法定之審查流程辦理,雖原先有缺少部分資料(如安全結構計算書),但之後業已由洪呈和技師予以補足,乃呈請准予建築執照變更,在辦理之過程中,一切均合乎規定,被告郭萬隆或其他市府主管人員並未對承辦人有施壓之情形,此亦據盧世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此項辦理之過程既均屬合法,檢察官所指林同棪公司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被告郭萬隆乃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部分,檢察官上開指訴,均未見就被告郭萬隆在主觀上之認知犯意提出具體之證明,自不足採。

五、被訴違法重複發包B工程予尚禹予尚禹公司承作而圖利之事實部分

㈠尚禹公司就B工程並無重複設計、浮編預算而圖利之情事⒈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

⑴B工程項目其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須載明統包之工作範圍,並非毫無限制,A工程之工作範圍已詳見於投標甄選須知第 5條「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其瑕疵工程改善範圍已明訂為「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皆可以明確看出施工範圍沒有包括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是以,B工程沒有重覆設計與重複發包的問題。

⑵A工程執行之法定依據為A工程契約 4.2.1項規定,即統包商須於契約簽訂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範所規定之各類時程及執行計畫書等文件,提交甲方/監造機構審查,一經核定即作為工程進度管制之依據,所以尚禹營造公司於90年9月27日90尚工字第010號函檢送A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分項工程執行計劃概要、施工計畫、工地管理與安全維護等,經過監造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完成後,台南市政府於90年10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同意核備,即為A工程執行工作項目之法定依據。但查,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核定之執行計畫書,其內容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項目,準此顯然可見統包之工程範圍可確定並不包括「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

⑶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林清南、顏宗瓊技師於89年11月14日辦理完成之「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經查其中亦無關於基礎版滲水之瑕疵項目,公會技師亦未告知台南市政府有基礎版滲水瑕疵現象存在,由此可見不可能辦理該項目的瑕疵扣款,因而,台南市政府當然不可能在A工程編列該項目及預算費用。且參以,證人張興華既證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工程結算瑕疵扣款費用中並沒有包含基礎版滲漏的瑕疵扣款等語(詳原審法院98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9頁),由此亦可得知「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屬A工程範圍內,甚為明確。

⑷再者,A工程統包意涵與精神乃是統包商係從事「指定工作範圍」之設計、施工,並擔負完工後達成指定「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之完全責任,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 6條即開宗明義須先確定「統包之工程範圍」,然後所應達到地下停車場安全使用之功能,如不在A工程之指定工作範圍內,則應屬變更設計的範圍,因為基礎版滲水瑕疵為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施工以前,必須要改善完成,否則將來會影響地下停車場的結構安全與使用機能,所以欲達成地下二樓安全使用的功能,其不在A工程範圍內之「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自然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之。然證人張興華卻將基礎版上的積水處理工作,亦即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認為是基礎版加重五十公分混凝土工程的範圍,實在是不當擴張A工程的工作範圍。

⒉新設側牆工程亦不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

⑴依89年9 月30日及10月16日之公會結算服務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內,皆未提及關於結構補強事宜,顯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只是單純的止漏工程,而沒有結構補強功能,當然不可能包括「新設側牆工程」。況查,止水工程與結構體補強工程兩者之成本相距甚大,且佐以證人黃竹芳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辦理瑕疵扣款結算之承辦人於檢察官91年3 月26日偵訊時尚稱:「(問:上開扣款是否已經足以作為連續壁及結構補強?)當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連續壁工程之瑕疵(扣款)並未談及結構補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宗編號L-2 ,第143 頁】;證人林清南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檢察官95年5 月5 日偵訊時,亦稱:「(問:萬裕公司終止協議書裡第三條第三款談到認定『有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該部份僅指防漏還是兼指結構補強?)應該是僅指防漏」等語【見原審卷宗編號K-4 ,第91頁】,亦足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只是單純的止漏工程,而不包含結構補強功能。

⑵再查,有關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30日之工務會議提出之合約簽訂討論綱要與當日會議紀錄事宜,經查90年8 月30日會議之綜合討論紀錄為「請統包商提出有關連續壁是否完整,可否當永久性結構,及建議B2F 加做40公分RC牆之評估報告,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再行決定」,由內容可知提出加做40公分RC牆,應為統包商於簽約前所做先期可行性評估之建議而已,係統包商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工作項目之範圍內,與連結壁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並無關聯。

⒊此外,關於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是否屬於A工程範圍?或新設側牆工程是否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均應屬契約解釋及法律上認定之問題,尚非得以證人張興華之證詞為據,是其所證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屬於A工程範圍及新設側牆工程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等語,應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且經查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工程均不屬於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自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其他理由詳如被告郭倍宏被訴重複設計浮編預算部分無罪之理由),迭如被告許添財該部分所述,況且該等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郭萬隆所可得知悉,檢察官復未能出其他積極證據,逕而推論被告郭萬隆「明知」被告郭倍宏等人之舞弊計畫,且違法配合其等辦理採購程序云云,尚嫌遽斷。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萬隆辦理B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將B工程以2 億1 千6 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2 億1 仟6 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本件B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係於91年 3月15日經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討論討論決議,嗣臺南市政府經會簽各單位,綜合意見則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考量,確有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是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案以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行政首長之採購裁量認定問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又查:本件B工程案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⑴本件工程存在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有急待立即解決之急迫性;⑵本件具有須限期完工即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之時效上急迫性;⑶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基上開三項理由,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議價,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而臺南市政府考量當時工程進度及安全之急迫性,以及另覓廠商之複雜性等問題,直接與原承包商尚禹公司進行議價,應有其必要性,自難遽認違法。

⒊準此可見,B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乃係依法認定裁量之結果,又查海安路地下街自臺南市政府於81年1 月28日(當時之市長為施治明)與漢茵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原審卷第13宗第302 頁至310 頁),歷經八年的施工,不僅造成眾多鄰房倒塌、傾斜、毀損,且兩側商家交通阻隔根本無法營業,更造成鄰近地區因此一危險建物而可能遭遇更多潛在的危機與危險,而今海安路地下街經過市府之努力後,已使此一危險建物因修繕補強而趨於安全,尚難認被告郭萬隆在主觀上有違法發包之故意。

⒋基上,本件B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經市府相關單位研議後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基於機關首長就其主管事項之裁量權且係對法令之解釋認定,主觀上係為合理有效解決地下街工程問題,以免市民長期受苦及浪費公帑,主觀上並非意圖圖利廠商。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354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外,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雖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尚難認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而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亦無被告郭萬隆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發包予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六、此外,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郭萬隆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當均以被告郭萬隆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許添財該部分所述之理由。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郭萬隆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郭萬隆確有主觀上圖利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萬隆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郭萬隆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郭萬隆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認被告陳銘輝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輝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訴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舞弊違法部分

⒈被告陳銘輝並無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於90年、91年共同監督、承辦本案A工程及B工程之採購案。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銘輝與被告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作成暫緩估驗之事,附和被告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91年1 月24日第三次檢討會之三項結論而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⒊台南市政府既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自無被告陳銘輝違法估驗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事。

㈡被訴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

⒈被告郭萬隆並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

⒉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尚禹公司就B工程並無重複設計、浮編預算而圖利之情事。

㈣「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而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 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

㈤本案工程浩大,台南市政府團隊畢竟不是工程方面的專業人才,所以台南市政府才會支付報酬聘請專業顧問公司負責管理及監造本案工程。本案工程牽涉諸多工程方面的專業,當法律碰到專業的時候,司法應該要秉持謙卑的態度,相信專業人士的意見,而不要輕信一些證人的不實指述,尤其這些證人與台南市政府有很大利害關係,其證詞證明力值得懷疑。

㈥本案工程自完工迄今將近10年,台南市歷經多次颱風、大雨、地震等天災,本案工程均沒有任何滲漏、龜裂,甚至崩塌等瑕疵,足證本案工程確實經得起考驗,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偷工減料的問題。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銘輝犯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工程舞弊罪之積極證明。

二、被訴明知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舞弊違法部分

㈠被告陳銘輝並無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於90年、91年共同監督、承辦本案A工程及B工程之採購案

⒈查被告陳銘輝固於90、91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並承辦本件A、B工程業務,陳銘輝係最基層之技士,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其權責僅為「擬辦」而已,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見原審卷第8 宗第63頁)。

⒉又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10月17日(90)成大研基建字第2080號函暨請款書、請款報告(見原審卷第8 宗第457頁至第464頁)可知,統包甄選須知不是被告與郭萬隆共同擬定,而是由台南市政府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陳耀光教授修訂統包徵選須知及定稿。足見被告陳銘輝並無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郭萬隆共同擬定統包甄選須知而於90年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之事實。

⒊再查,90年12月21日之會議結論並未載明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而是針對連續壁滲漏止水部分暫緩估驗,並非其他已施工項目通通不准估驗付款,有上述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K-10第75頁)。是檢察官執以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中之結論而認定尚禹公司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尚屬無據。

⒋另依統包工程契約內附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3.瑕疵改善工程⑴連續壁滲水項目係記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意涵,觀其字義即可知道該項工程之主要功能係就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亦即廠商施作有效止水與防止鋼筋腐蝕有前後因果關係,進而達到統包工程設定之效益為「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由此可見,該次會議之結論暫緩估驗的部分是否僅指「止水」(即滲水)這個項目甚明。

⒌基上所述,本案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其他理由詳如後敘被告郭倍宏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部分,準此,被告陳銘輝自無所謂明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銘輝與被告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作成暫緩估驗之事,附和被告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91年1 月24日第三次檢討會之三項結論而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云云。惟查:

⒈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所稱「暫緩估驗」者,僅指A工程其中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而已,並非指A工程其餘已施工項目均暫緩估驗(見卷K-10第75頁)。且參以,台南市政府91年1 月14日估驗計價協調會記錄載明「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等語(見卷K-10第86、87頁),足見當時台南市政府之立場尚非就A工程所有已實際施工完成項目均暫緩估驗甚為明確。

⒉又查,經林同棪公司審核估驗之A工程第二次「工程估驗單」(估驗日期91年3月5日,見卷K-9第 261、262頁)所載內容可以看出尚禹公司已領受之A工程第一次工程進度款中並未包括關於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由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核准A工程第一次進度款尚未違背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暫緩估驗之立場至明。

⒊另查,依91年1 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第二次研討會簽到紀錄及會議記錄所載(見卷K-10第89、90頁)上述會議係郭學書局長主持,非許添財市長主持,故其不可能指示被告等人而作成任何結論,且該會議作成之「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結論,完全符合契約規定之估驗付款精神,並無圖利尚禹公司之意圖,亦無迎合被告許添財市長之意旨,更沒有違背90年12月21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暫緩估驗」決議之情形。

⒋基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銘輝與被告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作成暫緩估驗之事,附和被告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91年1 月24日第三次檢討會之三項結論而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銘輝依照被告許添財91年1 月24日之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竟以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完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云云,然查:

⒈依統包工程契約書第 5條付款辦法之5.2.3約定(見M-5卷附件6 ),台南市政府所核准之上述款項,乃整個A工程第一次工程進度款其數額為總工程款1 億9 千萬元之30% ,即 5千7 百萬元,並無違法。

⒉又查,台南市政府核准上述款項之依據為:91年2 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會議記錄五、綜合結論2.所載「有關統包工程估驗計價第一期工程款,依照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簽請核發。」(見卷K-10第95頁)。

⒊再佐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週誌第13週週報表記載A工程進行至90年12月10日止,其工程進度合計已達 30.3%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 8宗第64頁),益徵台南市政府核准上述款項,尚與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無違。

⒋另查,台南市政府核款時即91年3月1日,斯時因台南市政府業與原監造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解約(91年2月6日,見卷 K-10第91-92頁),而尚未與新的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締約(於91年3 月18日簽約,見M-5 卷附件8 ),故原監造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已不可能審核,而新監造單位亦無權限簽核非由其監造之第一次進度款,在此情形下,被告陳銘輝始於91年2 月19日簽呈請示擬辦理估驗計價(見卷K-16第176 -178頁),並無檢察官所謂依被告許添財違法指示之情。

㈣綜上所述,台南市政府既依向來之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並無違法估驗付款情事,自無被告陳銘輝違法估驗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訴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

㈠被告郭萬隆並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

⒈起訴書誤會「結構外審」與「結構簽證」之意涵,此部分如前本院認定被告許添財、郭學書無罪理由所載,且本案A工程契約並無約定須提送特殊結構審查,即不必經「結構外審」之程序,檢察官將本案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誤指為「結構外審」云云,實屬誤會,合先敘明。

⒉又查,契約內容究係「委託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抑係「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而統包工程契約書並未載有「客觀第三人」之字樣,又此部分如前本院認定被告許添財、郭學書無罪理由所載。

⒊再依「技師法」第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見原審卷第 8宗第65頁),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得為之。又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第 1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見原審卷第8宗第469頁)。是以,本案A工程在原約定之法人機構無法執行簽證之情形下,改以委託符合法定資格之自然人即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尚無不法。

⒋另查,台南市政府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通知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契約,主旨為「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才符合法令規定,請查照」(見原審卷第8宗第470頁)。且參以,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005號函、同年4月30日以91尚工字第031號函通知台南市政府:「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本公司依合約及法規規定,將委請曾擔任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第一屆理事長之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辦理」及「本公司依合約及『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委請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所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事宜,提送本結構安全簽證」(見原審卷第 8宗第471頁至第473頁)。則由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即可證明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業經合意契約變更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要件,而雙方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足證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第24條規定而完成契約變更甚明。

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銘輝與許添財等人明知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云云。然查:

⒈查台南市政府於B工程核准後,即於91年 4月18日向結構工程專業機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並於92年2月1日鑑定完成,其中A工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列於『鑑定依據』之『參考資料』第5項;而92年2月1 日鑑定完成之「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中,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設計之結構系統、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規格、耐震設計、頂層大樑剪力強度、連續壁厚度、抗浮設計等,對於標的物結構體施工之主要瑕疵之連續壁包泥滲水、基礎滲漏、及型鋼穿樑等皆有說明,最後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補強及改善,包括連續壁及30公分RC結構牆滲水改善工程、新設40公分RC側牆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頂層大樑剪力補強工程、耐震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及抗浮壓重混凝土等皆有評估討論,項目非常完整,且該結構專業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參考資料」時間從82年至91年止長達9 年,內容包括本案結構安全相關之所有設計、施工及專業鑑定等資料,其最後鑑定結論「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且「研判應能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強度之要求。」,可證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應屬正確,而無虛偽不實情事。

⒉本院認定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詳如後敘被告洪呈和、許恭維被訴該部分無罪之理由,附此記明。

⒊基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銘輝明知尚禹公司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銘輝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訴明知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銘輝違法同意尚禹公司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而為其解套云云,然查本案A工程不用建照僅係就91年1 月24日在研討會上之建議為紀錄而已,稽諸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等語即明(見卷K-10第90頁)。惟事後經承辦業務單位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不可行,即未採納上開取消建照之建議。且依台南市政府91年5 月23日建管課通過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卷K-5 第90-91 頁)所載,所謂「取消建照」之提議根本未執行,自無所謂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之可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銘輝與許添財、郭萬隆、郭學書等人共同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云云,尚屬無稽,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銘輝是否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並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造執照上之監造人資格,須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所以統包商所委託之張瑞霖建築師即符合資格,而胡銘煌僅具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並不具建築師資格,故無法擔任建築法規定之監造人。又依統包工程投標甄選須知 5-2⑵載明「辦理變更設計手續」乃統包商之工作內容,及該甄選須知⒐載明統包商「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以負責設計工作,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等語,足見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事宜本即為統包商之義務。

⒉再者,有關91年4 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結論為「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份,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以上結論內容完全符合A工程契約第3 條乙方之責任3.11.1「乙方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之規定。亦即統包商須負責辦理建造執照規定之一切手續,包括委託建築師為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規費之全部費用。反之,台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內,並沒有要求須搭配開業之建築師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監造人之類此約定,核與台南市政府與王志宏建築師間之合約約定不同,是以,新的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在契約上自無在監造人欄內簽字以辦理變更設計手續之義務及權限,有義務者乃統包商即尚禹公司。職是,本案工程建照由尚禹公司委任之開業建築師張瑞霖在監造人欄內簽字,依法(建築法)、依約(統包合約書)均屬有據,自無違法。

⒊況且,依統包工程契約第 3條乙方之責任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之約定可知91年4 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作成「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份,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之結論,完全符合A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無疑義。

⒋是以,檢察官指稱被告陳銘輝違法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張瑞霖在監造人欄內簽名,而沒有請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簽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91年4 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結論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銘輝與被告許添財等人唆使張瑞霖出面簽名再提出申請,致使台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然查:

⒈張瑞霖建築師係開業之建築師,具備建築法法定監造人之資格,且同時與統包商尚禹公司簽訂有償之委任契約,為統包商委託之建築師,並受有辦理設計、請照及監造等事項之鉅額報酬,有張瑞霖於偵查中提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卷 K-6第12頁)。是以,張瑞霖建築師在具備法定監造人之資格下,且依委任契約自有義務擔任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足徵被告陳銘輝尚無唆使或要求其為監造人之必要。

⒉又證人張瑞霖固因在上述建造執照監造人欄內簽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偽造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並無實質之既判力,自不等同張瑞霖在上述建造執照監造人欄內簽名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罪,況證人張瑞霖於原審法院並證稱:伊是開業的建築師,具備監造人之資格,本件申請設計變更執照算伊的工作範圍,並收受報酬600 萬元,伊有到現場很多次,應該有20次,曾去勘查及確認有無施工,伊對統包並不是很瞭解,所以對於伊能不能擔任監造人也不是很清楚,不是只有陳銘輝一人叫伊簽名,還有宋家揚及林同棪公司的人也有這麼說,之前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或事務官曾對伊說地下街工程有諸多弊端,他們有質疑伊這樣做是不對的,但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違法,檢察官曾經有說要把伊列為本案共犯之一,檢察官說伊有罪但是罪不是很重,要給伊緩起訴,伊不知道這樣是認罪還是不認罪等語。由上開證詞足徵證人張瑞霖係在其本身對統包及相關法規不瞭解,並在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認其有罪及要將其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之強大壓力下,始為非完全任意性之認罪,以取得緩起訴處分,是以,尚難徒憑張瑞霖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而為被告陳銘輝犯罪之不利認定。

五、被訴違法重複發包B工程予尚禹公司承作而圖利之事實部分㈠尚禹公司就B工程並無重複設計、浮編預算而圖利之情事⒈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

⑴B工程項目其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須載明統包之工作範圍,並非毫無限制,A工程之工作範圍已詳見於投標甄選須知第 5條「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其瑕疵工程改善範圍已明訂為「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皆可以明確看出施工範圍沒有包括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是以,B工程沒有重覆設計與重複發包的問題。

⑵A工程執行之法定依據為A工程契約 4.2.1項規定,即統包商須於契約簽訂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範所規定之各類時程及執行計畫書等文件,提交甲方/監造機構審查,一經核定即作為工程進度管制之依據,所以尚禹營造公司於90年9月27日90尚工字第010號函檢送A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分項工程執行計劃概要、施工計畫、工地管理與安全維護等,經過監造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完成後,台南市政府於90年10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同意核備,即為A工程執行工作項目之法定依據。但查,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核定之執行計畫書,其內容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項目,準此顥然可見統包之工程範圍可確定並不包括「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

⑶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林清南、顏宗瓊技師於89年11月14日辦理完成之「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經查其中亦無關於基礎版滲水之瑕疵項目,公會技師亦未告知台南市政府有基礎版滲水瑕疵現象存在,由此可見不可能辦理該項目的瑕疵扣款,因而,台南市政府當然不可能在A工程編列該項目及預算費用。且參以,證人張興華既證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工程結算瑕疵扣款費用中並沒有包含基礎版滲漏的瑕疵扣款等語(詳原審法院98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9頁),由此亦可得知「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屬A工程範圍內,甚為明確。

⑷再者,A工程統包意涵與精神乃是統包商係從事「指定工作範圍」之設計、施工,並擔負完工後達成指定「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之完全責任,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 6條即開宗明義須先確定「統包之工程範圍」,然後所應達到地下停車場安全使用之功能,如不在A工程之指定工作範圍內,則應屬變更設計的範圍,因為基礎版滲水瑕疵為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施工以前,必須要改善完成,否則將來會影響地下停車場的結構安全與使用機能,所以欲達成地下二樓安全使用的功能,其不在A工程範圍內之「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自然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之。然證人張興華卻將基礎版上的積水處理工作,亦即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認為是基礎版加重五十公分混凝土工程的範圍,實在是不當擴張A工程的工作範圍。

⒉新設側牆工程亦不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

⑴依89年 9月30日及10月16日之公會結算服務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內,皆未提及關於結構補強事宜,顯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只是單純的止漏工程,而沒有結構補強功能,當然不可能包括「新設側牆工程」。況查,止水工程與結構體補強工程兩者之成本相距甚大,且佐以證人黃竹芳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辦理瑕疵扣款結算之承辦人於檢察官91年3 月26日偵訊時尚稱:「(問:上開扣款是否已經足以作為連續壁及結構補強?)當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連續壁工程之瑕疵(扣款)並未談及結構補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宗編號L-2 ,第143 頁】;證人林清南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檢察官95年5 月5 日偵訊時,亦稱:「(問:萬裕公司終止協議書裡第三條第三款談到認定『有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該部份僅指防漏還是兼指結構補強?)應該是僅指防漏」等語【見原審卷宗編號K-4 ,第91頁】,亦足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只是單純的止漏工程,而不包含結構補強功能。

⑵再查,有關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30日之工務會議提出之合約簽訂討論綱要與當日會議紀錄事宜,經查90年8 月30日會議之綜合討論紀錄為「請統包商提出有關連續壁是否完整,可否當永久性結構,及建議B2F 加做40公分RC牆之評估報告,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再行決定」,由內容可知提出加做40公分RC牆,應為統包商於簽約前所做先期可行性評估之建議而已,係統包商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工作項目之範圍內,與連結壁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並無關聯。

⒊至證人張興華雖證稱:被告陳銘輝與郭倍宏到台北與伊談事情及陳銘輝打電話跟伊說40公分側牆的事情云云,查證人張興華就其上開證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合,例如基礎版滲水工程,在A工程中並無此項目,A工程是因89年11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而來,但當時扣款中並無此項目,因為土木技師公會根本不知道有基礎版滲水之情形。既然基礎版滲水不在A工程項目中,被告陳銘輝又如何能要求證人張興華補貼尚禹公司?何況若係尚禹公司要求正道公司補貼,與被告陳銘輝及台南市政府亦無任何關係。又參以A工程契約的第10條工程變更之10. ⒈規定「工程進行期甲方/ 監造單位或乙方為實際需要本工程辦理變更時,乙方應辦理變更設計。」,10.2規定「乙方提出工程變更時,應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報經甲方/ 監造機構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是按照規定,統包商要增加或減少東西,要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報經甲方即台南市政府及監造機構整合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如果要增加或減少,一定要台南市政府同意,並非被告陳銘輝、郭倍宏與張興華間可以私相授受,足見證人張興華上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工程均不屬於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自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其他理由詳如被告部倍宏被訴重複設計浮編預算部分無罪之理由),迭如被告許添財該部分所述,況且該等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陳銘輝所可得知悉,檢察官復未能出其他積極證據,逕而推論被告陳銘輝「明知」被告郭倍宏等人之舞弊計畫,且違法配合其等辦理採購程序云云,尚嫌遽斷,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銘輝辦理B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等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將B工程以2 億1 千6 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2 億1 仟6 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本件B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係於91年 3月15日經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討論討論決議,嗣臺南市政府經會簽各單位,綜合意見則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考量,確有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是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案以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行政首長之採購裁量認定問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又查:本件B工程案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⑴本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查本案工程經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見 M-9卷)、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見M-10卷)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等有關單位認定係屬「危險建築物」,具有不可預見公共危險性。佐以海安路地下街屢因連續壁破裂滲水,地基淘空,導致鄰房屋傾斜下陷,公安損鄰事件層出不窮,其有關損鄰賠償情形,從87年至89年底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須賠償鄰房 461戶以上,實際賠償金額更高達41,864,175元,有「萬裕營造公司歷次賠償金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8宗第66頁),足證後續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在本案工程中之重要性,基於保障海安路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經工程專業專家認定,本工程確有急迫解決之必要。

⑵本件工程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查依台南市○○○○道公司間之 BOT合約約定,台南市政府應於91年 4月30日前將本工程完成「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交予 BOT廠商即正道公司(見卷K-10第72頁),若逾此完工期間,台南市政府即處於違約之一方,將受正道公司鉅額之求償,若因此纏訟,工程勢必被迫停工,其影響所及,不僅地下街之結構安全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且路面何時開放通車,更將遙遙無期,是對附近居民生活起居、商業行為所生妨礙,更將永無寧日。因此,本工程不但具有時效上急迫性,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⑶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本案A工程契約書第5 條之5.3.7 約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依第10條工程變更辦理。」,故上開二項追加工程補強方案,若經工程專家認定必須施作,則依上開約定必須由統包廠即尚禹公司承作,不得另行發包他人。至於B工程項目所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如另行發包採購,恐發生在同一個施工基地範圍內,將有兩家廠商施工,極易造成工程界面及權責難以界定之困擾。

⒊準此可見,本案B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尚禹公司辦理議價,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B工程契約之項目包括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即可證明(見B工程契約書之附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表」)。且海安路地下街經過B工程之努力完工後,已使海安路地下街之危險建物因結構補強而趨於安全,此即為有利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市府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而辦理之B工程,亦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意涵及精神,其餘之理由則見本院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相觀此一部分無罪之理由,難認被告陳銘輝有不法之意圖。

⒋再參以,證人李秀雄即台南市政府任職法制室主任於原審法院98年 4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91年間有參與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幾乎每個單位都會被通知,有牽涉到一般會議,就會通知法制室來派人參加,而且包含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局局長時常都必須出席,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十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法制室,據伊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B工程是第二期工程,是獨立的工程,所以業務單位當時要彙整, BOT推動小組認為那時候法規有改用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3款,並不是第6款,但是工務局在業務印象中,他就寫一個追加,其實追加不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的追加,而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的追加,所以會法制室的時候,法制室認為適用的條文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是一個獨立的工程,所以當時法制室就蓋章同意,所以一般來說,用追加產生誤解,就認為追加不能超過原來的百分之五十,這其實是獨立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時,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得採限制性招標,所以伊當時認為B工程部分是合於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認為可以採取限制性招標。推動小組當時的決議,承辦單位要當著工務局依照行政程序來簽報核定,簽的時候要會有關單位,有會法制室,法制室認為所簽依法並無不符,整個法制室同仁包含伊有蓋章表示同意等語之相關決定過程,益徵本案B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被告陳銘輝等人並無出於不法之意圖,至為明灼。

