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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e

上訴人
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田邊製藥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等之第六八九八五二號註冊商標之相同或類似藥品或商品。

㈣被上訴人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全文、同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工商時報第二十五版下半面版各壹日。

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意圖欺騙他人,連續於所販售之藥品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將該藥品陳列於大型量販店販賣,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茲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被上訴人自承一年在「家樂福」量販店三重店有六二○包之銷售量,又以全國十家量販店銷售計算,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多家,惟依其經濟規模計算應至少有十家以上,被上訴人不僅在家樂福量販店(全國二十二家分店)、萬客隆(全國九家分店)、亞太量販(三家分店)、大潤發(十家分店)及大買家(三家分店)等大型量販店亦有銷售,故以決明子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六百二十包×十家量販店×二年,計六十二萬元。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上訴人早年為提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並維護商標所表彰之高品質形象,長期不斷於各大新聞電視等媒體刊載廣告宣傳,尤以自民國五十一年以來在台灣電視公司播出之「田邊俱樂部」、「歌唱擂臺」、「五燈獎」等節目提供全時段廣告,歷時三十餘年,所花費之廣告費用在數十億元以上(設每集平均之廣告費用為一百萬元,三十年即達十五億六千萬萬元。一百萬元×每年五二週×三十年等於十五億六千萬元)。而被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行為,不僅嚴重損及上訴人等商業信譽,打擊上訴人等一貫強調高品質之形象,亦致上訴人多年來辛苦建立良好形象之系爭商標及公司名稱之附加價值幾近喪失,此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收入,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一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商業信譽損害賠償,合計一百萬元。連同上揭因侵害所得之利益六十二萬元,總計一百六十二萬元整。

㈢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情事重大,為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諭知社會大眾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爰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全文,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及工商時報第二十五版各乙日。

㈣又承上所述,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使用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侵害,今被上訴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為恐日後有繼續侵害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等所有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經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為明文。據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製造之產品係決明子茶,而非決明子,依智慧財產局之見解應非屬中藥,且行政院衛生署亦函釋,以決明子100%製成之沖泡茶飲產品得屬一般食品管理云云,惟查: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函可知,智慧財產局並未變更其對鈞院刑事庭所提出之有關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之見解,故鈞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基礎亦無變更之問題。

⒉至於被上訴人所產製印有「台灣田邊食品」字樣而遭鈞院刑事庭判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產品究為「決明子」或「決明子茶」,因鈞院刑事庭在調查程序時已命雙方提出實物供比對確認,且在言詞辯論期日亦提示上揭產品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況智慧財產局上揭來函所指稱之「100%決明子製成之沖泡茶飲產品」是否即為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產品,不無疑問,且智慧財產局雖係商標註冊等業務之主管機關,惟對商標侵害案件之審理,並非屬其職掌範圍,此由該局之上揭來函內容亦明白表示有關類似商品之判斷應由司法機關依商標法及相關法令,就具體客觀事證依職權斟酌為斷,足見智慧財產局亦自承對本件之刑事判決無權置喙。

