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天○○部分撤銷。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重利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載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載之物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宣告刑」欄內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天○○基於重利牟利之犯意,出資設立「長榮融資公司」(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87號)及「鑫淼融資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305號3樓)等地下錢莊,由其提供貸款資金,陸續邀集何銘智(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鄧龍君(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賴孟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洪嘉隆(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張晉旻(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詹進財(另行通緝中)、張家華、陳逸甫、劉晏任(後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行為人搭配,各別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天○○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鄧龍君所有而提供予公司同事共同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借貸者聯絡工具,並由鄧龍君提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空白本票供借貸者簽發質借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需錢急迫,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取得一定擔保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金額及利息、利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7年10月 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天○○等人之公司處所、居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緣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亥○○於貸款後,無力清償,天○○、何銘智、何秉毅為討債,夥同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12時許,共同至亥○○經營之雲林縣斗南鎮○○路 3號之「阿丹加油站」內,向時任該加油站組長之癸○○表示老闆亥○○欠錢不還,即前往該加油站 1樓辦公室四處翻閱文件,何銘智並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往該加油站 2樓亥○○之私人住處撬開門鎖,入內翻閱物品(侵入住宅、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何秉毅則在加油站一樓辦公室內,手持木棍(未扣案)在一旁揮舞,並向癸○○恫嚇:「拿這個打人不知道會不會斷掉」等語,同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黑色手槍 1把(未扣案,尚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在癸○○面前拆解、組合槍枝零件,以此等方式脅迫癸○○,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動彈,任由何銘智、何秉毅等人在加油站內予取予求,翻箱倒櫃,妨害癸○○行使權利。同日下午 4時許,天○○、何秉毅、何銘智及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加油站內,強行搬走癸○○管領之面紙3箱(共150盒)、數箱礦泉水數箱、汽車清潔用品等物,意欲抵債,得逞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妨害癸○○受亥○○僱用擔任「阿丹加油站」之加油站組長而行使管領該加油站及其內物品之權利。
三、天○○為追討亥○○所欠借款債務,與其公司約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起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4日下午06時許,在丁○○(亥○○經營之廣昌加油站雲林站員工)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 255號之住處旁,見丁○○正拿鑰匙啟動廣昌加油站所有(亥○○並委由丁○○管領)之車牌號碼 B9-9708號賓士自小客車。天○○(當時化名陳宏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人走至丁○○所在之前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丁○○車主何人,旋由車後另一名不詳男子將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翻動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物品,直至翻閱該車行車執照,確認為廣昌加油站名下之車輛後,天○○命丁○○熄火,並將該車鑰匙交出,丁○○拒絕,天○○即以強暴手段,動手強行抽走丁○○手中之鑰匙,並脅迫丁○○帶同其等住處內察看亥○○是否在內,同時要脅丁○○留下聯絡電話,丁○○心生畏懼,遂帶天○○等人至其住處察看並留下聯絡電話予天○○,天○○等人遂將該車強行駛走抵債,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丁○○行使亥○○委由其保管而管領該車之權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8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列各編號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亥○○97年02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
㈡被害人亥○○指認被告相片1紙(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㈠第23頁)。
㈢被害人亥○○97年03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71頁至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
㈣被害人亥○○97年03月06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
㈤被害人亥○○指認被告相片3紙(提示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
㈥被害人亥○○97年07月1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㈦被害人亥○○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㈧證人亥○○97年06月0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提示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㈡第68頁至第72頁)。
㈨被害人丑○○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提示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7頁)。
㈩被害人丑○○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4頁)。被害人己○○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提示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61頁)。對於被害人己○○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9頁)。被害人巳○○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被害人巳○○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174頁至第180頁)。被害人辛○○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2頁至第5頁)。被害人辛○○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6頁至第12頁)。被害人壬○○97年11月09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42頁)。被害人壬○○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被害人戊○○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2頁至第4頁)。被害人戊○○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6頁至第12頁)。被害人甲○○97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被害人甲○○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17頁至第23頁)。被害人地○○97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36頁至第38頁)。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39頁至第45頁)。被害人庚○○97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㈢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庚○○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61頁至第67頁)。被害人卯○○97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㈢第79頁至第81頁)。被害人卯○○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83頁至第89頁)。