⒌基上,本件B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經市府相關單位研議後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基於機關首長就其主管事項之裁量權且係對法令之解釋認定,主觀上係為合理有效解決地下街工程問題,以免市民長期受苦及浪費公帑,主觀上並非意圖圖利廠商。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354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外,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雖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尚難認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而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 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亦無被告陳銘輝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發包予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六、此外,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銘輝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當均以其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公務員,與被告郭倍宏等人有如何圖利尚禹公司之任何犯意聯絡及事前協議,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許添財與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之行為各有其權責範圍,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無從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經觀諸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銘輝與許添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方法,乃以歷次「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結論內容,並以「當時地下街決策過程(即舞弊過程),由被告郭倍宏向被告陳銘輝反應,被告陳銘輝提案,市長召開推動小組會議,作成違法結論」云云。然查,被告許添財市長於90年12月底正式上任後,即宣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應排除萬難,恢復動工,以儘速完成結構安全簽證、路面全線通車為目標,所以成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由許市長擔任召集人,從91年2月8日起,每星期固定開會乙次,並邀請市政顧問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參與諮詢、討論、協調,以發揮推動小組功能、加速解決問題,另歷次會議記錄包含出席人員簽到及綜合結論,證明一切討論過程完全公開透明化,並取得相關單位的共識後才作成結論。且歷次推動小組會議討論之議題係屬於統包工程一切相關事宜,當然由工務局承辦人員即被告陳銘輝提案,議題包含統包廠商反應之事項、雙方爭執點、變更設計追加及各單位協調事宜等,被告許添財市長主持由各相關單位、市政顧問等參與討論,因為討論議題牽涉建築法、技師法、結構技術、工程實務、政府採購法等各專業領域,經討論最後作成之結論,乃係專家及各權責單位之意見及共識,爾後會議結論提供業務單位參考,由業務單位秉持職權依法簽辦、執行,但會議之綜合結論,如果相關單位在簽辦過程中有意見,則會議之結論即因不可行而未被採行,故會議之綜合結論在未被權責機關採用實施前,僅係綜合意見之參考,足見被告陳銘輝為業務單位承辦人仍須依據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再按犯罪行為必有其動機及目的,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及本件中之四位公務員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該二罪均係以公務員有直接故意或明知違法為要件,經綜參以上各情,被告陳銘輝等人,乃基於台南市政府之權責,為早日解決本件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案而為之,且本案在推動小組中之討論,均以解決問題為主要目的,而在透明化下取得共識後,再作成決議,故除非與會的每一個人均有故意或明知,並願意違法之下,否則殊難取得共識,況且,專業技術及業務工作各有職責,絕非其中任一被告個人所得專擅獨為。再者,本案檢方偵辦逾五年以上,並函查被告陳銘輝等人其配偶及親人之財產狀況,期間並未查到被告陳銘輝等人就本案有任何收、送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事,益徵起訴之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四位公務員既無圖利尚禹公司之動機及目的,亦未查得受有尚禹公司之利益情事,自無所謂圖利尚禹公司之故意可言。

㈣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陳銘輝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陳銘輝確有主觀上圖利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銘輝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陳銘輝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銘輝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認被告郭倍宏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倍宏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⒈從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以觀,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應由統包商決定,尚禹公司經由諮詢國內各知名專業防水廠商,決定採瑞客公司所提「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正是A工程正確作法,可以達到合約規定「有效止水」之要求,並無偷工減料。

⒉A工程施做完成後完全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且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

⒊原審承審法官於97年2 月29日與檢察官、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因此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依契約規定估驗付款給尚禹公司,係屬合法行為,並無圖利尚禹公司之情。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同案被告許恭維於96年9 月4 日以電腦程式ETABS (6.22版)重算本件「大樑設計剪力需求」,所得結果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完全一樣,此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業經鈞院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7 月29日完成鑑定無誤,足證先前分析正確無訛。

⒉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哪些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僅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關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及「地下水位之採定」,與「地下街C71-C74 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不一致提出質疑。然該不一致之緣由係因法令規範變更、或因現實狀況有所改變、或採用計算方式不同等,且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2年1 月2 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真實,絕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㈢尚禹公司委託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案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就尚禹公司及被告郭倍宏而言,尚禹公司支付費用給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由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擔任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法定監造人,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此係完全合法。另由於本案台南市政府已將原始的C5-C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正本遺失,只遺留下副本,故由洪呈和結構技師依據副本所提供之數據及結合C71-C74新建工程、 C5-C71瑕疵改善工程等資料,完成整體的結構安全計算書,再交由張瑞霖建築師據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此亦完全符合法規及雙方契約約定,何來違法之說。

㈣B工程係為確保海安路地下街結構安全,並無重複設計之情事

⒈台南市政府雖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但其清楚知道關於「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必須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及增加經費;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3.7 規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以變更追加」,所以並非如起訴書所稱,A工程「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即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

⒉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及「基礎版滲水改善」經評估後均有施工之必要,且皆不在A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內,此有90年 8月30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台南市○○○○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91年 2月8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小組」會議指示及90年12月21日由市府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可稽,並無重複設計或浮編預算之情。

㈤B工程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過程一切合法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理由係因該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才會辦理限制性招標,發包過程完全合法。

二、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等三人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僅針對30公分RC牆以發泡劑止水,而未對「70公分連續壁」做「滲水止漏」及「結構補強」云云,經查:

⒈關於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A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應回歸契約為準據,而依據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內附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關於連續壁滲水部分載明「本案既有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過快,造成混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錠,使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象,目前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應予去除或處理。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則觀諸上開契約之記載,已明白將合約所界定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作歸納為二項,即「壁面清洗處理」(去除現場壁體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和「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

⒉又上述契約第一項「壁面清洗」,要去除青苔、白華等的現場壁體當然指30公分之RC牆而言,因70公分之連續壁已被30公分RC牆阻隔,何處長青苔等不僅無從觀察,也不可能清除。至於第二項「有效止水」,將滲漏30公分RC牆的水止住,則70公分連續壁的滲水問題顯然就有效解決了;若不作如此設想,要先就70公分連續壁止水,則在既有30公分RC牆阻隔的情況下,根本無法施工等情,此業經證人扶之善於98年 5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防水、堵漏工程…有無包含連續壁?)沒有,因為連續壁在我們來看是沒辦法處理的,它還有第二層的結構牆,即30公分側牆。(問:如果側牆後的連續壁繼續漏水與你們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也沒辦法處理,因為我們不知道連續壁漏水是否是哪一個位置,因為它後面是類似一個面,漏水不一定是這一個裂縫出來。(問:有沒有辦法針對…連續壁漏水作止漏?)針對連續壁是沒辦法。(問:有無可能說鑽探、鑽心鑽到30加70公分的一半也就是50公分作止漏?)我們沒有這個技術…。」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3、27及29頁)。準此可見,就契約面來說,無論清洗壁體或有效止水,當係指30公分RC牆之意殆無疑義。此亦據證人即林同棪公司之工務所經理洪文濱(見卷K-9 卷第2 至4 頁)、瑞客公司負責人扶之善(見卷K-5 第4 及17頁)及台南市政府市政顧問也是當時中華民國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理事長謝宗義(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審查委員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研擬主持人,見卷K-8 卷第143 頁)均持相同見解可資佐證。況且,為能達到「有效止水」目的,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係由統包商決定,再送監造單位或業主核定即可,業據證人王志宏於98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是否提到工法可以由廠商決定,但是應該送給你核定?)是。(問:是否廠商可以用他覺得有效的工法?)是。」等語明確(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3頁)。

⒊再者,依照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希望「有效止水」後,能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是以,工程重點係在「止水」,根本與「結構補強」無關,只要把滲水問題解決了,鋼筋不致因滲水而腐蝕,則壁體結構強度就能獲得確保,此點亦經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述:「監造單位主張的是合約的部分…至於統包商會用什麼樣的工法來施作,我們有審核的義務和權利,最終要達到合約精神就是不可以滲水,…」、「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要補強…。」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34及51頁)。足見檢察官將契約其上所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內容,解釋為「結構補強」,並以此指控統包團隊偷工減料,顯有誤會。

⒋復查,尚禹公司經由諮詢國內各知名專業防水廠商,決定採用瑞客公司所提「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屬A工程正確作法,可以達到合約規定「有效止水」之要求,且此種工法普遍用於北高捷運工程(見卷K-5 第17頁),此業經證人扶之善於98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施工工法採取聚亞胺樹脂即發泡PU是你們所建議的?)是。(問:還有何工程用這個工法?)台北市捷運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台北市大部分地下室工程都是用這個工法。(問:效果如何?)非常好。(問:這個工法在國內是否普遍?)非常普遍。」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1頁),益徵尚禹公司所採用之「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屬A工程施作之正確有效工法,應無疑義。

⒌更何況,上述這種工法是尚禹公司90年 8月17日投標時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的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見卷M-4 第29頁),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 7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 144號函,見卷M-4 第30-31 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而本件工程施作完成後完全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且經歷3 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29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有原審法院97年2 月29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攝影所錄製之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5 宗第275 至280 頁),由此足可佐證上開工程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偷工減料情形至明。

⒍另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90年12月 3日以(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提出壓力灌注止水工法,使灌漿材滲透30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壁(見卷B-3 第49至50頁)。惟此種工法並未見諸其他工程實務與學說中,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自稱此工法僅為一「構想」,未經過驗證,難認可行。再者,台南市政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於91年6 月18日棪字第91-0618-0631號函亦指出:「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3 日之(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中…『初步可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料須能滲透30cmRC牆及滲入70cm連續壁,以到達主筋處,其強度須達到原設計之需求,方可防止侵蝕並兼具補強』一節,因其敘述迥異於一般止水工法且文中亦提到為『構想』,乃電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人林清南技師說明係其個人構想,主要是以外覆鋼鈑,四周密封再加作壓力灌漿,使漿液到達受拉鋼筋處,鋼鈑留作補強用,以達到設計強度。據查此構想,尚無任何實作案例,且無法驗證。…(另外林清南所作本案)結算報告書附件7(89年11月14日)所列連續壁滲漏修繕費計有:(1 )壁體表面清洗費(2 )止水灌漿費(3 )導水費(4 )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全為連續壁止漏費用,並未列有相關鋼鈑及其密封費用(經初核該費用必將大於上述任何一項費用)。」(見B-4 卷第152 至153 頁)。凡此適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函所提止水工法,並非A工程連續壁止水部分之妥適工法,亦非可供實際施作之工法。

⒎綜上所述,從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以觀,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應由統包商決定,尚禹公司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以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又以:尚禹公司未能完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乃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以掩飾滲水云云,惟查:

⒈按尚禹公司進行興建新設40公分側牆之先,林同棪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5日、4月19日及 4月28日共舉行5次會勘(見卷B-3第76至104頁),至第5次會勘檢驗結果,確定「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連續壁之滲漏「皆已改善完畢」,即全部查驗合格,此據證人扶之善於原審法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91年3月前連續壁防水及堵漏已經大致完成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於為何在止漏工程完成後仍偶而會有局部再發現漏水情形,主要是因為先前施工廠商所施作的混凝土品質不佳乙情,亦據證人扶之善證稱:「(問:用聚亞胺樹脂止水後,水會從別的地方漏出來,這個現象在施工過程中會很頻繁嗎?)是。(問:這個地方堵起來,其他地方又漏出來,是否(止漏)施工品質不好?)應該是混凝土的品質不好,跟混凝土的品質有關係…。(問:如果別的地方漏水,如何處理?)再繼續處理。(問:止漏是否沒有辦法一次處理漏水?)大部分觀察來說沒有辦法一次處理…。(問:要經過多少次施工才能完全處理?)沒有一定的準則。」等語(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1及32頁),足見止漏工程完成後仍偶而會有局部再發現漏水情形,主要是因為先前施工廠商所施作的混凝土品質不佳至為明顯。

⒉況且,當年 5月以後,台南地區連續多天下雨,雨水自地下街地面開口處直接進入地下一層,導致「地下一層」部分側牆表面因受雨淋影響,天晴後仍留有水痕而引起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關切,遂於91年5月22日再舉行第6次會勘(見卷B-3第105至107 頁)。此次會勘時,發現「地下一層」側牆有一些水痕反光顏色不同之處,以手觸摸卻是乾的,地面上也未見任何水滴或積水痕跡;由於當時查驗都有檢調單位同步監控,林同棪公司遂採最嚴格標準,即不管水痕溼乾或地面有無積水,也不論可能是外頭雨水直接造成或地下水箱貯水毛細滲出,只要可疑即列管追蹤,要求持續而密切地觀察,以確認施作40公分側牆之前,所有連續壁滲漏瑕疵務必完全改善等情,嗣後經尚禹公司於91年6 月7 日以 0101/010607聯絡便函報請林同棪公司查驗,經其於91年6 月18日以(91)棪海監備字第0129號函確認所有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且無滲漏(見原審卷第13宗第207 、208 頁)。

⒊再者,40公分側牆施作之前,連續壁滲水問題皆已完全改善完成,業據證人洪文濱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是。」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據證人胡儉堃亦作相同之證述:「(問:何情況下才能施作40公分側牆?)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溼現象之後,才同意…作側牆。(問:是否現場沒有潮溼現象才允許做40公分側牆?)是。」等語無訛(見同上筆錄第17頁)。

⒋另查,「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非尚禹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按上開施工內容原本只是一種假設狀況的替代工法,係尚禹公司統包工程建議書滲水改善方案的一項「但書」,即依所擬改善計畫進行止水,如「仍有局部毛細滲水無法乾燥」時,為避免一再重複施做止水工程,授權尚禹公司可以用 「C型鋼+矽酸鈣版施做內牆」方式作為替代方案,以達使用功能(見卷 M-4第29頁)。後來王志宏事務所於審核時,認為本項但書與合約規定的「有效止水」功能似乎有些落差,因此予以刪除,要求尚禹公司必須做到壁面完全止水,此可由同案被告謝文進於原審法院96年9月17日供述:C型鋼+ 矽酸鈣板並非合約工程項目,此項目僅為統包商建議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施作方法之但書(施作方法要能夠完全止水),後來在王志宏事務所內部審查時,認為滲水改善須做到完全止漏,所以當時認為本但書不適當而予刪除),所以後來在市府同意核備之「滲水改善方案」中本項但書已經刪除,當然也無本項未施做之情事等語可明(見原審法院卷第 2宗第102頁)。足見 「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非尚禹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檢察官指稱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計劃書」改善方案第 5項「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並未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⒌此外,尚禹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1年10月9 日檢呈「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費用明細書」乙本,共190 頁(見卷 L-2第322 頁),其中尚禹公司在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工程所有執行細項,總共花費6,823 萬元,而從台南市政府在本項目實際支領僅為4,042 萬元,不足差額尚有2,781 萬元等情甚為明確。然觀諸起訴書僅列尚禹公司給付其中一家防水廠商瑞客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項,卻將之曲解為全部滲水瑕疵改善成本,並導出尚禹公司實領4,042 萬元,而認尚禹公司就滲水瑕疵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不法得利4,839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基上所述,依照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希望「有效止水」後,能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是以,A工程乃在「止水」,不包括「結構補強」,業如前述。又查,本案地下室外側牆最外層為原設計施作之70公分厚連續壁,再於70公分厚連續壁的內側增設30公分厚RC牆,依據尚禹公司製作之「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與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統包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概述:70公分連續壁與先前增設之30公分RC牆,滲水嚴重,側牆在梁底接縫處二次施工位置接縫處大部份施工不實僅用砂漿填塞,91年2月8日市○○○路地下街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決議:「目前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及先前增設之30公分RC牆,仍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須另行新設40公分結構側牆以承受側水壓力」(示意圖詳附件三)。又依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119、120頁,新設40公分RC牆具有與基礎加重混凝土共同抗浮之功能。準此可見,尚禹公司係在完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後,嗣為達「結構補強」之目的,才新設40公分側牆以確保結構安全甚明。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以掩飾滲水云云,應非實情。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郭倍宏安排謝文進及許恭維參與王志宏事務所,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而進行工程舞弊云云,然查:

⒈王志宏事務所係由王志宏與陳俊宏合夥開設,陳耀光係王志宏與陳俊宏之老師,陳耀光擔任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積極協助王志宏事務所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而90年8 月21日尚禹取得A工程後,陳耀光向其先前即已熟識的蘇洽星個人尋求協助王志宏事務所加強其競標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之團隊實力(見卷J-1 卷第67、75及76頁),足見尚禹公司自始並未介入至明。

⒉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21日才標得A工程,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於同年月27日投標,尚禹公司如何在短短5 日時間安排王志宏事務所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況且,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投標廠商不只1 家,尚禹公司又如何肯定王志宏事務所一定會取得該案,進而事先安排人員進入王志宏事務所?此亦顯示係檢察官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如果被告郭倍宏有能力讓其先前完全不認識的王志宏或陳俊宏在幾天之內立刻聽命於自己辦事,又何須安插當時與被告郭倍宏僅只有數面之緣的謝文進進入王志宏事務所任職,亦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同案被告謝文進於90年8 月下旬參與王志宏事務所競標團隊,至90年11月上旬離開王志宏事務所,係經由其前上司蘇洽星推薦(見卷J-1 卷第76頁)。謝文進在該團隊得標後要擔任何種職務以及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為何,則是由謝文進自行與王志宏及陳俊宏協商,皆與被告郭倍宏無涉,亦非被告郭倍宏所能掌握,此業經謝文進本人於97年5 月26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當時與陳俊宏談的條件是專案合約金額的百分之十是我執行專案的酬勞,我的薪資並非由郭倍宏支付,我沒有聽命於郭倍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7宗第17頁)。且參以,同案被告謝文進任職於王志宏事務所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未核准尚禹公司任何估驗計價,也無權自行核備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而尚禹公司於此段期間亦無提出任何有關A工程連續壁估驗請款,此業經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證述:「(問:保管人員沒有負責人的同意可否動用大小章?)不行。(問:謝文進有無權力用此章?)沒有。(問:謝文進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力?)沒有。(問:尚禹公司在謝文進在你公司上班期間有無請款成功紀錄?)沒有。」等語;證人謝文進則結證:「(問:你任職期間,尚禹有無提出與連續壁有關的估驗請款?)沒有。(問:你有無核准過尚禹公司的估驗計價?沒有,我任內沒有核准任何估驗計價。(問:你有無權核准估驗計價?)沒有…。(問:這段期間你有無發文,或是核備施工計畫權力?)沒有,因為大小章不歸我管,是王志宏建築師管。」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另外,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謝文進僅擔任現場監造,所有的文書資料都是由陳俊宏、王志宏負責把關等語(見卷J-1 卷第60頁)。足見同案被告謝文進豈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言,「在王志宏、陳俊宏不知情之情形下,假王志宏事務所名義發文核備相關文件或計畫書,讓郭倍宏取得施工依據。」。再者,觀尚禹公司於90年10月26日以90尚金字第006 號公文就A工程提出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根本未包含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項(見原審法院卷第9 宗第314 至316 頁)亦明。

⒋又參以,證人陳貞樺於90年9 月19日至12月22日係任職於宏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健保投保紀錄可稽;陳貞樺進入宏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還曾填具人事資料表並繳交身分證件、畢業證書等文件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12宗第299 至306 頁)。則陳貞樺當時職務是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在工務所協助打字、製作會議記錄等工作,對A工程根本沒有任何決策權,謝文進係其老師亦不可能聽命於她,被告郭倍宏如何能透過她而掌握施工監造權力?亦顯悖於事理。

⒌再者,同案被告許恭維參與王志宏事務所競標團隊一同爭取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亦是經蘇洽星推薦(見卷J-1卷第 76頁),當時被告郭倍宏根本不認識許恭維,而王志宏事務所得標後,雖曾邀許恭維參加本案幾次相關會議,但並未與許恭維續談聘用事宜,許恭維也旋即離去(90年 9月中旬),可說根本未曾真正加入A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惟王志宏後來仍假冒許恭維之名字於其團隊,致許恭維不得不寄發存證信函澄清(見卷M-4 第41至43頁)。是以,謝文進、許恭維於王志宏事務所任職甚短,又非居於要職,並無實權,不曾核備或核准尚禹公司任何文件及計畫,是公訴意旨所指「球員兼裁判」之說,顯屬無稽,不足為信。

⒍此外,王志宏事務所因專業能力不足遭台南市政府解約等事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1月 5日以(91)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6宗第305至323頁)確定在案,王志宏應賠償台南市政府10,216,591元及相關利息。另外,王志宏事務所也就同件事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3年3 月12日第115 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結果,以訴91091 號暨訴 924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原審卷第9 宗第319 至327 頁)將申訴駁回,由上情亦顯見王志宏事務所確實無能力執行營建專案管理工作。則王志宏事務所因監造不力,遭台南市政府解約,其後,所有監造、請款等事宜均由林同棪公司負責,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倍宏涉有工程舞弊案實與謝文進及許恭維二人任職王志宏事務所,顯然毫無關涉。

㈣被告郭倍宏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拒絕參加A工程工務會議之情:

⒈被告郭倍宏對於A工程任何工務會議並未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相關工務會議(見原審卷第9宗第317至318頁),檢察官指控被告郭倍宏未出席的工務會議,實為「地下街 BOT後續工程」會議,與A工程無關,被告郭倍宏本即無參加之義務,且查,被告郭倍宏係因認為地下街 BOT後續工程會議會議紀錄屢次記錄不實,90年10月31日再度發生紀錄嚴重不實之情形,被告郭倍宏才會發函表示拒絕再參與地下街 BOT後續工程會議。

⒉事實上,台南市政府於93年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曾特別針對此點表示,海安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應為討論BOT廠商後續工程,如消防、水電、空調、機電、監控等工程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與統包商無關,是尚禹公司本可以不必參加,顯見檢察官所述與事實不符。

㈤至本件告發人謝龍介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指尚禹公司施作之本案工程有如下述瑕疵,經本院查各項證據結果,亦與事實不符:

⒈告發人所指之「新事實一」,即「99年5 月發現「40公分原新設側牆」及「50公分原抗浮混凝土」嚴重滲漏乙情

⑴依該新事實一指:「40公分側牆粉刷及水泥漆工程及大底抗浮混凝土水泥粉刷工程」無法施作,係因水泥粉刷和水泥漆與牆面或抗浮混凝土表面無法接著所致。主要原因為前揭結構體內滲水,造成混凝土表面有碳酸鈣沈積物,致水泥粉光無法附著於混凝土牆面或抗浮混凝土表面。

⑵惟依告發人所提供之上開「五條港再生計畫第一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粉刷部分主要分為三大部分,分別為:(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壹,一,2,11; 數量為37308㎡)、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壹,一,2,17 ;數量為35570㎡)及平頂( 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壹,一,2,22;數量為40825㎡),合先敘明。

⑶據詢台南市政府主辦單位關於前述三大部分水泥粉刷(及油漆)不能附著之情形,經告知「其中以平頂不能附著之情形最為嚴重、地坪次之,牆面較好。」而平頂部分之位置係地下1層及地下2層之天花板,即地面層及地下一層樓板的下層樓地板面;地坪部分則為地下1層及地下2層樓板之上層樓地板面(地下 2層之上層樓板為抗浮混凝土大底),亦即水泥粉刷不能附著之情形同時發生於上述三部分(混凝土樓板之頂板、底板及牆面);亦即所有不同位置之混凝土表面均有水泥粉刷無法附著之情形,尚與告發人所稱僅為「40公分側牆」及「抗浮混凝土表面」云云,有所不符。

⑷又查,平頂部分(即地面層樓板的下層樓地板面及地下1層樓板之下層樓地板面)及地下1層樓板的地坪部分(即地下1層樓板的上層樓板面)均非系爭工程被告之施作範圍,而其位置所在並不存在著滲漏問題(因滲漏係來自地下水之入滲而僅及於牆面及基礎底板),故平頂因係位於地面層及地下1層樓板的底部而不存在滲水的情形;而地下1層的地坪(即地下 1層樓板的上層樓板面)亦同,兩者均未與水接觸,而為「無滲漏狀況的混凝土樓地板」,即兩者皆不存在著混凝土面被水滲漏的情形,但仍有水泥粉刷不能附著之狀況。由此可證水泥粉刷之不能附著並非因「滲漏嚴重」所致,否則為何沒與水接觸的平頂及地下 1層地坪仍會有水泥粉刷不能附著的情形? 甚至平頂水泥粉刷還出現因不能附著而整片粉刷層掉落之情況?足見水泥粉刷之不能附著,在本案中「與混凝土結構之有無滲漏」並無關係至明。

⑸至於為何水泥粉刷不易附著於混凝土表面,乃係因為系爭工程為一地下結構,平日均處於陰暗、潮溼及不通風的狀態,期間並經歷十餘年之久,混凝土處於上開環境中,時間久了自會因此而劣化,甚至表面呈現粉狀的薄層,這是自然的現象,只要將其抹除,再抹土補平,混凝土表面即可順利的和水泥粉刷及油漆結合,此為一般工程常見經驗。

⑹再者,本案水泥粉刷之附著情形更以牆面為最佳,若牆面真有嚴重滲漏的情形,豈有可能成為三者(地坪、平頂、牆面)中附著力最好的部分?反之,若真有滲漏情形,那就滋事體大,必先得徹底抓漏,將滲漏修繕至完全止漏後,才可做水泥粉刷和油漆,否則水泥粉刷勢必因無法附著而立即脫落。若是如此則改善工事將相當浩大,與當前之現況處理情形全然不同。綜參以上各情,依現存狀況(即牆面之水泥粉刷附著為三者中最佳),更可印證尚禹公司施作之新設牆面正因並無滲漏,且更見其結構性能及品質最佳,使其縱在長期曝露於潮濕環境下,仍具有較佳的表面附著能力,甚為明確。

⒉告發人雖又引用原審判決文之部分內容(第342頁倒數第10~11行)指述:「被告亦自己辯稱「工期延宕太久,長期嚴重滲水,致結構體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所以新設側牆亦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中該部分之意旨係指「原有之連續壁及原施工之30公分側牆」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而非指新設側牆,該部分之完整紀載為:「…。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分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除淡水線 151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 1公尺至1.2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1.5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 0.7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是以,由上開論述已可明白原施作之連續壁及側牆之結構安全堪虞,是告發人以該段記載,而認系爭工程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云云,顯有誤會。

⒊告發人再以:統信公司所承攬之再生工程中牆面和地坪之施工項目自99年 5月至今尚在停工中云云。然此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轉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而答覆:得標廠商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25日申報開工並未發現40公分厚新設側牆及50公分厚抗浮混凝土滲漏嚴重,而造成地坪面和牆面的水泥砂漿粉刷及水泥漆等工程項目無法施作情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78 至282 頁),足見告發人所指並非事實。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亦非重複設計,乃為確保結構安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被告郭倍宏(即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而台南市政府並依法扣驗付款,此部分詳如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前述該部分無罪之理由。從而,被告郭倍宏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訴出具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違法辦理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構不實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郭倍宏指使同案被告許恭維、洪呈和等人虛構新地震係數,亦即關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及「地下水位之採定」,與「地下街 C71-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均不實,而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云云。

⒉大樑設計剪力需求:

592 噸,較被告洪呈和於地下街C71-C74 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大樑設計剪力需求481 噸高,顯有虛增,造成剪力不足之假象,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工程費預算2,597 萬元云云。惟查:

⑴海安路地下街結構系統剪力不足須要補強,早經專業工程單位認定在案,有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宏昇事務所)89年8 月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地○街、停車場施工完成後工程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見卷M-10)、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地震中心)89年8 月所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地下街B.O.T.案結構重新分析評估報告」審查意見書(見卷M-9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 7月完成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規畫報告」第4.2.3. 3節「海安路地下街結構評析」初估補強工程費用約為7.3 億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1 月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見卷M-2 )等文件可稽,顯見漢茵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海安路地下街結構,其大樑剪力不足乃國內學者及專業技師之一致見解,絕非可得由被告郭倍宏憑空虛造。

⑵又查,宏昇事務所於89年8月4日並以89昇字第0804號函警告台南市政府稱:「漢茵公司就本工程之結構設計圖說缺失,其中以剪力配筋不足最為嚴重…,如現場有依漢茵公司原始設計圖施工部分,則頂層大樑剪力配筋不足,在地面覆土完成後使用有立即之危險性。」等語;而台大地震中心在其審查意見書也持同樣見解,由此可見「剪力筋若依原設計圖(同合約圖)則明顯地有剪力強度不足之虞。」甚為明顯,益徵被告郭倍宏等人根本無須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來凸顯地下街剪力不足之事實。

