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吳昭南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紹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清壽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卿
- 訴訟代理人
- 謝吳月對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慧昭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高吳玉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政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秀珍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妙娟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啟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水池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淑姿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淑芳 同上
- 被上訴人
- 巫文壽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 律師
- 王淑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昭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訴外人吳森然生前所興建、由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等13人共同繼承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雨遮及編號B部分面積165.36平方公尺木造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雖僅被告吳昭南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其餘原審被告,按諸上揭規定,應認除吳昭南外之其餘被告亦視同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除吳昭南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2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上訴人即債務人吳昭南原有之系爭土地(另同段1129地號土地、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及1層鐵皮造工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拍定範圍內),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土地上尚另有吳森然於生前所興建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木造倉庫)存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吳昭南則以:伊父吳森然生前原起造之倉庫屋頂早於64年間即因颱風來襲而摧毀,經伊重新翻修成系爭建物現況,故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而擁有所有權及處分權;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仍屬吳森然興建所有,惟因吳森然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土地於80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與當時已存在之系爭建物均同屬於伊一人單獨所有,且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或租賃權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等12人提出書狀答辯稱: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吳森然死亡後,各繼承人已協議分歸由吳昭南單獨繼承、管理、使用及收益,伊等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
四、有關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因拍賣取得原屬債務人即上訴人吳昭南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尚坐落系爭建物用以堆置木材,該建物非在拍賣範圍內,又訴外人吳森然於64年8月17日死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13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上訴人吳昭南於80年11月29日提供其原有之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後因法人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當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空照圖、現況照片、戶籍謄本暨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及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為憑,並經原審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9頁),復為上訴人吳昭南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吳森然所公同共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以書狀及言詞明白表示:系爭建物為吳森然所興建等語,核已對該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5、87、93、132頁),雖上訴人吳昭南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及本院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陳稱:伊於64年間重新翻修系爭建物屋頂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以另案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97至305、312、3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另案為訴外人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森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吳昭南)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所執行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針對「系爭建物」,是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上開執行拍賣之建物為「吳昭南」所有,亦無拘束本件判斷之效力,復參以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8年8月1日查封勘測結果,債權人所指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部分係由債務人吳昭南,另部分由其父吳森然興建,後由吳昭南重修鐵皮屋頂;至系爭建物部分則係由吳森然興建,非在強制執行之範圍等情,亦經在場人吳昭南於該執行查封筆錄簽認無訛,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明確,倘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吳昭南重新翻修起造,吳昭南何以未於執行查封時一併陳明,甚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反於查封時之陳述,並以其負責經營之新森記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標的物為該公司所有,圖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經前案以吳昭南證詞反覆為由,判決駁回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參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卷宗)。迄被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於本院審理時始變更主張系爭建物亦為吳昭南所重新翻修起造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吳森然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既由吳森然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全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自不待登記即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一切權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到庭或具狀辯稱:渠等已協議分由吳昭南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吳森然死亡後,繼承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建物仍屬吳森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拆除義務人,訴請拆除渠等公同共有之建物,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向吳昭南一人請求云云,即非有據。
(二)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而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土地於80年間設定抵押權時,為上訴人吳昭南所有,其上並已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屬同一人所有,在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與民法第876條所規定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以直接適用,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認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與系爭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亦無「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則在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不能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成立法定租賃權。至本件得否類推適用上開法定租賃權之規定一節,考諸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425條之1之規範意旨在於「推定」當事人之意思,亦即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轉讓後雖異其所有人,然原則上可推定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使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以杜爭議並期明確(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則相對而言,如依客觀情事或相關證據,可認土地所有人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時,自與前開法條之規範目的有間;且民法之所以就法定租賃權進行規範,當在於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而於現今建築,多以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值不貲,使用年限在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本有合法使用基地權源之房屋,不應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之轉移,成為阻斷其使用權源之事由,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始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得成立法定租賃權之房屋,應以該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係簡陋破舊價值所剩無幾之建物,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一鐵皮覆蓋之木造倉庫,興建迄今已逾40年之久,外觀及構造均極老舊、簡陋,且僅供堆置木材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復參以與系爭建物相連,建造時期相近、結構相類之鐵皮造倉庫(面積1290.69平方公尺),於98年及101年間分別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及「拍定」之價格,換算系爭建物於101年之價值約僅10幾萬元(見本院卷315頁),可知系爭建物客觀上不具有相當之價值,已難認可成立法定租賃權,況衡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前方,面臨道路,影響出入通行(見本院卷第319頁照片),及系爭建物之價值與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合計1914萬元相較,顯不相當,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容任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自無本於規範目的而得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