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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

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

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羅孝賢,民國99年12月25日改由林志盈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設立於高雄市,領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分別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市○路線,並於臺北市○○路○段50號前設有路側上下客站位之「承德站」(下稱承德站)。嗣被上訴人為改善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轉運站之設置,以減少大客車○○○市市區道路○○○○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而於臺北市市○○道○○○○路口規劃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配合此轉運站之設置,訂定長途客運管制區,自91年起即逐步辦理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區○○段公告及站位、動線調整等作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承德站劃入管制區範圍並自94年11月6日起撤銷該站,並於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高雄市政府核發允許上訴人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市○路線之營運許可,並於承德站位上下客(下稱系爭營運許可),屬授益行政處分,若欲予以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營運許可授益處分之作成機關,竟以系爭公告為一部廢止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竟認系爭公告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公路法於公路事項乃地方制度法之特別法,而依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模式,被上訴人茍欲變更系爭營運許可路線,應先函請高雄市○○○○○○○路線變更事宜,再以高雄市○○○○○段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尚有審核權,並非須依被上訴人之意見辦理而無置喙餘地,此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函)即明。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依地方制度法,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變更系爭營運許可原許可之路線,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相悖。又被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臺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督促上訴人依原核定路線行駛,復以99年3月9日北市運重字第09930291700號函知上訴人,將針對進出臺北轉運站動線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其有權變更高雄市政府許可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撤銷長途客運站位,固為落實臺北市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惟被上訴人未明示其就上訴人因上開處分所受之財產損失願為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1227號及91年度判字第1429號等判決意旨,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被上訴人違法部分廢止變更系爭營運許可,致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因停靠承德站而遭裁罰,經依法聲明異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2號、第337號、第6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第1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9號裁定,均認撤銷承德站位之爭議應由交通部核定,被上訴人逕自公告變更並裁罰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實有可議。依既判力規定或爭點效理論,前程序原審應受上開裁定意旨拘束,然竟為相反之認定,違反上開既判力規定或爭點效理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㈤依高雄市政府之94年12月29日函及其於95年1月9日重新核發高市交三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時,始將上訴人於臺北市之上下站位變更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可知於95年1月9日前,高雄市政府就被上訴人變更系爭營運許可路線存有爭議,足見被上訴人之處分(即系爭公告)自始即屬違法,不因高雄市政府95年1月9日重新核發營運許可而補正;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察,亦未說明不採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函之理由,率依高雄市政府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30號函,認定高雄市政府對本件並無爭議,論證顯與論理法則相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交通部以96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960036463號函示,因上訴人屬高雄市政府轄內業者,營運路線有需調整變更時,應由被上訴人函洽該府辦理,明確表明被上訴人無變更之權限。前程序原審判決竟引無關之交通部89年2月22日交路89字第1955號函為據,違背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事實爭議,實則臺北市政府自系爭公告實施後,已召開5次協調會議,每次召開單位不同,均有意見紛歧未能統合之情事,有歷次會議紀錄可證,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交通部89年5月26日交路89字第5296號函、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之㈠⒈及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系爭公告,並非廢止原高雄市政府之合法授益處分。又因設站地點係當地政府與業者協議之產物,故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設站地點變更需經主管機關同意,蓋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協議地點,非該主管機關所能干涉或需得其同意。另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承德站之設站變更乃被上訴人之職權,無需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㈡被上訴人並非廢止變更高雄市政府所為之授益處分,而係本諸職權調整變更承德站位,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應受其所舉前揭交通裁罰異議事件之刑事裁定見解之拘束,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相悖,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不足採。㈢高雄市政府先後以94年9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94年11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可知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調整承德站位事宜並無爭議;交通部為解決上訴人之違規營運問題,於94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時所為「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12日函請國道客運業者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之表示,可知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爭議存在。而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29日函說明,亦非有爭議產生。況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公告之合法性不因高雄市政府核發新許可處分而受影響。㈣前程序原審判決非單憑交通部函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為調整變更上訴人之營運路線及設站位置,尚有交通部95年交訴字第0950025305號訴願決定可參照,故上訴人指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穿鑿附會、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又地方制度法與運輸業規則分別規範不同事務,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再,系爭公告係獨立處分,並非廢止高雄市政府之授益處分,並非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處分,高雄市政府嗣後作成之行政行為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後階段處分。縱認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規定,則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亦已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時即已作成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路法第3條、運輸業規則第20條、第37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臺北市○區○道路及交通之規劃與管理屬於臺北市之自治事項。又臺北市政府已以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將上開事項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必要之規劃及管理。次依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因實際需要亦有調整變更之權限。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法定權限就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以系爭公告為調整變更,並非廢止上訴人原申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系爭營運許可,且上訴人亦狀承系爭營運許可之承德站,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重行核發以「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為上下站之許可處分等情益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係廢止其取得之系爭營運許可云云,並無可採。㈡運輸業規則第37條規定旨趣在於公路主管機關未必為當地政府,如彼此互不隸屬,公路主管機關並無完全遵照當地政府指示辦理之義務,雙方可能發生爭議,故有設置解決機制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原得不問高雄市政府之意見,逕行依權限調整變更上訴人行○○○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僅於高雄市政府始終不同意依照被上訴人函請辦理,始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必要。本件高雄市政府固曾以94年12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略稱其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云云,惟其後已依被上訴人函請辦理之內容,於95年1月9日重新核發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將原核給上訴人之「臺北市-高雄市」營運線別,變更其往程起點(上客站)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足見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調整變更乙案其後已無爭議至明,自無須依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㈢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所謂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亦無既判力。又學說所稱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交通異議事件刑事裁定原非就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非屬同一,顯無適用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足取。綜上,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上訴人復提出立法委員林建榮所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等文件,主張該等文件係屬重要證據,惟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斟酌云云。姑不論各該證據是否確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未曾提出,高雄市政府既依被上訴人所請,於95年1月9日變更上訴人之營運線別往程起點(上客站),與被上訴人間不復有爭議存在,則本件縱斟酌上開文件,仍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再審訴訟。