⑶且佐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整體地下街結構分析所得的剪力需求與洪呈和設計地下街未完成結構體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兩者數據不完全一致,主要係因為結構尺寸不同,新設計之C71-C74 柱位間的柱尺寸均較原設計加大、樑淨跨減小(柱寬度在地下街長向由1.0M增為1.3M,樑淨跨距因而減少0.3M,乃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附件第64頁)所致;而分析時所取結構位置、分析鋼架模式及載重假設不同,所計算出來的數據當然不同,此符合論理、經驗法則,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⑷再者,同案被告許恭維於96年9 月4日以電腦程式ETABS(6.22版)重算本件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結果求得仍是592 噸(全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2 宗第 296至367 頁),足證先前分析正確無訛。至檢察官雖質疑同案被告許恭維之上開分析資料係個人書面陳述,未能憑為證據,然本院審理時命被告許恭維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下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㈠函附結構分析輸入資料電子檔(詳附件三),經核對其內容與被證7 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所列結構分析輸入資料之數值相符。㈡經將前述輸入資料以美國Computers and Structures.Inc. 之結構分析程式CSI-ETABS ,執行數值分析計算,分析結果樑桿件編號54構材之輸出應力值(詳附件四第9 頁)與被證7 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頁碼72之52頁所列之編號54構材之輸出數值相符。㈢綜上比對研判被證7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計算結果數值相符。」,有該公會檢送之『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與被告許恭維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是認本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至為明確。

⑸此外,依原設計者漢茵公司所計算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為X 向617 噸及Y 向665 噸(漢茵公司81年5 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第86頁,見原審卷第2 宗第 368頁、第369 頁),亦大於592 噸。另參以,證人郭炎塗於98年3 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海安路地下街施工過程中發現大樑剪力不足,故將剪力鋼筋由兩根 5號鋼筋修正為兩根6 號鋼筋等語,而根據漢茵公司 88年9月所製作「台南市○○路結構安全計算書民生路口段」第38頁(被告郭倍宏於98年3 月16日庭呈,見原審卷第11宗第210 頁),足見該公司計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變更設計後實際使用的兩根6 號剪力鋼筋,可以承擔的大樑極限剪力達到620 噸,亦高於592 噸,自難認為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之情形。況且,海安路地下街原設計、施工之大樑剪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市民安全確有補強必要,以防地震來襲時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是對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高達592 噸,就市民安全及權益之保障,更為週全,自難謂有何不當。

⒊結構體耐震強度檢察官又認被告郭倍宏等人於計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故意將連續壁 100公分短計為40公分,並於樑柱部分之設計則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且「使用 2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模擬計算,凸顯耐震強度不足」亦屬不實云云。然查:

⑴台南地區耐震設計在 921地震後被改列為地震甲區,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23提升至0.33,是起訴書第14頁稱台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0.3,顯係誤植,合先敘明。

⑵又依捷運建築技術成規,連續壁本即不得作為永久結構體使用,且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其結構安全已有疑慮。且查,連續壁及RC牆有無數滲水裂縫,被告郭倍宏將100公分壁體以 40公分計算,乃因無論國際或國內規範在此種狀況計算建築物勁度,皆規定必須折減,此一數據符合慣例,並未保守。此觀漢茵公司在其88年9 月地下街之結構計算書即採用美國結構混凝土建築規範ACI318-95 ,10.11.1 (見原審卷第2 宗第370 至375 頁),對已開裂之牆,勁度須折減為35% ,即100 公分壁體實際只能以35公分計算,比40公分更小乙情可明,此亦與內政部於91年6 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所頒布的「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見原審卷第2 宗第5 至6 頁、第 374至375 頁)規定完全相同。此外,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816 公尺長,因勁度單位為長度的3 次方,所以連續壁厚度無論以100 公分、40公分或35公分做模擬測試,其求得的樑柱剪力都不受影響。

⑶再者,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扣除,乃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87年5 月18日所作高結師鑑字第8714號施工鑑定報告書第4 頁所載:「由現場已施工結構體部分發現,柱與連續壁預留Dowel 錯開,柱位Coupler 預留無法對齊及鎖定不完全,高程不對。」(見原審卷第9 宗第328 至334 頁)。換言之,即連續壁預留柱位之錨筋與實際的柱位錯開,彼此並沒有共構,此為現場實際狀況,即大樑主筋主要錨定於連續壁完工後二次施作之柱體,因此於分析時自然無法將連續壁體視為柱斷面之一部分,必須將其厚度扣除(見M3卷第23頁)。

⑷另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隨意擷取四跨來作電腦模擬結構,並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二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見M3卷第21頁),此種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仍維持 0.33。作此模擬分析的主要原因乃本結構物當初設計時,並未採當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要求的韌性設計(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附件第100 頁),所以有多項條件不符韌性設計相關規定是很顯然的;但由本項分析結果,可知在增設剪力牆後,本結構物尚符合規範規定,因此得採非韌性設計。由此可見,檢察官未知結構設計須檢驗規範所有規定的嚴謹要求,僅由此指稱被告郭倍宏「使用二倍法定地震力係數來設計(即指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33增為0.66),藉此浮編預算,亦顯有誤會。

⒋地下水位及土壤摩擦力檢察官再以;新設40公分側牆僅為抗浮壓重與抵抗水壓力,而同案被告洪呈和於90年9 月對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設計所使用之參數,包括地下水位採地下0.5 米、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等,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整體地下街結構體安全評估的設計參數:地下水位0 米(即滿水位)及連續壁摩擦力每米約10噸比較,二者未有「一致性標準」,足見被告郭倍宏等人共謀創造工程需求,浮編工程預算云云,經查:

⑴按未完成結構體設計所使用之參數,包括地下水位及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等,其標準不一致不代表不實,更何況參數選用不一致的原因乃係反應法定設計規範之修正及變更而定,先予記明。

⑵又按結構安全評估須作整體考量,尤其公共工程攸關眾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本應慎重考量,因此,各種工程設計相關規範日新月異,隨著人類知識提昇或經驗增加而不時更新。經觀諸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之設計完成於90年9 月12日,當時摩擦力設計依據是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第四節第95條(見原審卷第2 宗第272 至276 頁):使用公式Ru=(1/5 )Ns=每米20.5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79 頁)。至於地下水位設計則依一般慣例,即以「觀測值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所以用平時地下水位(即觀測值,約在地下1.0 米左右,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92頁)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故採地下0.5 米作為設計參數。

⑶何況,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91年2月28日核定。由於90年9月25日內政部以(90)台內營字第 9085494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將上述建築構造篇第95條刪除,並增訂第56條之2 (見原審卷第2宗第280至 284頁),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又內政部再於90年10月 2日以台(90)內營字第 9085629號文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見原審卷第2宗第285至293頁),其第二章2.5節「上浮力」規定,核算地下水浮力時,地下水位應考慮「最不利之情況」,包括季節性變化與其他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該規範頁 2-5,見原審卷第2宗第287頁)。另外,同章2.10節「基礎抗浮之安全性」在解說中也特別敘明「易遭淹水之地區,水位可能達地表面甚或高於地表面」,設計者應針對基地實際狀況作「保守之估計」,……作「合理保守評估」,作為設計之依據(該規範頁2-8及2-9,見原審卷第13宗第191至192頁)。

⑷準此,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後,該區域及鄰近即經常發生淹水情事,而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所公佈95年最新台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亦認定台南市境內的中西區○○路地○街等地區為「常淹水區域」(見原審卷第13宗第202 至206 頁)。且參以證人郭炎塗於98年3 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問:擔任監造期間,施工監造過程中海安路那一帶有無淹過水?是否曾經淹水淹到路面?)有水跑到結構物體。」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乃根據當時新發布之規範,亦是目前國內法定的設計規範,考量海安路地下街常有淹水情形,將地下水位採0 米計,此係符合建築法規之正確專業判斷,並無任何不妥或有違法之處。

⑸此外,根據這份新規範所規定之摩擦力公式,無論依靜力學公式:(該規範頁5-19,見原審卷第2宗第289頁)或依Ns值公式:(該規範頁5-22,見原審卷第2宗第290頁),所求得之值均是每米約10噸。本報告書使用靜力學公式計算,即檢察官所稱的「純理論公式」(見原審卷第2宗第292至第293頁),所得之值為每米10.24噸,約為先前舊值(每米20.5噸)之一半;若使用Ns值公式,則土壤摩擦力由舊規範的(1/5)Ns 降為新規範的(1/10)Ns,其值可簡單推得,即變為先前之一半,約每米 10.25噸,與靜力學公式求得的每米 10.24噸十分吻合。依上述可知,新舊摩擦力的 1倍差距並非如檢察官推論的「未有一致性標準」,實係法定規範更新致。因此,A工程新作未完成結構體部分後來也依新規範重新計算並加作50公分厚抗浮混凝土,益徵統包團隊「專業標準一致」作法,並無不當。

⑹基以上設計參數之考量,在台南市政府於91年1 月24日所召開A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等二次研討會曾經詳細研討,王志宏事務所及尚禹公司均派員提出各自看法,並參考市府市政顧問團各專家學者表達專業見解後,裁定設計之地下水位採正負零米,以及將連續壁摩擦力列入抗浮力計算,並尊重統包廠商的設計權(見卷K-10第89至90頁)。綜參以上各情,足認尚禹公司採地下水位為零米以及計算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為每米約10噸,均是依據內政部相關法定規範設計,應堪確定。是檢察官以被告郭倍宏等以「純理論公式」企圖矇騙及兩方早有勾串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C74 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虛構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結構安全簽證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及洪呈和與許添財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唆使陳銘輝以不實理由且未依法辦理契約變更,使尚禹公司不必辦理「結構外審」,共同為工程舞弊云云,經查:

⒈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與起訴書所指之「結構外審」,乃不同之概念及程序。亦即,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並無約定須提送特殊結構審查,即不必經「結構外審」之程序。至於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得為簽證。而92年制定公布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亦如是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376至379頁)。

⒉又按技師法第12條第 3項、第45條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指出進行簽證者僅以自然人技師得為之,法人者則不得簽證業務。其次,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上開條文足證簽證業務僅得由自然人技師為之,不可由法人為之,且簽證之自然人技師須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指出:「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進行設計分析與評估…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原則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可稽,此乃基於因簽證責任重大,故法律規定就是要由自然人的技師負起全責甚明。

⒊檢察官雖認工程顧問公司可以辦理簽證,所憑之證據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函覆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亞新06管字第2798號函(見卷 K-7卷第22頁)。然據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且參以,證人黃永和(亞新公司之結構工程部經理)於原審法院98年5 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我從網站上抓下來,你看一下,這是否為亞新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提示亞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 宗第378 頁)從網路上列印的應該是正確的。(問:請你唸一下所營事項為哪些?)所營事業資料,下列事業之調查、測量、試驗、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營運、管理、評估、檢測、鑑定及顧問諮詢等服務工作。」。(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亞新公司營業範圍並不包扦「簽證」一項,足見其函文自稱可以接受委託安全簽證乙事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是檢察官上開見解,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再按簽證乃表示負責任之證明,代表技師在設計、監造建築物時要對安全負責,因此要對工程作結構安全簽証,當然一定要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至少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才能比較了解及勝任,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以,由洪呈和承做結構安全簽證不僅未違反法律規定,依結構工程專業來說,反而是更適宜及負責任的作法,亦無疑義。

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又將A工程契約在「結構安全簽證」條文所註明的「法規規定」,逕自認定為「應委託客觀第三人」,與原條文內容已有不符。檢察官雖復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係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為由,認定其為「球員兼裁判」云云。然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本案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皆僅為尚禹公司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分包商而已;若依此推論同樣邏輯,則因本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單位必為受尚禹公司委任之分包商,即便聘任亞新公司執行其營業範圍之外的本案結構安全簽證,則亞新公司亦勢必被公訴人歸類為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亦與檢察官所指控之「非客觀第三人」無疑,益徵檢察官前述主張,顯然無理由。

⒍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倍宏以違法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及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使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訴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90年10月31日案外人張瑞霖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係由王志宏蓋章(見卷K-6第15頁),其後張瑞霖於91年4月30日所提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卻係由張瑞霖蓋章(見卷 F-1第34、35頁),而張瑞霖本身未實際擔任監造A工程之工作,因此認被告郭倍宏等人與張瑞霖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⒈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一般而言設計人也是法定監造人,業據證人盧世禎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問:就你所接觸的案件中,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同一個建築師?)大部分是同一個建築師,…」、「比例上10件裡面有超過9 件是同一個建築師」等語在卷。按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即在監督營造廠商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其與施工監工人(實際工地監造)之涵意有所不同,因此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之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此業經證人盧世禎證述「(問:是否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的人不一定是一樣的人?)不一定。」等語明確。

⒉又查,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已要求投標廠商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即「負責設計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5日與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宗第294 頁),依該合作同意書第2 條規定「乙方(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須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協助甲方(尚禹公司)完成建築設計及相關事宜」。因此尚禹公司與具備合法監造人資格之張瑞霖建築師簽約,乃符合法規及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之要求,顯無違法可言。

⒊再依照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0條10.1 規定「工程期間,甲方(台南市政府)/監造機構或乙方(尚禹公司)為實際需要須對本工程辦理工程變更時,乙方應辦理變更設計。」,且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0條10.2 規定,台南市政府/監造機構只負責審核同意尚禹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就此而言,足見辦理變更設計的義務人為統包廠商即尚禹公司,而非台南市政府甚為明顯。若謂由台南市政府(或監造機構)擔任變更設計監造人,反而係將辦理變更設計的責任轉嫁到台南市政府(或監造機構),此將完全不符合兩方統包契約之精神。

⒋復查,90年 9月15日尚禹公司與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尚禹公司支付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600萬元,包括「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218萬元、「全案規劃、設計、請照及監造費」342萬元及「規費」4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宗第 295頁)。證人張瑞霖建築師亦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到A工程現場勘驗不下20次,去確認瑕疵改善施工是否與變更設計圖面相符,以及要符合建築法規的部分是否有施做等語無訛,益徵就尚禹公司及被告郭倍宏而言,由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完全符合法規及雙方契約約定,並無疑義。

⒌另查,張瑞霖稱伊會於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監造人欄位簽名是因為91年 4月15日開會時大家要求其簽名云云,然查被告郭倍宏當日根本未參與該會議(見卷 B-3第147至149頁),如何與參與會議之人為犯意之聯絡。

⒍至張瑞霖建築師因無統包經驗,對於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究應由何人擔任監造人有所疑慮,才會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誤以為自己犯罪,已如本院認被告陳銘輝無罪之理由中敘述至明。

㈡至公訴意旨又以:尚禹公司於申請變更設計時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而認觸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變更設計係由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因台南市政府已將原始的C5-C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正本遺失,只遺留下副本,導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其後才由洪呈和依據副本所提供之數據及結合C71- C74新建工程、C5-C71瑕疵改善工程等資料,完成整體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此評估報告書係由尚禹公司、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及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共同完成,由張瑞霖據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⒉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盧世禎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簽上去時是否認為資料已經補齊?)是,符合內政部審查表的規定我才能簽呈。」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37頁)。足見台南市政府係在張瑞霖備齊變更設計申請相關文件後,經過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要求才簽呈上級,可佐證被告郭倍宏等辦理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未有任何違法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尚禹公司支付費用予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並由其擔任變更設計人而在監造人簽名,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要求才簽呈上級核准,乃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郭倍宏等辦理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訴重複設計B工程,浮編預算而圖取不法利益部分

㈠公訴意恉雖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低價搶標A工程,再以不實虛構之數字浮編預算及創造工程需求,使台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進而獲利云云,經查:

⒈A工程決標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得標廠商,尚禹公司投標A工程,參加公開評選所得總評分74.5分,為4 家投標廠商第二高分,可見評選委員會並未特別偏袒尚禹公司,只是按照該委員會事先擬定的評選辦法(其會議紀錄第9 條),依標價與總評分商數最低者選出尚禹公司為得標廠商,尚禹公司並未以低價搶標上述A工程,此亦可參上述工程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特別註記尚禹公司投標金額「未偏低」(見卷K- 22 第30頁,A工程開標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決標予最有利標甚明。足見起訴書逕以「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 千萬元及比次低標低3,250 萬元」乙情資以認定尚禹公司低價搶標依據,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查,台南市政府雖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但其清楚知道關於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必須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及增加經費,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3.7 規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以變更追加」,所以並非如起訴書所稱,A工程「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即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

㈡檢察官雖認B工程之40公分側牆,原本係屬A工程範圍,尚禹公司未完成,再於B工程重複設計40公分側牆云云,惟查:

⒈90年 8月30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台南市○○○○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見 K-10卷第43至48頁),與會人士包括 BOT小組特助陳伸夫、顧問周叔夜、財政局、法制室、工務局、正道公司、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禹公司及王志宏事務所均有派員參加。由於尚禹公司當場提出對於「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卻仍當作永久性結構使用」乙事表達結構安全之疑慮,會中決議委請統包廠商先做詳細評估報告,並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再行決定。是以,起訴書將與會人士一致做成之結論當作被告郭倍宏等人觸犯工程舞弊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自與事實不符。

⒉又查,本工程為長條形地下結構,係極特殊的結構系統;依過去工程案例如台北捷運及高鐵等經驗,長條形連續壁因長時間熱漲冷縮及混凝土乾縮潛變,造成拉力裂縫而大量漏水之情況不少,長條形地下結構分許多段開挖施工,每段僅兩面有效支撐,開挖底面基礎結構僅與兩面連續壁結合,長時間留下兩側不穩之界面,與一般建築結構地下開挖,四面皆能有效支撐,開挖底面之基礎結構能與四面連續壁迅速閉合穩定者不同,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份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體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工程除淡水線151 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1公尺至1.2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達1.5 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 0.7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新設40公分側牆主要原因係由於原有設計將連續壁作為地下街永久性結構外牆,從設計面、施工面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31至32頁)仔細檢討,即使連同後來增設之30公分側牆一併考量,本工程長期上仍有結構安全的疑慮至明。

⒊再者,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之處已詳如前述,且該報告書係於91年 2月27日經林同棪公司開會檢討後同意予以核備,而有關此項同年月8日的會議決議在該報告書第3及32頁共出現2次(見原審卷第2宗第267至269頁),若非確為事實,則林同棪公司何以未提出糾正?另外,尚禹公司於91年3月11日以91尚工字第012號函(見原審卷第 2宗第270至271頁),即向市府及林同棪公司說明關於A工程契約外追加工程變更經過與事由,在說明二亦特別敘及,「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的建議係根據市○○○○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小組」91年2月8日會議指示加以評估後提出,顯見非被告郭倍宏和胡偉良無中生有浮編預算,創造工程需求亦明。

⒋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96年5 月25日出具編號04-049檢視報告雖認「設計40公分側牆另一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若40公分側牆工項為必需,亦應包含在原統包工程契約內」(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4 頁),但經查該結論前提係以「設計40公分側牆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而此種說法係來自台南地檢署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7 至172 頁中之第163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郭倍宏等人設計40公分側牆主要係為地下街結構整體安全,而非僅承受水壓力,且公程會之上開檢視結果顯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誤導,並非全然可信(詳如後述)。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云云,應非實情。

⒌基上所陳,B工程之40公分側牆係為結構補強所需,非單純抵抗上揚浮力,因此非A工程範圍,足證被告郭倍宏亦無虛構40公分側牆之情,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再以:A工程統包甄選須知及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為A工程合約範圍,被告郭倍宏與同案被告胡偉良、胡銘煌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郭倍宏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胡銘煌配合審查核備云云,然查:

⒈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文件「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1 工程項目規定,本工程項目包括:(1) 柱位C71 至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 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上開丰契約內容以觀,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顯見「基礎版滲水改善」並非統包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之一,應無疑義。

⒉又依A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未發現有「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另份附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詳細說明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辦理A工程的緣由,並詳述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也未發現「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且參以,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在頁1-2及1-3記載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包括柱位 C71-C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未完成樓梯及電梯結構牆工程、瑕疵改善工程、50公分厚抗浮力加載混凝土及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含地震係數安全評估)等,也未提及「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益徵「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非屬A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

⒊再依台南市政府委託王志宏事務所辦理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雙方所訂定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包括:(2-1)柱位 C71~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及管線埋設之工程;(2-2)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 (2-3)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之設計及施工:⑴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⑵H 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⑶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2-4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2-5)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

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此益見,A工程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見M-4 第19頁)。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尚禹公司於所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7 頁附表二第1項及第2-11頁記有「H型鋼穿基礎版」滲水改善計畫,證明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含在A工程範圍內云云。然觀諸 「H型鋼穿基礎版」乙項只佔「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中的6.52% ,比例不大。其次,按A工程契約文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載明得標廠商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此尚禹公司在前述「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1頁表示「針對每項缺失,本公司提出因應對策,詳如表二(該建議書頁2-7 及2-8 ),可供後續依法規檢討、建築設計及結構分析來進行細部設計及變更」。所以提出「因應對策」乃是針對地下街整體結構安全評估而言,並不代表這些缺失都是尚禹公司必須無償施做項目。而90年12月21日由市府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其中五、綜合結論之肆4 、5 項記載「基礎版施工接縫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及「基礎版H型鋼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不屬於統包工程施工範圍(見卷M-4 第108 至109 頁)。

⒌再者,基礎版滲水改善必須在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施做之前先行施做,否則正如先前施做30公分側牆卻擋不住連續壁之滲水一般,將來勢必重新施做或甚至造成無法補救的嚴重後果,此業經證人康信達於原審法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事後做壓重混凝土時,基礎版滲漏如果沒有完工的話是不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16頁)。且衡之常理,按工程慣例遇到類此情況,為避免影響工程進行,承包商往往必須遵照業主指示或工程需求先行施做後,再循合約程序辦理變更追加及議價手續。而91年1 月16日A工程設計及施工檢討會議,市府即要求尚禹公司就基礎版滲水嚴重之事,配合抗浮力工程施工做整體考量,提報施工方式,同年2 月10日,尚禹公司以91尚工字第005 號函向市府提出改善方案建議,並在2 月26日以檔號0101/020226 聯絡便函發函給林同棪公司表示基礎版滲水改善必須在壓重混凝土施作前先行處置(見原審卷第12宗第214 至216 頁)。

⒍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顯非A工程合約範圍,應無疑義,檢察官認以被告郭倍宏與同案被告胡偉良、胡銘煌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郭倍宏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胡銘煌配合審查核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被告郭倍宏並無重複設計B工程,浮編預算而圖取利益等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訴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使郭倍宏與胡偉良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1億6,642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云云。

㈡經查,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非依據同法條第 6款規定辦理,迭如前述。又其過程係先經91年3月8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討論後,再經91年 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決議,始為決定(見卷K-10卷第111 、126 頁),與會人士為市長、市府市政顧問、市府各局室代表及林同棪公司代表,尚禹公司及被告郭倍宏根本無權派員或無法參加,又91年3 月20日B 工程進行議價之日被告郭倍宏根本不在場(見原審卷第9 宗第335 頁),且證人李秀雄即台南市政府前法制室主任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辦理限制性招標之經過及始末,被告郭倍宏根本未參與等語屬實,自尚難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許添財、陳銘輝、胡銘煌、郭學書、郭萬隆就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又查,台南市政府辦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係因該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準此可見,本案B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尚禹公司辦理議價,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B工程契約之項目包括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即可證明(見B工程契約書之附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表」)。且海安路地下街經過B工程之努力完工後,已使海安路地下街之危險建物因結構補強而趨於安全,此即為有利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市府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而辦理之B工程,亦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條之意涵及精神,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乃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其餘之理由則詳見本院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所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是被告郭倍宏並無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亦堪認定。

七、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倍宏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無非係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為公務員,對於地下街A、B工程,其等明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係以偷工減料不實施工之方式而估驗計價圖利尚禹公司,再配合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舞弊罪。並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四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圖利、工程舞弊等罪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而其中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該二罪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公務員,與被告郭倍宏等人有如何圖利尚禹公司之任何犯意聯絡及事前協議,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許添財與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之行為各有其權責範圍,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無從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等公務員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已迭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無罪之理由。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該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始得成立共同正犯。然若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係該無此身分者,因其彼此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渠等二人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彼此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尚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份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60頁至第166頁)。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宗第167頁至第172頁)。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工程舞弊罪亦屬身分犯,如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73頁至第175頁)。

㈣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既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論以被告郭倍宏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況依據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倍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郭倍宏既係公務員圖利或工程舞弊圖利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郭倍宏亦無與許添財等公務員成為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檢察官所舉之下列證人及證明方法,經查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被告郭倍宏等人論罪依據

㈠證人張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

⒈查證人張興華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正道公司常務董事時,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職員勾串,在未經富邦公司許可之下,出具保固保證保險單給萬裕公司、BOT 案履約保證保險單給正道公司,使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幸經承辦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陳銘輝告發,於98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處證人張興華敗訴,須連帶賠償台南市政府約新台幣 2,210萬元。上開情事顯與證人張興華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3日當庭所述不符(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7、48頁)。又證人張興華自萬裕公司離職後,轉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以虛設行號開立偽造發票向台南市政府請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違約賠償並交付仲裁,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正道公司提出之單據不實而駁回,並於97年8月6日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依詐欺罪提起公訴,現在審理中。是認證人張興華當庭所述,即台南市政府經仲裁判賠正道公司5,000多萬元一事(見原審卷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查,證人張興華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審判中所陳,其謂「陳銘輝邀集被告郭倍宏與證人張興華商談,並表示希望正道公司墊款補貼尚禹公司,其後再由台南市政府撥款返還正道公司,惟張興華不允,而以海安路人行道工程契約來堵陳銘輝的嘴云云,上開情事業經被告郭倍宏與陳銘輝堅決否認在卷,且張興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且參以,被告陳銘輝僅係基層承辦公務員,尚禹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能順利完工,與其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稱將海安路人行道工程契約交由尚禹公司執行一事,亦與陳銘輝之職權無涉,何能「堵他的嘴」。

⒊再者,證人張興華以被告陳銘輝要求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一事,顯然於法不合,亦不合情理。按A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統包商提出工程變更時,應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報經甲方及監造機構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即變更設計有一定的作業流程。證人張興華稱被告郭倍宏與陳銘輝要求其同意增設地下街40公分側牆,並由正道公司先墊付款項,待台南市政府付款後再返還正道公司云云。惟此情事涉及變更設計,被告陳銘輝僅為承辦人員,並無決策權,尚無逕自變更設計之可能,且不論是辦理變更設計或是追加工程,皆與BOT 廠商無涉,尚禹公司簽訂統包契約之對象乃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根本毋庸要求BOT 廠商補貼,則被告陳銘輝曾告發證人張興華以假保單作為工程擔保,是證人張興華上開證言,難免偏頗。

⒋另外,正道公司乃「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BOT 廠商,其契約相對人乃台南市政府;而尚禹公司承攬之A工程,契約相對人為台南市政府,故尚禹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議,且拒絕出席「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定,並不生任何違約情事。而被告郭倍宏後來拒絕出席「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係因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之結論往往與討論事項不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⒌綜上所述,證人張興華上開對被告郭倍宏與陳銘輝所不利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㈡證人郭炎塗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信:

⒈證人郭炎塗於92年 7月29日因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以「圍標、綁標、綁材料、浮報價額及索賄、收取回扣等重大舞弊行為,並因違背工程成規設計及監造施工不良,造成重大鄰損,影響附近交通及都市發展長達10餘年,導致台南市民重大損失」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0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6382號、第8272號、第1457號起訴書可稽(該案於92年 8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審理在案)。

