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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阿哲」)、甲○○2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之,詎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另甲○○則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00顆寄放於丙○○處,以待買家詢問及購買;嗣於98年6月4日前後,因甲○○委託陳志璋(綽號「阿瑋」,業經判決確定)代為詢問及購買子彈,經陳志璋與丙○○談定購買子彈之數量、價格後,丙○○於98年6月9日2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志璋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漢記社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將上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盒共100顆販賣與陳志璋,陳志璋則將甲○○所交付其購買子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支付與丙○○,而完成交易。陳志璋購得上開子彈後,旋即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路155巷10號住處前,將上開子彈共100顆交付與甲○○,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甲○○於約自93年間某日起,自其已死亡之叔叔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0顆後,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迄今。

二、嗣經警分別於:⑴98年6月9日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B2室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供販賣子彈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及另外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暨SIM卡共5支等物。⑵於98年6月9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5巷10號前之車號6688-SX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SIM卡共1支、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共100顆、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聽譯文,丙○○與陳志璋曾於98年6月9日多次通話中,丙○○不斷向陳志璋確認是否要購買子彈,並要求以現金支付,雙方且就交付之地點、時間約定等情,有丙○○(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陳志璋(門號0000000000)間於98年6月9日17時53分許、98年6月9日20時35分許、98年6月9日21時48分許、98年6月9日21時54分許、98年6月9日22時25分許之對話內容通訊監聽譯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7頁、卷㈡第7頁、第8頁)。且上開通話譯文並經證人陳志璋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17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是跟丙○○講電話,是我要向他買子彈,這通電話的意思他向我確認有沒有要買子彈,我跟他說有確定,說7、8點甲○○會來,丙○○說看到錢再說。(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20時34分、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2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是跟丙○○講電話,是要確認要不要買子彈,我有向丙○○說有交代甲○○帶現金過來,甲○○說好。(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21時47分、48分、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3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第2通電話是在確認錢有沒有拿到,當時我已經從甲○○那裡拿到6萬元了,第3通電話是在約誰去跟他拿及地點,他要我出去拿,約在漢記社區門口。(檢察官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2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這1通電話?是和誰講話?是什麼意思?)有,我跟丙○○講電話,是他說他快到漢記了,催我出門,後來我們在漢記門口見面,就在車窗邊交錢交2盒子彈。」(見偵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等語,核與丙○○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按照證據顯示你昨天晚上跟綽號「阿瑋」的陳志璋是在漢記門口以新台幣6萬元賣給他2盒共1百發子彈,有何意見?)有(點頭)。」(見偵卷㈠第124頁、第125頁)等語相符,可資認定。

㈡此外,並有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84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00顆(內含已試射之彈殼33顆)、改造子彈10顆(內含已試射之彈殼3顆)、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可證。

㈢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10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0顆,⑴10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80087774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依,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在裝填適用子彈(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前揭槍枝擊發之情形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以認定前揭槍枝具殺傷力。有關前揭子彈110顆,係以「試射法」鑑定之,所謂「試射法」: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本局「子彈試射台」進行試射,試射台下方約30公分處置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依本局實驗,彈頭(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需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可完全貫穿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50739號函可稽。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被壓制地上時,被告有告訴警員槍彈在車上,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本件查獲被告甲○○情形,依該分局職務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本案係於99年6月9日晚上,現譯人員反應,被告丙○○將與陳志璋進行槍彈交易,通訊監察內容得知陳志璋僅係擔任仲介槍械交易之角色,背後另有買主。