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温珮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王翠蘋
- 被上訴人
- 黃福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於民國(下同)99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黃王翠蘋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全部價金,惟黃王翠蘋卻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5月14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黃福舜,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王翠蘋請求黃福舜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翠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另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福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上訴聲明:Ⅰ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Ⅱ被上訴人黃福舜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王翠蘋所有。Ⅲ黃王翠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因稅捐考量之緣故,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公序良俗無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為被上訴人黃王翠蘋之妹,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福舜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福舜。
(三)上訴人與家人自民國87年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據。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黃福舜知道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基於稅捐考量,與黃王翠蘋為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作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推論依據;然因稅捐考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之情形比比皆是,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僅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間主觀上係為稅捐目的而成立贈與契約一節,遽認被上訴人間必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黃王翠蘋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原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黃福舜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贈與,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此不因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均知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異,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王翠蘋請求黃福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五、黃王翠蘋現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黃王翠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黃王翠蘋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就系爭不動產縱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僅發生債之關係,黃王翠蘋既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舜,則黃王翠蘋對上訴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黃王翠蘋仍為原定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王翠蘋請求黃福舜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翠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