⒉證人郭炎塗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6日審理時,自承為本案檢舉人,且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包商漢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及16頁);其又自承與台南市政府有設計、監造合約之工程糾紛,若要其證明尚禹公司安全評估報告屬於正確,則其設計就顯然有問題,顯然對其不利,其將無法向台南市政府要求賠償,是證人郭炎塗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對被告郭倍宏不利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⒊證人郭炎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證稱:①本案工程之C5至C71柱位剪力值,非如尚禹公司浮編高達592噸;②本案工程地下水位之設定,非如尚禹公司所稱為0 ,即地下水位為地面0公尺。惟查漢茵公司於88年9月間製作之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結構計算書(下稱漢茵公司製作之工程結構計算書)第38頁所載,漢茵公司將本案 C5至C71柱位剪力值設定為620 噸,顯較尚禹公司所設定之剪力值高。其次,漢茵公司製作之工程結構計算書第10頁所載,地下水位之認定亦採為0,即地下水位為地下0公尺,與尚禹公司之設計相同等節,經查與事實不合,迭如前述。足見證人郭炎塗非但並無憑據,顯不可採,且亦其指述,亦不符合現行規範,顯與事實諸多不符,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作成之檢視報告,乃受檢舉人郭炎塗影響,顯非在公正客觀之下所作成:

⒈查證人黃同鋒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16日審理時當庭證述,公程會作成之檢視報告,非如通常鑑定程序邀集兩造表示意見,本件檢視報告之作成,受邀出席陳述意見者,僅有承辦檢察官、檢舉人即本案證人郭炎塗,並未通知本案被告郭倍宏等人(見原審法院98年 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8至50頁),顯見公程會製作檢視報告時,已受檢舉人、承辦檢察官之個人意見影響,且亦未踐行邀集兩造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立場顯已偏頗,無法提供客觀可信之意見。

⒉又查,查證人黃同鋒98年 3月16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 1月19日之鑑定專家會議紀錄,非委員之決定,乃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席會議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47頁)。由此可見,96年 1月19日之公程會鑑定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並非公程會鑑定之專家意見,而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個人片面意見,顯不得逕而認為係公程會之鑑定結果,自不得採信。

⒊再者,公程會製作檢視報告之前,已經閱讀承辦檢察官所提供之調查報告(見原審法院98年 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2頁),惟承辦檢察官所提供之調查報告,係該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內容欠缺公正客觀,已有認定被告郭倍宏等人涉嫌違法之先入為主看法,是其內容顯然影響公程會製作之檢視報告;如調查報告第 7及12頁錯誤宣稱海安路地下街增設40公分側牆的目的係為「抵抗水壓」,而第13頁又虛增10公分間隙於側牆與原30公分結構牆之間,凡此種種將影響專業判斷。果然公程會之檢視報告第三大項即稱增設40公分側牆目的係為「抵抗承受側水壓力」,並由此引伸「若」設置側牆係依此目的,則側牆應包含於A工程契約項目。惟公程會所檢視文件(1. 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及簽證之柱位C71至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之結構計算書、2.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洪呈和簽證之已完成結構體部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3.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施工完成後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4.台大地震中心針對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之審查意見書)之內容,已明確指出增設40公分側牆乃為整體結構安全,而非僅為抵抗水壓。由此益見公程會所製作之檢視報告,顯已受檢舉人即證人郭炎塗、承辦檢察官提供之調查報告影響甚深,其製作之檢視報告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王志宏98年 3月23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與事實不合之處,亦不足採信:

⒈查證人王志宏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擔任A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簡稱 PCM),卻未依照統包合約按時(每月)對統包廠商估驗計價,且王志宏投標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時,原團隊規劃有22人,於得標後卻僅有 9人實際參與專案管理。經台南市政府聲請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91年仲雄聲義字第15號決定(見原審卷第 6宗第305至323頁),則證人王志宏須賠償台南市政府 1,000多萬元,是證人王志宏既與本案有如此利害關係存在,自難期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能客觀公正而未有偏頗。

⒉又證人王志宏於98年 3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謝文進在工地發出之文件初步同意營造廠進行這樣的防水施工方式」(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0頁),惟證人王志宏後又證稱「事務所大小印鑑章,只能在負責人同意時方能動用」(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頁),依其後面所證,顯然該工法的核備,絕非被告謝文進所能單獨決定,而係證人王志宏所為之決定。由依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王志宏所言,前後矛盾,多有瑕疵,自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郭倍宏與謝文進皆表示,被告郭倍宏並未在謝文進擔任 PCM專案經理人時,針對連續壁滲水止漏工項,提出估驗請款(見原審法院卷98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3至55頁),惟證人王志宏竟稱謝文進任職期間曾針對連續壁部分請款(見原審法院98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0頁),然證人王志宏所言並無請款書可資佐證,益徵其該部分證言不實,自不可採。

⒋另證人王志宏指稱謝文進為尚禹公司之員工,乃聽聞同事告知而得知;惟此證述為傳聞證據,顯不可採。又參以,被告謝文進就其未曾擔任過尚禹公司之員工,未曾領過尚禹公司之薪水,業經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4頁),足認證人王志宏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㈤證人巫啟后之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審判中之證述,部分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

⒈證人巫啟后前因既成道路土地徵收案,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06月25日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又91年1 月17日台南市政府以證人巫啟后對女性同仁言語輕薄,致生反彈有損公務人員聲譽經查屬實,而將之調離土木課長之職務,有台南市政府市府政風室90年12月20日簽呈、市府考績懲處令附卷可稽,已如前述,顯非起訴書所謂「許市長為強力介入本案工程而撤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之巫啟后」。

⒉又按尚禹公司提出第一階段估驗請款時,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王志宏事務所,要求尚禹公司提出詳細圖說、工程細項及工程完成比例等,惟尚禹公司之工程圖說,已經提出王志宏事務所,但迄施工完成時仍未核備通過,致使尚禹公司僅能依送審圖說提出概略數量,而無從提出完全精確之數量表,前揭情事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雄聲義字第 003號仲裁決定書(見原審卷第6宗第271頁)可稽,因此第一階段估驗計價,顯非尚禹公司未按規定請款,是證人巫啟后所證稱尚禹公司未按規定估驗請款,缺席工地會報,並逕自停工一個月一事(見原審法院98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與事實未合,不足為信。

⒊且參以,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報,尚禹公司僅係後來決定不再出席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召開及主持之「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且尚禹公司係與台南市政府承攬該BOT 案之前置作業即A工程,並無參與「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義務,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30日90尚金字第032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 宗第317 、318 頁),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巫啟后上開所證,並非屬實。

⒋至證人巫啟后證稱尚禹公司逕自停工一個月云云,實乃因尚禹公司提交王志宏事務所工程圖說後,卻因王志宏事務所欠缺審核能力,公文旅行拖延許久,致尚禹公司無工程圖說供施工之用,而不得不停工,有91年 1月24日工務局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 7宗第89至97頁),足見事實顯非證人巫啟后所言尚禹公司逕自停工一個月,乃因王志宏事務所之拖延所致甚明。

㈥證人黃品君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30日審理中作證時回答檢察官所問:「是否尚禹公司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出席工務會議」一事,稱:「好像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見原審卷98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然尚禹公司未參加之會議,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召開及主持之「 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尚禹公司並無參加義務,且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議,有尚禹公司90年11月30日90尚金字第 0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9宗第317至318頁)。足認證人黃品君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合部分,應不足採信:

㈦證人陳貞樺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陳述,其陳述內容因記憶模糊,多有謬誤,較不可信:

⒈證人陳貞樺雖證稱其為謝文進助理乙情,惟依證人陳貞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卷J1卷第24頁),被告謝文進於90年11月上旬離職後,證人仍舊擔任工地助理至90年12月下旬,足證其非被告謝文進之助理,否則自當一同進退,故證人顯因時間久遠,記憶業已模糊,證人實為宏昇營造公司之工地助理,其協助謝文進繕打資料,乃因先前師生情誼,而尚禹公司並未因此即享有支配專案管理廠商之特權。

⒉又依卷附之證人陳貞樺之宏昇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薪資帳戶、所得扣繳憑單,證人陳貞樺乃宏昇營造公司之員工,擔任行政秘書,90年9 月19日到職,90年12月22日離職,90年10月5 日加入勞保擔任行政秘書(見原審卷第12宗第299 至306 頁)亦可明。

㈧至被告郭倍宏請求傳喚之證人謝文進、扶之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郭倍宏為不利之證述,另檢察官所舉證之證人王志宏、巫啟后、戴金興、陳貞樺、扶之善、張瑞霖、張興華、康信達、洪文濱、陳耀光、黃永和,亦均未能證明被告郭倍宏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等犯行,自不得據為被告郭倍宏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倍宏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郭倍宏被訴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倍宏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認被告胡偉良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偉良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連續壁滲漏修繕非屬被告胡偉良之權責範圍,被告胡偉良未參與相關工作,亦未曾就相關作業與郭倍宏、謝文進有過討論。惟依被告胡偉良之瞭解及認知,尚禹公司之施作方式屬正常及有效之施工方法,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

⒉70公分連續壁因隱藏在已完成之30公分RC牆內,實務上並無法施作所謂的「修繕」工作,且系爭工程之發包工項中亦未包含70公分連續壁之修繕或補強費用。

⒊尚禹之施工流程及施工方式符合合約要求,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且該方式亦為尚禹公司在施工計畫中所提報,並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南市政府所核准(備),被告胡偉良迄今尚不明白如此施工方式有何偷工減料可言?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製作非被告胡偉良權責範圍,被告胡偉良亦未參與,對詳細製作之情形也不知情,更遑論與其他被告就此部份有犯意聯絡。

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依被告的認知,並無虛構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為不實,迄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份報告書為虛構,顯見公訴人全憑一己之念想像臆測,遽對被告作不利之推定。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回復台南地檢署之函文中,已詳細說明「結構外審」與「結構安全簽證」之區別。起訴書不僅任意添加原契約內容不存在之文字「客觀第三人」,再曲意解釋「結構安全簽證」為「結構外審」,指摘該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台南市政府之核發執照是否有違法?

⒈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00402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第 4部分(一般條款)10.6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承包商應依主辦單位需求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⒉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規定本件應由施工廠商為主體,由施工廠商擔任統包廠商,並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全部責任。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中有關本部分之說明:統包商自覓設計廠商(或單位)辦理設計工作,該設計廠商乃統包商之分包廠商,對統包商負設計簽證之責任。因此張瑞霖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於系爭工程之法定監造人欄簽名負責,是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統包並非無所不包,而是針對契約規定的工程範圍內的工作項目,整合設計、施工於同一契約的一種作業方式,此種結合設計、施工之作業方式的最主要功能,在於能夠縮短施工工期,於本系爭工程更是台南市政府考慮採用此種方式發包的最主要目的。

⒉本案合約本來就規定有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規定,並將一些原先未做考量之因素納入檢討,故本案採統包之目的應非如起訴書所稱的係「為將問題一次解決,始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另由我國現有之統包相關法令,亦可知統包在有逾越原統包範疇,或設計有變更之必要時,得辦理契約變更及增加契約價金,更足徵檢方所謂統包係將所有問題一次解決而無辦理追加工程說法之無稽。

⒊「新設側牆」、「基礎版滲水改善」係於尚禹進場施工後,發現連續壁及結構樑柱施工品質低劣,且依新修訂之標準,亦無法符合規定;而基礎版滲水也是在施工後於抽乾地下室積水後,才發現之瑕疵。故B工程並無重複設計浮編預算之情形。

㈤B工程是否有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發包過程是否合法?

⒈起訴書以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認為有違法發包之情形。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台南市政府係以同條項第 3款之規定作為B工程限制性招標之依據。

⒉何況,台南市政府欲以何種方式辦理招標,是臺南市政府內部的問題,被告無法得知,尚禹公司只要依照甄選須知備齊文件去參與投標即可。起訴書指摘被告就此部分與台南市政府有犯意聯絡,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雙方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實已違背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取利益部分㈠連續壁滲漏修繕工程非屬被告胡偉良之權責範圍

⒈檢察官係以卷I-1第2頁之調查局筆錄中被告胡偉良之陳述,而認定:「被告胡偉良自承與郭倍宏有策略聯盟關係,對於郭倍宏以尚禹名義對外所為,皆知情並有合作關係」。然查該調查筆錄中,依被告胡偉良之陳述實則為:「郭倍宏在地下街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二個工程案中,負責現場施工等細部執行之協調、督導等工作。」等語,其中並無被告胡偉良對被告郭倍宏以尚禹名義對外所為,皆知情之直接或間接記載,檢察官執被告胡偉良上開自白,而為被告胡偉良不利之認,尚與卷證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⒉又被告胡偉良乃負責尚禹公司財務業務,至關於辦理「新設側牆」、「基礎板滲水改善」等工程之施工業務,被告胡偉良既不知情,也未參加,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胡偉良未參與工程施作之相關工作,亦未曾就相關作業與被告郭倍宏、謝文進有過討論,有關工程問題係團隊內部之工程師先做評估之後,再向被告郭倍宏報告,並經其認可後,始再通知被告胡偉良,因被告胡偉良是統包商尚禹營造之法定負責人並且若需辦理變更設計,仍須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辦理;況且變更設計又涉及合約金額之變動。因此,工務技術部份原本即為被告胡偉良、郭倍宏分工作業中屬於被告郭倍宏之工作及權責範圍,而不屬被告胡偉良權責範圍,且被告胡偉良亦並未參與之工作,是檢察官所指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取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⒊從而,A工程連續壁滲漏修繕工程非被告胡偉良所掌管之權責範圍,被告胡偉良對詳細施作情形並不了解,惟依被告胡偉良之瞭解及認知,尚禹公司之施作方式屬正常及有效之施工方法,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

㈡尚禹公司施作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偷工減料等瑕疵

⒈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詳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⒉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亦非重複設計,乃為確保結構安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㈢尚禹公司就A工程連續壁滲漏修繕工程並無違法估驗而獲得不法利益

⒈連續壁滲漏之修繕所耗費之成本已大於契約內該項之價款,故並無獲利之情事。

⒉70公分連續壁因隱藏在已完成之30公分RC牆內,實務上並無法施作所謂的「修繕」工作,且系爭工程之發包工項中亦未包含70公分連續壁之修繕或補強費用。

⒊40公分之RC側牆既是實際施工項目,各項單價亦經核實計價,則何來工程款暴利?

⒋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添財強勢主導,與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人保持默契,相互配合,違背法令核准尚禹公司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第一期百分之三十估驗計價,而圖利尚禹公司云云。然台南市政府就本案工程均依法扣驗付款,此部分詳如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前述該部分無罪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而台南市政府並依法扣驗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胡偉良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訴出具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違法辦理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製作非被告胡偉良權責範圍,被告胡偉良亦未參與,對詳細製作之情形也不知情。且被告胡偉良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洪呈和、胡銘煌等人均不相識,與被告陳銘輝也只是因前一工作有過數面之緣,惟被告胡偉良與前述人員從未就該報告書之製作有過任何洽商、討論,已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可言,合先敘明。

㈡又承前述被告郭倍宏關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構不實所認定之理由可知,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 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虛構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結構安全簽證部分(詳細理由亦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所述)檢察官雖將A工程契約在「結構安全簽證」條文所註明的「法規規定」,逕自認定為「應委託客觀第三人」,與原條文內容已有不符。且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本案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皆僅為尚禹公司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分包商而已,是以,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偉良以違法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及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使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訴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尚禹公司,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由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完全符合法規及雙方契約約定,理由詳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所述。

㈡是以,尚禹公司支付費用予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並由其擔任變更設計人而在監造人簽名,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要求才簽呈上級核准,乃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胡偉良等人辦理本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㈢況且,被告胡偉良對於本項所述之詳細作業內容及情形並無所悉,更何況倘若尚禹公司因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而須與台南市政府解約或終止契約,將因無可歸責尚禹公司之事由,而可向台南市政府求償,故當無所謂「將違法面臨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之情形,因為不能取得建築執照係可歸責於台南市政府之事由,因此尚禹公司不僅可就所受損失依法求償,尚可就預期利潤損失向台南市政府求償,並因此獲得遠大於完成系爭工程所可獲得之利益(因為預期利潤之評定標準,係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評定之依據(毛利率19%,費用率10%,淨利率9%),故尚禹公司若真有圖謀利益之想法,大可依法求償即可,不必費力地去「違法取得建照」,並犧牲依法可輕易取得之「解約利益」(即預期利潤損失),足見公訴及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定被告胡偉良有罪,乃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被訴B工程重複設計,浮編預算而圖取不法利益部分

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非屬A工程之工程項目範圍⒈綜觀系爭整份工程合約,均未見工程範圍、內容及施工項目中涵蓋有「基礎版滲水改善」此一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既不在工程契約項目範圍內,若要施作自屬追加項目,這是一個一般工程人員普遍都知道的工程法律常識,在工程慣例中,對這種工程標單上未列,而實際又需施作之項目,均以「漏項」或變更設計(追加)方式辦理,此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版的公共工程爭議案例彙編(Ⅰ)及(Ⅱ)中之案例可知;例如前述彙編(Ⅰ)的某案例要旨(被證八)中即已指出「一、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⒉又參諸內政部86年3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

二、另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在案例彙編(Ⅱ)中另個案之案例要旨(原審之被證九)亦同樣指明:「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⒊另核諸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足見未列入原工程範圍之工作項目依工程慣例的及法理,均應由業主另行給價,總價承包之工程亦屬如此。

⒋而系爭「統包工程」(本系爭工程雖名為統包工程,實則僅係藉「統包工程」之名義將「設計」、「施工」與「結構安全簽證」合而為一,結合成一標一起發包而已,俾免須先發包設計標,待設計完成後,再依設計圖面就施工進行招標,最後等到施工完成後再發包執行施工簽證。故其用意,不外乎在縮減行政流程,俾在最短的時間達到「限期完成工作標的」的目的。則台南市政府須在91年 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及未完工程」,並將之交付予與市府簽約之 BOT廠商(正道公司),否則即會因遲延交付標的物而違約及遭BOT廠商鉅額索賠,況正道公司在91年 5月3日即以此為由而對台南市政府要求鉅額賠償,惟幸因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而使正道公司未能如願。

⒌再者,因國內目前尚無將「設計」與「施工」結合為一標(即設計-施工結合標) 之法源依據(國外此種方式極為普通及流行),故台南市政府乃將本標案以統包之「形式」辦理,並以此達到「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之統包功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統包之涵意)。且因統包之運作精神即在統包商能依業主在契約上規定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自主處理設計及施工事宜,俾能達到依約定之工作範圍及項目縮短工期及由依約定總價付款的目的。故國際上的統包規定中,不論業主或專案管理單位均不得過分干預統包商在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運作、對估驗款項做不當的程序審核,否則即有違統包之目的與精神。然本系爭工程除對工作範圍、內容已有明確規定外,甚至還包括了通常統包工程所不應涵蓋的工程項目和估價單,故其作業方式實則已與真正的統包工程有所不同,而反與傳統之工程承攬相若,亦即承包商係「在約定的工作範圍內」,在「約定時間內」、以「約定之總價」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是認縱為真正的統包工程,也絕非如檢察官所認定的統包即無所不包,以一定價格去完成非屬約定工程範圍和工程項目之施工項目。

⒍從而,基礎板滲水改善並未包括在A工程款合約範圍甚明,是基礎板滲水改善為實作項目,應不符所謂獲取不法工程款之犯行。

㈡基上所陳,統包並非無所不包,而是針對契約規定的工程範圍內的工作項目,整合設計、施工於同一契約的一種作業方式,此種結合設計、施工之作業方式的最主要功能,在於能夠縮短施工工期,於本系爭工程更是台南市政府考慮採用此種方式發包的最主要目的,此有檢方證物編號F-2第32-33宗,P12 ~13,90年6月4日「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記錄綜合結論㈠可稽。是以,以系爭工程而言,檢察官僅因本案係屬統包工程,即逕而統包承商就應無償的去施作契約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其金額甚至遠超過原工程金額,顯有誤會,並違背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

㈢再者,本案合約本來就規定有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規定,並將一些原先未做考量之因素納入檢討(如剪力不足結構分析及改善方案、50公分大底加載、混凝土評估抗浮力計算…),故本案採統包之目的應非如起訴書所稱的係「為將問題一次解決,始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且由我國現有之統包相關法令,亦可知統包在有逾越原統包範疇,或設計有變更之必要時,得辦理契約變更及增加契約價金,更足徵檢方所謂統包係將所有問題一次解決而無辦理追加工程說法,亦屬無稽。

㈣此外,被告胡偉良事前對該次會議之召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與郭倍宏對「建議 B2F加做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與新地震係數等三個改善方案」在事前亦不曾有過討論。而被告胡偉良與郭倍宏間之策略聯盟合作方式係約定一般工程行政、工務執行、工程及技術相關工作均由被告郭倍宏全權辦理,被告郭倍宏並綜理南部工程之日常運作;被告胡偉良則負責財務(資金調度、管控)及會計作業等事宜。是以,自難逕而認定被告胡偉良有B工程重複設計,浮編預算而圖取不法利益之犯行。

六、被訴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使郭倍宏與胡偉良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1 億6,642 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云云。

㈡經查,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非依據同法條第 6款規定辦理。又查,台南市政府辦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係因該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準此可見,本案B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尚禹公司辦理議價,本件採限制性招標,乃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其餘之理由則詳見本院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所述。

㈢準此,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是被告胡偉良並無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偉良低價搶標A工程,再重複設計B工程而圖取不法利益2億1,660萬元云云,惟查:

⒈本件工程原合約金額(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A工程)為1.9億,追加之工程(即檢察官所稱之B工程)為2.166億元,兩者在竣工結算後之實際金額,A工程為 188,277,423(190,000,000-1,772,577)元;B工程為199,888,424(216,600,000- 16,711,576)元,另追加東北角滲水改善720,000元,合計金額為388,835,847元,未稅金額為370,319,854元,此亦為尚禹公司91年度報稅時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收入,而本案於該年度之專案損益則為 7,961,106元;另本件因另有不在原工程施工範圍之眾多額外施工項目及因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不當阻撓所造成損失之求償,該部分尚禹公司另向台南市政府求償31,688,700元,並帳列24,184,000之遞延費用。上述爭議經雙方訴請仲裁解決後,經仲裁庭判斷:台南市政府應另行給付尚禹公司21,848,827元(原審之被證一),加計遲延利息後之合計給付金額共計為23,388,094元。因此縱使加入利息收入後,尚禹公司於本工程之合計利潤亦不過為4,275,077元(91年工程收入370,319,854元,94年仲裁收入23,388,094元;91年工程成本362,348,748元,遞延費用24,184,000元,即總收入:393,707,948元,總成本389,432,971元,全部損益為4,275,077元(393,707,948-389,432,871)(原審之被證二),亦即尚禹公司於本系爭工程並無所謂的2 億1,660 萬元之利益,此皆有尚禹公司報稅資料及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原審之被證十)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指尚禹公司於本系爭工程並圖得2 億1,660 萬元之不法利益,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⒉又查,本件工程竣工結算後,共追減工程款18,484,153元(原審之被證三),則若兩被告果真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意圖,則又豈會辦理追減放棄輕易可得之現成利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更何況,依上述計算,尚禹承攬本件工程之毛利潤(1.08 %)不僅偏低而無所謂暴利可言,甚至低於一般工程之正常(合理)利潤(按財政部製作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19%,淨利率 9%),益徵尚禹公司應無所謂「獲有不法利益」之情形,至為明顯。

⒊再查,尚禹公司投標經評分僅居第二,最後係因價格較低,而以總分最優而得標。且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兩人)真有此一犯罪計畫,則何不直接買通委員,而又何須以低價投標,平白犧牲比次低價標低出 3,250萬元之價金(利潤)以取得標案之理?亦與常情有違。

七、此外,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工程舞弊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公務員,與被告胡偉良等人有如何圖利尚禹公司之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又起訴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等罪,然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等公務員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已迭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無罪之理由,自無從論以被告胡偉良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況依據檢察官所指被告胡偉良之犯罪事實,則被告胡偉良既係公務員圖利或工程舞弊圖利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胡偉良亦無與被告許添財等公務員成為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胡偉良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胡偉良被訴與其他共同被告許添財等人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胡偉良無罪之諭知。

柒、本院認被告謝文進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是否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被告謝文進於90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非共同被告郭倍宏之員工,更未受其指揮。

⒉被告謝文進無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發文,亦無權簽核估驗計價。

⒊「 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依尚禹公司所提出之瑕疵改善計劃書之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非應施作之項目。

⒋綜上,顯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不論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因被告謝文進任職專案經理人期間,不可能有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情事。

㈡B工程是否有重覆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被告謝文進僅係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任職期間復僅有一個多月,如何能認係A、B二件工程舞弊犯行之共同正犯呢?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

⒊至於被告謝文進雖係由蘇洽星介紹加入PCM及PCM曾使用尚禹公司之事務所等情,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而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或因此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基此而認被告謝文進具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認被告謝文進與郭倍宏等人曾謀議以尚禹公司名義低價搶標。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文進在共同被告郭倍宏唆使下,利用專案經理人職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而圖利尚禹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文進於90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非共同被告郭倍宏之員工,更未受其指揮。

⒈查依卷附被告謝文進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顯示(見 J-1卷第25頁),被告謝文進自90年1月31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係於「數位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非共同被告郭倍宏之員工。雖被告謝文進於96年 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你任專案經理人期間,尚禹公司的郭倍宏有沒有付薪水給你?)這部分我印象中好像有,但是我要查一下入帳的時間才能確定」等語,惟查被告許添財於上開「數位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95年9 月12日止,復曾分別在圳億公司、容泰公司、亞唐公司、森海公司任職,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顯然被告謝文進係在經過六年之久,記憶模糊下,所為極不確定之陳述,自難採信。且經原審法院函查被告謝文進自90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該段其間之所得扣繳憑單,亦無由被告郭倍宏支付其薪水之證據,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及無由認定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謝文進是被告郭倍宏之員工,謝文進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薪水均由郭倍宏支付」之情事。從而,檢察官逕以推論被告謝文進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完全聽命於被告郭倍宏,被告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之犯罪計劃云云,尚嫌遽斷,自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證人即專案管理合約之承包者王志宏建築師雖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未曾與被告謝文進協議擔任專案經理人之報酬,並證稱被告謝文進在尚禹公司上班云云。然證人王志宏因工程進度估驗請款計價作業之遲延,及施工程序為不當干預,造成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尚禹公司二千多萬元,台南市政府乃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求償,經仲裁判斷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台南市政府一千多萬元,王志宏乃出面為本案之告發人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雄申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則其於本案之證述顯然存有偏頗之特殊立場,自難憑其基於個人利害關係之立場所為之供述率為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王志宏所謂被告謝文進在尚禹公司上班係其聽聞工地其他同事而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其所證述:被告謝文進之報酬等伊(王志宏)拿到勞務費用後再支付,支付之金額會尊重其老師陳耀光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宗第26頁),益足證被告謝文進係受僱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至於被告謝文進之薪資則另由王志宏之老師陳耀光出面與被告謝文進談妥後,由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獲得A工程專案管理報酬後再支付給被告謝文進,此事並獲得證人王志宏之默認,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文進於90年 9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非共同被告郭倍宏之員工,更未受其指揮,應堪確定。

㈡被告謝文進無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發文,亦無權簽核估驗計價。

⒈經質之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PCM團隊對台南市政府正式行文時要蓋何章?)事務所的印鑑章,事務所有大小章。」、「(問:是否指與市政府簽約的大小章?)是。」、「(問:謝文進有無權利用此章?)沒有。」、「(問:謝文進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力?)沒有。」、「(問:尚禹公司在謝文進在你公司上班期間有無請款成功紀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宗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謝文進確實無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發文,亦無權簽核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至為明顯。