本案於6月8日起即跟監尾隨丙○○,並適時查明陳志璋之住處。故於6月9日線上反應疑進行交易槍械之時,該分局即指派小隊長何榮順率員至陳志璋住處附近埋伏守候時,即發現被告甲○○所駕之6688-SX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於22時,陳志璋騎乘機車外出返回後即與甲○○於其住處外聚集聊天,適時跟監人員通報丙○○與陳志璋已進行槍械交易完成,故於適當時機與跟監人,結合進行圍捕玲陳志璋住處外查緝陳志璋、甲○○,經警方控制陳、黃2人,並經甲○○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時,小隊長何榮順先於該車門窗外目視,發現裝有子彈之盒子1盒(與警方子彈盒相似極易辨識),即進入車內後,於副駕駛座下方之包,搜獲改造手槍乙支、子彈10顆等證物。於控制甲○○時,警方口頭提示跟監蒐證本案情形,黃嫌表明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惟甲○○從未告知警方其持有改造槍械及子彈,於警方搜獲相關物證後,於警詢筆錄中才坦承購買制式子彈100顆及持有改造手乙支及子彈10顆之犯行,其對於個人持有之改造槍彈亦無自首之情形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9年7月4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12861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可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既於監聽時即發現購買子彈之同案被告陳志璋背後另有買主,且警方於陳志璋住處埋伏時又已發現被告甲○○的車子停於該處,則於埋伏當時警方人員顯已發覺被告甲○○即為陳志璋背後買主,警方隨後上前壓制逮捕被告甲○○、陳志璋,應即是以持有子彈之現行犯所為逮捕動作,故被告甲○○所為自與自首要件未合。何況依上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甲○○並未曾告知警方其持有改造槍械及子彈,而被告甲○○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曾經自首乙節,自難予採信。另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甲○○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係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乙節,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實是自其已死亡之叔叔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此部分事實自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丙○○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男子,就販賣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證據顯示其係成年人抑係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名男子係成年人,故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上開制式子彈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未供述乙○○涉及本件販賣子彈案。嗣檢察官於98年6月19日表示同意:「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若因你(即丙○○)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或其他共犯、正犯之犯罪事證,若使檢察官得以有足夠之證據起訴該其他共犯、正犯,希望法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讓你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等語(見偵卷㈡第96頁),被告丙○○始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所販賣與陳志璋之子彈係乙○○所有,並將販賣子彈所得之6萬元交付與乙○○收受等情,而指證乙○○為本件販賣子彈之共犯。惟檢察官雖據此對乙○○提起公訴,然丙○○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陳(見原審卷㈡53頁至第68頁),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所供同案被告乙○○有與其共同販賣子彈事實,因而判決乙○○無罪(此部分本院調查結果亦同,詳如後所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亦即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偵、審中雖自白坦承犯行,惟其所供述之子彈來源,並未經證明屬實,如後所述,已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其原審辯護人辯稱:依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按持有槍彈均為繼續犯,於被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未曾供述究竟係同時或分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物品係於不同時間持有,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甲○○係同時持有上述2項違禁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並與其另犯之持有子彈(即持有制式子彈100顆部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丙○○、甲○○2人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2人均值壯年,而丙○○販賣制式子彈100顆及甲○○持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100顆各行為,均屬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尚未持上開槍、彈造成實害,並參以其等持有上開槍、彈時間之長短、數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暨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7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33顆、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供其聯絡98年6月9日販賣子彈使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其對上開手機暨門號SIM卡均有處分權,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堪認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販賣子彈之犯罪所用,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8支門號行動電話暨SIM卡8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九支仔」)、丙○○(綽號「阿哲」)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詎乙○○、丙○○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8年2、3月間某日時許,將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00顆寄放於其小弟即丙○○處,以待買家詢問及購買;復於同年6月4日前後,因甲○○委託陳志璋代為詢問及購買子彈,經陳志璋與丙○○談定購買子彈之數量、價格,丙○○遂將上開情形告知乙○○,經乙○○之同意與指示,乃於98年6月9日21時許,由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志璋連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漢記社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將上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盒共100顆販賣與陳志璋,陳志璋則將甲○○所交付其購買子彈之現金6萬元支付與丙○○,而完成交易。