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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統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智 學 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庭 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智字第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記,商標為達到表彰來源之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倘商標愈顯著者,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愈大,若商標顯著性愈低,其可主張之法律保護範圍則愈小,愈不易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⑴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部分登記在案,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計有三二○筆,經過如此多數之營業者長期之使用,以「統一」做為商標或服務標章,所具有之識別性自較低。被上訴人所取得「統一」商標權與上訴人之「統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淨水器之產品上,於客觀上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產品之特性、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特取部分,殊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統一」商標權。
⑵衡諸上訴人於其招牌及營業名稱內均非將「統一」之標記刻意置於醒目之處,或刻意彰顯「統一」文字之識別性,以表徵、隱諭或影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間有一定之關聯性,或屬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其間具有加盟連鎖等關係等情,堪信上訴人所辯其於營業名稱及招牌就「統一」二字標示,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⑶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中「統一」二字,雖有使用於系爭招牌及系爭營業名稱中,然而其就「統一」二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無任何用以混淆消費大眾對營業主體或來源表彰標識之惡意,自不受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⑷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已設立登記者,即得以公司名稱或特取部分經營業務,此即為法律所保障之「公司名稱之使用權」。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核發之公司執照,並向雲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則上訴人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完成,自得依公司法所保障之「公司名稱之使用權」之相關保護規定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業務。
㈡上訴人公司籌措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資金後,即努力從事生物技術服務業,並研究開發相關技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在中南部地區已經具有相當信譽,且有自己之商標圖樣,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公司章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以佐證,並無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及服務混淆,亦無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
㈢近年來,上訴人公司以生物科技開發完成Formosa 殺菌水系統(現已向智慧財產局聲請發明專利中),經雲林科技大學精密儀器中心詳細評估,確定具有較傳統消毒藥劑更好之殺菌能力,且擁有更安全、趨近於中性之酸鹼度,對於人體沒有負擔,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為上訴人公司最具有商業價值商品之一,應與被上訴人產業是完全沒有關係。
㈣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業已變更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服務包裝業、機械批發業、生物技術股務及機械設備製造。上訴人公司由於已經經營相當時間,且開發相當之商品,擁有相當之專利技術,不合適改變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僅在食品部分是著名商標,而在淨水器並不是著名商標。
㈤上訴人生產Formosa 殺菌水系統(即游泳池水質控制機)所標示之商標為「KLOSTER 殺菌密碼」,而被上訴人從未生產游泳池水質控制器之類產品,而游泳池業者購買此類產品仍可依據產品所標示之公司名稱及其商標,而知其所購買者究係何家公司之產品,不致發生混淆為被上訴人生產。亦即游泳池業者無從僅因上訴人公司名稱有「統一」,即誤認上訴人所生產之游泳池淨水器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
㈥參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解釋,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生產Formosa 殺菌水系統(即水質控制機),而上訴人所生產之Formosa 殺菌水系統(即水質控制機)名稱雖使用「統一」,但顯然不致於減損被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不致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Formosa 殺菌水系統(即水質控制機)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㈦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一點規定,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又在判斷是否引起營業或服務主體之混淆上,最重要者乃在考慮仿冒者與被仿冒者間有關營業或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一般而言,營業或服務間之競爭關係愈相近,表徵愈相似,欲容易引起混同,而競爭關係是否相近,通常即依服務之種類、內容而定,其性質愈相近,競爭關係亦必然愈近(參見賴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論,2000年版,第335、338頁)。兩造之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製造游泳池水質控制機,上訴人並未經營食品事業,兩造之間毫無競爭關係可言;依我國一般游泳業者之注意力而言,不會誤認系爭淨水器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並不致於引起與被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誤認之情形。又上訴人既未經營被上訴人所屬之食品飲料業,自非在食品飲料市場上與被上訴人競爭之對手,自然不會使該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並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性。至上訴人雖以「統一」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一部份,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使用「統一」文字之行為,不符上述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除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並自公司設立以後即陸續以圖樣中文「統一」及英文「PRESIDENT」 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商標註冊,並先後取得諸多註冊商標,合法享有商標權,且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故「統一」字樣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具有表彰被上訴人商品來源及企業之商譽,此一企業表徵對被上訴人實具有重大利益。而被上訴人事業從麵粉出發,逐步拓展到油脂、飲料、乳品、營養保健食品、迄今有四十年之久,市場上諸多知名品牌均為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各地,可在便利商店、超市或量販店即可購得,國內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前揭知名品牌廣告;綜合上揭,足認被上訴人之「統一」註冊商標為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統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理貨包裝業等,被上訴人日前發現上訴人對外據以生產、銷售營養、代餐食品,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告知上訴人停止使用與「統一」字樣有關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並限期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上訴人明知「統一」為被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與公司名稱,竟以該著名商標中之「統一」二字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繼續使用,實已減損被上訴人上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其所表彰之信譽,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商標權之侵害行為。退步而言,縱使被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但兩造均有銷售同類之營養、代餐食品,而上訴人公司名稱又使用被上訴人所註冊商標圖樣中之「統一」字樣,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上訴人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之成員,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權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既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圖樣中文「統一」二字或以中文「統一」登記之註冊商標確為著名商標,且被上訴人雖未研發淨水器相關產品,惟在淨水器產品部分或淨水器之消費者認知中,仍為著名商標,值得受保護。況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肯定,故上訴人主張因有多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故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具顯著性,商標識別性低,遽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值得保護,並非可採。
