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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上康夏金郎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附 帶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上訴人
張起維
上訴人
張瑋凌
上訴人
張瑋珈
上訴人
王淑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上訴人
溫進添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江武酉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勳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福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232頁),茲由林瑞成律師聲明承受林福生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存保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世勳於存保公司上訴後,於97年10月6日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重上卷㈡第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與被上訴人陳世勳,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45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600元,且已向台南市楠西區農會(下稱楠西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武酉,非被上訴人張文賢,竟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隨即由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以上簡稱江武酉貸款事件),江武酉、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不法貸款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存保公司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賠付800萬元,存保公司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個別利息起算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江武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江武酉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陳世勳抗辯:江武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有產業道路與外聯絡,依擔保物評估標準表規定,得以公告現值加1至4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2.5倍,並未違反規定,且本件貸款已清償21期利息、違約金,足見非冒貸,並無違法核貸情事。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又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溫進添抗辯:江武酉以系爭土地,供借款戶張文賢貸款800萬元乙案,並非由伊接件,亦非承辦人員,伊僅依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就書面資料審核後,逐層往上「簽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等情。

四、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陳世勳、江武酉、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駁回其餘之訴。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亦提起上訴,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文賢於83年2月26日向南化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林美仁所有之台南縣楠西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刑事調查卷所有貸放資料㉗〈下稱卷㉗〉第76頁反面、77、79頁)

㈡張文炎於張文賢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進添擔任信用部放款查估經辦,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㈢陳世勳依江武酉之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惟臺南縣楠西鄉○○○○○○區號預定地。(刑事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⑫〈下稱卷⑫〉第239頁)

㈣系爭兩筆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卷⑫第93至97頁勘驗筆錄)

㈤江武酉在刑事偵查中,曾陳述用張文賢名義去借款,用張文賢作人頭。(刑事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⑧第188-190頁筆錄,江武酉陳述)

㈥存保公司已賠付張文賢之貸款案,賠付金額八百萬元。(本院更㈠卷二第199、206頁)

㈦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林福生、溫進添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信用部主任及經辦,對處理事務有無過失?

㈡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㈢張文賢就本件人頭借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B.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為總幹事、陳世勳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辦理本件貸款核貸時,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㈢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存保公司主張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江武酉(已判決確定)、張文賢應連帶負8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張文炎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總幹事,林福生、溫進添為信用部主任及經辦,陳世勳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其等對處理本件借款事務有過失:

⑴本件借款人張文賢係張文炎之兄長,張文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是江武酉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林福生。」(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偵查卷⑨第109頁,下稱刑事卷)

⑵江武酉供稱:「知道,當時我因欠錢,週轉不靈,所以才拜託張文賢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之前在臺南縣楠西農會借款4百萬元,所以在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8百萬元,還清臺南縣楠西鄉農會的借款,並塗銷臺南縣楠西鄉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有拿4百萬元。」、「是,我只是用張文賢做人頭。」(刑事偵查卷⑨第188-190頁)

⑶陳世勳供稱:「本件是江武酉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1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張文賢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江武酉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江武酉說8百萬可以。」「(提示卷附不動產…現場圖,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的,因江武酉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貸的話,貸8百萬元,所以我才畫這張圖出來。(畫這張圖出來是要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如此畫?)是。(為何圖上有臺南縣楠西鄉工業區的預定地與實際航照圖不符?)是江武酉跟我說的,那時張文炎也在旁。」(刑事偵查卷⑨第495-496頁)。

⑷林福生生前在台南縣調查站陳述:「是張文炎與江武酉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林美仁名下楠西段453-3、453-5等二筆農地借貸八百萬元。江武酉是找張文賢當借款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卷之調查卷㉒第12頁反面至13頁,下稱刑事卷)

⑸溫進添於偵查中陳述「借款人張文賢以林美仁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段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農會借款八百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為陳世勳,授信人員係我本人。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佳,此借款案事先已由江武酉和林福生、陳世勳等人接洽同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被告陳世勳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一千零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准於貸放八百萬元,在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四百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刑事偵查卷⑨第22-25頁)

⑹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於93年12月24日至系爭453之3、453之5土地勘驗結果,上開土地現種植蕃石榴,兩筆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是在私人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為公眾使用,兩筆土地旁有工寮,工寮旁有一電錶記載區47戶號6003分號66,私設道路到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四第93-97頁)。又依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一、該系爭土地經過之道路係由各道路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供之產業道路。二、由系爭土地至楠西鄉中正路之距離總長為1500公尺(其間包含私設之產業道路220公尺)。三、該道路之使用已逾廿年,正確年限已不可考」(刑事一審卷四第111-113頁)。因之,就道路部分與陳世勳所作現場圖雖相符,惟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查「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之所在地點,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覆稱:經查本鄉轄內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但楠西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其所在地點如後附位置圖。」有該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刑事一審卷四第239頁),堪認臺南縣楠西鄉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陳世勳僅依江武酉之不實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其現場圖顯有不實。

