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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馮惠蓮
相對人
蔡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輝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地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所在地,該公司係伊出資8成供伊夫朱高德與相對人出資2成而設立,由相對人掛名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3時30分在系爭房地發現相對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相對人竟與第三人蔡志明共同意圖殺害朱高德;另相對人亦有詐騙朱高德之犯行,伊均已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已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等處之貨物搬移隱匿,伊有對系爭房屋內剩餘之貨物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係為便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原審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相對人欺暪,遽為假處分裁定,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應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審法院未審酌伊已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11月27日嘉院聰107年度執全新字第174號民事假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是否於假處分裁定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查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受理假處分事件,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予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顯見原審法院認本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有立即決定是否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兩造之權益,若仍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於時間上將有延宕,而依前揭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持嘉義地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於本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容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並不得為其他妨礙聲請人使用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受理,抗告人並於107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9頁);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1項、第533條);且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0條1項、第533條)。故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在案,因認抗告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無訛,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自無不合。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主張已對原審法院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故應准予停止執行;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故債務人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僅因相對人欺暪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誤為裁定及相對人侵占公司貨物,抗告人有對系爭房地內剩餘之貨物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便於搬運及隱藏貨物而為云云,均係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應予准許之要件,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況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有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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