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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昭燕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昭雄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韋菖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玫螢
- 被上訴人
- 鍾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黃昭燕、曾韋菖、曾玫螢等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昭燕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被上訴人鍾育蓁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昭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昭燕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具狀以訴外人林美鳳與被上訴人鍾育蓁之行為,均為上訴人黃昭燕所生損害之共同行為,依繼承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訴外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簡字卷第36-37頁);復於99年8月05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29,031元,另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鍾育蓁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原審卷第130-132頁)。經核上訴人黃昭燕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追加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請求賠償其所有房屋因訴外人林美鳳跳樓死亡所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昭燕主張:
㈠上訴人黃昭燕與被上訴人鍾育蓁於98年5月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黃昭燕所有雲林縣西螺鎮○○街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於98年5月01日至99年4月30日以每月8,000元出租與被上訴人鍾育蓁,詎被上訴人鍾育蓁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12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出借第三人,致訴外人林美鳳於98年9月05日自系爭房屋4樓陽台跨出女兒牆跳樓自殺死亡,系爭房屋因而變成凶宅並造成交易價格減損,被上訴人鍾育蓁及訴外人林美鳳之行為,為上訴人黃昭燕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為訴外人林美鳳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此債務,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之本息(其中曾韋菖、曾玫螢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1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就此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黃昭燕其餘之訴。上訴人黃昭燕及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鍾育蓁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與訴外人楊志南開設西螺圍棋(研習)社使用,訴外人楊志南並居住在該2樓房間;被上訴人鍾育蓁另將系爭房屋3樓其中一間房間轉租與顏姓男子,造成通往2、3樓無任何門禁管制。再據林美鳳之繼承人於99年2月3日於原審陳稱:「被告鍾小姐當日通知我們時,我們去時他們說他不在那裡」,顯見被上訴人鍾育蓁如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林美鳳於事發當日根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跳樓身亡。原審認被上訴人鍾育蓁之行為與訴外人林美鳳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又訴外人林美鳳跳樓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共計減損729,031元,由於被上訴人鍾育蓁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招致上開損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未進一步探討林美鳳進入系爭房屋之4樓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鍾育蓁無過失,其判決顯有違誤。
⒉再訴外人林美鳳係由系爭房屋4樓陽台跨出女兒牆跳樓自殺身亡,上訴人黃昭燕對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權,非如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所言4樓頂樓係屬公用部分。又上訴人雖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因跳樓身亡致他人住宅成為凶宅,純屬經濟損失非屬權利,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然上開判決見解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所廢棄,則系爭房屋因林美鳳跳樓自殺身亡之行為,致成凶宅,造成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貶損,訴外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認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在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9,031元,並無違誤。
㈢並於本院為聲明:
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昭燕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育蓁應給付或與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被上訴人鍾育蓁負擔。④上訴人黃昭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韋菖、曾玫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認定系爭房屋4樓頂樓陽台近女兒牆處遺留一木椅及鞋印,即推論訴外人林美鳳將該木椅墊至女兒牆處,係為達到跳樓自殺之目的,乃屬臆測而非為的論。蓋該木椅放置該處係作為休憩或日曬床被、衣物踩踏之用,原屬常情。且原審未究及前開鞋印位在何處?是否為訴外人林美鳳所有?則如何推測訴外人林美鳳踩在木椅上係為達到自殺之目的,而非僅係觀賞景觀意外墜落?原審遽以臆測推論訴外人林美鳳自殺墜樓,實屬無稽。
㈡再訴外人林美鳳原係於「雲林縣西螺鎮○○路55號」處租屋居住,並非住在系爭房屋任一樓層,其為何前往該處墜樓身亡已是疑點之一,更遑論訴外人林美鳳既與其他親人同住西螺鎮內,亦曾與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等二人聯繫,焉可能在未留下任何遺書或通知其他親人之情況下,前往系爭房屋跳樓自殺?顯然訴外人林美鳳非自殺而造成死亡,至為明確。然原審均漏未審酌上開諸疑點,遽認訴外人林美鳳墜樓致死,係屬自殺行為,尤有重大疏漏。