被害人寅○○97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㈢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寅○○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㈢第106頁至第115頁)。被害人子○○97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子○○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被害人未○○97年11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被害人戌○○97年11月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5869號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被害人戌○○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56頁至第62頁)。被害人午○○97年11月0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被害人午○○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67頁至第73頁)。被害人酉○○97年11月0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被害人酉○○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被害人申○○97年11月0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害人申○○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87頁至第93頁)。被害人辰○○97年11月05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被害人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4頁)。被害人乙○○97年11月0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害人乙○○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4頁)。被害人丙○○97年11月0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被害人丙○○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5頁)。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之票號LX005664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 1紙、借貸切結書1批、每日收帳記帳條1批、支存(甲存)對帳單支存(甲存)明細拿取最近三個月之文件資料1批、借貸契約書1批、讓渡書1批、空白員工資料表1批、每日收款記帳條空白本(空白二聯複寫估價單) 1本、天津路3段3058號5樓之何銘智租賃繳款單及張家華駕照影本3紙、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本、各公司行號郵寄地址標籤 2箱、暘昇營造有限公司讓渡書1張、空白本票(票號457798號至475800號、362584號至362593號、362576號至362582號 、362595號至362600號)26張、NOKIA手機5支。
二、關於犯罪事實及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癸○○97年02月14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㈠第7頁至第9頁)。
㈡被害人癸○○97年02月2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
㈢被害人癸○○指認被告相片1紙(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第27頁)。
㈣被害人癸○○97年07月1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㈤被害人癸○○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提示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㈥被害人癸○○97年09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㈦證人癸○○97年06月0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㈧證人癸○○97年09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㈨被害人癸○○97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
㈩被害人丁○○97年02月1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353號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被害人丁○○97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 303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97年度偵字5869號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被害人丁○○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4頁)。證人丁○○97年06月0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黃進一97年05月0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㈠第198頁至第202頁)。黃進一97年05月0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0張(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45頁、97年度他字第353號卷㈠第105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另有下列同案被告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洪嘉隆97年10月03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㈡第34頁至第39頁)。
㈡被告洪嘉隆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㈡第40頁至第46頁)。
㈢被告洪嘉隆97年10月0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㈡第58頁至第61頁)。
㈣被告洪嘉隆97年11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㈣第34頁至第36頁)
㈤被告鄧龍君97年10月0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73頁至第80頁)。
㈥被告鄧龍君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93頁至第99頁)。
㈦鄧龍君97年10月0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㈧被告鄧龍君97年11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㈣第39頁至第42頁)。
㈨被告賴孟杰97年10月0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
㈩被告賴孟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賴孟杰9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賴孟杰97年11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㈣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天○○97年05月08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 353號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天○○97年10月02日之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㈠第4頁至第8頁、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3頁至第 11頁)。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前述、所列之被害人亥○○等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互符合,並與同案被告何銘智、鄧龍君、賴孟杰、洪嘉隆、張晉旻、何秉毅等人所供承之犯罪事實亦相一致,復有扣案如前開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癸○○受亥○○僱用擔任「阿丹加油站」之加油站組長而有管領該加油站及其內物品之權利;被害人丁○○則受亥○○之委託而有保管及管領車牌號碼 B9-9708號賓士自小客車之權利,此亦據證人亥○○陳明:癸○○是「阿丹加油站」之加油站組長;我委託丁○○保管號碼B9-9708號賓士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警卷第4、18頁)。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上述重利及強制等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不否認亥○○於96年11月 5日實際借款新台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0%外加手續費共17%(到期本息應清償 157萬元),但亥○○僅簽發各60萬元及97萬元合計157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伊,作為到期清償借款擔保,足見亥○○並非基於預付利息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支票,是被告與亥○○僅約定給付重利而尚未給付,即不構成重利云云。惟查:
㈠按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支票係有價證券,上訴人既取得為支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上訴人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5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亥○○於偵訊時之陳述:「(問:向天○○借 134萬,有無簽本票、借據或擔保品?)簽67萬,90萬的支票……」、「(問:為何支票是簽157萬?)因為包含 15天後利息及他們的風險管理的手續費共157萬。」等語(他353卷二第71頁;偵3033卷第15頁),被告亦不否認:亥○○於96年11月5日實際借款金額 134萬元,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0%外加手續費共17%,到1期本息應清償157萬元等情。則足見被害人亥○○雖簽發合計 157萬元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但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 134萬元,其中23萬元則為利息(雖名為風險管理費、手續費及利息等)而予以預扣,故依被害人亥○○名義雖借款 157萬元而簽發各60萬元及97萬元合計 157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因須預扣23萬元之利息,因而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為 134萬元,顯見係因超過134萬元部分,應屬係預付第1期23萬元之利息至為明確。且參以,被告融資公司所貸予其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均先預扣利息之慣例,益徵被害人亥○○亦因須預付利息23萬元,故雖簽發 157萬元之借款擔保金額,但實際取得 134萬元,亦即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中23萬元係為已作為預付第 1期之利息,亦無疑義。是以,被害人亥○○既已將利息23萬元,以支票預付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已取得利息,則被告辯以:亥○○所簽發之支票 157萬元係到期清償借款擔保,並非於預付利息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害人亥○○所開立之二張67萬元及90萬元的支票向被告天○○為借款 157萬元之擔保,因預扣利息23萬元而實際取得 134萬元,故該支票應認已預付利息23萬元,則被告天○○取得該支付利息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其行為已成立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六、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天○○既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為實現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犯罪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行為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本即以反覆、繼續為典型、常態,另就其犯意而言,亦係基於以同一犯罪反覆為之之意思決定,具有同一不變犯一之連續性,其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種「營業性」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退步言之,倘認對不同之借款人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此部分宜以數罪併罰論擬。但附表一編號2至7(同一被害人丑○○)、編號10至編號12(同一被害人壬○○)、編號16至編號17(同一被害人地○○)、編號18至編號19(同一被害人庚○○)、編號20至編號23(同一被害人卯○○)、編號24至編號25(同一被害人寅○○)、編號26至編號27(同一被害人子○○)、編號30至編號34(同一被害人午○○)、編號35至編號36(同一被害人酉○○),被告天○○係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因時間緊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就各該「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應較為允當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亦認以:多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應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需錢急迫,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取得一定擔保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共犯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金額及利息、利率等均不相同,是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已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自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7(同一被害人丑○○)、編號10至編號12(同一被害人壬○○)、編號16至編號17(同一被害人地○○)、編號18至編號19(同一被害人庚○○)、編號20至編號23(同一被害人卯○○)、編號24至編號25(同一被害人寅○○)、編號26至編號27(同一被害人子○○)、編號30至編號34(同一被害人午○○)、編號35至編號36(同一被害人酉○○),所貸與之被害人各自同一,然其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共犯行為人、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並非均相同,其犯罪時間顯然亦有相當差距而仍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是則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認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集合犯」或接續犯概括論以一罪云云,於法有未合,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執法律意見,經查均非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即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㈠被告天○○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何銘智、鄧龍君、賴孟杰、洪嘉隆、張晉旻及其他附表一所列之行為人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或被害人不同或借款時間不同或借款金額利率等方式亦各有異,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依前所述,尚有未洽。
二、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核被告天○○與同案被告何銘智、何秉毅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與同案被告何銘智、何秉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天○○、何銘智、何秉毅涉犯恐嚇癸○○部分,忽略被告係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癸○○就範,遂行其在加油站內搜尋財物,進而搬走財物之強制罪犯意,應認恐嚇癸○○之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參諸前開說明,當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檢察官並引用刑法第 305條予以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天○○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示之強制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共犯均不相同,況被害人(被害法益)亦不相同,自不能論接續犯,是其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第 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雖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犯罪事實之強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自不符合前項修正之規定,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本件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一併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犯罪事實、及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方足為執行時之根據;又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分別參照)。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如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犯罪及上開物品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未敘明上開物品業已扣押在案,以為是否沒收及執行時之根據,即逕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之,即乏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款並無如同條第 2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準此,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既屬同案被告鄧龍君所有,同案被告鄧龍君僅就附表一編號20至25、28、35、36、39、40所示之犯行,則原審於附表一除編號20至25、28、35、36、39、40所示之犯行外之各次罪刑項下,亦併予宣告非犯罪行為人鄧龍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於法自有違誤。
㈢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有罪判決,就供各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在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⒈至40所宣告之刑下,未諭知該次犯行分別予以沒收,而僅於概括宣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法亦有未當。
