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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審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淇文
被上訴人
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先位被告,下稱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允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毅公司)新臺幣(下同)265萬3200元本息,應給付上訴人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戴公司)118萬元本息。另以備位聲明:倘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臺灣銀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允毅公司265萬3200元本息,連帶給付譽戴公司1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臺灣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允毅公司265萬3200元本息,連帶給付譽戴公司118萬元本息部分),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台南市勞工局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列台南市勞工局為備位被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允毅公司、譽戴公司(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允毅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4月9日設立登記、譽戴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修正前第6條)之規定申請成立「允毅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譽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合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訴外人○○○前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98年至100年間偽造被上訴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持以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變更印鑑。嗣臺南市勞工局收到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資料,竟疏於查證即同意准予備查,並將上開資料函轉予臺灣銀行,通知其辦理印鑑變更。訴外人○○○、○○○並分別以允毅公司、譽戴公司員工之名義,以蓋有變更後之被上訴人2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分別給付○○○允毅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元、給付○○○譽戴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元,嗣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申請領回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時,始知悉系爭專戶僅剩餘91,608元、38,184元。爰以㈠先位之訴終止被上訴人2人與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及104年11月19日修正前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㈡倘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臺南市勞工局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系爭專戶之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審查業務,為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疏未查核變更資料申請人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即變更資料及印鑑,臺灣銀行亦未審查被上訴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之真實性,將系爭專戶之退休準備金給付他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局連帶給付允毅公司265萬3200元本息,連帶給付譽戴公司 1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臺灣銀行如數給付,臺灣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本院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為判決。

二、臺灣銀行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臺灣銀行係依機關之委託辦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未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任何契約關係,且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金額、比率皆以法律強制規定,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完全不同;且付款對象為勞工,並非被上訴人2人,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規定不同,臺灣銀行從未因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被上訴人2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臺灣銀行給付,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職員異動之身分確認及監督委員會印鑑設立、變更之審查作業,為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非屬臺灣銀行業務範圍,○○○犯罪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亦未進一步查核真實性,即同意變更,亦有過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犯罪行為及過失行為負責,與臺灣銀行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臺南市勞工局則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臺南市勞工局並非主管機關,對事業機關之印鑑卡,不為實質審查,非屬臺灣銀行與事業單位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僅負責臺南市勞工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稽催業務,僅對應歸檔而未歸檔之案件進行稽查與催歸,變更印鑑及通訊地址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其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已逾越業務執行範圍,不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再臺灣銀行對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之給付行為,對被上訴人2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2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更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鈞院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允毅公司於75年4月9日設立登記、譽戴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修正前勞退金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成立系爭專戶。

㈡允毅公司已於89年12月18日由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72317號函准予解散,譽戴公司則於92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92348092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5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申請領回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勞工局以105年10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040726號函、106年1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336265號函同意被上訴人2人所請,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5年11月30日以信勞給字第10550369421號函、106年2月6日信勞給字第1065003209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通知允毅公司專戶結清餘額為91,608元,譽戴公司專戶結清餘額為38,184元。

㈢○○○原任職於臺南市勞工局,退休前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98年至100年間偽造被上訴人2人及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嗣臺南市勞工局收到被上訴人2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資料,臺南市勞工局後分別以100年8月10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587098號函、100年6月1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393734號函回覆允毅公司、譽戴公司,但寄送之地址已分別變更為前開二函所載之地址。

㈣○○○、○○○分別以被上訴人2人員工之名義,以蓋有變更後之被上訴人2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允毅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元、給付○○○譽戴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罪科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㈤臺灣銀行向臺南市勞工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33,295,45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33,295,450元本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⒉若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銀行對○○○、○○○之給付是否對被上訴人2人生清償之效力?

㈡備位聲明

⒈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上訴人2人對臺灣銀行受○○○不法行為而對○○○、○○○為給付,是否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

⑴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以勞雇共同組織之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勞退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勞動部等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此觀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或依法規要求,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已成立。

⑵查被上訴人2人申請設立其勞退金委員會專戶存儲勞退準備金,其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勞工局審核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臺灣銀行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勞退準備金,取得該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2人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參以內政部75年9月24日台(75)內勞字第430388號函附事業單位設立勞退金委員會作業流程圖,揭示由當地主管機關將審核後之事業單位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函送臺灣銀行(見原審卷㈠99-100頁),另開戶印鑑卡之呈致對象亦為臺灣銀行之前身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9、67頁)。則被上訴人2人雖非直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戶之開戶,惟經臺南市勞工局將被上訴人2人存儲勞退準備金、臺灣銀行接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再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為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收支等情事以觀,足證已獲致意思合致。依上⑴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已成立私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其間尚無權力服從關係,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此與被上訴人依法負有提撥勞退準備金之義務,及臺灣銀行與勞動部等間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法律關係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次查,勞退準備金與勞退基金不同,勞退準備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由雇主提撥,勞退基金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由第1項之勞退準備金匯集而成,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勞退準備金依修正前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勞退基金及勞退準備金兩者雖均由臺灣銀行存儲管理,然其性質、法源依據容有不同,主管機關(勞動部)與臺灣銀行間就管理勞退基金事務或係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然均與兩造間就系爭專戶成立私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乙節無涉。再參以修正前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規定,益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臺灣銀行間就勞退準備金之存儲並無任何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可言,臺灣銀行引用勞退準備金制度相關法規主張本件係公法事件,被上訴人2人無私法上之請求權云云,並無足取。