㈢原審雖認定系爭房屋因訴外人林美鳳墜樓致死而成為凶宅,然訴外人林美鳳係自系爭房屋4樓頂墜落至1樓馬路上身亡,而系爭房屋屬3層樓公寓,4樓頂樓應屬公用部分,訴外人林美鳳既非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墜樓身亡,何能謂系爭建物屬凶宅。又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要旨,認因跳樓身亡致他人住宅成為凶宅而造成之損害賠償,屬純經濟上之損失,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則原審認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並於本院為聲明:
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昭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昭燕負擔。
⒉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昭燕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鍾育蓁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顏姓少年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外打工,尚未領薪,希望能先暫住,被上訴人因心生憐憫,乃答應其暫住系爭房屋3樓,惟其借住不久,即不告而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與上訴人黃昭燕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昭燕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20、162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黃昭燕與被上訴人鍾育蓁於98年5月1日訂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至4樓,自98年5月1日至99年04月30日止,以每月8,000元租與被上訴人鍾育蓁,被上訴人鍾育蓁均有按月繳納租金。
㈡被上訴人鍾育蓁於97年1、2月間繼續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55號房屋租與訴外人林美鳳使用。
㈢訴外人林美鳳於98年9月05日8時許自系爭房屋頂樓墜樓,並墜落在同址1樓馬路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破裂20181公分、腹部鈍挫傷108公分合併內出血、右上臂前部、肘前部擦傷106公分、右大腿前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部擦傷88公分、左膝前部擦傷86公分、左足背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8時17分許不治死亡。
㈣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係訴外人林美鳳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上訴人鍾育蓁將系爭房屋2樓供訴外人楊志南開設西螺圍棋(研習)社使用,訴外人楊志南並居住在該2樓之房間。另系爭房屋3樓共有2間房間,被上訴人鍾育蓁將其中一間房間於97年6、7月間出租與顏姓男子,因該顏姓男子欠租而於99年2月間遷出,並積欠被上訴人鍾育蓁房租約1萬餘元。
五、上訴人黃昭燕另主張被上訴人鍾育蓁違約將系爭房屋3樓其中一間房間轉租與顏姓男子,造成通往2、3樓無任何門禁管制,因此訴外人林美鳳於事發當日得進入系爭房屋跳樓身亡,是被上訴人鍾育蓁之違約行為與訴外人林美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其行為亦非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因林美鳳跳樓自殺身亡之行為,致成凶宅,造成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貶損,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為訴外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鍾育蓁、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訴外人林美鳳於系爭房屋處墜樓身亡究係意外,亦或自殺?又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成為兇宅?有無造成上訴人黃昭燕之損害?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是否需繼承訴外人林美鳳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鍾育蓁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11條約定,而應負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黃昭燕主張訴外人林美鳳於系爭房屋4樓跳樓自殺,並當場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惟為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林美鳳意外墜樓,不得推測係自殺。又系爭房屋4樓頂樓應屬公用部分,訴外人林美鳳既非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墜樓身亡,何能謂系爭建物屬凶宅云云。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現場簡述:...,警在現場發現位於頂樓留有一張椅子及地面有散落之破碎玉器。」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3頁);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亦記載:「八、處理結果:㈠死者林美鳳生前患有精神病及乳癌,經相驗屍體發現死者顱腔破裂、腹部鈍挫傷四肢均有擦傷,而現場即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街7號前,死者倒地處旁留有血跡、拖鞋、破碎玉器,且死者倒地處正上方即上址4樓陽台有鞋印、圓椅,及據證人楊志南、鍾育蓁、林月英等人所述,研判死者係因生前患有精神病及乳癌,因而前往房東鍾育蓁住處4樓陽台,自行跳樓,...,因而死亡,家屬亦無意見。本件無他殺疑嫌,..」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23-24頁木椅暨鞋印照片、第52頁)。再觀諸原審至現場勘驗,當場測量木椅高度為51公分、系爭房屋4樓頂樓陽台女兒牆長度為571公分、高度為103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4頁),而訴外人林美鳳身高為160公分,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刑事相驗卷第34頁);雖木椅勘驗時已移至4樓屋內,然事發當時該木椅係位於該4樓陽台近女兒牆處,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林美鳳身高160公分,女兒牆高度為103公分,經兩者高度相較,尚有57公分高低落差,則訴外人林美鳳之視野自未遭女兒牆所阻擋,倘真為欣賞風景,實無站立木椅上之必要,則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辯稱:訴外人林美鳳係站立於木椅觀賞風景云云,洵不可採。況若訴外人林美鳳在系爭房屋4樓陽台,未站立於木椅上跨出女兒牆跳樓,殊難想像有不慎墜落之情況發生;又參以該木椅高度51公分,復加訴外人林美鳳身高160公分,總高度為211公分,再與女兒牆高度103公分相較,計相差108公分之情況下,益徵訴外人林美鳳於事發當時應係以木椅墊至女兒牆處跳樓墜地身亡,乃符合實情,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辯稱:木椅係作為休憩或日曬床被、衣物踩踏之用云云,惟渠等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予採信。且被上訴人鍾育蓁於98年9月5日警詢時陳稱:會與訴外人林美鳳認識,係因5年前訴外人林美鳳向其承租「雲林縣西螺鎮○○路55號」2樓1間房間租屋居住而認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2樓承租人楊志南於警詢時亦稱:「我曾經看到林美鳳和鍾育蓁講話,我想她們是認識,..」