陳志璋持有上開子彈後,旋即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路155巷10號住處前,將上開子彈共100顆交付與甲○○,而持有之;丙○○則將前揭販賣子彈所得共6萬元交付與乙○○。嗣經警於98年6月9日23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共2支等物。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其他共犯及正犯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獲得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㈢被告陳志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㈣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㈤被告丙○○、陳志璋、甲○○指認相片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6號、第86號、第98號、第143號、聲監續字第80號、第94號、第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㈧被告陳志璋、甲○○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份;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80087774號鑑驗書1份;㈩扣案之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10顆;現場查獲照片1份,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渠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參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述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之子彈均為被告乙○○所交付,販賣前揭子彈過程均依被告乙○○之同意及指示且前揭販賣所得亦均交由被告乙○○等節,是上開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等在卷足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我本身也不知道,而丙○○是屬於做污點證人,他可能為了交保,所以才亂說。而且我與甲○○認識,如果我有子彈要賣,他直接跟我買就好了等語。辯護人則以:丙○○所供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及不合常情之處,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丙○○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98年6月10日始接受警察之詢問,當時丙○○係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見偵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於同日偵查中及於98年6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有於98年6月9日販賣子彈與陳志璋,而賣給陳志璋2盒子彈共1百發子彈,係一個朋友叫「小胖」(即謝宏祥)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及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10頁)。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仍供述:「...我後面沒有老板。」是丙○○於前開3次自白均未提及子彈係來自乙○○。直至98年6月18日警詢中始供述:「(你是否曾替乙○○販賣槍械、彈藥?有幾次?數量為何?)是。我幫他賣過槍械1次(短槍CZ牌2支)、子彈2次(每次販售100顆,2次共200顆)。(你於何時?在何地?替乙○○販賣子彈?)第1次時間是98年5月26日22-33時左右,在陳志璋住家前(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以每顆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販賣100顆子彈給陳志璋,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第2次時間是98年6月9日23時30分,一樣賣給陳志璋也是每顆600元代價,共賣100顆子彈給他,金額一樣是新臺幣60,000元。(承上問上述2次販賣子彈之所得交給何人?)第1次60,000元在乙○○朋友張中建住家交付給乙○○,第2次60,000元在乙○○家中(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交給他。」等語(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指證98年5月26日、98年6月9日賣給陳志璋的子彈來源是乙○○,也從陳志璋處收得6萬元交給乙○○?)有。」等語(偵卷㈡第94頁)。另於98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供稱:「(98年6月9日晚上22時許,陳志璋向你以每顆600元買到的100顆子彈又是哪來的?)也是乙○○的。」等語(見偵卷㈡第96頁至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0顆子彈是誰給你的?)我一個朋友。(你朋友的名字?)志成。(乙○○到底有無子彈給你?)沒有。(那天收到的6萬元有無交給乙○○?)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綜上,被告丙○○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98年6月9日所販賣與陳志璋之制式子彈100顆來源為何,乃攸關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販賣子彈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其前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先後計有3種不同來源陳述,究係何者為真,尚有疑義。何況被告丙○○雖於98年6月18日警詢中供述:「我幫他賣過槍械1次(短槍CZ牌2支)、子彈2次。」,然被告丙○○的行動電話自98年2月25日起即為警方監聽,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㈠第140頁),竟無任何1通電話可資佐證被告丙○○與乙○○間有談及如何買賣槍、彈及價格等問題,豈非有違常情?則又焉能證明被告丙○○所言為真呢?