⒉且衡諸卷附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其上係蓋有事務所之大章及王志宏建築師之小章,以王志宏建築師係擁有高學歷及專業知識之人,根本不可能將大、小章任由被告蓋用發文,是檢察官以被告謝文進在郭倍宏之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之職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三、尚禹公司施作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偷工減料等瑕疵

㈠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詳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㈡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亦非重複設計,乃為確保結構安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㈢基上,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足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等三人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僅針對30公分RC牆以發泡劑止水,而未對「70公分連續壁」做「滲水止漏」及「結構補強」云云,經查:

㈠關於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A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應回歸契約為準據,而依據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內附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關於連續壁滲水部分載明「本案既有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過快,造成混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錠,使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象,目前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應予去除或處理。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則觀諸上開契約之記載,已明白將合約所界定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作歸納為二項,即「壁面清洗處理」(去除現場壁體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和「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

㈡又查,尚禹公司所採用之「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屬A工程施作之正確有效工法,且上述這種工法是尚禹公司 90年8月17日投標時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的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見卷M-4 第29頁),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7 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144 號函,見卷M-4 第30-31 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

㈢綜上所述,從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以觀,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應由統包商決定,尚禹公司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以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又以:尚禹公司未能完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乃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以掩飾滲水云云,惟查:

㈠查「 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係依尚禹公司所提出之瑕疵改善計劃書之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非應施作之項目。檢察官指訴被告謝文進在尚禹公司未施作改善方案第五項之「 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仍予簽核其估驗計價,認被告謝文進涉嫌共同舞弊云云。然查卷附尚禹公司所提出之瑕疵改善計劃書之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見卷J-1 第91至100頁),其中並未記載應施作「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其餘理由詳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㈡又查,「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非尚禹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按上開施工內容原本只是一種假設狀況的替代工法,係尚禹公司統包工程建議書滲水改善方案的一項「但書」,即依所擬改善計畫進行止水,如「仍有局部毛細滲水無法乾燥」時,為避免一再重複施做止水工程,授權尚禹公司可以用「 C型鋼+矽酸鈣版施做內牆」方式作為替代方案,以達使用功能(見卷 M-4第29頁)。後來王志宏事務所於審核時,認為本項但書與合約規定的「有效止水」功能似乎有些落差,因此予以刪除,要求尚禹公司必須做到壁面完全止水,此可由同案被告謝文進於原審法院96年9月17日供述:C型鋼+ 矽酸鈣板並非合約工程項目,此項目僅為統包商建議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施作方法之但書,後來在王志宏事務所內部審查時,認為滲水改善須做到完全止漏,所以後來在市府同意核備之「滲水改善方案」中本項但書已經刪除,當然也無本項未施做之情事等語可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02頁)。足見「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非尚禹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檢察官指稱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計劃書」改善方案第 5項「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並未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㈢基上所述,依照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希望「有效止水」後,能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是以,A工程乃在「止水」,不包括「結構補強」,業如前述。又查,尚禹公司係在完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後,嗣為達「結構補強」之目的,才新設40公分側牆以確保結構安全甚明。

㈣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以掩飾滲水云云,應非實情。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 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亦非重複設計,乃為確保結構安全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郭倍宏安排被告謝文進參與王志宏事務所,即係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而進行工程舞弊云云,然查:

㈠王志宏事務所係由王志宏與陳俊宏合夥開設,陳耀光係王志宏與陳俊宏之老師,陳耀光擔任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積極協助王志宏事務所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而90年8 月21日尚禹取得A 工程後,陳耀光向其先前即已熟識的蘇洽星個人尋求協助王志宏事務所加強其競標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之團隊實力(見卷J-1 卷第67、75及76頁),足見尚禹公司自始並未介入至明。

㈡又查,被告謝文進於90年8 月下旬參與王志宏事務所競標團隊,至90年11月上旬離開王志宏事務所,係經由其前上司蘇洽星推薦(見卷J-1 卷第76頁)。被告謝文進在該團隊得標後要擔任何種職務以及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為何,則是由謝文進自行與王志宏及陳俊宏協商,皆與被告郭倍宏無涉,亦非被告郭倍宏所能掌握,此業經被告謝文進本人於97年5 月26日在原審法陳述:「當時與陳俊宏談的條件是專案合約金額的百分之十是我執行專案的酬勞,我的薪資並非由郭倍宏支付,我沒有聽命於郭倍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 宗第17頁)。

㈢且參以,被告謝文進任職於王志宏事務所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未核准尚禹公司任何估驗計價,也無權自行核備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而尚禹公司於此段期間亦無提出任何有關A工程連續壁估驗請款,此業經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證述:謝文進沒有負責人的同意,並無權力可動用大小章,謝文進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並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力,尚禹公司在謝文進在你公司上班期間並無請款成功紀錄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另外,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謝文進僅擔任現場監造,所有的文書資料都是由陳俊宏、王志宏負責把關等語(見卷J-1 卷第60頁)。足見被告謝文進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訴:「在王志宏、陳俊宏不知情之情形下,假王志宏事務所名義發文核備相關文件或計畫書,讓郭倍宏取得施工依據。」等違法情事。

七、檢察官另以;被告謝文進明知尚禹公司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無法達到防止滲水之要求,仍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云云。然查:

㈠尚禹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時,並未請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款項,被告謝文進自不可能簽核此部分之估驗計價。且查,卷附尚禹公司90年10月26日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並未請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款項,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明知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無法達到防止滲水之要求,仍簽核其提出估驗計價之情事。

㈡至證人王志宏雖於原審法院98年3月23日證稱:「...當時我的立場還是不同意滲水方面的估驗,我覺得謝文進是站在對方的立場,認為這樣的施作合於估驗計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2宗第18頁),惟此僅是證人王志宏個人之臆測,其該部分之證述內容既與卷附尚禹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八、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謝文進為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共同被告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犯罪計劃」云云;嗣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本件工程舞弊案件乃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先行謀議以尚禹公司名義低價搶得A工程標案後再以追加B工程方式謀取不法暴利,而同案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均明知尚禹公司變更設計追加B工程,係因低價搶標後圖謀不法巨利所為,均聯袂配合,嗣為配合並邀約同案被告胡銘煌共同參與」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文進為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共同被告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犯罪計劃云云。然查被告謝文進僅係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任職期間復僅有一個多月,如何能認係A、B二件工程舞弊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惟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已如上述。且參以,受僱於弘昇營造之證人陳貞樺雖曾幫被告謝文進做文書處理,惟陳貞樺係被告謝文進之學生,且僅是助理謝文進為文書之處理,學識、經驗及身分地位與謝文進相差懸殊,謝文進自不可能受陳貞樺左右,亦不可能因陳貞樺幫其整理文書,其即聽命於被告郭倍宏。況依證人陳貞樺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謝文進並未因此即聽命於陳貞樺或郭倍宏(見原審卷第12宗第200 頁)。

㈡至於,被告謝文進雖係由蘇洽星介紹加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團隊(PCM),及PCM曾使用尚禹公司之事務所等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文進因此而聽命於共同被告郭倍宏或因此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基此而認被告具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㈢另證人林旭紋雖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係王志宏建築師之員工,擔任地下街統包工程、結構審查及監造工作,擔任不久即被謝文進撤換,因其審查統包商未經建築師簽核之未完成結構體(柱位 C71至74)配筋圖及平面圖初稿時,發現鋼筋比、結構斷面有些不合法規,其將上開問題寫給謝文進看,過2至3天,謝文進就叫其不要再參與審核,他會另外找人來做審查(見J1卷第33、34頁)。然證人林旭紋上開所言係其片面之詞,且林旭紋係王志宏建築師之員工,謝文進亦在王志宏建築師底下任職,被告謝文進並無人事權,有人事權者應是王志宏建築師。且依上開林旭紋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文進有被訴之犯行。

㈣基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謝文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A、B二件工程有何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九、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 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B工程新設40公分側牆,亦非重複設計,乃為確保結構安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可言,而台南市政府並依法扣驗付款,此部分詳如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前述該部分無罪之理由。從而,被告謝文進被訴與被告郭倍宏共同明知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謝文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A、B二件工程有何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從而,被告謝文進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及共同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許恭維、洪呈和、胡銘煌等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謝文進無罪之諭知。

捌、本院認被告許恭維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恭維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件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5月25日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檢視報告之檢視結果觀之,其對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或假設,並未認其有何不實或虛偽之情形,且認該假設純係以設計者之工程經驗判斷,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6日函之諮詢意見書所認意見相符,足認公訴人僅以數據之矛盾認定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為其論據,顯屬無由。

⒉依公訴人請求將被告許恭維所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其結果與被告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足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顯無不實之處。

㈡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既已證明並無不實之處,則公訴人所稱被告等係以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重複設計B工程而浮編預算,顯失所依據。

⒉上開二項工程並非屬於A工程範圍,而認上開二項工程係屬工程變更追加範圍,既非屬於A工程範圍,自無認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力係數」工程有重複設計而浮編之必要。

⒊被告許恭維僅係參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其中關於抗浮力、大樑剪力、新地震係數之計算,並未參與滲水改善工程,自無從知悉該工程否屬於A工程之範圍而有於B工程重複設計之可能。

⒋依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所示,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之施作係為符合整體結構安全之考量,亦為補強結構之必要行為。然被告許恭維並未參與A工程或B工程契約之發包,故其工程內容及施作與否及其預算為何,亦非被告許恭維所能知悉或參與決策。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恭維僅係受郭倍宏委託辦理工程部分結構計算、電腦程式輸入等工作,且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一人所製作,而係由統包團隊及簽證之結構技師所合力完成,嗣經台南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備,嗣經鈞院檢送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經鑑定機關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其結果與被告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足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顯無不實之處。況且,被告許恭維僅係單純受雇被告郭倍宏從事結構計算,領取微薄之薪資,並未涉入工程契約之投標事宜,實無任何圖利或舞弊工程之動機,亦無從知悉該報告是否欲係作為編列B工程預算之用途,自無浮編B工程預算之犯意存在。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恭維與共同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洪呈和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之標準,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12日開工後,由被告郭倍宏指使被告許恭維、洪呈和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重覆設計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及浮編B工程剪力不足改善方案、新地震係數改善方案、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及預算,合計違法發包1 億6642萬元,足生損害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云云。而認被告許恭維與被告郭倍宏等人犯有刑法第215 條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項 第3 款工程舞弊罪云云。

三、本件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㈠檢察官認被告許恭維等人故意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錯誤計算方式及結果,作為追加變更設計之依據,無非以結構設計之數據有所不一致為其論據。

㈡經查,被告許恭維於90年間具備結構工程技師身分,受被告郭倍宏之僱用,執行結構計算及電腦程式輸入等工作。而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錯誤或不實之情形,業據台南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備,此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4日所提出』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變更追加工程內容及變更理由之核備說明可證,公訴人係誤解結構設計安全之意義,致其於起訴書採用「一致性」之標準取代「學理及規範」標準,概所謂結構安全評估,係以假設性之數據為前提考量,而以各種不同之數據作不同假設之目的,以確保該部份結構於將來最不利之情形下仍能確保結構安全,此為結構設計之基本原則,公訴意旨以不同位置之結構補強,其假設之前提數據應為一致,而認各項假設之數據為虛偽或矛盾,顯係誤解結構安全評估之意義及目的。此外,檢察官就其所指訴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有何虛偽或矛盾,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數據係違反何設計規範或學理,其僅以上開假設之數據矛盾,即認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在,尚屬無據。

㈢且參以,本件告發人郭炎塗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重新作安全評估,分別交給幾位專家去進行評估,如果不互相討論,不同的人做設計出來的數值是否會一樣?)不一樣,採用程式不同的問題。」等語,足證不同之設計者,所作設計出來之數值並不一定一致,蓋設計者需考量該結構體之各項條件,於不違反規範及學理之設計原則下進行各種不利之假設,以使該結構於最不利之情形下仍能通過考驗及確保人民之性命、財產,故於規範下僅有最低之結構設計要求,而無最高之結構設計要求。準此可見,倘如檢察官所述各種假設性之數據係屬虛偽,則結構設計即無須交由專業人士判斷之,僅需依公式而由電腦計算即可為之,益徵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所計算之結構評估報告假設數據與告發人所提出之數據不同,即認上開結構評估報告評估不實之情形,尚嫌遽斷,自無可取。

㈣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檢視報告之檢視結果觀之,其對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或假設,並未認其有何不實或虛偽之情形,且認該假設純係以設計者之工程經驗判斷,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000036870 號函之諮詢意見書所認意見相符,由此亦足認檢察官僅以數據之矛盾認定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為其論據,顯屬無由。

㈤此外,檢察官請求將被告許恭維所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㈠函附結構分析輸入資料電子檔(詳附件三),經核對其內容與被證7 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所列結構分析輸入資料之數值相符。㈡經將前述輸入資料以美國Computers and Structures.Inc. 之結構分析程式CSI-ETABS ,執行數值分析計算,分析結果樑桿件編號54構材之輸出應力值(詳附件四第9頁)與被證7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頁碼72之52頁所列之編號54構材之輸出數值相符。

㈢綜上比對研判被證7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計算結果數值相符。」,有該公會檢送之『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與被告許恭維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是認本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至為明確。

㈥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所謂「工程經驗」係指,「在一般工程設計、施工、使用、維護所得經驗,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故設計成果必須滿足安全、經濟、舒適三大原則,縱認本件A、B工程設計符合當時之安全需求,必須在現有經濟、財政範圍內作最佳考量,而非圖以符合極大安全係數下作無謂無際之經費浪費云云。然查,設計者依工程經驗所考量該結構體之各項條件,於不違反規範及學理之設計原則下進行各種不利之假設,其目的在於確保該部份結構於將來遭受最嚴苛之情形下仍能確保結構安全,是以,安全乃是結構評估最主要之目的,至於所需之工程經費若干或財政問題,並非結構安全評估時所應考量之目的,倘於評估結構安全時即需考量工程經費若干及財政負擔,其先後順序顯然倒置,何況此部份工程經費之編列尚需經過機關編列或核准,自無需於結構安全評估時即將之不屬於結構安全評估之標的考量在內。是以,檢察官所執之前述上訴理由顯然係先認定被告許恭維等為圖得不法利益而重複設計虛增工程項目,有浪費工程經費之結果,而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數據不同為論據,推論被告許恭維等於設計時違反其所認之安全、經濟、舒適三大原則,進而認定被告許恭維所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不實云云,亦有倒果為因之論證矛盾,亦顯無可取。

四、公訴意旨又以:B工程所追加之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部分,應包括在A工程範圍,被告郭倍宏等人利用被告許恭維所為之不實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上開工程,而於B工程變更追加上開工程,因而浮編上開追加工程預算而圖利云云,經查:

㈠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檢察官所執被告郭倍宏與許恭維等人係以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重複設計B工程而浮編預算,顯失所依據。

㈡又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1 工程項目,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顯見「基礎版滲水改善」並非統包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之一,足認「基礎版滲水改善」顯非A工程合約範圍,應無疑義,理由詳如被告郭倍宏此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

㈢況且,被告僅係參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其中關於抗浮力、大樑剪力、新地震係數之計算,而滲水改善工程並非結構分析之標的,是以,被告並未參與滲水改善工程,自無從知悉該工程否屬於A工程之範圍而有於B工程重複設計之可能。

㈣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於海安路地下街B工程施作鑽孔穿透40公分側牆,欲證明A工程防止滲漏工程,未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等目的,而予以判斷B工程有無追加之必要性?然經本院就此點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00年1月26日工程鑑字第 10000036870號函覆諮詢意見書:是否追加B工程,屬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之情形作專業之判斷,僅由鑽心檢測鑑定方式,無法證明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由此可見,B工程是否有追加之必要,仍應回歸當時實際情形作專業上之判斷,而無法以事後A工程有無滲水之結果遽以推論B工程有無追加之必要,至為明確。

五、公訴意旨又以:B工程所追加之剪力不足補強改善部分、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部分、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部分工程,應包括在A工程範圍,被告郭倍宏等人利用被告許恭維所為之不實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上開工程,而於B工程變更追加上開工程,因而浮編上開追加工程預算而圖利云云,惟查:

㈠依據A工程統包合約第 5.3.7條規定,僅「剪力不足」及「新地震力係數」兩項始得為工程之變更追加,足認上公訴人亦認上開二項工程並非屬於A工程範圍,而認上開二項工程係屬工程變更追加範圍,既非屬於A工程範圍,自無認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力係數」工程有重複設計而浮編之必要。

㈡地下水位及土壤摩擦力部分:

⒈依共同被告洪呈和所製作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書係其於90年 9月25日所提出,當時之工程規範就地下水位之評估並無明文規範,而係依照當時之觀測地下水位為作判斷,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修正日期為91年2 月9 日,當時內政部於90年10月2 日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針對易遭淹水之地區,水位可能達地表面或高於地表面時,設計者須針對實際狀況作保守估計,因而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針對台南地區之淹水狀況,依上開設計規範採用地下水位0 米之標準,因地下水位之修正,致摩擦力之計算更正為每米10噸,是以,檢察官未細繹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修正,僅憑上開數據之不一致,而謂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顯屬無據。

⒉且依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所示,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之施作係為符合整體結構安全之考量,亦為補強結構之必要行為,故將連續壁外假設其外面全部是地下水,並非虛構,應認有施工之必要。

⒊況且,被告許恭維對於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是否屬於A工程之範圍,因被告並未參與A工程或B工程契約之發包,故其工程內容及施作與否及其預算為何,亦非被告許恭維所能知悉或參與決策。

㈢剪力不足補強改善部分:

⒈檢察官認依據洪呈和於地下街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為 481頓,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剪力需求竟高達 592頓,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印證,顯係虛增大樑剪力需求 111頓,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工程預算2597萬元云云。

⒉然觀諸被告許恭維係依據統包團隊及簽證技師共同決定之參數及結構邊界條件,據實模擬電腦程式分析所得最大剪力最大值為592頓,並於96年9月4日以ETABS程式新版重新分析,仍得到一樣答案,且經本院送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亦得出相同之答案,業如前述,足認檢察官所指顯非事實。

⒊再者,共同被告洪呈和所計算C71-74柱位係新設計施工結構,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為 C5-71柱位係已完成結構體,二者之結構部位不同,依學理及規範,其大樑剪力設計不同,本屬常態,自無因其二者數據不同,而逕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剪力數據為虛偽。

㈣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郭倍宏等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而於計算地下街結構耐震強度時,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而有耐震強度弱化之假象。並利用耐震強度弱化之結構體,復使用二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之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附之二倍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之壹倍被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云云。

⒉惟按依照內政部91年 6月27日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規定於已裂開牆之計算勁度時須折減為原來之35 %,故於本工程 100公分之壁體,實際上僅能以35公分計算,故於安全評估報告書將連續壁以40公分計算,並無短計,至為明顯。

⒊再參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與一般建築結構不同,其長向之牆長達 816公尺,勁度很大,受地震影響很小,惟其短向之牆較短,勁度相對很小,受地震影響很大,故本件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以電腦模擬之結構分析四種狀態下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使用,以作為是否得採「改變結構系統,加設剪力牆,以增加耐震強度,彌補既成結構無韌性設計」之判斷參考。故所使用之最小地震力係數或兩倍法規,其數據並非作為設計使用,自無虛構數據之虞,亦無疑義。

㈤綜上說明,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C74 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檢察官所指訴浮編重覆設計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項目及浮編B工程剪力不足改善方案、新地震係數改善方案、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及預算之情形,足堪認定。

六、檢察官雖認B工程之40公分側牆,原本係屬A工程範圍,尚禹公司未完成,再於B工程重複設計40公分側牆云云,惟查:

㈠本工程為長條形地下結構,係極特殊的結構系統;依過去工程案例如台北捷運及高鐵等經驗,長條形連續壁因長時間熱漲冷縮及混凝土乾縮潛變,造成拉力裂縫而大量漏水之情況不少,長條形地下結構分許多段開挖施工,每段僅兩面有效支撐,開挖底面基礎結構僅與兩面連續壁結合,長時間留下兩側不穩之界面,與一般建築結構地下開挖,四面皆能有效支撐,開挖底面之基礎結構能與四面連續壁迅速閉合穩定者不同,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份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體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工程除淡水線151 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 1公尺至1.2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達1.5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 0.7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新設40公分側牆主要原因係由於原有設計將連續壁作為地下街永久性結構外牆,從設計面、施工面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31至32頁)仔細檢討,即使連同後來增設之30公分側牆一併考量,本工程長期上仍有結構安全的疑慮至明。

㈡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96年5 月25日出具編號04-049檢視報告雖認「設計40公分側牆另一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若40公分側牆工項為必需,亦應包含在原統包工程契約內」(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4 頁),但經查該結論前提係以「設計40公分側牆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而此種說法係來自台南地檢署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7 至172 頁中之第163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郭倍宏等人設計40公分側牆主要係為地下街結構整體安全,而非僅承受水壓力,且公程會之上開檢視結果顯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誤導,並非全然可信(詳如後述)。

㈢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云云,應非實情。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工程會之檢視報告之檢視結果,對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或假設,並未認其有何不實或虛偽之情形。又依證人黃同鋒於原審法98年 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檢視報告除第三點講述不合理外,其他部分是否沒有涉及不合理?)應該是。」等語,亦可證明上開檢視報告除認新設40公分側牆屬A工程契約項目內,對其餘項目均無異議。而上開新設40公分側牆非屬於A工程契約項目內,且係嗣後補強結構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工程會上開檢視報告推論40公分側牆設立之目的係為承受側水壓力,而側水壓力源自於原有連續壁即30公分側牆品質瑕疵,而逕以統包契約內容解釋新設40公分側牆應屬A工程契約項目,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㈤基上所陳,B工程之40公分側牆係為結構補強所需,非單純抵抗上揚浮力,因此非A工程範圍,足證尚禹公司亦無虛構40公分側牆之情,應堪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恭維係受郭倍宏之安排而於90年8 月加入PCM 管理團隊,於離開PCM 管理團隊後,進入尚禹公司工作,而認定被告許恭維與郭倍宏等人有刑法第215 條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款 工程舞弊等犯行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許恭維係受蘇洽星之邀約而加入 PCM管理團隊之評選團隊,事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郭倍宏,此據證人蘇洽星於96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他497號偵卷第66至70頁)。

㈡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倍宏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知道許恭維在90年8 月有參加PCM 管理團隊評比的事嗎?)我事前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問:許恭維為何被列為PCM 團隊成員?)90年9 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 團隊成員,筆錄也看到他說前後參加兩次會議,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談不攏,但是他在90年9 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 團隊成員。」、「(問:你與許恭維是否只約定月薪或有無其他利潤?)90年9 月底我才認識他,一個月才給他5 萬多塊,他當時還在試用期,不可能給他像一般資深技師的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8 至327 頁)。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進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許恭維,只有在開標的時候,我見過他一次面,第一次會議時有遇過,後來我聽陳俊宏他們說過,他因為薪資問題離開,他有口頭跟我說過,我有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說過,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處理。」、「(問:許恭維在團隊裡面作何事?)印象中是品管工程師,只有第一次開標簡報,還有得標以後一次會議他有參加,有會議記錄可查。」、「(問:許恭維參加會議是列席還是有關他職務的討論?)只是單純列席。」、「(問:陳貞樺說有把許恭維放在PCM 名單內,是否你指示他作的?)因為第一次會議時,陳耀光有交代說把未來會參加會議的人跟電話列一張清單,之後我們有作一個簡單的記錄,因為陳貞樺是我的學生,我要她幫忙打字。」、「(問:許恭維在離職前,除參加過兩次會議外,許恭維有無在PCM 作何事情?)沒有。」、「(問:許恭維何時離職?)90年9 月中旬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5 頁 )。互核證人郭倍宏與謝文進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由此可證明被告許恭維並非接受郭倍宏之安排而加入PCM 管理團隊,被告許恭維於PCM 管理團隊並未真正擔任該團隊之職務,且於90年9 月中旬即已向PCM 管理團隊專案管理人即被告謝文進口頭請辭而離去,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則倘若被告許恭維係郭倍宏所安排之人而加入PCM 管理團隊,豈有於90年8月加入PCM 管理團隊評比後,且未於PCM 管理團隊從事任何職務,隨即又於90 年9月中旬即離開之理?益徵被告許恭維係於退出PCM 管理團隊後,始受被告郭倍宏之雇用從事結構計算之工作甚明。

㈢綜參以上各情,足證被告許恭維係於退出 PCM管理團隊後,始受被告郭倍宏之雇用從事結構計算之工作,且其工作單純,對於A工程及B工程之投標並未參與,亦未收受任何利益,此外,檢察官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許恭維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或有何意圖犯罪之聯絡,是僅憑被告許恭維曾參加PCM 管理團隊,復又受共同被告郭倍宏僱用計算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乙情,即推論被告許恭維與郭倍宏等人有犯意聯絡,顯屬率斷,自不足認定被告許恭維有罪之積極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恭維係受郭倍宏委託辦理工程部分結構計算﹑電腦程式輸入等工作,且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一人所製作,而係由統包團隊及簽證之結構技師所合力完成,嗣經台南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備,亦認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亦無不實之情事,是以,本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亦無檢察官所指訴浮編重覆設計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項目及浮編B工程剪力不足改善方案、新地震係數改善方案、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及預算之情形。再者,被告許恭維僅負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部分計算內容,所負責之部分均係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評估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並經統包團隊及郭倍宏審核後決定,被告並無決策之權限,且無任何虛構數據之事實,已如上述,若被告許恭維有何虛構數據之事實,豈能通過共同被告洪呈和之簽章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況且,被告許恭維僅係單純受雇被告郭倍宏從事結構計算,領取微薄之薪資,並未涉入工程契約之投標事宜,實無任何圖利或舞弊工程之動機,亦無從知悉該報告是否欲係作為編列B工程預算之用途,自無浮編B工程預算之犯意存在,更何況檢察官所舉之追加工程項目本屬安全結構補強之必要項目,自無浮編或重複設計之虞。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然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恭維與其他被告有何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恭維無罪之判決。

玖、本院認被告洪呈和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呈和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

⒈與被告洪呈和無關,蓋因,被告洪呈和只有負責A、B兩件工程的「結構設計與計算」,以及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至於系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洪呈所負責及製作。

⒉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被告洪呈和並未參與,無從知悉該工程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瑕疵。亦無從知悉被告許添財等人是否明知仍予以估驗付款之情形。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否有虛偽為實之情事?

⒈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16日表示所謂不實,被告洪呈和係因「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之簽證,與「安全評估報告書」所使用之參數及數據不一致云云;然者,不一致並非表示不實。

⒉有關「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均無公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之情形。

㈢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台南市政府之核發執照是否有違法?

⒈上開起訴事實與被告洪呈和無關,蓋因辦理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之行為人係尚禹公司;而核發執照之行為人係台南市政府。且,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係由張瑞霖建築師負責辦理及整合,被告洪呈和係受統包團隊複委託提供柱C71-C74及補?工程結構計算書供建築師整合而已。

㈣B工程是否有重複設計而無施工之必要?是否有浮編預算而圖利?