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0、8頁),足見訴外人林美鳳與被上訴人鍾育蓁係相識,其前往系爭房屋訪友,尚不違常情,故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辯稱:訴外人林美鳳並非在系爭房屋處租屋居住,不會前往該處跳樓云云,尚非的論,不足採取。況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於警詢時均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訴外人林美鳳係自殺身亡之死亡原因表示無意見(見刑事相驗卷第46頁),現始爭執訴外人林美鳳非自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縱訴外人林美鳳未留有遺書或告知其家人,亦不影響訴外人林美鳳係跳樓自殺之認定。稽上,上訴人黃昭燕主張訴外人林美鳳係自系爭房屋4樓跳樓自殺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一般所稱之凶宅,係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而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凶宅之定義,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此非自然身故之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妨礙其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是以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查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有關訴外人林美鳳急救情況,經該院函覆稱:「⒈目前急診對到院時死亡的名稱是到院前無生命跡象。這是一個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的病人。⒉在急診行氣管內管插管、打點滴注射、強心劑等必要的治療,到院後急救半小時以上生命跡象沒有恢復,宣告死亡。」等語,有該院99年04月27日99彰基雲林分院第0990400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126頁),從而,訴外人林美鳳墜樓後送醫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雖醫院施以必要治療仍不治,而宣告死亡,足堪認定。而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去函內政部,請其解釋凶宅認定標準,經該部函覆稱:「...。惟按本部92年0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0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訴外人林美鳳既經本院認定於98年9月05日自系爭房屋4樓跳樓自殺身亡,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即係凶宅,從而,上訴人黃昭燕主張系爭房屋因訴外人林美鳳跳樓自殺而成為凶宅,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辯稱:系爭房屋4樓頂樓非屬專有部分,則訴外人林美鳳自該處墜樓身亡,系爭建物仍非屬凶宅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0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報告書外放),系爭4樓雖屬頂樓加蓋,而屬違章建築,然系爭房屋僅有一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黃昭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房屋即非公寓大廈,自無區別專有部分及公有部分之必要,系爭房屋4樓加蓋部分仍屬上訴人黃昭燕所有,則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空言辯稱系爭房屋4樓頂樓非屬專有部分,訴外人林美鳳墜樓身亡,系爭建物亦非屬凶宅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查跳樓自殺,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本件訴外人林美鳳由上訴人黃昭燕所有系爭房屋4樓陽台跨出女兒牆跳樓墜落於系爭房屋前之馬路,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訴外人林美鳳前開行為對於上訴人黃昭燕所有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亦即侵害上訴人黃昭燕之所有權,足堪認定。又原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系爭房屋因發生墜樓身亡事件如欲出售殘餘市價現值為鑑定,經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並函覆原審稱:「九、評估價值結論:..㈠正常價格:土地:2,080,238。建物:2,560,316。合計:4,640,554。㈡跳樓自殺死亡之「非自然身故」等交易資訊下,房屋之市場價格:房地總價:3,911,523。㈢特定資訊下之價格減損額:4,640,554-3,911,523=729,031。」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據此可知房屋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亦即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屬於交易情形應揭露之事項之一,易言之,為影響交易人買賣房地交易價格因素之一,該估價報告經參酌凶宅不動產市場成交資料,採比較法針對比較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將結果採加權係數計算,求得比較拍定價格率為84.29%,而認系爭房屋價值僅剩原價之減損84.29%,共計減損價值為729,031元,自堪認系爭房屋因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足造成交易或經濟上貶損幅度84.29%為可採,亦即其價值為一般市價之84.29%(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3-24頁),共計減損價值729,031元。故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貶值尚未實際發生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訴外人林美鳳自系爭房屋4樓頂樓處自殺墜落於該屋1樓前之馬路死亡,侵害上訴人黃昭燕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其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上開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貶損價值729,031元,自堪認定。