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炎生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9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98年度偵字第260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3號、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唐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一、附表三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唐炎生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十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非其所有而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販賣海洛因與余國琳(民國63年8月19日生)、林世凱(民國68年5月14日生)、楊榮洲(民國66年10月19日生)、黃榆輝(民國63年11月9日生)等人,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940元(均未扣案)。
二、唐炎生與廖宗卿(民國41年10月20日生)2人在監所中認識,進而互為熟密。於97年2月21日20時許,廖宗卿犯了毒癮,遂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止癮。詎唐炎生竟將海洛因1包(約2.01公克),攜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83號廖宗卿住處,轉讓與廖宗卿(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唐炎生與蔡文進為舊識,蔡文進因涉嫌施用毒品罪,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蔡文進因無處可躲藏,乃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投靠唐炎生。唐炎生明知蔡文進係經通緝之犯人,仍自97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8年1月9日遭警查獲止,提供蔡文進食宿,將之藏匿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租住處。
四、唐炎生與馬輝隆(民國50年1月28日生)因賭博認識,均知彼此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馬輝隆為止毒癮,乃打電話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唐炎生遂委使不知情之蔡文進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值1500元),攜往馬輝隆臺南市中西區○○○街117號,交與馬輝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五、唐炎生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為供自己施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以約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鼠」(即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唐炎生與陳東龍談妥價值15萬元毒品交易後,委使蔡文進至上揭「澎湖鮮魚湯店」,向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8.51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0%,純質淨重30.62公克)而持有之(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唐炎生分別取得上開海洛因之後,因施用不完,遂於不詳時間產生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販賣與他人之意圖,然未及出售,即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淨重50.26公克)及唐炎生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袋8個、糖粉4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唐炎生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均係向陳東龍購得,因而查獲陳東龍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在案,尚未確定)。另唐炎生於偵審中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112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黃榆輝、廖宗卿、馬輝隆、蔡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南檢瑞地監(續)字第1340、第1542號、96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14號、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蔡文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1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664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淨重50.26公克)、糖粉4包(盒裝)、糖粉4瓶(檢出Caffeine—咖啡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販賣時間,各有誤載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再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證人林世凱陳稱僅給付對價1340元與被告等語,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均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05月2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為定有施行日期,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0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
⒉又原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新法變更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條修正則有利於被告。
⒊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業已供承每賣1千元海洛因可賺2到3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核被告藏匿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余國琳、林世凱、楊榮洲、黃榆輝等人,合計17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又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宗卿、馬輝隆各1次,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先後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當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7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予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供稱蔡文進是載伊去賭博順便交毒品給馬輝隆,是尚無證據足證蔡文進確知所交付者為海洛因,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進交付所轉讓之1包海洛因與馬輝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間某時,向綽號「老鼠」(即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75公克;又於98年1月8日,再向綽號「老鼠」之陳東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51公克,被告於98年1月9日遭警搜索後查獲,並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老鼠」之男子,並指認陳東龍之相片(見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3110號卷第18至24頁),嗣於陳東龍販毒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證述上開向陳東龍販入海洛因之情節,因而查獲陳東龍上開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9號卷第26-44頁,本院則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判處在案,尚未確定),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均已供出上手為陳東龍,故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8月9日至97年12月10日,然陳東龍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8日,顯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並非陳東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附表一、二之毒品來源亦為陳東龍,然被告之前並未如此指證,且除被告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陳東龍亦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附表一、二部分之販毒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
㈤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所示,被告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情事,但其每次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每千元所得不過2、3百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度,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猶嫌過重,不可謂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及所犯藏匿人犯罪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固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邊號1至3之犯行則予以否認(見97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185頁)。但於同日(98年1月9日)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承辦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余國琳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其餘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羈字第14號卷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8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⒉又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陳東龍販入海洛因之犯行,陳東龍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遭起訴判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號,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37號),然陳東龍本次犯行係因監聽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亦不符合上開得減刑之要件云云。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37號認定陳東龍確有販賣毒品犯行,除本件被告之指證外,主要證據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然該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訊監察對象即為本案被告;再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固亦對綽號「老鼠」者聲請監聽,但該通訊監察書上所記載之監聽對象除被告外,則載為綽號「某男、老鼠、耀聰」,有通訊監察書可參(見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3110號卷第117-119頁),另監聽譯文內容亦全無「陳東龍」之記載(見同上警卷第122-136頁),可知監聽當時警方及偵查機關顯然不知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亦尚不知綽號「老鼠」者之年籍資料,所以監聽資料中全未出現「陳東龍」之資料。