⒊退萬步言,上揭智慧財產局之來函內容縱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亦因其只片面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具客觀性,應亦不得以此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又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表示以決明子100%製成之沖泡茶飲產品得屬一般食品管理,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交衛生署確認之商品是否即為本件之商品,縱屬本件系爭商品,亦因食品管理範圍與商標之指定商品範圍並不完全一致而不甚具參考價值,況上揭衛生署之函釋業於刑事判決所不採。被上訴人反覆提出,無非冀圖延滯訴訟,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並無理由,實不足採。證據:提出上訴人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家樂福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票、萬客隆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送貨單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產品包裝袋影本三紙、上訴人產品包裝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於「決明子藥品」上,使用近似其註冊號數:六八九八五二號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並陳列於萬客隆等商店販賣;係屬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明知為前述商品而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據而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侵犯上開商標法二條款之規定,必須符合:以意圖欺騙他人之所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者、使用前項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等三大構成要件,缺其一即無上開法條所能適用。惟查被上訴人之商品並不符該等要,上訴人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其所執論旨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據以為權利依據之商標登記(註冊商標號數:六八九八五二號)商標圖樣係「」,與其主張之「台灣田邊」圖樣不符。經查,後者係前者之「自然名稱」,若未登記在註冊之圖樣範圍內,即不屬該商標專用之範疇,不受法律保護。且被上訴人實際加記於商品上者係自己公司整體的特取名稱「台灣田邊食品」,具有可區別營業種類,用以代表自己之公司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完整的六個字,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台灣田邊」四個字,核其指控除與事實不符,顯然其對被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即偽稱為其公司之名稱專用權,以及被上訴人該項使用早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惟其上開商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註冊登記之前,又非作商標使用,應不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拘束,故上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本件扣案證據被上訴人所產銷之「決明子」(茶)係飲料食品,非決明子藥品,亦非決明子藥品之類似商品,業經智慧財產局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示在案。上訴人誣指其為決明子藥品類屬中藥材,為西藥類之類似商品,再有 鈞院相關刑事案違法誤認,不當引用不符事實的文件,採為判決,亦已經原覆函單位,智慧財產局予以揭示並闡明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所產銷之「決明子」飲料食品,非上訴人上開所有商標專用權範圍內「決明子」藥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核其指控為無稽,顯於法不合。證據:提出決明子包裝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公叁字第八七○六七四六—○○一號、公叁字第八九一二二二二—○○五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三○五八、九○○○九八二三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字第○九○○○四三八九七號函、查詢智慧財產局全球資訊網之商品名稱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含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歷審卷宗,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商標專用權之授權及侵害等事項。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等使用之第一三一號、第四五七一七三號、第二一五七號、第六八九八五二號、第七一三○號註冊商標之類似決明子等商品。被上訴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工商時報第二十七版下半面版各壹日」;嗣於本院具狀減縮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等之第六八九八五二號註冊商標之相同或類似藥品或商品。被上訴人等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全文、同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工商時報第二十五版下半面版各壹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審理中,要與本件之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欺騙他人,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於所販售之決明子藥品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上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將該決明子商品陳列於家樂福、萬客隆、亞太量販、大潤發及大買家等等大型量販店商店販賣,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其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共計六十二萬元,且使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各減損五十萬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民事判決書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被上訴人則以:伊加記於商品上者為伊公司整體特取名稱「台灣田邊食品」,用以代表公司之產品,並具有可區別營業種類,為善意合理使用表示自己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與上訴人之「」四個字不同,且伊所生產銷售為「決明子」(茶)係飲料食品,非屬決明子中藥、西藥藥品或類似商品,非屬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範圍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以改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西藥、中藥、動物用藥及藥劑、做為西藥、動物用藥及藥劑之原料化學品、醫療用紗布、脫脂棉、醫療用繃帶、衛生口罩、絆創膏、膠囊、保險套、避孕器、防腐劑、乳化劑、氧化防止劑等各種食品添加劑、氨基酸、製造酵素、界面活性劑、農藥、染料、顏料、照片感光劑、照片用顯像劑之原料化學品等物品,上訴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商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授權上訴人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經登記;又被上訴人以其所生產在包裝袋上印有「台灣田邊食品」等字樣之決明子商品,於台北縣之家樂福三重店大型量販店架上陳列販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各一份、在家樂福買受被上訴人生產之決明子發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二六○至二六三、一八七至一九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所生產之決明子產品包裝袋、及販售決明子統計資料並成本分析暨統一發票十二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八二、八三、一八五至一九二頁),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決明子商品陳列於除家樂福三重店外之分店、萬客隆、亞太量販、大潤發及大買家等等大型量販店商店販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萬客隆廣告促銷贊助同意書及送貨單(見卷第七八、七九、一三一頁),其上固有被上訴人其他產品綠豆薏仁等,但無決明子商品;再所提出之大潤發、大買家、亞太量販進貨贊助協議書(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則無何商品之記載,復無其他證據,該部分事實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商品與被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中藥屬同類,又該商品包裝袋上所印製之「台灣田邊食品」字樣,與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案「」相近似,上訴人將前開之決明子產品列於家樂福三重店大型量販店之架上販售,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生產之決明子產品之包裝袋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指稱其上「台灣田邊食品」中之「台灣田邊」,侵害其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云云。但查:

⒈查被上訴人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經濟部商業司審查符合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登記營利事業設立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申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餐點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各種農、漁產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食品飲料之原料,儀器設備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各種日用品、禮品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三、九二、九三頁)附卷可查;其時間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

⒉被上訴人固然於所生產之決明子包裝袋之上方部位標明「台灣田邊食品」等字樣,惟於包裝袋下方部位亦印有明顯之被上訴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6號00-0000000」之公司全名,並註明設址及電話;並於背面再次載明「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電話。再觀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包裝袋上「台灣田邊食品」等六字,與包裝袋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大小一致,且顏色均為綠色,足見被上訴人在包裝袋上部位之「台灣田邊食品」六字顯係取自包裝袋下部位被上訴人公司全名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一部。

⒊次由被上訴人公司全名之字體大小與所處位置觀察,該公司全名於消費者取包裝袋時輕易可見,任一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就包裝之整體觀之,包裝袋上方之「台灣田邊食品」與下方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應,係以中文之書法字體所構成,該使用之文體就一般社會觀念清晰可辨其中文字意,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被上訴人之產品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認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台灣田邊食品」是該公司名稱「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之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故應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㈤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決明子商品包裝上使用「臺灣田邊食品」,其中之「臺灣田邊」係作為商標使用,與上訴人所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指定商品,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⒈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固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責;依此規定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除須使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外,必須將之使用於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始可構成。又申請商標註冊,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施行細則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惟商品之是否類似,則不受該商品分類之限制,而「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⒉就取得系爭「 」商標專用權之上訴人均係製藥公司,而生產決明子商品之被上訴人公司為一食品公司,商品產製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次就本件被上訴人為食品公司,其所生產之決明子商品係作為食品之用,此由被上訴人在所生產之決明子商品包裝正面標示功用「又稱中國咖啡、明目、醒腦、美味芳香,學子文人最愛」,在背面標明「無咖啡因的中國咖啡,具提神醒腦,明目功效,已炒熟,可直接沖泡熱開水」,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產品包裝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商品係作為食品使用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均為藥品,此由所生產之產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產品及型錄(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九頁)可知,該公司之所生產之商品除明確標明適應症及效能,並皆註明「本藥須經醫師指示服用」,可見被上訴人之決明子商品為食品,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均為藥品,兩者之性質、用途與功能有明顯之差異。末就被上訴人決明子商品及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產品實際銷售場所而言:就上訴人商標圖樣所註冊登記之西藥或中藥等之販售,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產品之銷售地點必須在有藥師、專任藥劑生或中醫師駐店管理之場所;而為食品商品之販售,則無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無藥師等人員駐店管理之家樂福量販店大型賣場販售。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所生產之商品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產品之產製者性質、產品之性質、用途與功能及商品銷售場所既有上述之差距,足見購買兩造產品之消費者非屬同類,故兩者在實際之市場交易狀況上,顯然非屬同一或類似產品。

⒊被上訴人雖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台灣田邊」為公司特取名稱,其所為雖有將上訴人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惟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使用「」商標之產品為藥品類,而被上訴人主要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食品類或其原料」,購買之消費者無論購買動機或需求均有不同,『台灣田邊』雖屬相關大眾所共知田邊製藥公司之表徵,然被上訴人之商品包裝上所印除『台灣田邊食品』(非『台灣田邊』)外,另以相同大小字體產色標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註明公司設址及電話,足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有所區別,當不致與上訴人就商品來產生混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叁字第八七○六七四六—○○一號函及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亦均採相同見解(見刑事偵查卷第六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八七至二九九頁)。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產品,縱在包裝上使用「臺灣田邊食品」,如認其中之「臺灣田邊」係作為商標使用,亦與上訴人所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不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該商標專用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其決明子商品所使用之「台灣田邊食品」是該公司名稱「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之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且決明子商品與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並不屬同一或同類商品,自不受其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民事判決書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台灣田邊」為上訴人為促銷藥品,長期大眾媒體上製作廣告,及在台灣電視公司播出「田邊俱樂部」「五燈奬」等節目,為家喻戶曉而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被上訴人以「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有意模仿上訴人該著名表徵,攀附其商譽,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前另繫屬本院訴訟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宏志~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自本院提出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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