㈣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本件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強制犯行,然其妨害權利而強暴脅迫之對象係被害人癸○○受亥○○僱用擔任「阿丹加油站」之加油站組長而有管領該加油站及其內物品之權利;及被害人丁○○則受亥○○之委託而有保管及管領車牌號碼 B9-9708號賓士自小客車之權利,業如上述。而當時亥○○本人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之強制搬起「阿丹加油站」之物品及駛走號碼 B9-9708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亥○○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何種妨害,是以對於亥○○自無成立該法條強制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前述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強制犯行,其妨害權利之對象係包括被害人亥○○,於法即屬無據,自有違法。
㈤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共犯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何銘智並未參與,此據被害人壬○○指認之犯罪行為人並無同案被告何銘智甚明,乃原判決認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何銘智亦與被告共同犯罪,與事實即有不符。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依被害人辛○○所指陳:我自95年5、6月開始向被告陸續借貸至97年9月初才全額還清等語(警卷第 2、3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係自95年5、6月接續行為至97年 7月間,其間繼續取得重利,乃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僅95年5、6月間,亦與事實不合,顯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法無據,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天○○部分(即犯罪事實、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本院爰審酌被告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天○○供稱係一時貪念而犯刑章,被告天○○糾集人與資金,指揮分工,重利得逞後再由借貸之同案被告分得收回款項百分之30分配利潤,其犯罪情節較其餘同案被告均屬接洽聯繫及事後催討債務為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部分,已與被害人癸○○、丁○○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其二人之損害,其二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而,重利罪法定刑雖屬較輕,但若因重利而引發後續之暴力討債事件,此暴力事件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體、財產安全法益之侵害,則較一般強制犯罪為重,尤其是光天化日,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糾眾侵入門戶,翻箱倒櫃,強取財物之犯罪情狀,更令被害人深陷恐懼,有家歸不得,被害人因被地下錢莊逼債而走上絕路者,時有所聞,自難認被告天○○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輕微,尤其被告天○○係屬主謀,更不宜輕判,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及杜絕該犯罪所造成社會秩序之破壞,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影響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本院審酌因重利而引發後續之暴力討債事件,此暴力事件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體、財產安全法益之侵害,則較一般強制犯罪為重等以上各情,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定應執行之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應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於犯罪後於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四十次犯行,固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另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鄧龍君所有,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記載,且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爰在被告個人或與同案被告鄧龍君共同所犯各次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支票、借貸切結書、每日收帳記帳條、支存(甲存)對帳單支存(甲存)明細拿取最近三個月之文件資料1 批、借貸契約書、讓渡書、空白員工資料表、每日收款記帳條空白本(空白二聯複寫估價單本、租賃繳款單、駕照影本、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各公司行號郵寄地址標籤、暘讓渡書等物,或為被害人所有供借款擔保之物(非被告所有),或僅為借款內部記帳所用之物(重利行為已完成所使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6年11月05日下午03時30分許,被害人亥○○因需錢孔急,在其所經營之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位於雲林縣之某加油站內,向被告天○○所屬地下錢莊自稱「劉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134 萬元,亥○○並開立發票日為11月12日,面額60萬元及發票日為11月19日面額97萬元之支票2 張共計157 萬元(支票號碼各為LX0000000 、LX0000000 )交付於該「劉先生」,利息為15日1 期。被告天○○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同日下午04時30分許,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亥○○前揭公司處所,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擬好之廣昌加油站及其名下各加油站之財產讓渡書,向亥○○稱:「如果不簽署讓渡書,立刻找你家人拿錢來還,不然就帶你回去過夜。」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亥○○簽下該讓渡書。因認被告天○○另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罪事實,係以被害人亥○○之供述筆錄及財產讓渡書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天○○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辯稱:是亥○○自願簽署讓渡書,伊並強迫他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被害人亥○○向被告天○○借貸而實際取得之金額高達134 萬元,則以該數額相當之高,衡情,一般重利罪之被害人,往往在一般正常借貸管道上,多無其他有價物足供擔保,或借貸信用已陷困境,是以,地下錢莊不可能只有本票充作擔保,另簽財產讓渡書乃一般地下錢莊常見之擔保管道,被害人亥○○若不願簽署,相對地,被告天○○不提供借款即可,應無必要脅迫被害人亥○○簽署讓渡書之理。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被害人如簽發本票外,亦均有提供其他擔保交付予被告,益徵被害人為能借得款項,常願依借貸者之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以為之,足見被告所辯:是亥○○自願簽署讓渡書,尚非無據。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須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如無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經觀諸被害人亥○○簽該讓渡書與貸款乃幾乎是同一時地進行,時間順序上相差無幾,更可徵該讓渡書之簽署可能是完成借貸之部分行為。又被害人亥○○所指訴被告天○○脅迫簽署讓渡書之過程,亦僅有被害人亥○○之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況且,被告天○○預扣利息後,重利行為已既遂,下次收取利息乃15日之後,被告天○○若認擔保品不足,亥○○又不簽署讓渡書,直接向亥○○取回借款即可,又何必浪費力氣,在貸款完成之當下,向亥○○稱:「如果不簽署讓渡書,立刻找你家人拿錢來還,不然就帶你回去過夜。」逼使亥○○簽署讓渡書?凡此疑點,均足認被害人亥○○之上開陳述內容不能盡信。