⒈安全評估報告中,為求一致性,柱位C5~C71與C71~C74 均依新頒佈之規範整體一律以零米來評估,完全合乎規範規定。公訴人之指控完全無據。

⒉「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最大剪力為 592噸,遠低於告發人郭炎塗於81年5 月間所提出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之剪力需求為X 向617 噸,Y 向665 噸,何來虛增之說。

⒊海安路地下街為地下結構物,原設計被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確認為脆性結構,韌性容量較小,韌性不佳,因此需檢核大地震時樑柱桿件進入塑性之應力行為。

⒋海安路地下街原設計之連續壁係水中施工,強度應折減而未折減,基於安全及抗浮之必要,因此需加厚40公分。

㈤B工程是否有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發包過程是否合法?該犯罪事實與被告洪呈和無關。蓋因,B工程之發包是否違法或發包過程是否合法,均係由台南市政府負責發包與尚禹公司負責承攬,被告洪呈和並未參與。

二、被訴隱暪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違法辦理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使尚禹公司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被告洪呈和所辦理之安全簽證範圍,不包括所謂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⒈依被告郭倍宏、許恭維於98年5 月25日在原審法院一致證述:「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該項文書,並非由被告洪呈和所起草製作,而係由尚禹公司具結構工程專長人員即被許恭維等人所製作等語,足見被告洪呈和並非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之人。且依被告洪呈和與尚禹公司間之契約書,被告洪呈和於91年4 月25日負責「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亦僅限於統包商之承包範圍,此可由計算書名稱及設計圖名稱,可知被告洪呈和簽證之範圍,而不包括所謂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⒉又參以,證人郭學書證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由統包商提出,評估出來之後看業主是不是願意投資下去,有發包完才可以簽證,…」(卷 K-7卷第13頁),亦可佐證在設計發包之前的評估階段,安全評估報告尚未能定案,係不能簽證,而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不包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益徵被告洪呈和只有負責A、B兩件工程的「結構設計與計算」,以及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而沒有負責從事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⒊是以,被告洪呈和所辦理之安全簽證範圍,不包括所謂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呈和簽證範圍係為「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

⒈被告洪呈和於91年 4月25日所負責「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即載明「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 「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此即為被告洪呈和簽證之範圍僅限上該部分甚明。

⒉且觀諸統包工程契約書,亦明白記載統包團隊為營造廠(尚禹公司)及建築師,而被告洪呈和僅為統包團隊之協力廠商而已,又結構技師僅係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係受建築師之委託辦理結構專業項目。由此可見,被告洪呈和簽證之範圍亦限制於建築師之工作範圍至明。

⒊再者,由證人張瑞霖建築師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統包合約書中規定,即可知統包商工作範圍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 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且由證人張瑞霖在90年10月30日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及91年5 月21日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中,亦即載明變更海安路地下街設計人及監造人範圍為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結構補強亦可佐證。由此足見,關於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即原應由漢茵公司簽證部分)不屬於統包商工作範圍(即統包商之工作範圍係C5 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證人張瑞霖亦無從委託予被告洪呈和,而其中「C5 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係針對前手設計及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因此,對於針對前手設計及施作之情形,有加以考量,係符合證人盧世禎所謂之整體考量,益徵建造執照申請變更係由張瑞霖建築師負責,身為結構技師之被告洪呈和僅提供計算書,而由建築師負責整合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呈和是否明知和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被告洪呈和是否因為為免其所虛構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而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因此與郭倍宏、胡偉良、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明輝、胡銘煌基於共同舞弊工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唆使陳銘輝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 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讓洪呈和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並經與會人員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而為違法之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A工程並未符合進行「結構外審」之要件

⒈依建築法第34條第 1項後段明定:「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且同法第34條之1明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見原審卷第9宗第190頁)。即所謂「結構外審」乃係於取得「建築許可之前」即送外審;亦即於開工前,進行結構外審,而尚禹公司所進行系爭A工程乃在補強,業已開工,未能達到進行結構外審之目的。

⒉再者,台南市政府對於所謂「結構外審」之依據,即「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係於90年11月8 日發布,而系爭A工程卻早於該審查原則發布之前,在90年9 月12即為簽約,在90年10月30日申請建照,而該審查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無進行結構外審之法律依據及契約依據。是以,檢察官將系爭A工程契約中約定「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解釋為應進行「結構外審」,實對於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所致。

⒊至檢察官復指所謂簽證,應委託「客觀第三人」進行簽證,方無球員兼裁判之疑慮云云,然A工程契約中,提出簽證報告為尚禹公司之工作項目之一,且依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簽證技師均應與業主即尚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以約明簽證範圍;如此則任何原為客觀第三人只要一簽約,即有檢察官所謂球員兼裁判之虞,由此顯見檢察官對技師簽證業務有所誤會。

㈡依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僅自然人始得辦理簽證

⒈按技師法第12條第 2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而技師法第45條明定:「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未依法取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見原審卷第9宗第204頁、207頁)。

⒉又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原審卷第9 宗第211 頁)。

⒊再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技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條:「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第一項公共工程附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同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同規則第12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三、簽證之法令依據。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五、委託事項、日期。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八、簽證日期。」(見原審卷第9宗第216至219頁)。

⒋揆諸上述法律之規定,所謂簽證必由自然人之合格技師,且必須為自己所為或監督下完成之工作,始得為簽證,應無疑義。

㈢再查,由卷附之91年 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洪呈和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舞弊工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且對於是否由被告洪呈和簽證,或由所謂「第三人」簽證,此一結果並非可得由被告洪呈和所得置喙,準此,交由自然人簽證乃本於法律規定,而交由被告洪呈和簽證,乃基於被告洪呈和與尚禹公司簽訂委託書,此委託書係於尚禹公司簽訂A工程契約之後,而為工作項目之一,而A工程契約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之法律。況且,檢察官自始復亦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洪呈和對於是否由自然人簽證乙事,為任何之違法情事。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呈和以違法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及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使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洪呈和與共同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許恭維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呈和於地下街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設計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 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示計算,得出連續壁與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 0米,增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得出連續壁與摩擦力每米約10噸之摩擦力,置增加抗浮力壓重需求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抗浮力壓重混擬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及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與被告許恭維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a 、在剪力不足補強改善的部分,浮編工程預算2 千5 百97萬餘元。b 、在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預算及項目 2,693萬餘元云云。經查:

㈠關於地下水位之假設、摩擦力係數公式之採用

⒈查被告洪呈和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所設計之結構計算書,與「安全評估報告書」,二者所假設之地下水位,及採用之摩擦力係數公式不同,乃係因內政部首次頒佈之設計規範;因內政部首次於90年10月2日以內政部台營字第9085629號函頒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而其中柱C71-C74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乃於90年9月25日提出,當時就地下水位之評估並無明文規範,乃依當時觀測資料評估。是以,其後「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91年2月28 日核定,乃在前揭內政部頒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後,自應適用之,尚無疑義。

⒉又按結構安全評估須作整體考量,尤其公共工程攸關眾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本應慎重考量,因此,各種工程設計相關規範日新月異,隨著人類知識提昇或經驗增加而不時更新。經觀諸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之設計完成於90年9月12日,當時摩擦力設計依據是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第四節第95條(見原審卷第 2宗第272至276頁):使用公式Ru=(1/5)Ns=每米20.5噸(見原審卷第 2宗第279頁)。至於地下水位設計則依一般慣例,即以「觀測值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所以用平時地下水位(即觀測值,約在地下1.0 米左右,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92頁)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故採地下0.5 米作為設計參數。

⒊何況,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91年2月28日核定。由於90年9月25日內政部以(90)台內營字第 9085494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將上述建築構造篇第95條刪除,並增訂第56條之2(見原審卷第2宗第280至284頁),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又內政部再於90年10月2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5629號文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見原審卷第2宗第285至293頁),其第二章2.5節「上浮力」規定,核算地下水浮力時,地下水位應考慮「最不利之情況」,包括季節性變化與其他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該規範頁2-5,見原審卷第2宗第287頁)。另外,同章 2.10節「基礎抗浮之安全性」在解說中也特別敘明「易遭淹水之地區,水位可能達地表面甚或高於地表面」,設計者應針對基地實際狀況作「保守之估計」,……作「合理保守評估」,作為設計之依據(該規範頁2-8及2-9,見原審卷第13宗第191至192頁)。

⒋準此,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後,該區域及鄰近即經常發生淹水情事,而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所公佈95年最新台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亦認定台南市境內的中西區○○路地○街等地區為「常淹水區域」(見原審卷第13宗第202至206頁)。且參以證人郭炎塗於98年 3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問:擔任監造期間,施工監造過程中海安路那一帶有無淹過水?是否曾經淹水淹到路面?)有水跑到結構物體。」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乃根據當時新發布之規範,亦是目前國內法定的設計規範,考量海安路地下街常有淹水情形,將地下水位採 0米計,此係符合建築法規之正確專業判斷,並無任何不妥或有違法之處。

⒌此外,根據這份新規範所規定之摩擦力公式,無論依靜力學公式:(該規範頁5-19,見原審卷第2宗第289頁)或依Ns值公式:(該規範頁5-22,見原審卷第2宗第290頁),所求得之值均是每米約10噸。本報告書使用靜力學公式計算,即檢察官所稱的「純理論公式」(見原審卷第 2宗第292至第293頁),所得之值為每米 10.24噸,約為先前舊值(每米20.5噸)之一半;若使用Ns值公式,則土壤摩擦力由舊規範的(1/5)Ns降為新規範的(1/10)Ns ,其值可簡單推得,即變為先前之一半,約每米 10.25噸,與靜力學公式求得的每米10.24噸十分吻合。依上述可知,新舊摩擦力的1倍差距並非如檢察官推論的「未有一致性標準」,實係法定規範更新致。因此,A工程新作未完成結構體部分後來也依新規範重新計算並加作50公分厚抗浮混凝土,益徵統包團隊「專業標準一致」作法,並無不當。

⒍基以上設計參數之考量,在台南市政府於91年1 月24日所召開A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等二次研討會曾經詳細研討,王志宏事務所及尚禹公司均派員提出各自看法,並參考市府市政顧問團各專家學者表達專業見解後,裁定設計之地下水位採正負零米,以及將連續壁摩擦力列入抗浮力計算,並尊重統包廠商的設計權(見卷K-10第89至90頁)。綜參以上各情,足認尚禹公司採地下水位為零米以及計算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為每米約10噸,均是依據內政部相關法定規範設計,應堪確定。是檢察官以被告洪呈和等人以「純理論公式」企圖矇騙及兩方早有勾串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㈡關於剪力不足部分:

⒈查尚禹營造公司於「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已有明列設計之參數,原本可據以輸入電腦驗算、驗證,即可知其是否有不實之情形,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洪呈和等未及時提出結構計算書,便認定虛偽不實,自不足採。

⒉再者,檢察官雖以:柱C71-C74 之大樑最大剪力為481 噸,相較於柱C5-C71大樑最大剪力為592 噸有所不同,即指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大樑剪力因載重、邊界條件及結構尺寸不同,其剪力之數據依學理及實務本來就不同。況且,檢察官所指柱C71-C74 之大樑最大剪力在柱線C71 為481 噸,該處結構為雙樑結構且為靜載重(路面淨空)之情形之下,與柱C5-C71大樑最大剪力為592 噸,所指大樑係屬單樑結構,且係靜載重加上活載重(路面車輛載重),因此,檢察官據以比較之最大剪力之結構條件並不相同,而據此稱有所不實,顯有誤會。

⒊再者,以靜載重加上活載重之情形,柱線71之大樑剪力為573噸,而實際上「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最大剪力為592噸,亦遠低於告發人郭炎塗於81年5 月間所提出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之剪力需求為X 向617 噸,Y 向665 噸,尚無檢察官所指虛增之情事。況大樑需剪力補強係因大樑跨度12米長,中間有兩根小樑,因此大樑兩端各4 米長需(2#6 )剪力筋@10 公分,可是原設計漢茵公司只在樑兩端各2 米長設置(2#6 )@10 公分,範圍不夠,故有補強之必要,亦有「安全評估報告書」可稽。

⒋此外,同案被告許恭維於96年9月4日以電腦程式ETABS(6.22 版)重算本件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結果求得仍是592 噸(全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2 宗第296 至367 頁),足證先前分析正確無訛。至檢察官雖質疑同案被告許恭維之上開分析資料係個人書面陳述,未能憑為證據,然本院審理時命被告許恭維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㈠函附結構分析輸入資料電子檔(詳附件三),經核對其內容與被證7 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所列結構分析輸入資料之數值相符。㈡經將前述輸入資料以美國Computers and Structures. Inc.之結構分析程式CSI-ETABS ,執行數值分析計算,分析結果樑桿件編號54構材之輸出應力值(詳附件四第9 頁)與被證7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頁碼72之52頁所列之編號54構材之輸出數值相符。㈢綜上比對研判被證7號(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計算結果數值相符。」,有該公會檢送之『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與被告許恭維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是認本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至為明確。

⒌綜上說明,漢茵公司計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變更設計後實際使用的兩根6 號剪力鋼筋,可以承擔的大樑極限剪力達到620 噸,亦高於592 噸,自難認為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之情形。況且,海安路地下街原設計、施工之大樑剪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市民安全確有補強必要,以防地震來襲時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是對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高達592 噸,就市民安全及權益之保障,更為週全,自難謂有何不當。

㈢關於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

⒈查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9號令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章通則「1.2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 「1.3耐震設計要求」所示,本規範所規定之設計地震力,為最小設計地震力,任何設計均不得低於此值。準此計算,如為提高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超過此一最低標準,設計地震力自然可予提高(見原審卷第 9宗第223至224頁),此觀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195條、196條、413條之規定 ,亦同旨可明(見原審卷第9宗第228至244頁)。

⒉至檢察官對於地震係數補強部分,雖執被告洪呈和以二倍法規地震力係數模擬計算,而突顯地下街耐震強度不足云云。惟查被告就「安全評估報告書」進行電腦模擬結構時,係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二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進行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業據被告洪呈和陳明在卷,此一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 Z值仍維持0.33,應無檢察官所稱虛構數據之情形。

⒊又查,台南地區耐震設計在 921地震後被改列為地震甲區,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23提升至0.33,是起訴書第14頁稱台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 0.3,顯係誤植。而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816公尺長,因勁度單位為長度的3次方,所以連續壁厚度無論以 100公分、40公分或35公分做模擬測試,其求得的樑柱剪力都不受影響。

⒋再者,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扣除,乃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87年 5月18日所作高結師鑑字第8714號施工鑑定報告書第 4頁所載:「由現場已施工結構體部分發現,柱與連續壁預留Dowel錯開,柱位Coupler預留無法對齊及鎖定不完全,高程不對。」(見原審卷第 9宗第328至334頁)。換言之,即連續壁預留柱位之錨筋與實際的柱位錯開,彼此並沒有共構,此為現場實際狀況,即大樑主筋主要錨定於連續壁完工後二次施作之柱體,因此於分析時自然無法將連續壁體視為柱斷面之一部分,必須將其厚度扣除(見M3卷第23頁)。

⒌另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隨意擷取四跨來作電腦模擬結構,並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二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見M3卷第21頁),此種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 Z值仍維持0.33。作此模擬分析的主要原因乃本結構物當初設計時,並未採當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要求的韌性設計(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附件第100 頁),所以有多項條件不符韌性設計相關規定是很顯然的;但由本項分析結果,可知在增設剪力牆後,本結構物尚符合規範規定,因此得採非韌性設計。由此可見,檢察官未知結構設計須檢驗規範所有規定的嚴謹要求,僅由此指稱被告洪呈和「使用二倍法定地震力係數來設計(即指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33增為0. 66 ),藉此浮編預算,亦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C74 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虛構不實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自無檢察官所指與被告許恭維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在剪力不足補強改善的部分,浮編工程預算2千5百97萬餘元;在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預算及項目2,693 萬餘元等犯行之可言。

㈤此外,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洪呈和等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乃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係由張瑞霖建築師負責辦理及整合,被告洪呈和係依建築法第13條提供柱 C71-C74補強工程結構計算書而已,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非由被告洪呈和製作及申請。至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由被告洪呈和所負責起草製作,而係由尚禹公司之結構專業人員即被告許恭維所製作。而被告洪呈和僅提供專業設計規範及建築技術成規與工法幫助許恭維完成「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後,加以「審閱」而已,難謂此為被告洪呈和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洪呈和審閱時,發現該報告均有符合國內相關結構規範之要求,而無檢察官所指虛偽不實之情形。準此,被告洪呈和與台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因此,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製作,被告洪呈和並無任何職責,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洪呈和與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許恭維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云云。惟查:

㈠關於新設40公分側牆,基於補強之必要性

⒈查本件原有連續壁設計之概念,係依臨時擋土結構物設計,應力超出容許值 33%,顯然不當,詳如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南市○○路地○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其中「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其第 6頁「連續壁設計部分:... 2.本工程連續壁除做為開挖時之擋土壁外,將來亦做為結構體使用,本案開挖分析時,視連續壁為臨時結構物,將其材料之容許應力提高 1/3,同時水平支撐之容許應力亦提高 1/2(依建築技術規則),是否恰當值得討論。」(見原審卷第 6宗第52頁),加上於尚禹營造公司接手之前,就連續壁之施工,即發現有包泥之情形,而且施工品質不佳,又歷經近10年未維護,連續壁之安全堪憂。原專案管理王志宏建築師亦為相同之見解,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12月12日台南市○○路地○街 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紀錄「5、綜合結論5-2⑸2.目前連續壁滲漏水嚴重,部分鋼筋鏽蝕,是否施作一道剪力牆」,其附件綜合評估與建議四計載「為求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本所乃基於專案管理廠商立場,提出現今較為普遍採用之結構物抗浮力工法為較能符合本工程現況之第四工法—結構壓重工法:⒈增加內外牆重及水平壓重混凝土、⒉增加比重大材料(例鐵砂)及增加內外牆重並用,其所涉及本工程契約施工範圍等課題仍建請市府團隊邀集相關人員研議,以維貴府權益。」(見原審卷第 6宗第160至165頁),均有建議本件應將外牆加厚。而交通部委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0年 7月提出之「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之工程規劃報告」有關資G8車站結構型式檢討,亦即就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作檢討,於第四章四-37 頁提出建議補強樑柱尺寸,外牆由70公分增加為150 公分,即要求將外牆加厚80公分(見原審卷第6 宗第75頁)。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195 條規定地下建築物外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本案海安路地下街未採用水密性混凝土,無法永久性防止漏水,故有增加40公分側牆之必要。足見被告洪呈和於審閱該評估報告時,並無違反規範或建築技術成規之處。

⒉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有關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依6.4.1式以0.1N或計算結果均為10T/m。且因海安路地下街外牆採用連續壁,未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7.5.2規定設計,所以應增加外牆牆厚來補強。而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5.2 明定:「鋼筋混凝土地下牆如採用場鑄式連續壁之方式施工時…,鋼筋握持長度應增加 30%」;捷運工程土建設計手冊亦有同樣規定,主要係因考量連續壁係於泥水中施築,品質不好掌控,因此鋼筋抗拉強度需折減 30%。再者,本工程已施作完成,無法加長握持長度,因此只有將壁體加厚以降低鋼筋承受之拉力,亦即最少需加厚30公分以上,以符合規定。

⒊再查,本工程為長條形地下結構,係極特殊的結構系統;依過去工程案例如台北捷運及高鐵等經驗,長條形連續壁因長時間熱漲冷縮及混凝土乾縮潛變,造成拉力裂縫而大量漏水之情況不少,長條形地下結構分許多段開挖施工,每段僅兩面有效支撐,開挖底面基礎結構僅與兩面連續壁結合,長時間留下兩側不穩之界面,與一般建築結構地下開挖,四面皆能有效支撐,開挖底面之基礎結構能與四面連續壁迅速閉合穩定者不同,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份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體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工程除淡水線151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1公尺至1.2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達1.5 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 0.7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新設40公分側牆主要原因係由於原有設計將連續壁作為地下街永久性結構外牆,從設計面、施工面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31至32頁)仔細檢討,即使連同後來增設之30公分側牆一併考量,本工程長期上仍有結構安全的疑慮至明。

⒋至C5-C71連續壁施工時位置不準,壁體內外柱未對齊,所以計算柱斷面時扣除壁內部分。再者,工程學理及實務上,參數不同,大樑剪力一定不同,是檢察官摘取兩根樑之剪力差異,率然推測其為浮編不實,背離專業,顯然無據。

㈡基於連續壁因有開裂情形,其勁度應予以折減

⒈查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南市○○路地○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其中「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第4頁第5點載明「連續壁斷面性質取其設計斷面之E、I、A值似有不當,應考慮施工品質(包泥、排骨、小坍孔等)及混凝土開裂之影響,對其勁度做適度之折減。」(見原審卷第6宗第81頁)。

⒉又依91年 6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函訂定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3.12.1所載,可資證明牆有開裂情形時,牆之勁度為35% ,亦即牆厚100 公分,應折減為35公分(見原審卷第6 宗第39頁)。是故,被告洪呈和折減後採用本件側牆之厚度為40公分,乃屬符合結構安全評估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況且,本工程之設計者漢茵公司於88年 9月間所作之結構計算書第7頁,亦折減勁度0.35即35%(見原審卷第 6宗第83頁),及其於81年 5月之結構分析設計原則第14頁亦明白載明,應折減勁度0.5亦即50%(見原審卷第 6宗第83頁)。是檢察官對於斷面計算時,故意忽略連續壁有開裂情形時,在結構的安全評估上,牆壁厚度並非能依實際厚度全部採記,而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予以折減,此亦為安全結構上基本常理。

㈢再者,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之處已詳如前述,且該報告書係於91年 2月27日經林同棪公司開會檢討後同意予以核備,而有關此項同年月8日的會議決議在該報告書第3及32頁共出現2次(見原審卷第2宗第267至269頁),若非確為事實,則林同棪公司何以未提出糾正?另外,尚禹公司於91年3月11日以91尚工字第012號函(見原審卷第 2宗第270至271頁),即向市府及林同棪公司說明關於A工程契約外追加工程變更經過與事由,在說明二亦特別敘及,「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的建議係根據市○○○○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小組」91年2月8日會議指示加以評估後提出,顯見非被告洪呈和與被告郭倍宏等人無中生有浮編預算,創造工程需求亦明。

㈣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 5月25日出具編號04-049檢視報告雖認「設計40公分側牆另一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若40公分側牆工項為必需,亦應包含在原統包工程契約內」(見原審卷第1宗第154頁),但經查該結論前提係以「設計40公分側牆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而此種說法係來自台南地檢署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7至172頁中之第163頁),然承前所述,尚禹公司設計 40公分側牆主要係為地下街結構整體安全,而非僅承受水壓力,且公程會之上開檢視結果顯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誤導,並非全然可信(詳如前述)。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云云,應非實情。

㈤基上所陳,B工程之40公分側牆係為結構補強所需,非單純抵抗上揚浮力,因此非A工程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呈和與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許恭維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 萬餘元云云,經查與事實尚有未合,自非可取。

六、至檢察官雖另舉出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所檢附之檢視報告,以證明「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為虛偽不實云云,然上開檢視報告中所載之結論並不足以證明「安全評估報告書」虛偽不實,其理由如下:

㈠有關於頂版鋼筋混凝土大樑設計剪力:

⒈檢視報告結論僅謂「本案數值採用各版本之最大值(尚禹版本),惟計算數據不完整」云云。然此結論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稱虛偽不實,且因各個結構設計者及業主對於建築物之安全要求不同,單純比較各版本之數值並無任何意義。且所謂計算數據不完整,亦未見工程會要求被告或尚禹公司補正便為認定,實為率斷。

⒉況且,同案被告許恭維於96年9月4日以電腦程式ETABS(6.22 版)重算本件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結果求得仍是592 噸(全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2 宗第296 至367 頁),足證先前分析正確無訛。復經本院審理時命被告許恭維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其計算結果數值相符,有該公會檢送之『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與被告許恭維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是認本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至為明確。

㈡有關地下結構物抗浮力設計之檢視檢視報告結論僅謂「本案採用尚禹版本計算之連續壁抗摩擦力相對於其它版本計算書結果較小」云云,然其中亦謂「經查以上二種公式皆可作為計算土壤與混凝土間摩擦力之公式,公式之採用依現場施工條件與試驗資料,再經設計工程師之工程經驗判定之」。有關被告洪呈和之「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與「安全評估報告書」所採用之數據、公式不一致,乃係因內政部頒佈最新規範所致,如前所述。況且,檢視報告亦未明指尚禹公司採用之公式有虛偽不實,反而是可由設計工程師依工程經驗判定之。

㈢有關於連續壁及邊柱之尺寸因施工瑕疵及現場狀況判斷而縮減:檢視報告亦謂「上述a、b兩項結構體尺寸之假設係純以設計者之工程經驗判斷」,並未明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工程會未反駁縮減連續壁及邊柱尺寸之假設係屬於錯誤,反而為認同係由設計者以工程經驗判斷。

㈣工程設計首重安全,因此「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耐震設計規範」、「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明定之安全條款,僅為最低安全標準,本工程所有設計均符合前揭建築規範辦理,自無公訴人指控之虛偽不實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該檢視報告並未直指尚禹版本所採用之數據、公式有虛偽不實之處,自不能證明被告洪呈和有何虛構不實之安全評估報告之情。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呈和及共同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胡銘煌等人就偽造文書、工程舞弊等罪嫌,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94年度台上字600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準此,被告洪呈和與台南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即被告許添財等人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㈡又查,被告洪呈和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僅受被告郭倍宏等人所組成之尚禹公司團隊之委任,與尚禹公司間僅為具私法契約關係之一協力廠商;而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之關係,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法律關係即屬對立,因此按前揭數判決之意旨,即無成立共犯之可能。是以,被告洪呈和雖為尚禹公司之協力廠商,亦無與被告許添財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洪呈和並未獲得任何之不法利益,被告洪呈和成為尚禹公司之協力廠商,僅僅依被告洪呈和與尚禹公司依法簽訂之委託書,而所取之收費標準較諸亞新顧問公司之簽證收費標準並無逾越,此簽證費用為被告洪呈和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要屬合法合理。

㈣此外,檢察官復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洪呈和有獲得所謂之「不法利益」,並與被告許添財等人有何圖利尚禹公司之犯意聯絡,自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呈和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及共同被告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許恭維、胡銘煌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 4條第1項第 3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呈和無罪之諭知。

拾、本院認被告胡銘煌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銘煌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被告許添財等人亦無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形:

⒈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1年6 月11日以(91)棪海監備字第0124號函送台南市工務局,內容包括地下一、二樓兩側連續壁共247 片壁體滲漏處改善完成後之照片,代表每一面壁體已無滲水情形,證明施工廠商尚禹營造公司在林同棪公司嚴格監造下皆已改善完成。又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順利完成保固驗收。再經原審台南地方法院與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證明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

⒉又本案計畫執行人雖係被告胡銘煌,但僅是技術指導,並不是最後決定人,且被告胡銘煌不但未參與現場監造工作,因此被告並無參與估驗付款之工作。

㈡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查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依據統包工程契約條款及「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之規定辦理,有明確依據,並非虛偽。

⒉本案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000036870號函覆貴院有關「台南市○○路地○街B工程實施鑽探檢測鑑定」囑託諮詢案,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諮詢意見書,歷經七次正式諮詢會議,其意見為「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屬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之情況作專業判斷。」、「追加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此亦可佐證該報告書內容並非虛偽不實,而是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的結果。

㈢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及台南市之核發執照並無違法,按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變更之部分,係屬業主權限,被告胡銘煌所屬之林同棪公司係與業主簽訂本件「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該契約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應負責建造執照變更之部分。

㈣B工程並無重複設計且有施工之必要,且並無浮編預算而圖利之情形:

⒈查B工程為原有結構瑕疵改善與結構安全評估後衍生之補強追加工程,其設計並無重複,其施工係為確保在五十年以上使用年限中,確保市民生命財產之基本安全。

⒉B工程之施工項目既然未列於A工程統包契約「施工範圍」內,且本案補強工程(即B工程)具有其施工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當然沒有浮編預算而圖利之問題。