故本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顯均因被告於98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始查出販賣毒品與被告者即是陳東龍,應堪認定。因此,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1號之犯行,被告為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有未當。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自不得割裂適用,而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本條例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本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但又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適用修正後新增之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顯然將本條例割裂適用,自有未當。⒋另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主文及理由均論累犯,附表三之主文則未記載累犯)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均構成累犯,但查被告前案係於9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在97年1月1日之前如被告故意犯罪,固應論以累犯,但在此之後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不得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7年1月1日之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糖粉4包、糖粉4瓶、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既係被告供犯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予分裝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雖未指摘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又隱匿人犯阻礙司法權之行使造成社會不安,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附表三編號1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計11.75公克;附表三編號2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計38.51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外包裝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52,9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糖粉4包、糖粉4瓶、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均供附表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用予分裝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附表一之罪所使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夾鍊袋2包、裝毒品用MARLBORO香菸盒1個、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NOKIA牌手機1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沖模機1台、油壓機1台、油壓機油1桶、鐵質油壓模具1組(機械用)、手繪組裝草圖1張、矽力康膠1支、手壓千斤頂1台、手壓模具1組、活動扳手1枝、手工模具鐵架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數量 │ │ ├──┼─────┼─────┼───────┼───────┤ │1 │余國琳 │96年8月9日│6000元、4分之1│唐炎生販賣第一│ │ │ │18時許,於│錢 │級毒品,累犯,│ │ │ │高雄縣阿蓮│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交流道下省│ │,販賣毒品所得│ │ │ │道某一加油│ │之財物新臺幣陸│ │ │ │站附近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 │余國琳 │96年8月10 │1萬3千元、半錢│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3時許,│ │級毒品,累犯,│ │ │ │於高雄縣阿│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蓮交流道下│ │,販賣毒品所得│ │ │ │省道某一加│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油站附近 │ │萬參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余國琳 │96年8月19 │1萬2千元、半錢│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1時30分│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臺南│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仁德交流│ │,販賣毒品所得│ │ │ │道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林世凱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凌晨2時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橋下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5 │林世凱 │96年7月13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4時30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茄萣鄉情│ │,販賣毒品所得│ │ │ │人碼頭 │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6 │林世凱 │96年7月15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2時46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7 │林世凱 │96年7月17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0時3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勝│ │,販賣毒品所得│ │ │ │利社區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8 │林世凱 │96年7月23 │134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4時09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5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高雄縣路竹│ │仟參佰肆拾元沒│ │ │ │鄉蔡文章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林世凱 │96年8月11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2時24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22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22分),於│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高雄縣路竹│ │仟元沒收,如全│ │ │ │鄉東方工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0 │楊榮洲 │96年7月12 │1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3時31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誤載為13時│ │,販賣毒品所得│ │ │ │),於高雄│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縣路竹鄉某│ │仟元沒收,如全│ │ │ │產業道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1 │楊榮洲 │96年7月13 │400元、重量不 │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9時42分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2 │楊榮洲 │96年7月14 │以1500元出售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5時21分│量不詳之數量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 │楊榮洲 │96年7月16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1時17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高苑大學│ │,販賣毒品所得│ │ │ │附近 │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4 │楊榮洲 │96年7月18 │2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14時55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釣蝦場門口│ │之財物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5 │楊榮洲 │96年8月10 │700元、重量不 │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7時30分 │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某│ │,販賣毒品所得│ │ │ │產業道路 │ │之財物新臺幣柒│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6 │黃榆輝 │96年7月18 │3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0時21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岡山鎮國│ │,販賣毒品所得│ │ │ │賓旅館501 │ │之財物新臺幣參│ │ │ │房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7 │黃榆輝 │96年7月27 │3000元、重量不│唐炎生販賣第一│ │ │ │日23時58分│詳 │級毒品,累犯,│ │ │ │許,於高雄│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縣路竹鄉東│ │,販賣毒品所得│ │ │ │方工專門口│ │之財物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數量、價值 │ 主文 │ ├──┼─────┼─────┼───────┼───────┤ │1 │廖宗卿 │97年2月21 │海洛因1包(約 │唐炎生轉讓第一│ │ │ │日20時許,│2.0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於高雄縣路│ │徒刑玖月。 │ │ │ │竹鄉文南村│ │ │ │ │ │中華路183 │ │ │ │ │ │號廖宗卿住│ │ │ │ │ │處 │ │ │ ├──┼─────┼─────┼───────┼───────┤ │2 │馬輝隆 │97年12月10│海洛因1包(約 │唐炎生轉讓第一│ │ │ │日下午,於│值新臺幣1千5百│級毒品,處有期│ │ │ │台南市中西│元) │徒刑玖月。 │ │ │ │區○○○街│ │ │ │ │ │177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毒品來源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 主文 │ │ │ │ │、數量 │ │ ├──┼─────┼─────┼───────┼───────┤ │1 │陳東龍 │98年1月5日│以4萬元購得淨 │唐炎生意圖販賣│ │ │ │晚間某時許│重11.75公克海 │而持有第一級毒│ │ │ │,於臺南縣│洛因(空包裝總│品,處有期徒刑│ │ │ │永康市永大│重1.38公克、純│貳年拾月。扣案│ │ │ │路1段「澎 │度56.02%,純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湖鮮魚湯店│質淨重6.58公克│洛因淨重拾壹點│ │ │ │」後方 │) │柒伍公克均沒收│ │ │ │ │ │銷燬。扣案之糖│ │ │ │ │ │粉肆包、糖粉肆│ │ │ │ │ │瓶、電子磅秤壹│ │ │ │ │ │台、攪拌器壹台│ │ │ │ │ │、毒品外包裝袋│ │ │ │ │ │陸個均沒收。 │ ├──┼─────┼─────┼───────┼───────┤ │2 │陳東龍 │98年1月8日│以15萬元購得淨│唐炎生意圖販賣│ │ │ │晚間某時許│重38.51公克海 │而持有第一級毒│ │ │ │,於臺南縣│洛因(空包裝總│品,處有期徒刑│ │ │ │永康市永大│重1.06公克、純│貳年拾月。扣案│ │ │ │路1段「澎 │度79.50%,純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湖鮮魚湯店│質淨重30.62公 │洛因淨重參拾捌│ │ │ │」 │克) │點伍壹公克均沒│ │ │ │ │ │收銷燬。扣案之│ │ │ │ │ │糖粉肆包、糖粉│ │ │ │ │ │肆瓶、電子磅秤│ │ │ │ │ │壹台、攪拌器壹│ │ │ │ │ │台、毒品外包裝│ │ │ │ │ │袋貳個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