㈣基上所陳,被害人亥○○之上開指訴,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害人亥○○之上開指訴,既不足為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按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該部分強制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已當庭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1之重利犯行,因該強制乃重利之部分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天○○參與重利罪之犯罪事實 ┌─┬───┬───┬──────┬──────┬───────────────┬──────┬───────┐ │編│行為人│借款人│ 時間 │ 地點 │ 借款金額(新台幣) │被害人提供之│卷 證 出 處│ │號│ │ │ │ ├───────────────┤擔保品 │ │ │ │ │ │ │ │ 利息(新台幣,無條件捨去法) │ │ │ ├─┼───┼───┼──────┼──────┼───────────────┼──────┼───────┤ │01│天○○│亥○○│96年11月5日 │雲林縣斗南鎮│被害人借款一次,金額為157萬元 │被害人簽發面│借款人亥○○97│ │ │及姓名│ │ │新庄50號(被│,預扣風險管理費、手續費、利息│ │ │ │ │年籍不│ │ │害人亥○○之│等費用23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13│額60 萬 、97│年3 月3 日警詢│ │ │ │ │ │ │4 萬元。 │ │ │ │ │詳「劉│ │ │住所) ├───────────────┤萬之支票2紙 │筆錄(97年度58│ │ │先生」│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利息23萬元 │,作為借款之│69號卷 (一)第 │ │ │之成年│ │ │ │年息為356%。 │擔保。 │71至85頁) │ │ │人 │ │ │ │ │ │ │ ├─┼───┼───┼──────┼──────┼───────────────┼──────┼───────┤ │02│天○○│丑○○│97年9 月17日│台中市文心南│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2萬元,預扣│被害人簽發支│被害人丑○○97│ │ │賴孟杰│ │ │路754之7號9 │利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票數紙及公司│年10月3 日警詢│ │ │ │ │ │樓之2(被害 ├───────────────┤表作為借款之│筆錄(97年度58│ │ │ │ │ │人丑○○住處│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營利事業登記│69號卷 (一)144│ │ │ │ │ │) │年息為608%。 │擔保。 │至147頁) │ │ │ │ │ │ │(20000/120000x365/10100/100= │ │ │ │ │ │ │ │ │ 608%) │ │ │ │ │ │ │ │ │ │ │ │ ├─┼───┼───┼──────┼──────┼───────────────┤ │ │ │03│天○○│丑○○│距第一次借款│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預扣│ │ │ │ │ │ │期日約2 星期│ │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 │ │ │ │ │賴孟杰│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 │ │ │ │ │ │ │ │年息為730%。 │ │ │ │ │ │ │ │ │(20000/100000*365/10*100/1= │ │ │ │ │ │ │ │ │ 730%) │ │ │ │ │ │ │ │ │ │ │ │ ├─┼───┼───┼──────┼──────┼───────────────┤ │ │ │04│天○○│丑○○│距第二次借款│地點同上 │第三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預扣│ │ │ │ │賴孟杰│ │期日約2 星期│ │利息4萬元,實拿16萬元。 │ │ │ │ │ │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為4萬元│ │ │ │ │ │ │ │ │,年息為730%。 │ │ │ │ │ │ │ │ │(40000/200000*365/10*100/10 │ │ │ │ │ │ │ │ │=730%) │ │ │ ├─┼───┼───┼──────┼──────┼───────────────┤ │ │ │05│天○○│丑○○│距第三次借款│地點同上 │第四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預扣│ │ │ │ │賴孟杰│ │期日約2 星期│ │利息4萬元,實拿16萬元。 │ │ │ │ │ │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為4萬元│ │ │ │ │ │ │ │ │,年息為730%。 │ │ │ │ │ │ │ │ │(40000/200000*365/10*100/100 │ │ │ │ │ │ │ │ │=730%) │ │ │ ├─┼───┼───┼──────┼──────┼───────────────┤ │ │ │06│天○○│丑○○│距第四次借款│地點同上 │第五次借款,金額為35萬元,預扣│ │ │ │ │ │ │期日約2 星期│ │利息6萬5千元,實拿285000元。 │ │ │ │ │賴孟杰│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65000元│ │ │ │ │ │ │ │ │,年息為677%。 │ │ │ │ │ │ │ │ │(65000/35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77%) │ │ │ ├─┼───┼───┼──────┼──────┼───────────────┤ │ │ │07│天○○│丑○○│距第五次借款│地點同上 │第六次借款,金額30萬元,預扣6 │ │ │ │ │ │ │ │ │萬元,實拿24萬元。 │ │ │ │ │賴孟杰│ │期日約二星期│ ├───────────────┤ │ │ │ │ │ │後某日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6萬元,│ │ │ │ │ │ │ │ │年息為730%。 │ │ │ │ │ │ │ │ │(60000/300000*365/10*100/100 │ │ │ │ │ │ │ │ │=730%) │ │ │ ├─┼───┼───┼──────┼──────┼───────────────┼──────┼───────┤ │08│天○○│己○○│97年4 月間 │台中市○○路│借款一次,金額2萬元,預扣利息 │被害人簽發面│被害人己○○97│ │ │ │ │ │被害人己○○│2000元,實拿18000元。 │額2 萬元之本│年10月3 日警詢│ │ │何銘智│ │ │租屋處附近 ├───────────────┤票1 紙,作為│筆錄(97年度58│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千元,│借款之擔保。│69號卷 (一)第 │ │ │ │ │ │ │年息為365%。 │ │158至161頁) │ │ │ │ │ │ │(2000/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365%) │ │ │ ├─┼───┼───┼──────┼──────┼───────────────┼──────┼───────┤ │09│天○○│辛○○│95年5、6月間│台中市北屯區│被害人辛○○每次借款金額1萬元 │被害人提供身│被害人辛○○97│ │★│何銘智│ │至97年9月間 │北屯路被害人│共借15次,借款金額共15萬元,每│ │ │ │ │ │ │ │辛○○租屋處│次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200元, │分證正本、健│年10月3 日警詢│ │ │ │ │ │ │實拿8800元。 │保卡及駕照影│筆錄(97年度偵│ │ │ │ │ │ ├───────────────┤本、面額45萬│字第5869號卷 (│ │ │ │ │ │ │利息每10日為1期,一期1200元, │元之本票1 紙│二)2至5頁) │ │ │ │ │ │ │年息為438%。 │,作為借款之│ │ │ │ │ │ │ │(1200/10000*365/10*100/100 │擔保。 │ │ │ │ │ │ │ │=438%) │ │ │ │ │ │ │ │ │ │ │ │ ├─┼───┼───┼──────┼──────┼───────────────┼──────┼───────┤ │10│天○○│壬○○│97年7 、8 月│桃園縣平鎮市│第一次借款,金額50萬元,預扣利│第一次借款,│被害人壬○○97│ │★│洪嘉隆│ │間 │環南路三段28│息10萬元,實拿40萬元。 │ │ │ │ │ │ │ │3號(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面│年11月9 日警詢│ │ │ │ │ │壬○○住所)│利息以每7日為1期,一期10萬元,│額50萬元之支│筆錄(97年度偵│ │ │ │ │ │ │年息為1042%。 │票及本票各1 │字第5869號卷( │ │ │ │ │ │ │(100000/500000*365/7*100/100 │紙,為第一次│二)第137 至142│ │ │ │ │ │ │=1042%) │借款之擔保。│頁) │ ├─┼───┼───┼──────┼──────┼───────────────┤ │ │ │11│天○○│壬○○│97年7 、8 月│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80萬元,預扣利│第二次借款,│ │ │★│洪嘉隆│ │ │ │息20萬元,實拿60萬元。 │被害人提供面│ │ │ │ │ │ │ ├───────────────┤額不詳之支票│ │ │ │ │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20萬元 │3紙及本票1紙│ │ │ │ │ │ │ │,年息為608%。 │,為第二次借│ │ │ │ │ │ │ │(200000/800000*365/15*100/100 │款之擔保。 │ │ │ │ │ │ │ │=608%) │ │ │ ├─┼───┼───┼──────┼──────┼───────────────┤另曾提供汽車│ │ │12│天○○│壬○○│97年7 、8 月│地點同上 │第三次借款,金額70萬元,預扣利│2 輛,為第二│ │ │★│洪嘉隆│ │ │ │息15萬元,實拿55萬元。 │次借款之擔保│ │ │ │ │ │ │ ├───────────────┤。 │ │ │ │ │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15萬元 │ │ │ │ │ │ │ │ │,年息為521%。 │ │ │ │ │ │ │ │ │(150000/700000*365/15*100/100 │ │ │ │ │ │ │ │ │=521%) │ │ │ ├─┼───┼───┼──────┼──────┼───────────────┼──────┼───────┤ │13│天○○│戊○○│96年11月間 │地點同上 │第一次借款,金額3萬元,預扣利 │被害人簽發本│被害人戊○○97│ │ │何銘智│ │ │ │息4500元,實拿25500元。 │票2紙 ,作為│年10月3 日警詢│ │ │ │ │ │ ├───────────────┤借款之擔保。│筆錄(97年度偵│ │ │ │ │ │ │利息以每10日1期,一期4500元, │ │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547%。 │ │三)第2至4頁) │ │ │ │ │ │ │(4500/30000*365/10*100/100 │ │ │ │ │ │ │ │ │=547%) │ │ │ ├─┼───┼───┼──────┼──────┼───────────────┤ │ │ │14│天○○│戊○○│96年11月間 │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3萬元,預扣利 │ │ │ │ │何銘智│ │ │ │息4500元,實拿25500元。 │ │ │ │ │ │ │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1期,一期4500元, │ │ │ │ │ │ │ │ │年息為547%。 │ │ │ │ │ │ │ │ │(4500/30000*365/10*100/100 │ │ │ │ │ │ │ │ │=547%) │ │ │ ├─┼───┼───┼──────┼──────┼───────────────┼──────┼───────┤ │15│天○○│甲○○│97年3 月初某│臺南市南區復│借款一次,金額12萬元,預扣利息│面額15萬元之│被害人甲○○97│ │ │張晉旻│ │ │興路與德富路│25000元,實拿95000元。 │支票、12萬元│年11月25日警詢│ │ │ │ │ │口 ├───────────────┤之本票各1 張│筆錄(97年度偵│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5000元│及被害人身分│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760%。 │證,作為借款│三)第24至27頁 │ │ │ │ │ │ │(25000/120000*365/10*100/100 │之擔保。 │) │ │ │ │ │ │ │=760%) │ │ │ ├─┼───┼───┼──────┼──────┼───────────────┼──────┼───────┤ │16│天○○│地○○│97年3月至4月│彰化市○○路│第一次借款,金額55萬元,預扣利│第一次借款被│被害人地○○97│ │ │張晉旻│ │ │三段450巷41 │息5萬元,實拿50萬元。 │害人以面額10│年11月25日警詢│ │★│ │ │ │號被害人蘇健├───────────────┤萬元、45 萬 │筆錄(97年度偵│ │ │ │ │ │強經營之加勁│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5萬元。│元之支票,為│字第5869號卷( │ │ │ │ │ │工業有限公司│年息為221%。 │第一次借款之│三)第46至49頁 │ │ │ │ │ │ │(50000/550000*365/15*100/100 │擔保。 │) │ │ │ │ │ │ │=221% │ │ │ │ │ │ │ │ │ │第二次借款被│ │ │ │ │ │ │ │ │害人以面額10│ │ ├─┼───┼───┼──────┼──────┼───────────────┤萬元、15 萬 │ │ │17│天○○│地○○│第一次借款後│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25萬元,預扣利│元之支票,為│ │ │ │張晉旻│ │約2 星期後某│ │息5萬元,實拿20萬元。 │第二次借款之│ │ │ │ │ │日 │ ├───────────────┤擔保,併於借│ │ │ │ │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5萬元,│款後書立被害│ │ │ │ │ │ │ │年息為486%。 │人所有之車號│ │ │ │ │ │ │ │(50000/250000*365/15*100/100 │5381-PS 號自│ │ │ │ │ │ │ │=486%) │小客車讓渡書│ │ │ │ │ │ │ │ │,以為被害人│ │ │ │ │ │ │ │ │積欠10萬元餘│ │ │ │ │ │ │ │ │款之擔保。 │ │ ├─┼───┼───┼──────┼──────┼───────────────┼──────┼───────┤ │18│天○○│庚○○│97年3月至4月│南投縣草屯鎮│第一次借款,金額10萬元,預扣利│被害人二次借│被害人庚○○97│ │★│張晉旻│ │間之某日 │中正路與太平│息9600元,實拿90400元。 │款,均以面額│年11月25日警詢│ │ │ │ │ │路口 ├───────────────┤10萬元之支票│筆錄(97年度偵│ │ │ │ │ │ │利息以15日為1期,一期9600元。 │為借款擔保。│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233%。 │ │三)第68至70頁 │ │ │ │ │ │ │(9600/100000*365/15*100/100 │ │) │ │ │ │ │ │ │=233%) │ │ │ ├─┼───┼───┼──────┼──────┼───────────────┤ │ │ │19│天○○│庚○○│距離第一次借│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10萬元,預扣利│ │ │ │ │張晉旻│ │ │ │息9600元,實拿90400元。 │ │ │ │ │ │ │款期日約10餘│ ├───────────────┤ │ │ │ │ │ │日後某日 │ │利息以15日為1期,一期9600元。 │ │ │ │ │ │ │ │ │年息為233%。 │ │ │ │ │ │ │ │ │(9600/100000*365/15*100/100 │ │ │ │ │ │ │ │ │=233%) │ │ │ ├─┼───┼───┼──────┼──────┼───────────────┼──────┼───────┤ │20│天○○│卯○○│97年2 月間 │台中市西區忠│第一次借款,金額112000元,預扣│第一次借款,│被害人卯○○97│ │ │鄧龍君│ │ │明南路417號 │利息12000元,實拿10萬元。 │被害人以面額│年11月25日警詢│ │ │ │ │ │(被害人曾慶├───────────────┤22000 元、9 │筆錄(97年度偵│ │ │ │ │ │賢公司)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12000元│萬元之支票,│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391%。 │為第一次借款│三)第90至93頁 │ │ │ │ │ │ │(12000/112000*365/10*100/100 │之擔保。 │頁) │ │ │ │ │ │ │=391%) │ │ │ ├─┼───┼───┼──────┼──────┼───────────────┤第二次借款,│ │ │21│天○○│卯○○│距離第一次借│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168000元,預扣│被害人以面額│ │ │ │鄧龍君│ │款約10餘日後│ │利息18000元,實拿15萬元。 │38000 元、13│ │ │ │ │ │某日 │ ├───────────────┤萬元之支票,│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18000元│為第二次借款│ │ │ │ │ │ │ │。年息為391%。 │之擔保。 │ │ │ │ │ │ │ │(18000/168000*365/10*100/100 │ │ │ │ │ │ │ │ │=391%) │第三次借款前│ │ ├─┼───┼───┼──────┼──────┼───────────────┤,被害人均以│ │ │22│天○○│卯○○│距離第二次借│地點同上 │第三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預扣│支票2張,為 │ │ │ │鄧龍君│ │款約10餘日後│ │利息24000元,實拿176000元。 │各該借款之擔│ │ │ │ │ │某日 │ ├───────────────┤保。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4000元│ │ │ │ │ │ │ │ │。年息則為438%。 │被害人最 │ │ │ │ │ │ │ │(24000/240000*365/10*100/100 │後一次借款,│ │ │ │ │ │ │ │=438%) │以面額36萬元│ │ ├─┼───┼───┼──────┼──────┼───────────────┤之支票1張, │ │ │23│天○○│卯○○│距離第三次借│地點同上 │第四次借款,金額為36萬元,預扣│為最後一次借│ │ │ │鄧龍君│ │款約10餘日後│ │利息6萬元,實拿30萬元。 │款金額之擔保│ │ │ │ │ │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6萬元。│ │ │ │ │ │ │ │ │年息為608%。 │ │ │ │ │ │ │ │ │(60000/36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 │24│天○○│寅○○│97年2月至4月│彰化縣二水鄉│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65000元,預│第一次借款,│被害人寅○○97│ │ │鄧龍君│ │ │文化村惠民路│扣利息15000元,實拿15萬元。 │被害人以面額│偵字第5869號卷│ │ │ │ │ │163之10號 ├───────────────┤25000 元、14│(三)第116-119 │ │ │ │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15000元│萬元之支票,│頁) │ │ │ │ │ │ │。年息221為%。 │為第一次借款│ │ │ │ │ │ │ │(15000/165000*365/15*100/100= │之擔保。 │ │ │ │ │ │ │ │=221%) │ │ │ ├─┼───┼───┼──────┼──────┼───────────────┤第二次借款,│ │ │25│天○○│寅○○│97年2 月至4 │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為185000元,預│被害人以 │ │ │ │鄧龍君│ │ │ │扣利息15000元,實拿17萬元。 │35000元、15 │ │ │ │ │ │月間 │ ├───────────────┤萬元之支票,│ │ │ │ │ │ │ │利息以每15日為1期,一期15000元│為第二次借款│ │ │ │ │ │ │ │。年息為197%。 │之擔保。 │ │ │ │ │ │ │ │(15000/185000*365/15*100/100 │ │ │ │ │ │ │ │ │=197%) │ │ │ ├─┼───┼───┼──────┼──────┼───────────────┼──────┼───────┤ │26│天○○│子○○│97年3 月間 │台中市西區中│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15000元,預│二次借款,被│被害人子○○97│ │ │張晉旻│ │ │明南路與公益│扣利息15000元,實拿10萬元。 │害人均以面額│年11月25日之警│ │ │ │ │ │路口 ├───────────────┤45000 元、7 │詢筆錄(97年度│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15000元│萬元之支票,│偵字第5869號卷│ │ │ │ │ │ │。年息為476%。 │為二次借款之│(二)第33至36頁│ │ │ │ │ │ │(15000/115000*365/10*100/100 │擔保。 │) │ │ │ │ │ │ │=476%) │ │ │ ├─┼───┼───┼──────┼──────┼───────────────┤ │ │ │27│天○○│子○○│距離第一次借│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為115000元,預│ │ │ │ │張晉旻│ │款期日約二星│ │扣利息15000元,實拿10萬元。 │ │ │ │ │ │ │期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15000元│ │ │ │ │ │ │ │ │。年息為476%。 │ │ │ │ │ │ │ │ │(15000/115000*365/10*100/100 │ │ │ │ │ │ │ │ │=476%) │ │ │ ├─┼───┼───┼──────┼──────┼───────────────┼──────┼───────┤ │28│天○○│未○○│97年3 月間 │台中美華西街│借款一次,金額30萬元,預扣利息│被害人簽發面│被害人未○○97│ │ │鄧龍君│ │ │經典幼稚園門│3萬元,實拿27萬元。 │額10 萬 元之│年11月3 日警詢│ │ │ │ │ │口 ├───────────────┤支票3 張,及│筆錄(97年度偵│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3萬元。│切結書,為借│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365%。 │款之擔保。 │二)第44至45頁 │ │ │ │ │ │ │(30000/300000*365/10*100/100 │ │反) │ │ │ │ │ │ │=365%) │ │ │ ├─┼───┼───┼──────┼──────┼───────────────┼──────┼───────┤ │29│天○○│戌○○│97年5 月1 日│台中市○○路│借款一次,金額12萬元,預扣利息│被害人簽發面│被害人戌○○97│ │ │張家華│ │ │風尚人文餐廳│12000元,實拿108000元。 │額12 萬 元、│年11月3 日之警│ │ │何銘智│ │ │內 ├───────────────┤24萬元之本票│詢筆錄(97年度│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12000元│,及切結書,│偵字第5869號卷│ │ │ │ │ │ │。年息為365%。 │為借款之擔保│(二)第53至55頁│ │ │ │ │ │ │(12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365%) │ │ │ ├─┼───┼───┼──────┼──────┼───────────────┼──────┼───────┤ │30│天○○│午○○│96年12月底 │台中市○○路│第一次借款,金額12萬元,預扣利│被害人每次借│被害人午○○97│ │ │張晉旻│ │ │麥當勞前 │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款皆簽發面額│年11月4 日警詢│ │ │張家華│ │ │ ├───────────────┤6 萬元之本票│筆錄(97年度偵│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2 張,為借款│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608%。 │之擔保,最後│二)第64至66頁 │ │ │ │ │ │ │(20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一次則簽發面│) │ │31│天○○│午○○│距離第一次借│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12萬元,預扣利│額27萬元之本│ │ │ │張晉旻│ │款期日約10日│ │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票,為借款之│ │ │ │張家華│ │後某日 │ ├───────────────┤擔保。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 │ │ │ │ │ │ │ │年息為608%。 │ │ │ │ │ │ │ │ │(20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 │ │ │32│天○○│午○○│距離第二次借│地點同上 │第三次借款,金額12萬元,預扣利│ │ │ │ │張晉旻│ │款期日約10日│ │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 │ │ │ │張家華│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 │ │ │ │ │ │ │ │年息為608%。 │ │ │ │ │ │ │ │ │(20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 │ │ │33│天○○│午○○│距離第三次借│地點同上 │第四次借款,金額12萬元,預扣利│ │ │ │ │張晉旻│ │款期日約10日│ │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 │ │ │ │張家華│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 │ │ │ │ │ │ │ │年息為608%。 │ │ │ │ │ │ │ │ │(20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 │ │ │34│天○○│午○○│距離第四次借│地點同上 │第五次借款,金額12萬元,預扣利│ │ │ │ │張晉旻│ │款期日約10日│ │息2萬元,實拿10萬元。 │ │ │ │ │張家華│ │後某日 │ ├───────────────┤ │ │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金額2萬元。│ │ │ │ │ │ │ │ │年息為608%。 │ │ │ │ │ │ │ │ │(20000/120000*365/10*100/100 │ │ │ │ │ │ │ │ │=608%) │ │ │ ├─┼───┼───┼──────┼──────┼───────────────┼──────┼───────┤ │35│天○○│酉○○│97年3月間 │台中市西區精│第一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預扣│第一次借款,│被害人酉○○97│ │★│張晉旻│ │ │誠三街2號前 │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 │被害人以面額│年11月4日之警 │ │ │鄧龍君│ │ │ ├───────────────┤各為5 萬元之│詢筆錄(97年度│ │ │張家華│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萬元。│支票2 紙,為│偵字第5869號卷│ │ │陳逸甫│ │ │ │年息為730%。 │借款之擔保。│(二)第75至76頁│ │ │劉晏任│ │ │ │(20000/100000*365/10*100/100 │ │反) │ │ │ │ │ │ │=730% │第二次借款,│ │ ├─┼───┼───┼──────┼──────┼───────────────┤被害人以面額│ │ │36│天○○│酉○○│97年4月間 │地點同上 │第二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預扣│7 萬、6 萬、│ │ │ │張晉旻│ │ │ │利息9萬元,實拿11萬元。 │7 萬之支票3 │ │ │★│鄧龍君│ │ │ ├───────────────┤紙,為借款之│ │ │ │張家華│ │ │ │利息以每10日1期,一期9萬元。年│擔保。切結書│ │ │ │陳逸甫│ │ │ │息為1642%。 │1紙。 │ │ │ │劉晏任│ │ │ │(90000/200000*365/10*100/100 │ │ │ │ │ │ │ │ │=1642%) │ │ │ ├─┼───┼───┼──────┼──────┼───────────────┼──────┼───────┤ │37│天○○│申○○│97年4 、5 月│台中市北區長│借款一次,金額為10萬元,預扣利│被害人提供其│被害人申○○97│ │ │詹進財│ │間 │青里5鄰陜西 │息9000元,實拿9萬1千元。 │所有之汽車行│年11月4 日之警│ │ │ │ │ │東三街2號( ├───────────────┤照、切結書為│詢筆錄(97年度│ │ │ │ │ │被害人申○○│利息以每1個月為1期,一期9000元│借款之擔保。│偵字第5869號卷│ │ │ │ │ │之住處) │。年息為108%。 │ │(二)第85至86頁│ │ │ │ │ │ │(9000/100000*365/30*100/100 │ │) │ │ │ │ │ │ │=108%) │ │ │ ├─┼───┼───┼──────┼──────┼───────────────┼──────┼───────┤ │38│天○○│辰○○│97年4 月25日│台中市北屯區│借款一次,金額為535000元,預扣│被害人提供面│被害人辰○○97│ │ │張晉旻│ │ │安順東六街25│利息35000元,實拿50萬元。 │額135000元、│年11月26日警詢│ │ │ │ │ │號(被害人湯├───────────────┤40萬元之支票│筆錄(97年度偵│ │ │ │ │ │秋萍住處)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35000元│各1 紙,為借│字第5869號卷 (│ │ │ │ │ │ │。年息為238%。 │款之擔保。 │二)第105至107 │ │ │ │ │ │ │(35000/535000*365/10*100/100 │ │頁) │ │ │ │ │ │ │=238%) │ │ │ ├─┼───┼───┼──────┼──────┼───────────────┼──────┼───────┤ │39│天○○│王瑩婷│97年3 月13日│彰化縣鹿港鎮│借款一次,金額為10萬元,預扣利│被害人提供面│被害人王瑩婷97│ │ │張晉旻│ │ │中正路麥當勞│息23000元,實拿77000元。 │額10萬元之支│年11月8 日之警│ │ │鄧龍君│ │ │ ├───────────────┤票及切結書各│詢筆錄(97年度│ │ │ │ │ │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3000元│1紙 ,為借款│偵字第5869號卷│ │ │ │ │ │ │。年息為839%。 │之擔保。 │(二)第116至118│ │ │ │ │ │ │ (23000/100000*365/10*100/100 │ │頁) │ │ │ │ │ │ │ =839%) │ │ │ ├─┼───┼───┼──────┼──────┼───────────────┼──────┼───────┤ │40│天○○│丙○○│97年2月至4月│台中縣后里鄉│借款一次,金額為25萬元,預扣利│被害人提供支│被害人丙○○97│ │ │鄧龍君│ │間 │義里村5鄰梅 │息25000元,實拿225000元。 │票數紙及切結│11月08日之警詢│ │ │ │ │ │里路50號3號 ├───────────────┤書為借款之擔│筆錄(97年度偵│ │ │ │ │ │(被害人何錦│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一期25000元│保。 │字第5869號卷 (│ │ │ │ │ │採開設之檳榔│。年息為365%。 │ │二)第126至128 │ │ │ │ │ │攤處) │(25000/250000*365/10*100/100 │ │頁) │ │ │ │ │ │ │=365%) │ │ │ └─┴───┴───┴──────┴──────┴───────────────┴──────┴───────┘ ■附表二:被告天○○所宣告之刑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所犯法條 │ 備註 │ │號│ │ 沒收之宣告 │ │ │ ├─┼─────────────┼───────────────────┼─────────┼────────┤ │1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1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2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2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3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4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4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5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5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6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6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7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7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8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8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9 │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09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0│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0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1│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1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2│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2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3│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3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4│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4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5│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5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6│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6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7│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7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8│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8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19│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19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20│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0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1│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1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2│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2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3│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3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4│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4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5│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5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6│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6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27│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7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28│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8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29│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29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0│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0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1│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1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2│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2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3│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3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4│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4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5│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5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36│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6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37│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7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8│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8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 │39│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39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40│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刑法第344條 │附表一編號40之犯│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事實 │ ├─┼─────────────┼───────────────────┼─────────┼────────┤ │41│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柒月。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 │42│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陸月。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 ■附表三:扣押物 ┌─┬───────────────┬──┬────┬─────────────┐ │編│ 證物名稱 │數量│所 有 人│ 備 註 │ │號│ │ │ │ │ ├─┼───────────────┼──┼────┼─────────────┤ ││NOKIA手機 │1具│ 天○○ │警方於行搜索扣押時,天○○│ │ │門號:0000-000000 │ │ │有在搜索扣押現場,並就左列│ │ │ │ │ │編號一之扣押物於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上簽名,表示為其所有,│ │ │ │ │ │有該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 │ │ │ │參(見偵五一四二卷一第108 │ │ │ │ │ │至113頁) │ ├─┼───────────────┼──┼────┼─────────────┤ ││NOKIA手機 │ │ │警方於行搜索扣押時,鄧龍君│ │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鄧 龍 君│有在搜索扣押現場,並就左列│ │ │IMSI:0000000000000 │ │ │編號二至六之扣押物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為其所│ ││NOKIA手機 │ │ │有,並於97年10月2日警詢筆 │ │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鄧 龍 君│錄表明左列編號二至五之扣押│ │ │IMSI:00000000000000 │ │ │物都是伊於運翔通訊行所購得│ ├─┼───────────────┼──┼────┤,放於長榮公司供同事使用;│ ││NOKIA手機 │ │ │左列編號六之扣押物是公司之│ │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鄧 龍 君│前放款用的;左列編號二至六│ │ │IMSI:000000000000000 │ │ │之扣押物都是於經營高利貸放│ ├─┼───────────────┼──┼────┤款時使用的等語,有該次搜索│ ││NOKIA手機 │1具│鄧 龍 君│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物品目錄表及97年10月2日警 │ │ │IMSI: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五一四│ ├─┼───────────────┼──┼────┤二卷一第74至75頁、第108至 │ ││空白本票 │ │ │113頁) │ │ │★票號:000000-000000 │26張│鄧 龍 君│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