㈤查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契約並不包含辦理招標工作,故就發包工作即與被告完全無涉。次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方式並非僅有公開招標而已,經被告胡銘煌詢問林同棪公司,台南市政府就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B工程並無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且其發包過程均為合法。

二、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與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部分

㈠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⒈查A工程係於90年 9月開工,由專案管理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及審查。而台南市政府於90年11月 7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由王志宏事務所審查之尚禹公司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以符合契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而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係於91年 2月19日因專長為結構專業而與台南市政府簽訂A工程之監造及技術顧問工作,此時連續壁滲水改善施工已幾乎完成。此部分屬現場監造之工作,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配合工地現況,將被周邊複合樑柱所分隔之 200多片,約100cm厚(70cm+30cm)之複合牆面,分別嚴格檢查滲水改善施工成果,並分五次查驗做成紀錄,有滲漏之情形即要承包商做止漏工作,如承包商未完成改善工作自會要求承包商另外改善,於未完成前是不能計價。是以,依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於原審法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由91年5月22日會勘紀錄可知連續壁的滲水均已改善完成,並有91年6 月11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以(91)棪海監備字第0124號函送台南市工務局,內容包括地下一、二樓兩側連續壁共247 片壁體滲漏處改善完成後之照片,代表每一面壁體已無滲水情形,證明施工廠商尚禹營造公司在林同棪公司嚴格監造下皆已改善完成可資佐證,足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經歷3 年保固期滿證明工法有效,在95年6 月29日保固完成。再由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29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有原審法院97年2 月29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攝影所錄製之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宗第275 至280 頁),足見上開工程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偷工減料情形至明。

⒉又查,就滲水改善監造過程之部分,證人洪文濱於原審法院更明白證述相關改善會勘紀錄係由林同棪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製作,而由證人洪文濱核章;並證稱91年5 月22日會勘紀錄連續壁的滲水均已改善完成,只要做到地面不滲水現象,就是使他不漏水,就可以達到統包契約所要求之防止腐蝕,維持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而於檢察官於原審詢問證人如要增設四十公分側牆,原來30公分的RC牆跟70公分的連續壁滲漏部分應如何處裡,證人更證稱要做到地面沒有滲水的痕跡,沒有滲漏的情形才能作四十公分側牆,且有關四十公分側牆增設當時,原來的三十公分加七十公分RC牆跟連續壁的止水防漏,有無達到要求時,證人洪文濱並表示:「經過五次會勘已經做到這個程度,做側牆的時候沒有把導水板放上去之前我們還是會注意有無滲漏,如果有滲漏就要做止漏工作,我們有發文給尚禹公司要照此執行。」、「共有五次會勘,一部分的基礎版及側牆已經止漏完成才讓他們作綁紮鋼筋,並非全面施工,只有在會勘照相完成部份再做施工,如果沒有勘驗完成是不能做的,四十公分側牆是分段進行,能夠進行施工側牆是已經確定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已經完成允許照相,才讓他們完成四十公分的側牆。」等語,是證人洪文演已明確表示巡視後已無漏水之情形,更證明並無檢察官所指訴當時仍有滲漏之情形,至為明白。

⒊再參以,證人胡儉堃於98年3 月30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在何種情況之下才能施作四十公分側牆時?)施作四十公分側牆之前,結構體後面側牆也是我負責現場查驗,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濕現象之後,才同意尚禹做輔助導水板,導水板做好才能作側牆,做之前只要有潮濕現象就會在現場請尚禹立即改善。」等語,足見證人表示現場沒有潮濕現象才允許做四十公分側牆,且四十公分側牆並非一次施作,而係配合前面分五次查驗,查驗核可先做成紀錄,監造單位就同意那些單元可以先作側牆,承包商是每一道牆分次灌漿。由證人胡儉堃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胡銘煌不但未參與現場監造工作,且監造單位就監造過程係確認滲水改善完成後始同意承包商分段施作,於當時絕無該等壁體滲水之情形發生,至為明顯。

⒋另佐以,證人即本案之告發人郭炎塗98年 3月16日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原來七十公分連續壁做好後,我們就要求承包商在施工紀錄,還沒有挖之前就根據紀錄作一本判斷可能發生連續壁施工不良的因素,所以有寫一本未來如果有發生的話,必須根據什麼修補去做這是第一本,你現在問的是第二本,是連續壁施工完開挖了,已經弄好可以用眼睛去看,這時又做了第二本,哪個地方可能有裂痕,是登記可能漏水,我們要求施工作三十公分鋼筋混凝土牆之前,必須要把那些漏水路線要做高壓灌漿把他堵住,再施工這一個部分。」、「他要施工之前,一定要我們檢查過,漏水確實有去做了,不漏水才能去做30公分側牆,要施工三十公分側牆之前,如果紀錄裡有漏水要做高壓灌漿止漏,要施工之前我們要做檢查,已經有在漏要去止漏,他要去止漏完才會施工,不漏水才能做三十公分側牆。」等節,益徵連續壁部分已於施作三十公分側牆前完成防水工作,是檢察官主張本次滲水改善應包括側牆及連續壁在內,顯屬無據。

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所採用工法係尚禹公司於90年 8月17日投標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之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而施做完成後,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證明工法有效,在95年 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應已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是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既已達到A工程之合約目的,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足堪認定。

㈡被告胡銘煌並無明知有瑕疵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

⒈查被告胡銘煌係於88年受聘進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該公司係國際上以結構專業技術知名之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台灣員工約420人,而依ISO之規定技術總監尚須接受總工程師與副總經理之指示承辦相關工程技術相關事宜。因具有包括明挖覆蓋施工長條形地下結構(CUTAND COVERTUNNEL)工程設計經驗及建築結構專業,故奉林同棪公司總工程師指示接辦「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瑕疵改善工程」(即為A工程),本件工作因台南市府當時致函林同棪公司表示「統包工程完工期限急迫」,故林同棪公司工地負責人洪文濱當時即先奉公司指示於91年 2月18日進駐台南工務所全權負責監造工作,另被告胡銘煌經林同棪公司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坐鎮台北公司負責結構安全專業之督導,由職掌分工可知,被告胡銘煌從未參與本件契約接洽工作,且根本未至台南現場全程負責監造工作,自無檢察官所指稱之「違法估驗」或「強力介入A工程」之可能。

⒉又查,被告胡銘煌所任職之林同棪公司就上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監造之過程,並無檢察官所主張有所謂林同棪公司負責監造之監造計畫經理有將連續壁壁體止水效能無法確保,及公訴意旨所稱有尚禹公司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向被告胡銘煌報告等情。況林同棪公司於執行本件工作時,並未發現有所謂連續壁壁體止水效能無法確保及偷工減料之情形,更無所謂被告胡銘煌「違法指示」會勘方式之證明。再者,B工程驗收結果尚較預算金額 2億1千6百餘萬元減少1千6百餘萬元,故結算總價並未達到 2億元(參見原審被證六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亦可佐證被告胡銘煌所辯:林同棪公司就本件監造工作之執行相當嚴格,絕無可能有圖利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情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洪文濱98年 3月30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自91年 2月在台南市○○路負責工地監造,擔任林同棪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問:是否為最後決定人還是上面有上司時)除非有特別的事情,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我(即證人洪文濱)是最後決定人。本案計畫執行人雖係被告胡銘煌,但被告胡銘煌僅是技術指導,並不是最後決定人。(問:有無把最後一次會勘結果連續壁滲漏的情況向胡銘煌先生報告?)不記得。(問:為何核備同意估驗讓尚禹公司請領款項?)於做到地面沒有滲漏的時候,監造單位就會拍照存證,但是事後會繼續觀察地面,有滲漏的話會馬上要承包商做止漏工作,雖然已經做完但是還是要繼續做,在工程上只要做完就可以計價,沒做好會要求承包商另外改善,當然沒做好還是不能計價要扣款。而就此部分如地面沒有滲漏,拍照存證就會估驗計價,本身就可以做決定,林同棪公司的監造程序都這樣,計價在工地做,不會回到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胡銘煌不但未參與現場監造工作,且監造單位就監造過程係確認滲水改善完成後始同意承包商分段施作,於當時絕無該等壁體滲水之情形發生。因此本件並無檢察官所稱之瑕疵,更絕無明知瑕疵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形。

⒋另由證人即原專案管理單位負責人王志宏98年 3月23日於原審法院更明白證稱,表示針對滲水改善之項目,依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水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安全,因為鋼筋如果腐蝕,結構就堪虞,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補強,要確定的是整個結構體是安全的,足見檢察官一再主張滲水改善須達到補強之目標,顯有誤會。再由證人王志宏更證述:滲水改善與結構體補強無關等語,可見原專案管理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都不認為此部分有補強之功能者,自無檢察官所稱「本案王志宏建築師正執行要求尚禹公司重提符合契約功能要求之施工法及檢測法」之情形發生?。另參以,林同棪公司進場監造時,滲水改善已幾乎完成之事實,對照該滲水改善工作應用何種方式執行,承包商於施工前必定要提送施工計畫書經當時專案管理單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始可進場施作,換言之,該滲水改善工作如何施作、採取何種材料、何種方式為之,均需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同意後始可進行,因此該等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既然在林同棪公司進場前早經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更可證明該等施工方式非屬林同棪公司監造之範圍,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歷經林同棪公司嚴格監造,依其查驗紀錄地及一、二樓兩側連續壁壁體滲漏處改善完成後之照片,又經歷三年保固期滿證明工法有效,在95年 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再經原審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 2月29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足證並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而被告胡銘煌非直接參與監工之人,亦查無與被告許添財等明知瑕疵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之情事。此外,A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而台南市政府並依法扣驗付款,此部分詳如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前述該部分無罪之理由。從而,被告胡銘煌被訴A工程連續壁防水改善工程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瑕疵,並由被告許添財等人明知仍予估驗付款而圖利尚禹公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訴出具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違法辦理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⒈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依據統包工程契約條款及「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之規定辦理,有明確依據,並非虛偽。依據統包契約第 5.3.7條「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應予變更增加,依第十條工程變更辦理」,且「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二、5 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更列出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詳細項目,至少包括「 921大地震以後,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及「將宏昇結構計算書及台大地震中心報告書所提之瑕疵改善建議方案」等重要詳細規定,此規定從結構專業的角度來看,結構安全簽證之標準須先解決現有結構安全,因九年工程延宕所造成的一切安全疑慮,再提升整體結構安全標準至能符合 921大地震以後新結構耐震規範規定(查新規範內容變更甚大,包括地震係數提高 43%等。),可知經重大結構評估補強規定,並依規定變更增加費用。且觀諸本案為深開挖之長條形地下街,長達816m,就像在大地切了一道長長的傷口,而兩旁民房緊靠,其「結構安全」必將長時間(50年以上)嚴重影響萬人以上之生命財產安全,如何選定結構評估補強方案才能符合規範結構安全標準?此乃屬結構專業判斷,合先敘明。

⒉經查尚禹營造公司於91年2月22日以91尚工字第006號函提出本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送由林同棪公司於91年3 月19日以棪字第9103190259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接受台南市政府91年4 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40320 號函申請鑑定,並於92年1 月2 日以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845 號完成『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鑑定人由五位資深結構技師組成,且經兩位鑑定委員複審,專業而公正,值得信賴。其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列於『鑑定依據』之『參考資料』第5 項,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設計之結構系統、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規格、耐震設計、頂層大樑剪力強度、連續壁厚度、抗浮設計等皆有說明及探討;對於標的物結構體施工之主要瑕疵之連續壁包泥滲水、基礎滲漏、及型鋼穿樑等皆有說明;最後對於標的物結構體補強及改善,包括連續壁及30公分RC結構牆滲水改善工程、新設40公分RC側牆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頂層大樑剪力補強工程、耐震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及抗浮壓重混凝土等皆有評估討論。且該結構專業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參考資料』時間從82年至91年止長達9 年,內容包括本案結構安全相關之所有設計、施工及專業鑑定等資料非常完整,因此其最後鑑定結論『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係對本案結構專業評估判斷的正面肯定,足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明。

㈡公訴意旨係以: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其中虛構新地震係數,亦即關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及「地下水位之採定」,與「地下街 C71-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均不實云云。惟查:

⒈就大樑設計剪力需求部分:查尚禹營造公司於「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已有明列設計之參數,係同案被告許恭維於96年9月4日以電腦程式ETABS(6.22 版)重算本件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結果求得仍是592 噸(全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2 宗第296 至367 頁),足證分析正確無訛。且經本院審理時命被告許恭維提出關於台南市○○路地○街結構分析電子檔及資料,送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重新分析海安路結構資料其計算結果數值相符,有該公會檢送之『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報告』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海安路結構資料結果與被告許恭維所執行之結構計算無異。況且,漢茵公司計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變更設計後實際使用的兩根6 號剪力鋼筋,可以承擔的大樑極限剪力達到620 噸,亦高於592 噸,自難認為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之情形。況且,海安路地下街原設計、施工之大樑剪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市民安全確有補強必要,以防地震來襲時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是對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高達592 噸,就市民安全及權益之保障,更為週全,自難謂有何不當。

⒉新地震係數部分依捷運建築技術成規,連續壁本即不得作為永久結構體使用,且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其結構安全已有疑慮。且查,連續壁及RC牆有無數滲水裂縫,是被告將 100公分壁體以40公分計算,乃因無論國際或國內規範在此種狀況計算建築物勁度,皆規定必須折減,此一數據符合慣例,並未保守。此外,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 816公尺長,因勁度單位為長度的3次方,所以連續壁厚度無論以100公分、40公分或35公分做模擬測試,其求得的樑柱剪力都不受影響。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隨意擷取四跨來作電腦模擬結構,並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二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見M3卷第21頁),此種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 Z值仍維持0.33。由本項分析結果,可知在增設剪力牆後,本結構物尚符合規範規定,因此得採非韌性設計。由此可見,檢察官未知結構設計須檢驗規範所有規定的嚴謹要求,僅由此指稱被告「使用二倍法定地震力係數來設計(即指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33增為0.66),藉此浮編預算,亦顯有誤會。

⒊地下水位及土壤摩擦力

⑴按結構安全評估須作整體考量,尤其公共工程攸關眾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本應慎重考量,因此,各種工程設計相關規範日新月異,隨著人類知識提昇或經驗增加而不時更新。經觀諸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之設計完成於90年9 月12日,當時摩擦力設計依據是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第四節第95條(見原審卷第2 宗第272 至276 頁):使用公式Ru=(1/5 )Ns=每米20.5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79 頁)。至於地下水位設計則依一般慣例,即以「觀測值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所以用平時地下水位(即觀測值,約在地下1.0 米左右,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92頁)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故採地下0.5 米作為設計參數。

⑵又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後,該區域及鄰近即經常發生淹水情事,而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所公佈95年最新台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亦認定台南市境內的中西區○○路地○街等地區為「常淹水區域」(見原審卷第13宗第202至206頁)。足見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乃根據當時新發布之規範,亦是目前國內法定的設計規範,考量海安路地下街常有淹水情形,將地下水位採 0米計,此係符合建築法規之正確專業判斷,並無任何不妥或有違法之處。

⑶基以上設計參數之考量,在台南市政府於91年1 月24日所召開A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等二次研討會曾經詳細研討,王志宏事務所及尚禹公司均派員提出各自看法,並參考市府市政顧問團各專家學者表達專業見解後,裁定設計之地下水位採正負零米,以及將連續壁摩擦力列入抗浮力計算,並尊重統包廠商的設計權(見卷K-10第89至90頁)。綜參以上各情,足認尚禹公司採地下水位為零米以及計算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為每米約10噸,均是依據內政部相關法定規範設計,應堪確定。是檢察官以被告郭倍宏等以「純理論公式」企圖矇騙及兩方早有勾串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虛構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結構安全簽證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及洪呈和與許添財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唆使陳銘輝以不實理由且未依法辦理契約變更,使尚禹公司不必辦理「結構外審」,共同為工程舞弊云云,經查:

⒈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與起訴書所指之「結構外審」,乃不同之概念及程序。亦即,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並無約定須提送特殊結構審查,即不必經「結構外審」之程序。至於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得為簽證。而92年制定公布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亦如是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376至379頁)。

⒉又按技師法第12條第 3項、第45條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指出進行簽證者僅以自然人技師得為之,法人者則不得簽證業務。其次,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上開條文足證簽證業務僅得由自然人技師為之,不可由法人為之,且簽證之自然人技師須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指出:「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進行設計分析與評估…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原則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可稽,此乃基於因簽證責任重大,故法律規定就是要由自然人的技師負起全責甚明。

⒊檢察官雖認工程顧問公司可以辦理簽證,所憑之證據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11月 3日函覆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亞新06管字第 2798號函(見卷K-7卷第22頁)。然據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且參以,證人黃永和(亞新公司之結構工程部經理)於原審法院98年 5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我從網站上抓下來,你看一下,這是否為亞新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提示亞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 2宗第 378頁)從網路上列印的應該是正確的。(問:請你唸一下所營事項為哪些?)所營事業資料,下列事業之調查、測量、試驗、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營運、管理、評估、檢測、鑑定及顧問諮詢等服務工作。」。(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亞新公司營業範圍並不包括「簽證」一項,足見其函文自稱可以接受委託安全簽證乙事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是檢察官上開見解,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再按簽證乃表示負責任之證明,代表技師在設計、監造建築物時要對安全負責,因此要對工程作結構安全簽証,當然一定要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至少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才能比較了解及勝任,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以,由洪呈和承做結構安全簽證不僅未違反法律規定,依結構工程專業來說,反而是更適宜及負責任的作法,亦無疑義。

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又將A工程契約在「結構安全簽證」條文所註明的「法規規定」,逕自認定為「應委託客觀第三人」,與原條文內容已有不符。檢察官雖復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係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為由,認定其為「球員兼裁判」云云。然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本案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皆僅為尚禹公司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分包商而已;若依此推論同樣邏輯,則因本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單位必為受尚禹公司委任之分包商,即便聘任亞新公司執行其營業範圍之外的本案結構安全簽證,則亞新公司亦勢必被公訴人歸類為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亦與檢察官所指控之「非客觀第三人」無疑,益徵檢察官前述主張,顯然無理由。

⒍再按「結構外審」一般均規定均委託由大學等學術機構以及機關、團體為審查之資格要求,此參見「高雄市建照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即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350 頁),「結構安全簽證」則應由自然人為之,二者不同,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依法根本無法進行簽證。況依原契約約定之文字即載明「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此顯係將「結構外審」之程序誤用於「結構安全簽證」之程序上,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依法根本無法進行簽證,而簽證須自然人始得為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亞新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永和到庭證述屬實。另參以,91年2 月22日市府所發「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4宗第358 頁),被告胡銘煌當時於91年2 月22日列席時,其討論議題第二點係「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統包商將委請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辦理,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由當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可知被告胡銘煌僅為列席並非出席者,自無參與作成結論之權利。

⒎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無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亦無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銘煌與郭倍宏、胡偉良等人以違法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及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使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訴尚禹公司辦理本案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90年10月31日案外人張瑞霖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係由王志宏蓋章(見卷K-6第15頁),其後張瑞霖於91年4月30日所提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卻係由張瑞霖蓋章(見卷 F-1第34、35頁),而張瑞霖本身未實際擔任監造A工程之工作,因此認被告胡銘煌、郭倍宏等人與張瑞霖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取得建造執照變更之部分,係屬業主權限,被告胡銘煌所屬之林同棪公司係與業主簽訂本件「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該契約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應負責建造執照變更之部分。又查柱位C71-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業已統包工程90年9月開工後兩個多月,即於90年11月27日前在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與監造下即已全部完成。業主台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2之5條規定:「以上工程服務項目不包含契約簽訂前已完成審核之設計與評估且完成施工者」。由亦可證明此部分本即屬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監造之部分,並非屬於林同棪公司負責審查監造範圍,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張瑞霖建築師之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胡銘煌竟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而認定被告胡銘煌有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13條明文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且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監造人,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而被告胡銘煌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資格,但無建築師資格,依法根本無法在申請書上之監造人處用印,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檢察官以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胡銘煌而無法於監造人欄位用印而指摘被告胡銘煌違法,顯屬誤會。

⒉又查,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已要求投標廠商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即「負責設計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尚禹公司於90年8 月15日與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宗第294 頁),依該合作同意書第2 條規定「乙方(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須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協助甲方(尚禹公司)完成建築設計及相關事宜」。因此尚禹公司與具備合法監造人資格之張瑞霖建築師簽約,乃符合法規及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之要求,顯無違法可言。

⒊再查,90年 9月15日尚禹公司與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尚禹公司支付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600萬元,包括「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218萬元、「全案規劃、設計、請照及監造費」342萬元及「規費」40 萬元(見原審卷第 12宗第295頁)。證人張瑞霖建築師亦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到A工程現場勘驗不下20次,去確認瑕疵改善施工是否與變更設計圖面相符,以及要符合建築法規的部分是否有施做等語無訛,益徵就尚禹公司及被告郭倍宏而言,由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完全符合法規及雙方契約約定,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尚禹公司支付費用予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並由其擔任變更設計人而在監造人簽名,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要求才簽呈上級核准,乃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本件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訴重複設計B工程,浮編預算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A工程統包甄選須知及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為A工程合約範圍,被告胡銘煌與同案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郭倍宏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胡銘煌配合審查核備云云,然查:

⒈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文件「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1 工程項目規定,本工程項目包括:(1) 柱位C71 至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 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上開丰契約內容以觀,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顯見「基礎版滲水改善」並非統包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之一,應無疑義。

⒉又依A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未發現有「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另份附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詳細說明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辦理A工程的緣由,並詳述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也未發現「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且參以,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在頁1-2及1-3記載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包括柱位 C71-C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未完成樓梯及電梯結構牆工程、瑕疵改善工程、50公分厚抗浮力加載混凝土及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含地震係數安全評估)等,也未提及「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益徵「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非屬A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

⒊再依台南市政府委託王志宏事務所辦理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雙方所訂定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包括:(2-1)柱位 C71~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及管線埋設之工程;(2-2)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 (2-3)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之設計及施工:⑴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⑵H 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⑶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2-4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2-5)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

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此益見,A工程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見M-4 第19頁)。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尚禹公司於所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7頁附表二第1項及第 2-11頁記有「H型鋼穿基礎版」滲水改善計畫,證明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含在A工程範圍內云云。然觀諸「 H型鋼穿基礎版」乙項只佔「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中的6.52% ,比例不大。其次,按A工程契約文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載明得標廠商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此尚禹公司在前述「統包工程建議書」第 2-1頁表示「針對每項缺失,本公司提出因應對策,詳如表二(該建議書頁2-7 及2-8 ),可供後續依法規檢討、建築設計及結構分析來進行細部設計及變更」。所以提出「因應對策」乃是針對地下街整體結構安全評估而言,並不代表這些缺失都是尚禹公司必須無償施做項目。而90年12月21日由市府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其中五、綜合結論之肆4 、5 項記載「基礎版施工接縫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及「基礎版H型 鋼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不屬於統包工程施工範圍(見卷M-4 第108 至109 頁)。

⒌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顯非A工程合約範圍,應無疑義,檢察官認以被告胡銘煌與同案被告郭倍宏、胡偉良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郭倍宏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被告胡銘煌配合審查核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B工程之40公分側牆,原本係屬A工程範圍,尚禹公司未完成,再於B工程重複設計40公分側牆云云,惟查:

⒈查本工程為長條形地下結構,係極特殊的結構系統;依過去工程案例如台北捷運及高鐵等經驗,長條形連續壁因長時間熱漲冷縮及混凝土乾縮潛變,造成拉力裂縫而大量漏水之情況不少,長條形地下結構分許多段開挖施工,每段僅兩面有效支撐,開挖底面基礎結構僅與兩面連續壁結合,長時間留下兩側不穩之界面,與一般建築結構地下開挖,四面皆能有效支撐,開挖底面之基礎結構能與四面連續壁迅速閉合穩定者不同,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份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體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工程除淡水線 151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1 公尺至1.2 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達1.5 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0.7 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

⒉再者,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之處已詳如前述,且該報告書係於91年 2月27日經林同棪公司開會檢討後同意予以核備,而有關此項同年月8日的會議決議在該報告書第3及32頁共出現2次(見原審卷第2宗第267至269頁),若非確為事實,則林同棪公司何以未提出糾正?另外,尚禹公司於91年3月11日以91尚工字第12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第270至271頁),即向市府及林同棪公司說明關於A工程契約外追加工程變更經過與事由,在說明二亦特別敘及,「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的建議係根據市○○○○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小組」91年2月8日會議指示加以評估後提出,顯見非被告被告胡銘煌與郭倍宏、胡偉良無中生有浮編預算,創造工程需求亦明。

⒊況且,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被告、B工程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乙項予以鑑定,經該會召開七次閱卷及案情分析、預審、工程技術鑑定等會議後,作成決議函覆本院稱: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應考慮A工程滲水程度、混凝土強度、施工品質等,故屬於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狀況作專業之判斷,是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益徵公訴意旨以:尚禹公司重複新設40公分側牆云云,應非實情。

⒋基上所陳,B工程之40公分側牆係為結構補強所需,非單純抵抗上揚浮力,因此非A工程範圍,足證被告胡銘煌亦無虛構40公分側牆之情,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銘煌擔任相關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計畫主持人,利用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使尚禹公司重複設計或浮編費用而圖利云云。經查︰

⒈查依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早於林同棪公司進場監造前之90年 9月10日簽訂之統包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宗第63至124頁)所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二點所敘明之「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第 5項結構安全簽證之工作範圍包括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工作可知,就地震係數或剪力不足等項目,於該統包合約內所應完成者乃為「評估」或「瑕疵改善建議方案」工作,並非「施工」行為,至為明白。再由統包工程契約書第 5.3.7規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依第10條工程變更辦理」,而該等規定早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期間即已訂定,自係林同棪公司進場提供技術服務前即已存在之項目,由上可知,就該變更追加之範圍絕非林同棪公司可得置啄,林同棪公司完全遵照統包工程契約及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明文規定辦理審查變更追加之項目。檢察官並未證明為何林同棪公司或被告胡銘煌既然是在晚於91年2 月後開始提供技術服務,而相關之技術服務項目早在被告胡銘煌所屬之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委託契約之前即為台南市政府與尚禹營造間已約定之統包範圍,足見與被告胡銘煌尚無關涉。

⒉就檢察官以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不實,亦即指摘被告胡銘煌違法核備所謂虛構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乙節,然檢察官就包括高雄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鑑定報告或審查意見,其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處亦自始未提出說明,且檢察官所提「新增40公分側牆之必要性」、「新增16座橫向剪力牆之施工必要性」、「大樑剪力鋼板補強之必要性」等工項,其既然謂之不實,惟其係以何種規範作為認定不實之標準?亦即檢察官認為「假設地下水位為零」、「假設原有連續壁為40公分厚」、「被告洪呈和於未完成結構體計算大樑最大剪力僅 481噸,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最大剪力為 592噸」等結構設計條件,到底上開條件係違反何種規範而被檢察官認定為不實?按所有結構設計都要假設各種不利之內在外在條件,包括將來果真有強烈地震、載重增加、地下水位突然升高等情形發生時,內在隱藏瑕疵之結構體仍能通過考驗為首要目的,以避免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如結構設計無須由設計者考慮內在外在條件之因素者,結構設計之工作早可全部交給電腦軟體完成,何待結構技師提供專業意見?而如依檢察官之邏輯,我國所有結構設計案件所為之假設數據均將成為公訴人所稱不實結構評估之情形,如此豈何情理?此亦為我國結構設計規範有最低之結構設計之要求,而無最高結構設計要求之原因。蓋最適當的結構設計須留待結構設計者綜合考量該結構體對於所處地點之各項條件來進行設計。

