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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民事判決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03頁),其於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嗣後又提出二份書狀,查:

⒈前開二份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狀」,且狀內亦載對原確定判決為抗告,無須再審等語。惟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依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出民事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書狀,其中第一份記載:二審未對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審理,漏未斟酌等語(本院卷第67頁),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始提出前開書狀,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前述第二份書狀記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院卷第69頁)。依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載,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復審酌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出前述第二份書狀,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已逾30日,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依前述第二份書狀所為再審,亦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證人陳秋麟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103學年度獸醫系主任,陳秋麟於109年2月5日、109年7月2日兩次無理由拒絕作證,原確定判決未裁罰、拘提到庭,仍定期宣判,本件可請陳秋麟證明再審原告母子從未找媽媽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若陳秋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罰。又陳秋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證實再審原告母子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吵架,再審被告謠傳侵害再審原告名譽。

㈡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拒絕兩造言詞辯論庭,請陪審法官退席、再審被告律師離席,獨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一人,抗議無效,審判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4、5條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上訴書狀及證物,抄襲原一審判決,其中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爭執點已具狀更改,原確定判決未更改;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教學大綱試題科目為「大動物疾病學」需附染色之「細胞組織」圖片供再審原告作答,其於上訴時提出新證一即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再審被告大動物疾病學教學大綱,其中核心能力第2、3、4點涉及組織學或病理學細胞組織層級。

㈣國家法律對於學校行政處分有權調查審理,原確定判決所整理不爭執事實第六點為爭執點,原確定判決仍列為不爭執點;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認定:「本院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仍抄襲原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12頁;再審被告104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不足採信,其向校方申訴,校方只聽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草率結案,造成再審被告持續傷害再審原告。

㈤原確定判決整理不爭執點第四點中關於106年9月18日鑑定意見書應為爭執點,再審原告就此於補充辯論意旨三狀聲請再鑑定說明。

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不實主張已於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駁斥,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其上訴狀及證物,再審被告故意擋修延畢兩年,造成兩年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之薪資減損。

㈦原確定判決就爭執事項一:再審被告所提出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考卷侵害再審原告權益部分,仍抄襲原一審判決,其就考卷第一題原答卷0分事出有因,就此補充鑑定說明確定第一題六張侵害色弱生作答權益,已足以影響爭議卷期末總成績,其不該被擋修延畢。

㈧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二部分,再審被告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再審被告就爭議試卷未公正態度評量,未搭配多元客觀考題選擇題、填充題,再審被告閱卷爭議考題內容疾病限臺灣50%,又限作答字數每題至少400字50%,對再審原告因未達字數給予補救學習評量機會;其參加109年高考,於109年7月2日所提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提出新證42、公職獸醫師高考題兩面,並無400字之字數限制,再審被告成績評分不公,侵犯再審原告作答權益。

㈨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三部分:再審被告爭議裁量違法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予變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末段,國家法律高於學校行政處分,法院有權調查審理,學校行政就再審被告片面報告草率結案,原確定判決抄襲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104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不足採信(訴卷一第263頁),其向校方申訴,皆只聽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未予查清草率結案,造成再審被告持續傷害再審原告。

㈩證人蘇耀期於原確定判決證述:再審被告104年10月2日辱罵再審原告不讀書所以成績不好,才會有不及格的問題,乃至詛咒色弱生考不上國家考試。106年6月1日再審被告當學弟妹面前羞辱拒絕指導其上台報告,依107年8月22日系主任蘇耀期證詞筆錄,證實再審被告拒絕指導,羞辱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才緊急請證人指導。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四部分:再審被告課堂中或私下和師生提及再審原告申訴、提訴訟等與課程無關情事,致其受系上師生閒言閒語甚至同學網路霸凌,造成人格與名譽上損傷,106年2月23日上課錄音譯文抄襲原一審判決,未對重點有利判決;除錄音光碟,原確定判決漏判事證良多,沿用原審錯誤判決認定:「…乃該學生個人違法之行為…」;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106年9月11日筆錄第25頁末行至第26頁黃胤銓證述:聽到當掉甲○○的教授有提到找立委來吵架之類的事,才這樣寫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等語。其於上訴時提出106年11月8、9日訴訟代理人與學弟通訊Line12則,內容含再審被告在校教學失當造成一位女學生反抗,甚至到實驗室噴灑滅火器,經其他教授得知是再審原告班上一位女學生所為,再審被告於課堂公然謠傳是其所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五部分:再審被告應遵守104年6月28日承諾「考慮」讓其過關的諾言,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4頁再審被告第三行筆錄說還沒有改考卷,再審被告辯稱104年6月28日還沒有改考卷,該科是6月25日考,6月28日應改完,6月28日再審被告承諾「考慮」讓再審原告過關,6月29日再審原告上網查閱卻發現學期成績不及格,再審被告6月28日不盡教師輔導之義務,侵害其權益。

再審被告為大學老師,毫無誠實與信用,教育部訴願決議書錯誤記載:賴師於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始知訴願人有色弱;105年2月行政訴訟,再審被告均辯稱事前不知再審原告色弱,推卸以替代方案補救再審原告全色弱責任;再審原告早於103年2月20日回信就已告知再審原告全色弱,請再審被告教學、測驗協助,原確定判決就此仍未採信。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六部分:再審原告舉證再審被告其他侵權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列入,再審被告應補救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應更改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60分或以上補救。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30萬元,並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7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9年度台聲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查:

㈠關於再審事實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通知證人陳秋麟作證;另關於再審事實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蘇耀期證詞證實再審被告為科任拒絕指導,羞辱再審原告等語。然再審原告就此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另提陳秋麟於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所提答辯狀,以此證明再審原告未曾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吵架,而係再審被告謠傳等語,雖有答辯狀1份供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5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前開答辯狀所載日期為109年9月25日,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前所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

㈡關於再審事實㈡部分,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所質疑,另關於再審事實部分則指再審被告應更改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60分以上予以補救等,此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不應准許。

㈢關於再審事實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末段,國家法律高於學校行政處分,法院有權調查審理,學校行政依再審被告片面報告草率結案,原確定判決抄襲一審判決等語,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難認有據。

㈣關於再審事實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再審原告係依據: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教學大綱(再審事實㈢,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1頁)、再審被告104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再審事實㈣、㈨,原一審判決卷一第263-272頁)、106年9月18日鑑定意見書、補充辯論意旨三狀(再審事實㈤,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93-396頁、卷二第202頁)、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再審事實㈥、㈧,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41-245頁)、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考卷、補充鑑定說明(再審事實㈦、,原一審判決卷一第45-48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31-433頁)、公職獸醫師高考題兩面(再審事實㈧,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47-248頁)、二審筆錄(再審事實㈩,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56-258頁)、上課錄音檔譯文、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106年9月11日筆錄(再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二第454-455頁、原確定判決卷二55-57頁)、Line通訊內容(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1-303頁)、二審筆錄(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6-18頁)、教務處獸醫學系出缺席紀錄(再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一第53、169頁)、103年2月20日回信、教育部訴願決議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二第369頁、卷一第253-256頁、卷一第105-149頁)等證據,據以提出再審,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另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則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關於教務處獸醫學系出缺席紀錄,再審被告記錯請假科目,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非爭議科,再審被告該學期同時教授再審原告兩門科目,其遭誤扣2分,原期末總成績50分應再加2分;鑑定人對第1題補充鑑定說明確定六張侵害再審原告全色弱生作答權益,足以影響期末總成績;再審原告第2題、第4題限臺灣内容得分各30分、40分,限臺灣不該再限至少400字,取消字數公平評分每題加分50分應變更各為80分、90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