六、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上訴人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亦經本院著有24年裁字第100號、43年裁字第21號、48年裁字第40號及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系爭公告乃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3條、運輸業規則第20條、第37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本諸職權而為,並非廢止高雄市政府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營運許可,高雄市政府固曾以94年12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略稱其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云云,惟其後已於95年1月9日重新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將原核給上訴人之「臺北市-高雄市」營運線別,變更其往程起點(上客站)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足見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調整變更乙案其後已無爭議至明,自無依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必要,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顯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之法律見解為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至上訴人雖提出立法委員林建榮所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等文件,然該文件內容僅足證明高雄市政府自系爭公告之初迄95年1月9日以前,因見上訴人激烈對抗,而尚持保留態度而已,高雄市政府既於95年1月9日變更上訴人之營運線別往程起點(上客站),則縱使斟酌上開文件,仍無從使上訴人獲致有利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於事實概要內先稱「撤銷」該站之上客站位,竟於理由七㈡記載「並非『廢止』…原申經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前後相互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系爭公告即係部分廢止變更上訴人原申准之系爭營運許可,否則無由未經高雄市政府95年1月9日變更上下站之前,即逕自認定上訴人停靠承德站係違規停靠為由裁罰,原判決理由顯與上開事實證據不符,亦有理由矛盾。⑵按當地政府與公路主管機關就路線調整變更發生爭議時,即應依運輸業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原判決認該規定之適用應以是否始終不同意而定,若雙方起初雖有爭議,但其後已消弭,即無庸再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必要等語,係創設上開規定所無之例外規定,致使系爭公告在爭議期間效力皆為未定狀態,有害其安定性及人民之合理信賴,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立法委員林建榮所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等文件,可證明高雄市政府自系爭公告之初迄95年1月9日前,因尚有爭議故未配合辦理變更,則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前於承德站上下車為合法,系爭公告遽自94年11月16日實施,並非適法。足證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如經原審斟酌,上訴人顯得獲致較有利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原判決卻以縱使斟酌上開文件,仍無從使上訴人獲致較有利之判決云云,前後立論理由矛盾,且與前述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㈣惟,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所執理由無非將其於前程序原審程序已為主張然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原判決已就其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之理由及依據論述詳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立法委員林建榮所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等文件,然該協調會係於94年12月23日舉行,上訴人之代表人亦親自出席,此有上訴人聲請再審時檢據之「證一」(即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27號卷第16頁至18頁),則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向前程序原審提起訴訟時即已知悉此會議紀錄,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當時不能使用之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述「姑不論各該證據是否確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未曾提出,高雄市政府既依被上訴人所請,於95年1月9日變更上訴人之營運線別往程起點(上客站),與被上訴人間不復有爭議存在,則本件縱斟酌上開文件,仍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等,僅係論述方式不同而已,於法尚無不合。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業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故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路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