⒊由上可知,被告胡銘煌於審核各項結構安全評估時,會將各項數據做不同假設,其目的在於確保該部份結構將來遭受最嚴苛之情形時仍能確保結構安全,進而以此作為假設之前提,此為結構設計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評估」之意本即以假設之數據為前提作考量,檢察官就被告胡銘煌所為之本件評估與我國結構相關設計規範之方式有何矛盾之處,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任意指摘被告胡銘煌所為結構評估之不合理之結論,自不足採。又依被告胡銘煌已提出我國「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部份設計方式之選擇為例(見原審卷第 3宗第184頁至187頁「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節印本),由該規範之2.4「設計載重」中之2.4.3規定風力併入計算之情形,其設計載重即取其大者,且就活載重L 應考慮就全值及零者中採最不利之情形決定之。可知結構設計中對於包括風力、載重等數據,均非以實際數據為據,而是假設將來最不利之情形發生之情況,其載重應設定為最大或最小,以測試結構體能否承受該最不利情形發生之安全性,此部分包括:(1)87年5月18日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南市○○路地○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⑵89年8 月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南市○○路地○街、停車場施工完成後工程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⑶89年8月4日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審查意見書;(4)90年7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工程規劃報告」中之「4.2.3.3 海安路地下街結構評析」;(5)林同棪公司91年12月2日棪字第91-1202-1495號針對漢茵公司指稱評估報告書錯誤之澄清函(見原審卷第3宗第188頁至196頁);(6)92年1月2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南市○○路地○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均可證明被告胡銘煌所辯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任何公訴人所稱不實或虛偽之情形,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並不在A工程之施工範圍中,而上開結構評估報告亦無不實,是B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形,被告胡銘煌與郭倍宏等人並無重複設計B工程,浮編預算而圖取利益等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訴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銘煌、郭倍宏、胡偉良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使郭倍宏與胡偉良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1 億6,642 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云云。

㈡經查,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非依據同法條第 6款規定辦理,迭如前述。台南市政府辦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係因該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準此可見,本案B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尚禹公司辦理議價,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B工程契約之項目包括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即可證明(見B工程契約書之附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表」)。且海安路地下街經過B工程之努力完工後,已使海安路地下街之危險建物因結構補強而趨於安全,此即為有利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市府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而辦理之B工程,亦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條之意涵及精神,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乃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其餘之理由則詳見本院認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所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B工程之發包,係由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等法定程序之問題,是被告胡銘煌、郭倍宏等人並無與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之違法事實,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銘煌係同棪公司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利用擔任相關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計畫主持人機會,與被告郭倍宏等人程,以偷工減料不實施工之方式而估驗計價圖利尚禹公司,並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銘煌係於88年受聘進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該公司係國際上以結構專業技術知名之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台灣員工約420人,而依ISO之規定技術總監尚須接受總工程師與副總經理之指示承辦相關工程技術相關事宜。被告胡銘煌於91年 2月間因具有包括明挖覆蓋施工長條形地下結構(CUT AND COVER TUNNEL)工程設計經驗及建築結構專業,故奉林同棪公司總工程師指示接辦「台南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瑕疵改善工程」(即為A工程),該工程之範圍長816m、寬38m、開挖深度16.5m,亦屬明挖覆蓋施工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工作。足見被告胡銘煌承辦上開工作前,並未曾與業主等單位接觸,其後因經林同棪公司派任而於91年2月6日經公司開會決議承接本工程之後續「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林同棪公司並於91年2月18日與業主進行議價,91年2月19日開始執行,上開承接及議價過程,被告胡銘煌完全沒有參與,是檢察官指稱係因被告胡銘煌為台南市長支持者以及市政顧問團顧問之故而與本件工程有所關聯,顯有誤認。

㈡又查,本件工程因台南市府當時致函林同棪公司表示「統包工程完工期限急迫」,故林同棪公司工地負責人洪文濱當時即先奉公司指示於91年 2月18日進駐台南工務所全權負責監造工作,公司並組成堅強之技術顧問服務團隊,包括總工程司室、工程管理部、計畫部等支援,並指派人員分工職掌如下:①契約簽訂及預算審查:工程管理部邱經理及該部預算組組長李志明。②設計審查及技術顧問:被告胡銘煌及總工程師室馬嘉良技師等為主,工管部邱經理及計畫部任經理為輔。③監造及施工規範審查:由公司指派工地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團隊共九人。另被告胡銘煌經林同棪公司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坐鎮台北公司負責結構安全專業之督導,是由上開職掌分工,亦可知被告胡銘煌所辯從未參與本件契約接洽工作,且根本未至台南現場全程負責監造工作等語應屬實情,足見估驗及A工程簽訂等均非被告胡銘煌工作之範圍,則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胡銘煌「違法估驗」或「強力介入A工程」云云,因此部分均非被告胡銘煌工作之範圍,尚屬無據。

㈢再觀諸林同棪公司就本件工作之權責劃分方式,其服務團隊負責人之相關職責如下:

⒈監造工作:監造工作係由林同棪公司直接指派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及監造人員共九人全權辦理,所負責之項目包括台南現場監造與估驗、工地會議及施工規範審查等工作,洪文濱並為監造工作之工地會議主席。上開事實有就監造工作歷次請款之文件可茲證明(統包商尚禹公司請款文件,見原審卷第 3宗第39至54頁)。由該等文件明白顯示監造工作係經「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地○街改善工程監造工務所」與「計畫經理洪文濱」審核後即送交業主台南市政府,足證監造工作完全由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負責,被告胡銘煌完全未曾參與任何審核或其他相關監造作業甚明。是公訴意旨所指洪文濱就所謂「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被告胡銘煌報告,被告胡銘煌違法指示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於會勘時,只要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洪文濱不得不聽命專業經理人即被告胡銘煌之指示,果依胡銘煌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審查工作流程︰查林同棪公司就技術顧問服務之所有審查核備工作之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所定之 ISO程序辦理,由服務團隊成員審核同意才得發文,有該公司行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 3宗第55頁),益徵並非被告胡銘煌一人即可獨自決定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均將林同棪公司同意之核准行為,逕認屬被告胡銘煌個人單獨之行為,與公司之審核程序完全不合,亦顯有誤會。

⒊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所謂估驗與偷工減料問題(起訴書第9-10頁),專案經理人在監造人欄位簽名(起訴書第13頁)、暫緩估驗(起訴書第24頁)、估驗(起訴書第25頁)、估驗百分之30(起訴書第26頁),被告胡銘煌身為接手之監造人等有關監造負責人(起訴書第36頁)等節,乃均將監造計畫經理洪文濱所應負責之職務逕自列為被告胡銘煌之職務,亦有誤解。

⒋再者,技術顧問服務之所有審查核備工作(合約簽訂與預算審查工作除外),被告胡銘煌雖為計畫主持人,因核備工作之審核及對外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頒訂之 ISO程序進行之,即須由林同棪公司各級長官及服務團隊成員依程序審核同意後始得發文,以如前述,亦可證明相關工程核工作並非被告胡銘煌一人即可決定或獨力完成相關之審查作業,且因業主就完工期限急迫(契約約定在91年2月19日簽約,91年4月30日即應完成結構安全簽證等相關工作),故係由林同棪公司負責相關審查業務之全部相關承辦人員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而達成履約之目的,自非被告胡銘煌個人行為。

⒌至公訴意雖以:被告胡銘煌係許添財市長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而認被告胡銘煌為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云云。然查市政顧問聘書之日期係91年 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宗第348頁台南市市政顧問聘書),而被告胡銘煌接受上開市政顧問聘書之日期係晚於91年 8月16日,該時林同棪公司所受委託執行之工作均已完成,檢察官逕自將被告胡銘煌於工作完成後始接受義務之市政顧問之事實,解為被告胡銘煌於所屬林同棪公司受託執行工作時即擔任市政顧問之工作,顯有誤會。又查,被告胡銘煌係設籍於台北市,亦難認有檢察官所謂其為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之說,是檢察官執此而據為被告胡銘煌有共犯意圖,亦屬無據。況且,被告胡銘煌與被告許添財及郭倍宏、胡偉良等人事前根本完全不認識,且被告胡銘煌於本件工作是受雇者,無任何動機亦無收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自始未能證明被告胡銘煌與本案其他被告任何金錢往來或意圖犯罪之通聯證明,其逕而認定被告胡銘煌與其他被告有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嫌率斷。

㈤復查,由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見原審卷第 3宗第24至38頁)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可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1年 2月間所提供之服務絕非屬專案管理工作,而僅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二者服務範圍及性質迥然不同。而由林同棪公司僅負責監造及技術顧問工作之事實,亦可證明林同棪公司並未擔任協助業主辦理後續變更追加工程招標及決標之工作,因此,就其後台南市政府對尚禹公司為包括剪力強度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三項變更設計之發包等相關作業,根本非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範圍,林同棪公司僅就技術方面提供審查意見,至於發包等相關作業則完全未曾與聞,故林同棪公司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之工作完全不同,是檢察官認被告胡銘煌以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云云,亦屬無稽。

八、此外,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既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無罪之理由,自無從論以被告胡銘煌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況依據檢察官所指被告胡銘煌之犯罪事實,則被告胡銘煌既係公務員圖利或工程舞弊圖利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胡銘煌亦無與許添財等公務員成為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胡銘煌有罪之確信,是認被告胡銘煌被訴與其他共同被告許添財等人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胡銘煌無罪之諭知。

己、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指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認該瑕疵改善項目僅需達到「有效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乃違反統包契約規定,且承包商對連續壁部分完全未改善施工。又且若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工法中壓力灌漿工法如認不可行,尚有「或另設立一道結構牆工法之替代」,原審並未善盡調查義務即認無法達成,是A工程連續壁滲漏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相關認定事實違反契約規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㈠依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A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應回歸契約為準據,而依據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內附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關於連續壁滲水部分載明「本案既有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過快,造成混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錠,使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象,目前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應予去除或處理。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足見由上開契約之記載,已明白將合約所界定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作歸納為二項,即「壁面清洗處理」(去除現場壁體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和「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甚明。

㈡又依照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希望「有效止水」後,能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是以,工程重點係在「止水」,根本與「結構補強」無關,只要把滲水問題解決了,鋼筋不致因滲水而腐蝕,則壁體結構強度就能獲得確保,此點亦經證人王志宏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23日審理時證述:「監造單位主張的是合約的部分…至於統包商會用什麼樣的工法來施作,我們有審核的義務和權利,最終要達到合約精神就是不可以滲水,…」、「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要補強…。」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34及51頁)。足見檢察官將契約其上所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內容,解釋為「結構補強」,並以此指控統包團隊偷工減料,顯有誤會。

㈢再查,尚禹公司經由諮詢國內各知名專業防水廠商,決定採用瑞客公司所提「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屬A工程正確作法,可以達到合約規定「有效止水」之要求,且此種工法普遍用於北高捷運工程(見卷 K-5第17頁),此業經證人扶之善於98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施工工法採取聚亞胺樹脂即發泡PU是你們所建議的?)是。(問:還有何工程用這個工法?)台北市捷運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台北市大部分地下室工程都是用這個工法。(問:效果如何?)非常好。(問:這個工法在國內是否普遍?)非常普遍。」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1頁),益徵尚禹公司所採用之「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應屬A工程施作之正確有效工法,應無疑義。

㈣況且,上述這種工法是尚禹公司90年 8月17日投標時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的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見卷 M-4第29頁),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 7日台南市政府接受王志宏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 144號函,見卷M-4第30-31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施做完成後完全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且經歷3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經原審法院於97年 2月29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有原審法院97年 2月29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攝影所錄製之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 5宗第275至280頁),足見上開工程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偷工減料情形至明。

㈤另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90年12月 3日以(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提出壓力灌注止水工法,使灌漿材滲透30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壁(見卷 B-3第49至50頁)。惟此種工法並未見諸其他工程實務與學說中,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自稱此工法僅為一「構想」,未經過驗證,難認可行。再者,台南市政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於91年6 月18日棪字第91-0618-0631號函亦指出:「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3 日之(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中…『初步可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料須能滲透30cmRC牆及滲入70cm連續壁,以到達主筋處,其強度須達到原設計之需求,方可防止侵蝕並兼具補強』一節,因其敘述迥異於一般止水工法且文中亦提到為『構想』,乃電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人林清南技師說明係其個人構想,主要是以外覆鋼鈑,四周密封再加作壓力灌漿,使漿液到達受拉鋼筋處,鋼鈑留作補強用,以達到設計強度。據查此構想,尚無任何實作案例,且無法驗證。…(另外林清南所作本案)結算報告書附件7(89年11月14日)所列連續壁滲漏修繕費計有:(1 )壁體表面清洗費(2 )止水灌漿費(3 )導水費(4 )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全為連續壁止漏費用,並未列有相關鋼鈑及其密封費用(經初核該費用必將大於上述任何一項費用)。」(見B-4 卷第152 至153 頁)。凡此適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函所提止水工法,並非A工程連續壁止水部分之妥適工法,亦非可供實際施作之工法。

㈥綜上所述,從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以觀,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應由統包商決定,尚禹公司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以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工程連續壁滲漏改善工程,原判決相關認定事實違反契約規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認台南市政府對於所謂「結構外審」之依據,即「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係於90年11月 8日發布,而本件A工程卻早在該審查原則發佈之前,於90年 9月12日為簽約,在90年10月30 日申請建照(然建照核定在91.4.25以後),而該審查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無進行結構外審之法律依據及契約依據。前揭兩者法規適用性之判決有相互矛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理由不備,即建照核定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核定均在法規公佈之後,但法規之適用性有迥然不同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矛盾。原審判決又稱合約條文中未明定「客觀第三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然該契約條文意旨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及內簽公文對整體結構安全簽證註明為「本府認定之公證單位」,A工程統包契約規定之內涵應為「法規規定的三個法人單位」,原審探決不探究「何謂法規規定意義」及「擬定契約條文是依何法規定」、「為何要訂法規規定」,特意拘限於有無規範「客觀第三人」之文意,然而「客觀第三人」、「公證單位」、與「法規規定之法人團體」用意均在以超然客觀角度提供公正無私(公信)之判斷,實質意義均有一致性,顯然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為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㈠按建築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及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揆諸上揭規定,將結構設計委託機關、團體審查,方屬學理或實務上所稱之「結構外審」。

㈡又查,有關「結構安全簽證」與「結構技師簽證」之異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5年4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二謂:關於「建築物結構技師簽證」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承辦技師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又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執業技師,為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限辦理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者)。說明三謂: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並附具現況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惟簽證項目上無明確規定。」(見原審卷第7宗第144頁至第146 頁),由此可知前揭建築法之「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安全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之特別簽證。

㈢經核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早在A工程發包前已經施工,是以,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第 2點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並非『設計時』之送交外審,而係臺南市政府於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為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所為之「結構安全簽證」,已堪確認。

㈣再按技師法第12條第 3項、第45條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指出進行簽證者僅以自然人技師得為之,法人者則不得簽證業務。其次,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上開條文足證簽證業務僅得由自然人技師為之,不可由法人為之,且簽證之自然人技師須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指出:「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進行設計分析與評估…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原則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可稽,此乃基於因簽證責任重大,故法律規定就是要由自然人的技師負起全責甚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工程顧問公司可以辦理簽證,所憑之證據亞新公司於95年11月 3日函覆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亞新06管字第 2798號函(見卷K-7卷第22頁)。然據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且參以,證人黃永和(亞新公司之結構工程部經理)於原審法院98年5 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我從網站上抓下來,你看一下,這是否為亞新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提示亞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 宗第378 頁)從網路上列印的應該是正確的。(問:請你唸一下所營事項為哪些?)所營事業資料,下列事業之調查、測量、試驗、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營運、管理、評估、檢測、鑑定及顧問諮詢等服務工作。」。(見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亞新公司營業範圍並不包扦「簽證」一項,足見其函文自稱可以接受委託安全簽證乙事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是檢察官上開見解,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將A工程契約在「結構安全簽證」條文所註明的「法規規定」,逕自認定為「應委託客觀第三人」,與原條文內容已有不符。檢察官雖復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係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為由,認定其為「球員兼裁判」云云。然查,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本案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皆僅為尚禹公司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分包商而已;若依此推論同樣邏輯,則因本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單位必為受尚禹公司委任之分包商,即便聘任亞新公司執行其營業範圍之外的本案結構安全簽證,則亞新公司亦勢必被公訴人歸類為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亦與檢察官所指控之「非客觀第三人」無疑,益徵檢察官前述主張,顯然無理由。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案海安路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報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洪呈和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判決認定「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違背證據法則及統包工程(A工程)之契約規定云云。然查:

㈠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文件「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1 工程項目規定,本工程項目包括:(1) 柱位C71 至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 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上開丰契約內容以觀,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顯見「基礎版滲水改善」並非統包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之一,應無疑義。

㈡又依A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未發現有「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另份附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詳細說明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辦理A工程的緣由,並詳述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也未發現「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且參以,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在頁1-2及1-3記載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包括柱位 C71-C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未完成樓梯及電梯結構牆工程、瑕疵改善工程、50公分厚抗浮力加載混凝土及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含地震係數安全評估)等,也未提及「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益徵「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非屬A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

㈢再依台南市政府委託王志宏事務所辦理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雙方所訂定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包括:(2-1)柱位C71~74 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及管線埋設之工程;(2-2)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2-3 )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之設計及施工:⑴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⑵H 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⑶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2-4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2-5)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

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由此益見,A工程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見M-4 第19頁)。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尚禹公司於所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7頁附表二第 1項及第2-11頁記有「H型鋼穿基礎版」滲水改善計畫,證明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含在A工程範圍內云云。然觀諸「 H型鋼穿基礎版」乙項只佔「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中的6.52%,比例不大。其次,按A工程契約文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載明得標廠商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此尚禹公司在前述「統包工程建議書」第 2-1頁表示「針對每項缺失,本公司提出因應對策,詳如表二(該建議書頁2-7及2-8),可供後續依法規檢討、建築設計及結構分析來進行細部設計及變更」。所以提出「因應對策」乃是針對地下街整體結構安全評估而言,並不代表這些缺失都是尚禹公司必須無償施做項目。而90年12月21日由市府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其中五、綜合結論之肆4、5項記載「基礎版施工接縫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及「基礎版 H型鋼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不屬於統包工程施工範圍(見卷M-4第108至109頁)。

㈤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顯非A工程合約範圍,應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認定「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違背證據法則及統包工程(A工程)之契約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對尚禹公司所提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內容是否虛構或不實之判斷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單方面接受被告以公司大、工程經驗足、舉多本鑑定報告等作為依據,以雙重標準不採任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建定委員會編號04-049號鑑定報告,以未臻客觀之雙重標準採認證有力被告之證詞,又拒絕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委託鑑定事項)等多項違誤,亦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反法院應發見真實之義務之違法云云。本院查:

㈠本院就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關於就地震係數、「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地下水位之採定」及「地下街C71- 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等計算均合於法令及工程規範,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已迭如認定被告郭倍宏無罪之理由㈠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上述各項數據,在學理上或實務上計算之不同標準,遽而推論被告許添財等人故意虛構不實而圖利尚禹公司,殊非可取。

㈡再者,檢察官所舉出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檢視報告,經證人黃同鋒98年3月16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19日之鑑定專家會議紀錄,非委員之決定,乃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席會議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法院該日筆錄第47頁)。由此可見,該96年 1月19日之公程會鑑定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並非公程會鑑定之專家意見,且已受檢舉人、承辦檢察官之個人意見影響,亦未踐行邀集兩造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立場顯已偏頗,而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個人片面意見,無法提供客觀可信之意見,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此外,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聲請鑽心取樣鑑定方法,核無必要,亦詳如後敘。是以原判決就不採用上開訪視報告,,已敘明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判決所採被告等提出之理由或事項均非「遇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B工程發包應不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性招標規定。顯見判決所認此部分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案工程經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見 M-9卷)、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見M-10卷)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等有關單位認定係屬「危險建築物」,具有不可預見公共危險性。佐以海安路地下街屢因連續壁破裂滲水,地基淘空,導致鄰房屋傾斜下陷,公安損鄰事件層出不窮,其有關損鄰賠償情形,從87年至89年底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須賠償鄰房461戶以上,實際賠償金額更高達41,864,175 元,有「萬裕營造公司歷次賠償金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8宗第66頁),足證後續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在本案工程中之重要性,基於保障海安路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經工程專業專家認定,本件工程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甚明。又依台南市○○○○道公司間之BOT合約約定,台南市政府應於91年4月30日前將本工程完成「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交予 BOT廠商即正道公司(見卷K-10第72頁),若逾此完工期間,台南市政府即處於違約之一方,將受正道公司鉅額之求償,若因此纏訟,工程勢必被迫停工,其影響所及,不僅地下街之結構安全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且路面何時開放通車,更將遙遙無期,是對附近居民生活起居、商業行為所生妨礙,更將永無寧日。因此,本工程不但具有時效上急迫性,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亦無疑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不符合「遇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情,乃個人價值評價,執此而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台南市政府工程行政業務(含招標公告內容、招標程序、工程決標、工程合約、工程變更、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等),依法均屬被告許添財監督之事務,被告許添財、郭學書、被告郭萬隆、被告陳銘輝等公務員,本件工程均有職務上監督之責,均明知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違背當時工務局本身之會議結論而同意付款,判決書並未具體說明云云。經查:

㈠按依當時有效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辦理採購案件並非該要項第 6條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原則性、政策性等事項,而該要項第3條及第7條復分別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被授權之各層主管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又依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23條所編制實施之「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貳-6-1之記載,「一、土木建築工程之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之項目,係授權由第二層局室主管即工務局長核定,亦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宗第243頁)。基上所述,關於辦理A工程之施作、驗收及付款等事宜,依上述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原則,應是由台南市政府之權責單位即工務局負責,而就A工程之最終決定權責,即係當時之工務局局長即共同被告郭學書,足堪確認。從而,被告許添財既非屬本件A工程之承辦或監辦人員,是否按期估驗付款本非被告許添財就機關首長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並已授權工務局長全權決定,其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許添財對於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否完成之監工、估驗、付款等事務,自不負有共同經辦、監督之責,應無疑義。

㈡檢察官固以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即逕論公共工程之各項事務均屬市長之監督事務,然遑論依該條項之規定,市長係「監督鄉鎮市自治」而非「監督公共工程」,且若僅以市長「綜理市政」即無限上綱推論市長對一切市政均負監督之責,不僅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更令所有行政機關首長動輒得咎,若依檢察官邏輯,上至政策決定,下至檢查工程是否合格,均需市長即被告監督、負責,則市政府何須聘請各該公務員處理各項公務?何須任命工務局長就工程事項負責?又何須制訂分層負責制度?是檢察官上揭主張,與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原則及精神尚有不符,自非可取。

㈢又按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意旨空言籠統主張招標公告內容、招標程序、工程決標、工程合約、工程變更、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等均屬被告之監督事務,而就被告許添財依何等法令對於何等之事務負有何等之監察督促權限,以及有何等圖利等起訴事實,自始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許添財係有台南市政府之機關首長,即遽而認定其就該機關之全部事務負有監督之責,尚屬無稽。

㈣再查,被告許添財設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目的,係提作台南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或幕僚單位之溝通平台,開會通知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擬定提案及討論事項,邀請相關單位參加,包括法制、政風、主計、市政顧問等,而工務局掌控主動提案與不提案權,業務單位以外之推動小組其他成員無法知悉其業務,不可能取代其權限。況查,所有提案,皆由工務局依其業務需要主動提出,並非被告許添財之指示,有歷次「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宗第47頁至第58頁)。是關於A工程事務均由業務承辦單位自行負責,並無檢察官所指「市政顧問團」強力介入之情事,甚為明確。

㈤況且,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添財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工程舞弊罪,而其中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添財、陳銘輝、郭學書、郭萬隆等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許添財等公務員,與被告郭倍宏等人有如何圖利尚禹公司之任何犯意聯絡及事前協議,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許添財與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之行為各有其權責範圍,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無從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明被告許添財等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尚禹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已迭如前述被告許添財、郭維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無罪之理由。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公務員,本件工程均有職務上監督之責,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違法行為,反而指摘原判決書並未具體說明云云,乃未善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七、至本件告發人謝龍介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指尚禹公司施作之本案工程有瑕疵,經本院查各項證據結果,亦與事實不符,亦詳如認定被告郭倍宏無罪之理由㈤所述,在此不再贅敘。

庚、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本案之海安路地下街原有之70公分連續壁及30公分RC側牆組成之「複合壁」,以鑽心取樣之鑑定方法,以鑑定施工方式是否達到契約要求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鋼筋),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目的及是否有施作瑕疵?惟查:

㈠本院就檢察官所聲請之上開鑽心取樣鑑定方法,其可行性及必要性,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意見諮詢結果,經該委員會審閱本案相關卷證,並經數次技術鑑定會議後,由該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年 1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000036870號作成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諮詢意見書檢送本院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63至69頁)。

㈡雖上開鑑定意見表示:「一、聲請鑑定方式須對於海安路地下街B工程施作鑽孔穿透40cm側牆,其技術上是否可行性?本會意見:對於海安路地下街B工程施作鑽孔穿透40cm側牆,其技術上可行。」;「二、經鑽孔穿透40cm側牆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日後滲漏之疑慮?本會意見:如選擇合適之鑽孔方法及事後完善之補強、防漏處理,應不影響結構安全以及造成日後滲漏疑慮。」。

㈢惟該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院所囑託諮詢:「三、經由B工程施作鑽孔穿透40cm側牆之鑑定方式,是否可檢測出『A工程防止滲漏工程』是否達『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等目的? 是否可由A工程外觀有無滲水現象,予判斷是否有追加B工程之必要性?」,其鑑定意見:「㈠經由鑽孔穿透40公分側牆之鑑定方式,無法檢測出『A工程防止滲漏工程』是否達『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等目的。㈡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屬設計單位依當時實際之情況作專業之判斷。」等語;就本院諮詢:「四、本案海安路地下街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是否需要?而經由鑽心檢測鑑定方式,是否即可達證明B工程係圖利廠商所追加之不必要工程?」,其鑑定意見:「追加施作B工程40cm側牆應屬設計單位專業判斷之範圍。僅由鑽心檢測鑑定方式,無法證明是否必要追加B工程。」。

㈣承前揭工程會之鑑定意見,足見檢察官所聲請之鑽心取樣之鑑定方法在技術上雖可行,然鑽心取樣之鑑定方式並未能達成證明檢察官對本件之質疑為真正,亦即無法檢測出『A工程防止滲漏工程』是否達『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等目的,亦無法證明是否追加B工程之必要性。是以,檢察官所聲請之上開鑽心取樣鑑定方法,既無法達成其調查證據之目的,自屬無必要性,況依上開鑽心取樣之鑑定方法在在技術上雖可行,但其所耗費之金錢及技術並非小數,此由檢察官偵查中曾囑託以此方法鑑定,經初步估計費用須十數萬元以上,且其技術上亦有所考量,以確保不會造成危及結構安全及事後完善之補強及防漏,是本院基於上述考量,認無再採用上開鑽心取樣鑑定方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謝文進、許恭維、胡偉良、洪呈和、胡銘煌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添財等人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許添財等人犯罪,判決諭知被告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謝文進、許恭維、胡偉良、洪呈和、胡銘煌等人均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子、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揭主張,與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原則及精神尚有

檢察官雖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大樑設計剪力需求高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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