⑷臺灣銀行雖以:允毅公司於10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040726號函以:「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譽戴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6年1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336265號函所載:「同意所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足徵允毅公司、譽戴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始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銀行僅為協助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助手云云,然上開臺南市勞工局二函主旨以「貴公司廢止申報已無舊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領回存儲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乙案,同意所請」,其說明欄更以「如貴公司對於專戶賸餘款有疑義時,請逕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查詢」等語,副本並均抄送臺灣銀行信託部,足見台南市勞工局對於允毅公司、譽戴公司之勞退準備金,並無主導權,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臺灣銀行,並非台南市勞工局,臺灣銀行以上開二函主張台南市勞工局方為本件勞退準備金之當事人,伊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助手云云,洵無足取。

⑸又查,臺灣銀行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勞動部及財政部(下稱勞動部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間固有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被上訴人2人將勞退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其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而臺灣銀行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勞退準備金,就該款項已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2人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詳下⑺述之),僅被上訴人2人支用系爭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受法令限制,臺灣銀行亦就系爭專戶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而已,非屬行政助手,亦可認定。

⑹另查,被上訴人2人雖非直接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專戶之開戶,惟經臺南市勞工局將被上訴人2人存儲勞退準備金、臺灣銀行接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再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為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收支等情事以觀,足證兩造已獲致意思合致,已如上⑵所示,臺灣銀行辯以:被上訴人辦理開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均係依法而應履行之義務,而臺灣銀行依法辦理存儲、支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且必須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函文及印鑑卡辦理,兩造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非的論,難以採憑。

⑺臺灣銀行又以本件法律關係興消費寄託有別,兩造間並未成立民法第602、603條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經查:

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而寄託人則得依約定請求受寄人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權利。

②查被上訴人2人須以被上訴人2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設立專戶,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臺灣銀行,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間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台南市勞工局並未介入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被上訴人2人提撥勞退準備金、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數額、時間,台南市勞工局並未干涉,被上訴人2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相對人實為臺灣銀行,應可認定。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臺灣銀行既為被上訴人2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被上訴人2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臺灣銀行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被上訴人2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臺灣銀行,且臺灣銀行就上開款項業已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經核合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至為明確。另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不因臺南市勞工局本於與臺灣銀行間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就被上訴人2人開戶相關資料審核後逕送上訴人辦理開戶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訴人2人負有提撥勞退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臺灣銀行與勞動部等間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公法關係而異。104年11月19日修正前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固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既得由「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領」,益徵臺灣銀行因信託契約取得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所有權,臺灣銀行徒以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主張伊未取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③次按雇主所提撥勞退準備金,應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之;支用時,應經勞退金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委及副主委簽署為之。勞基法第56條第5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防止雇主挪用勞退準備金,乃明定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其支用。惟雇主於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此觀勞退金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益明。是勞退準備金依規定以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該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退準備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且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勞退金委員會對於勞退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謂該委員會就該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利。查被上訴人2人將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以其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上訴人,於支用前,仍保有其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等情,已如上②所述。則系爭專戶以被上訴人2人勞退金委員會名義開戶(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依上說明,僅為便於監督被上訴人2人支用勞退準備金之方法,該委員會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且該委員會亦無其他獨立財產,僅為被上訴人2人內部之單位,並無人格可言,自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其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兩造間,並非存在臺灣銀行與該「勞退金委員會」之間,至為明確,臺灣銀行以被上訴人2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存入及支出之帳戶均係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帳戶為之,並非允毅公司及譽戴公司之帳戶及帳號,兩造間並未成立民法第602、603條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⒉兩造若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銀行對○○○、○○○之給付是否對被上訴人2人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已如上⒈⑺所述,某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100年8月間持允毅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間持譽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身分證明文件)、更換勞退金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印鑑(下稱變更印鑑)聲請書、印鑑卡等資料,申請臺南市勞工局蓋章證明,以向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該局在系爭身分證明文件蓋章後,以同意備查函檢附變更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是臺灣銀行將原應由其負責審核之系爭專戶印鑑變更及身分確認等事務,委由臺南市勞工局代為之,該局即為協助臺灣銀行履行該專戶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惟系爭身分證明文件及變更印鑑等資料均虛偽,乃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員未為查核,即蓋章確認,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局就此顯有疏失,臺灣銀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則臺灣銀行所為原印鑑之變更,難認合法,變更印鑑即非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

⑶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分別假冒允毅公司、譽戴公司員工以蓋有變更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而受領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系爭專戶受領2,653,200元、○○○自系爭專戶受領1,180,000元),然上開印鑑變更係○○○以系爭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臺南市勞工局蓋章證明,以向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本件○○○因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譽戴公司部分)暨八年(允毅公司部分),另與其他十八罪(○○○共犯二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所持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所蓋之變更印鑑,係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持上蓋偽造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自非被上訴人2人與臺灣銀行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持蓋用變更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請領系爭專戶存款,非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定債權之準占有人,臺灣銀行對○○○、○○○分別給付2,653,200元、1,180,000元,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2人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返還此部分寄託款。

⑷臺灣銀行又以:○○○、○○○所提出之變更印鑑,與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通過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上訴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伊對○○○、○○○給付系爭寄託款,已生清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2人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寄託款,不論臺灣銀行於印鑑審核有無過失,臺灣銀行對非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系爭寄託款,均不生清償之效,臺灣銀行以伊向○○○、○○○為退休金給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生清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允毅公司2,653,200元本息,給付譽戴公司1,1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

⒈臺灣銀行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上訴人2人對臺灣銀行受○○○不法行為而對○○○、○○○為給付,是否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2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允毅公司2,653,200元本息,給付譽戴公司1,1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則其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104年11月19日修正前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臺灣銀行應給付允毅公司2,653,200元本息,給付譽戴公司1,1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臺灣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即不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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