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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61號
- 再審原告
- 歐明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71、972、97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巷29號房屋乙棟,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確定。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661,290元、429,430元、255,234元,共計1,345,954元,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繳納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並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於96年5月7日以岡稅分土字第0968507907號函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核與程序不符,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重為處分,仍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於96年9月11日以岡稅分土字第0968539828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機關所屬岡山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乙節,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4條規定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對再審被告機關所屬岡山分局處分均予以維持,不啻認定岡山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致影響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機關所屬岡山分局係依再審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處務章程所立,該章程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竟作成96年5月7日岡稅分土字第0968507907號處分書,雖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實質上無權利能力之內涵,當然違法。(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者或稱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再審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若行政法院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依同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據此,訴訟標的應以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者為準,行政法院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要無疑義。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程序並未明確主張訴訟標的,原審判決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訴訟關係,依同法第105條規定,原審判決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無逕依職權認定之餘地。(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岡山分局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送達,僅30日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非謂不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若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自繳納日83年8月19日起算至96年4月26日申請時已逾時效;若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本案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時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未完成前,應同時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其時效起算日,自系爭房地移轉日起時效開始進行,算至96年4月26日時效完成。」乙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與法律規範意旨不合,與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釋有悖,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揭示法規判例解釋條號,致不知適用何法規,若無法規明文可據,遽以法律明文規定外再類推適用他法律作為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與租稅法律明文原則不合。2.時效始日起算日,不論是民法,抑或是公法,均屬一致;以「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為請求權可行使時。再審被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不惟為再審被告於更審前所自認,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同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不知權利之發生,及無義務人之認識,不能行使權利,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因此,原確定判決認時效起算日,自系爭房地移轉日起時效開始進行,不知究適用何法規,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且與上述法條規範意旨不合,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原確定判決認同原審判決前揭時效完成之決定,與法務部前揭函釋有悖,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既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再審原告本案之退稅請求,就錯誤溢繳稅款之原因如何,原審判決法院並未調查,調查之結果,若錯誤之原因出自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能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亦不能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尤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倘錯誤之原因出自再審被告機關,則再審原告之申請,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不能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不能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規定,尤不能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致影響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出自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原審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故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判決法院。並請求命再審被告機關就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地作成准退還溢繳增值稅,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ㄧ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程序部分:本案再審事由已由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中主張之,原審判決認本案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而提起本再審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二)實體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故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有不合。按「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分別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係依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9款所成立,依上揭法令授權負責審理有關之稅務工作,並對外行文,是再審原告該主張,顯有誤解。2.本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於83年5月30日接獲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核算系爭3筆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旋於同年6月6日函復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時以雙掛號通知再審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申請。然再審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於法定30日內向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提出申請,是以,再審被告所屬岡山分局依上開訴願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於96年9月11日再以岡稅分土字第0968539828號函否准所請,依法有據。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者或稱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惟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審原告之公法上權利,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乃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96年4月26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參諸上揭規定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求為予以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因向再審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再審被告以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法定申請期限規定,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撤銷,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業已主張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否准其上開申請,但因始終未收受再審被告之通知函,而無從起算30日期間,故未逾法定申請期間云云,而經原審判決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法律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而「權利」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勢將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是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不應因稽徵機關之未通知而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再審被告雖未能證明已踐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亦僅生同條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時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再審原告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此項法律見解復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尚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非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亦不能類推適用退稅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語,核屬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難謂有據,而無再審理由。
㈢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行使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違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係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2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未據再審原告予以具體表明,其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亦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未予調查,有發回再為調查必要等語,惟何者究為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則未據再審原告進一步具體載明,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再審事由,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核渠等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