至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判決而辯稱:因凶宅而造成之損害賠償,屬純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然前揭判決未經最高法院審編作成判例前,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況該判決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所不採,故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上開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林美鳳侵害上訴人黃昭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黃昭燕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729,03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見原審簡字卷第47-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雖辯稱訴外人林美鳳生前並未負有債務,但其死後渠等卻需繼承其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於訴外人林美鳳跳樓身亡,經警方通知到場,於該時應當即知訴外人林美鳳係自他人(即上訴人黃昭燕)所有之房屋處跳樓身亡,衡諸常情,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知悉訴外人林美鳳此一行為當對系爭房屋房價造成影響,而對上訴人黃昭燕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此並非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等不可預見,且依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渠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仍僅需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償還債權人,從而,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抗辯稱未與訴外人林美鳳同住,卻必須繼承其債務云云,亦非有據,顯不可採。
㈤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鍾育蓁固不否認上訴人黃昭燕主張被上訴人鍾育蓁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林美鳳爬上系爭房屋4樓自殺死亡,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鍾育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黃昭燕上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鍾育蓁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則以系爭房屋出入對象而言,被上訴人鍾育蓁即應有適當必要措施,以阻止不認識之人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俾免系爭房屋遭受損害。然證人楊志南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林美鳳?)認識。」、「(林美鳳有無住在觀音街7號嗎?林美鳳常去觀音街7號嗎?)沒有。很少去,我沒有見過,有的話,也只是到1樓與被告即鍾育蓁說話而已。」、「(觀音街7號的房子平常門沒有關嗎?為什麼林美鳳可以進去?)要上2樓有一個小門,那天是星期六,我那天早上8點多就開始有課,我6點多起床就開門,孩子有時候7點多就來。」、「開門之後就可以自由出入到我2樓的教室」、「案發當日,約是早上6點多,亡者有上來,說要找被告鍾育蓁,我跟她說被告鍾育蓁不在,因為我知道她是向被告鍾育蓁租房子的房客,之前也有來找過被告鍾育蓁,所以就讓她上去了,我在下面有聽到上面『碰碰碰』的聲音,但我沒有上去,我搬到這裡還沒有到4樓過。」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而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林美鳳於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鍾育蓁繼續租用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55號房屋,被上訴人鍾育蓁與訴外人林美鳳平日即認識之情,且依前開證人楊志南證述,被上訴人鍾育蓁於訴外人林美鳳前往系爭房屋處時並未在場,而證人楊志南因知曉訴外人林美鳳之身分,亦未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鍾育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難認被上訴人鍾育蓁對訴外人林美鳳進入系爭房屋有何過失之情。又縱認被上訴人鍾育蓁有上訴人黃昭燕所指上開過失之情,然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乃肇因於訴外人林美鳳自殺之舉,縱被上訴人鍾育蓁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任由訴外人林美鳳進入系爭房屋,但未必即當然發生訴外人林美鳳跳樓自殺身亡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鍾育蓁之行為與訴外人林美鳳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黃昭燕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有據。
㈥再系爭租賃契約第8、11、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鍾育蓁)未經甲方(即上訴人黃昭燕)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頁);觀之上開約定文義,應係指若被上訴人鍾育蓁將系爭房屋出租(借)他人,因出租(借)他人之行為,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即中和里里長陳泰川於原審結證稱:「(林美鳳跟被告即鍾育蓁租延平路55號,我是里長所以我知道。」、「(是否知道林美鳳住55號整棟或者一間房間?林美鳳住在那裡多久?)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住在那裡。我知道是有一年以上」、「(林美鳳平常也住在觀音街7號嗎?)沒有。她有在那裡出入。」等語;另證人林月英於原審亦結證稱:「我住在延平路69號,與延平路55號相差7棟距離,我知道林美鳳住在延平路1年多,我不知道林美鳳是否住在觀音街7號,我只知道她早上在那裡運動,晚上在那倒垃圾。」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揭諸上開證人所證述,堪認訴外人林美鳳係居住於延平路55號,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於運動、倒垃圾或找被上訴人鍾育蓁之際,始會前往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鍾育蓁果真出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美鳳使用,衡情林美鳳自無須再向被上訴人鍾育蓁承租延平路55號,則被上訴人鍾育蓁自無上訴人黃昭燕所指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林美鳳之情,且被上訴人鍾育蓁並無上訴人黃昭燕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等情,已如上述,則訴外人林美鳳自系爭房屋4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一事,依上開說明,要難認被上訴人鍾育蓁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11條約定,而應負同契約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黃昭燕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昭燕本於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黃昭燕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黃昭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黃昭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與系爭租賃契約第8、12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育蓁應給付或與連帶給付(與上訴人曾韋菖、曾玫螢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昭燕729,031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黃昭燕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黃昭燕、曾韋菖、曾玫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各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