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娟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3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434號沈婉美(46年2月22日)所經營之中聯汽車租賃行,徒手竊取沈婉美所有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7、8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3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78號之威寶電信朴子海通特約服務中心,持沈婉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店員陳孟賢(75年6月1日)佯稱其係沈婉美,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偽造上揭4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陳孟賢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孟賢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因而同時交付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陳孟賢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9月4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119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辦處柏豐企業社,持沈婉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已成年之店員佯稱其係沈婉美,欲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因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而同時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店員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8年9月4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28、30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朴子直營服務中心(日期及地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沈婉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已成年店員佯稱其係沈婉美,欲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因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因而同時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店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8年9月8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101號之臺灣大哥大朴子山通特約服務中心,持沈婉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已成年之店員佯稱其係沈婉美,欲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因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因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店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98年9月29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6號之遠傳電信樹林中山二服務中心,持沈婉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已成年之店員佯稱其係沈婉美,欲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因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婉美本人所申請,因而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沈婉美、店員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沈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係案外人朱志堅竊取相關資料後才交付伊去申請行動電話,綽號「阿杰」的人可以證明此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78-81頁),並經證人陳孟賢、告訴人沈婉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9、12-14頁),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暢打單門號專案同意書(新申裝)、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告訴人聲明書、遠傳電信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件黏貼聯、原審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9912861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45頁、原審卷第25-26、29-30、56、60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綽號「阿杰」之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供本院查證,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其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名義係劉素珠,而證人劉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手機0000000000號係由伊申請使用,因兒子手機遺失了,今年的過年這幾天伊才將手機交給他使用,伊兒子沒綽號,目前還在致用商工讀書。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杰」的人,亦不認識朱志堅,至手機0000000000號是由何人使用,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這個門號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以案外人朱志堅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之(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申辦行為,先後偽造沈婉美之簽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一)、(四)、(五)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行使不同類別偽造之私文書,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一)至(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並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5次行為犯罪時間先後可分,犯罪地點不同,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是被告每1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各次詐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各次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 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大法官釋字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書之威寶電信聯;如附表一編號2、4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之電信公司留存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如附表一編號8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9之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服務契約,上揭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上揭文書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書之承辦單位聯,業已丟棄滅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文書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各1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5、7之客戶留存聯,及如附表一編號6、9之申請書影本,亦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上揭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否認犯罪,另事實欄三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訊證人朱志堅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該證人,並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簽名之位置 │偽造數量│ 沒收部分 │ ├──┼──────────┼──────┼────┼─────┤ │ 1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 3枚 │威寶電信聯│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之簽名1枚 │ │ │1份複寫3聯,含威寶電│ │ │ │ │ │信聯、承辦單位聯及客│ │ │ │ │ │戶留存聯) │ │ │ │ ├──┼──────────┼──────┼────┼─────┤ │ 2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 1枚 │ 簽名1枚 │ │ │行動電話暢打單門號專│章欄 │ │ │ │ │案同意書(新申裝) │ │ │ │ ├──┼──────────┼──────┼────┼─────┤ │ 3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 3枚 │威寶電信聯│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簽名1枚 │ │ │1份複寫3聯,含威寶電│ │ │ │ │ │信聯、承辦單位聯及客│ │ │ │ │ │戶留存聯) │ │ │ │ ├──┼──────────┼──────┼────┼─────┤ │ 4 │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 1枚 │ 簽名1枚 │ │ │行動電話暢打單門號專│章欄 │ │ │ │ │案同意書(新申裝) │ │ │ │ ├──┼──────────┼──────┼────┼─────┤ │ 5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信公司留存│ 4枚 │電信公司留│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聯、客戶留存│ │存聯共2枚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聯申請者簽名│ │ │ │ │ │欄各2處 │ │ │ ├──┼──────────┼──────┼────┼─────┤ │ 6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申請人簽章欄│ 2枚 │ 簽名2枚 │ │ │8911號行動通信網路業│2處 │ │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7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申請人簽章欄│ 2枚 │公司使用聯│ │ │2628號行動通信網路業│ │ │之簽名1枚 │ │ │務服務申請書(1份複 │ │ │ │ │ │寫2聯,含公司使用聯 │ │ │ │ │ │及客戶留存聯) │ │ │ │ ├──┼──────────┼──────┼────┼─────┤ │ 8 │臺灣大哥大公司098376│立同意書人簽│ 2枚 │ 簽名2枚 │ │ │2628號行動電話號碼可│章欄2處 │ │ │ │ │攜/新申裝同意書 │ │ │ │ ├──┼──────────┼──────┼────┼─────┤ │ 9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名欄│ 2枚 │ 簽名2枚 │ │ │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2處 │ │ │ │ │啟用申請書 │ │ │ │ ├──┼──────────┼──────┼────┼─────┤ │ 10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者簽名欄│ 2枚 │ 簽名2枚 │ │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公司負責人│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公司印鑑欄│ │ │ ├──┴──────────┴──────┴────┼─────┤ │ │合計15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 ├──┼───────┼─────────────────┤ │ 1 │事實欄二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三(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 │ │ │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三(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偽 │ │ │ │造之沈婉美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三(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偽 │ │ │ │造之沈婉美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三(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書│ │ │ │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6 │事實欄三(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文 │ │ │ │書偽造之沈婉美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