⑺綜上所查,陳世勳所稱曾履勘現場評估地價、系爭土地距省道僅二百公尺、伊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估價,均屬不實,足證陳世勳係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⑻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其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元,因僅有私人開設之連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南化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連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倍為放款值,陳世勳卻依每平方公尺1350元為放款值,顯然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該二筆土地。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陳世勳之估價,放款值為820萬4895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400餘萬元,並不具貸放800萬之價值,故陳世勳嗣雖辯稱江武酉原要求貸款1000萬,伊僅同意800萬元,並不足阻卻其高估放款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審核之重點,然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時,故意對此視而不見,高估放款值為820萬4895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該筆土地之實際狀況,而授信人員溫進添因明知本件貸款其上級已經談妥同意貸放,竟故意不簽註意見,即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林福生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客觀上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等人已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⑼又本件貸款申請日為83年2月26日,陳世勳查估之日期卻早在同月21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之同月22日及24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是陳世勳、溫進添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已先事先同意核貸金額,事後之徵信履勘,僅係形式作業,而當時之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亦未盡審查之義務。

⑽綜合上述各項,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顯難認僅係作業程式疏失,且江武酉及張文賢且均自承實際借款人乃江武酉,而以張文賢為借款人頭,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及張文炎、林福生亦均知情,因張文賢與張文炎為兄弟,始能透過張文炎指示其下人員配合辦理貸款,顯見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江武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文炎、溫進添、林福生及陳世勳等人,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固抗辯其就本件貸款核貸,並無疏失云云,然張文炎及陳世勳於本件核貸過程,與一般作業程式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而溫進添雖抗辯其僅為放款人員,就書面資料審核後,逐層往上「簽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其自述明知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且貸款申請日在後,不動產查估之日期卻在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該筆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足認溫進添亦屬知情並配合放款,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限定責任部分:

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等3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固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卷⑨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張文炎有涉案經調查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3.另林福生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經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以林福生之遺產為限,與其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時效部分: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貸款之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臺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又南化農會亦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受存保公司金融監督檢查,足證南化農會於90年7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案,竟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1.本件借款之貸放違反程序,除張文賢、江武酉為名義借款人、實質借款人外,其餘之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溫進添及陳世勳,為南化農會之職員,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關係,存保公司對該四人及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貸款之放款時間為83年,存保公司起訴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上開15年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經查:

⑴台南縣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惟台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台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張文賢等人涉及不法貸放,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⑵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另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⑶又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參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10頁),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具體內情。存保公司主張其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起算,尚屬可採。則自92年3月28日起算,至存保公司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況依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28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及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至92年7月21日車禍意外身亡止,仍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其既為刑事被告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南化農會,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期待張文炎得為南化農會對其他涉案行為人為追訴或請求;且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訂之承受契約,僅約定由存保公司將南化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讓與(讓與之基準日為91年7月27日),南化農會並未消滅,南化農會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張文炎在任期間,自無行使之可能。直到存保公司接管並以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且存保公司知悉上開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有代南化農會行使權利之可能。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自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張起維等人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賠償金額部分:

1.按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有存保公司提出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甲方即存保公司,乙方即土地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第2條前段約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甲方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又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存保公司並得直接受領其給付。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損害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2.依91年7月26日賠付契約所載,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原審補卷第31頁),該差額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台灣省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係以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帳載放款情形,區分以下三類:「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後,再依有無擔保,進行收回性可能損失之評估(報告第10頁)。而上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評估依據,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下稱評估要點),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記載甚明(該報告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報告之會計師函覆在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函,本院卷㈧第132頁以下)。

3.依「評估要點」之規定,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應予評估資產,並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準(第3條)。另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參評估要點第5、(四)、7、(2)、③、c規定,擔保品為不動產者,如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若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拍賣者,則視其單筆鑑價放款值:1.如在2,000萬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為評估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在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2.如未達上開金額之案件,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之調整。

4.本件江武酉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張文賢」部分(一審卷㈢第120頁),未償餘額為80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經法院特拍或四拍確定,擔保品已無實益,取得債權憑證」,亦即,經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估算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已無獲償可能,依前開3評估要點,並未將連帶保證人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㈧第134頁),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㈧第100頁),則91年賠付當時,重建基金確已支付800萬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清償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云云,然依前述之賠付契約,南化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6日,上訴人賠付金額之估算,亦以該基準日為準,嗣後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受償,此係重建基金賠付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且嗣後土地銀行之受償款項均係自擔保品取償,連帶保證人林美仁為江武酉之妻、及江武酉本人,則除擔保土地外,連帶保證人事實上並無資力賠付,而擔保品之處分取償,係由土地銀行受領,並非對重建基金給付,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溫進添及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因張文炎等人徵信不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南化農會經營不善,由重建基金賠付800萬元予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則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及陳世勳,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附帶上訴人陳世勳等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亦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陳世勳、江武酉(已確定)、王淑香、張文賢、溫進添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陳世勳自93年4月15日起(原審卷(一)第57頁),張文賢自93年4月16日起(原審卷(一)第58頁)、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存保公司對張文賢、林福生、溫進添三人之請求,存保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王淑香等四人上訴及陳世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九、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