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不以競爭事業間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為限,縱因不同類商品市場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可能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又公司名稱縱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如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統一」註冊商標在國內外已享有盛名,上訴人竟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一」二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縱如上訴人所辯自己亦有商標圖樣及相關開發技術,然其襲用被上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已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致在消費者心目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已遭到淡化;除此之外,上訴人公司於對外之宣傳內容中,亦不明確區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之處,則上訴人顯欲攀附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就「統一」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以達推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㈢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並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生產Formosa 殺菌水系統,而上訴人生產Formosa 殺菌水系統名稱雖使用「統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顯然誤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要件。
㈣上訴人公司所指定營業項目中之「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項目,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分別指定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相較,均涉及食品、飲料等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著名「統一」商標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顯已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或信譽,並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㈤至上訴人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核發之公司執照,並向雲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惟上訴人公司仍不得主張受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使用權」保障規定,得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因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憑以其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名稱而作為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免責依據。
㈥商標之侵害,可分為一般侵害(即商標法第61條第02項)和擬制侵害(即商標法第62條)。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係將「統一」作為商標使用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而係主張上訴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擬制侵害之類型。故上訴人辯稱:其善意及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得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效力之例外規定,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即93年03月31日)係在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是本件亦不符合任何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除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並自公司設立以後即陸續以圖樣中文「統一」及英文「PRESIDENT」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商標註冊,並先後取得諸多註冊商標,合法享有商標權,且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
二、被上訴人係以從麵粉事業出發,逐步拓展到油脂、飲料、乳品、營養保健食品等,迄今有四十年之久,市場上知名品牌如茶類之「麥香」、「純喫茶」、「茶裡王」、「飲冰室茶集」、「美研社」,咖啡類的「咖啡廣場」,飲用水類的「統一麥飯石礦泉水」,乳品類的「統一鮮乳」、「統一AB優酪乳」,「瑞穗鮮乳」、「統一陽光豆漿」,速食麵類之「統一麵」、「滿漢大餐」、「來一客」、「統一科學麵」,保健食品類之「統一雞精」,肉品類之「滿漢肉品系列」等均為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者,上開商品均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各地,且可在便利商店、超市或量販店即可購得,另國內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前揭知名品牌廣告(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間以統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雲林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至營業項目包括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及理貨包裝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3頁)。
四、被上訴人確發現上訴人對外以「統一」據以生產、銷售營養、代餐食品等營業行為,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告知上訴人停止使用與「統一」字樣有關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並限期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8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圖樣中文「統一」二字或以中文「統一」登記之註冊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並未研發淨水器相關產品,則被上訴人在淨水器產品或淨水器之消費者認知中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上訴人公司使用「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是否減損商標之識別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三、上訴人公司名稱中有「統一」二字,是否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該當?
四、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核發之公司執照,並向雲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則上訴人公司是否受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使用權」保障規定,得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業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圖樣中文「統一」二字或以中文「統一」登記之註冊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並未研發淨水器相關產品,則被上訴人在淨水器產品或淨水器之消費者認知中是否為著名商標?