㈡又共同被告丙○○於98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雖供稱:「(6月9日你把子彈交給陳志璋之前,需要知會乙○○一聲?)要。(知會他哪些內容?)全部都要講,講要出的量、價錢、出給誰,還有出的時間。(6月9日晚上交完子彈,你收到的6萬元如何處理?)拿去乙○○的家裡給他。」等語,惟觀諸如前所載之98年6月9日丙○○與陳志璋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璋向丙○○表示確定要購買子彈之後,尚無丙○○與乙○○就該次交易之數量、價錢、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知會乙○○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是丙○○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即員警石圳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到上開居所時,你有看到他有拿錢給誰嗎?)沒有。(警方去搜索的時候當此有無查扣錢?)沒有。」(原審卷㈡75頁反面、第76頁)等語。並徵諸丙○○與陳志璋於98年6月9日之最後1通通話時間為22時33分59秒(見偵卷㈡第8頁)與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開始執行搜索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69巷20號之時間(即98年6月9日23時7分),僅相隔30分鐘左右,及上開刑警大隊持原審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15之3號及雲林縣斗六巿民族路69巷20號之住、居所就該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執行搜索均未搜得丙○○前開所述交給乙○○之6萬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果等各情相互以觀,均無法佐證丙○○上開所述已把本案98年6月9日販賣子彈所得6萬元交付給乙○○等情係屬實在。

㈢又同案被告陳志璋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不知丙○○所賣之子彈是乙○○的等語(警卷第132頁反面、偵卷㈡第81頁及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另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陳志璋之子彈是從哪裡來等語(見偵卷㈡46頁),是同案被告陳志璋、甲○○之供述顯均無法擔保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乙○○部分之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共同被告丙○○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跟陳志璋講到「大仔」,他知道你指的是乙○○嗎?)他應該知道。」(見偵卷㈡第100頁),足見丙○○就此部分之回答顯有揣測之意,而觀之同案被告陳志璋就此部分之供稱,先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丙○○背後的老板就是「九支兄」?)是,就如同檢察官剛才說的這樣。」(見偵卷㈠第127頁);但於98年6月12日警詢時即改稱:「(警方提示98年5月20日00時58分18秒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即陳志璋持有之門號)譯文,「B(陳志璋):他知道我要的嗎?」「他」是指誰?「他知道我要的嗎?」所指為何?)「他」就是丙○○所稱呼「大仔」之人。我是要子彈。(警方提示98年5月26日22時38分9秒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即陳志璋持有之門號)譯文...A(丙○○):我自己而已...要不然叫「大仔」來?B(陳志璋):不要、不要,你約他會被罵到臭頭。丙○○所稱「大仔」跟你所稱「他」是何人?)「大仔」就是丙○○所稱「大仔」之人,「他」就是丙○○所稱「大仔」之人。(警方提示98年5月27日1時46分7秒0000000000(即陳志璋持有之門號)撥出至0000000000(即丙○○持有之門號)譯文,A (丙○○):玩九支兄的...唉,我有跟他說下禮拜喔。B(陳志璋):啊?A:我跟他說下禮拜。B:他說怎樣?A:我就跟他說你們下禮拜還有。B:他知道我下來嗎?A:知道啊。譯文中【A :我就跟他說你們下禮拜還有】是何意思?)就是下禮拜還要向丙○○買子彈。(承上問,【B:他知道我下來嗎?】其中「他」是指何人?是丙○○所稱呼「大仔」之人。(承上問,【玩九支兄的...唉,我有跟他說下禮拜喔】。其中「他」是指「九支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跟丙○○購買的時候,裡面的他你都不知道是誰?)對。(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你跟丙○○的對話提到那個「他」,就你的瞭解是否有這個人?)我不清楚。(丙○○說:我沒臉面對他,你說:你不要這樣,常常說沒臉面對他,「他」是指誰?)九支兄。(丙○○說:他剛剛才被他罵而已,你回答:他那麼好膽,他不知道你要浮起來,要篡位,為何跟丙○○如此說?)那是開玩笑的。(知道丙○○與九支兄的關係嗎?)他們應該是朋友。(如果朋友的關係,你怎麼會說丙○○要篡位?)那句話沒有意思,開玩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可見陳志璋對於丙○○所稱之「大仔」是否就係乙○○,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其亦無法確定丙○○所稱之「大仔」是否就是乙○○。再參之98年5月26日22時8分33秒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至乙○○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談話內容為「丙○○說:九支兄,你在打牌?乙○○說:是啊,丙○○說:在大仔哪裡打牌?我等一下去打你。」等語(見警卷第143頁),則「九支兄」乙○○與丙○○所稱之「大仔」應非同1人。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丙○○上開所稱「大仔」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志璋所認知丙○○所稱之「大仔」是否確係同一人即乙○○,顯有疑義,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乙○○與丙○○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丙○○係乙○○之小弟(即「大仔」與「小弟」關係)。

㈤至於卷附公訴人所提出有關丙○○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如下:①98年5月26日22時8分33秒:「丙○○說:九支兄,你在打牌?乙○○說:是啊。丙○○說:在大仔哪裡打牌?我等一下打你。乙○○說:怎樣?丙○○說:沒啦,之前那個要來找我。乙○○說:好啦,等一下再看看。」;②98年5月26日22時19分15秒:「丙○○說:喂,九支兄。乙○○說:他是等一下要下來還是現在下來了?丙○○說:他說等一下就到了,乙○○說:好啦,錢你在拿起來。丙○○說:好。」(見警卷第143頁),而丙○○就上開譯文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我忘記要跟他(指乙○○)說什麼、或不答、或稱:那不是買子彈6萬元的錢(原審卷㈡第62頁、第63頁),顯已無從就丙○○之供述得知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意涵為何,亦無法執之佐以證明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關。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就被告乙○○部分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先後陳述內容不一,且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販賣子彈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