㈠按著名商標,乃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商標是否可認定為著名商標,應視有無客觀之證據以為斷;亦即應視有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定,而非以有無多數公司於公司名稱中使用該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來判定。次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可憑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除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並自公司設立以後即陸續以圖樣中文「統一」及英文「PRESIDENT」 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商標註冊,並先後取得諸多註冊商標,合法享有商標權,且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從麵粉事業出發,逐步拓展到油脂、飲料、乳品、營養保健食品等,迄今有四十年之久,在消費市場上知名品牌如茶類之「麥香」、「純喫茶」、「茶裡王」、「飲冰室茶集」、「美研社」,咖啡類的「咖啡廣場」,飲用水類的「統一麥飯石礦泉水」,乳品類的「統一鮮乳」、「統一AB優酪乳」,「瑞穗鮮乳」、「統一陽光豆漿」,速食麵類之「統一麵」、「滿漢大餐」、「來一客」、「統一科學麵」,保健食品類之「統一雞精」,肉品類之「滿漢肉品系列」等均為被上訴人所產製、銷售者,且上開商品均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商品銷售據點更遍及全台灣各地,且可在便利商店、超市或量販店即可購得,另國內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亦確常有前揭知名品牌廣告,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綜合上情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長期經營,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投注大量資本,具有強大之廣告功能,產品之銷售範圍及種類數量繁多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統一」註冊商標確實廣為社會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屬商標法之著名商標,洵堪認定。
㈢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並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771號判決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不以競爭事業間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為限,縱因不同類商品市場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另公司名稱縱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如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統一」註冊商標在國內外已享有盛名,上訴人竟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一」二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縱如上訴人所辯:自己亦有商標圖樣及相關開發技術,然其襲用被上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顯已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致在消費者心目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確遭到淡化;此外,上訴人公司於對外之宣傳內容中,亦不明確區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之處(見原審卷第0209頁);可見上訴人顯係欲攀附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就「統一」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以達推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殆無疑義。
㈣依上,上訴人辯稱:因有多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不具顯著性,商標識別性低,不值得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公司使用「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是否減損商標之識別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識別性」,指著名商標一再被他人襲用,則在消費者心目中,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而「減損信譽」,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並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系爭著名商標遭上訴人襲用而減損其識別性,與上訴人開發何種產品,及上訴人所營事業種類,並無任何關聯性,灼然至明。
㈡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柳政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經濟日報記者訪問時表示:上訴人公司係由國內「知名食品公司」轉投資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0209頁之報紙影本);究該段談話固未明確指陳所謂「知名食品公司」究係何公司,惟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市場上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程度,再參以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以觀,顯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柳政綱之前揭陳述,已有混淆消費者,使消費大眾誤認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轉投資之虞。況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資金來源、及上訴人公司究係由何「知名食品公司」轉投資等事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柳政綱自屬知悉甚詳,大可明確告知消費大眾,以供消費者清楚辨識其公司知名度及品牌形象,並增加消費者對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購買意願。惟上訴人公司竟先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於食品市場上具有顯著知名度之「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稱在先,嗣更選擇以不明確標明其資金來源或關係企業之方式,於新聞報紙上為宣傳廣告。上訴人公司意圖混淆消費者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區別,並藉被上訴人公司就「統一」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之便,以推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已甚明顯。
㈢另上訴人公司所指定營業項目中之「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項目,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分別指定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相較,均涉及食品、飲料等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確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月2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2863000號函參照);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著名「統一」商標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顯已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或信譽,並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公司名稱中有「統一」二字,是否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該當?
㈠按商標之侵害,可分一般之侵害(即商標法第61條第02項)及擬制之侵害(即商標法第62條)。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係將「統一」作為商標使用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權,而係主張上訴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已如前述;易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擬制侵害商標之類型。況上訴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即93年03月31日)係在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取得註冊申請日之後,是本件亦不符合任何善意先使用之情形。因之上訴人辯稱:其善意及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得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效力之例外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以函文催告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統一」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中之「統一」文字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商標及服務標章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814號判決參照);另為規範事業商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其特性在於隨著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日新月異之不同商業行為及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會不斷出現,尚非針對明確固定行為態樣之明文法條所得以規範,因而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為防止新違法行為態樣不受規範之弊,遂以概括條款方式立法,於立法時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裁量餘地,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做是否違法之判斷,此即行政判斷餘地之精神及內涵所在以察;上訴人之行為,明顯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所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將他人著名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名稱使用」或同條第二款所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使用」之要件。上訴人辯稱:雖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中「統一」二字於營業名稱及招牌,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無任何用以混淆消費大眾對營業主體或來源表彰標識之惡意,不受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拘束云云,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目的有違,且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核發之公司執照,並向雲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則上訴人公司是否受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使用權」保障規定,得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業務?
㈠上訴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為設立登記,惟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之准駁係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設立登記預查之審核依據而已,若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法仍需受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易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亦即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據以認定之。此從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理由所載:「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等語即明。而本件上訴人明知「統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而仍以該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統一」作為其公司名稱繼續使用,業已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憑以其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名稱而作為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免責依據。上訴人抗辯:其受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使用權」保障規定,得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云云,亦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除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並自公司設立以後即陸續以圖樣中文「統一」及英文「PRESIDENT」 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商標註冊,並先後取得諸多註冊商標,合法享有商標權,且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故「統一」字樣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具有表彰被上訴人商品來源及企業之商譽,此一企業表徵對被上訴人實具有重大利益,且被上訴人之「統一」註冊商標為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統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輔助食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理貨包裝業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對外據以生產、銷售營養、代餐食品,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告知上訴人停止使用與「統一」字樣有關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並限期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上訴人明知「統一」為被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與公司名稱,竟以該著名商標中之「統一」二字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繼續使用,實已減損被上訴人上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其所表彰之信譽,縱使被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但兩造均有銷售同類之營養、代餐食品,而上訴人公司名稱又使用被上訴人所註冊商標圖樣中之「統一」字樣,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上訴人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之成員,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此,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