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0號
- 再審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參加人
-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因逢921、331地震而遭再審被告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生效。嗣再審被告於第1次公聽會後,於92年12月18日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復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並經再審被告依法公告。嗣經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參加人遂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經再審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修正後同意通過。再審被告旋作成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正本予參加人:「主旨:貴公司擬定『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1案准予修正後核定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司95年8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031號函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辦理。
二、受處分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旨揭案依行政院94年1月6日同意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本府核定獎勵容積額度為1,749.13平方公尺(佔原建築容積之30﹪)。四、另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五、貴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確實按本府95年1月17日府都設字第09570575800號函核備之都市設計審議要求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核定事項、相關協調會之承諾與約定及94年10月14日本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事項辦理。六、……」,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核定實施『擬定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民國95年8月25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分遭訴願機關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為駁回決定,就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壹、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
㈠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諸如再審原告獲配更新後建物1樓之1A、1B二戶與地下停車位9個,但竟無可通往1樓門廳的出入口,致再審原告必須繞到戶外進入1樓門廳,搭電梯方能到地下樓層的停車位,出入極為不便;又1A、1B二戶係供營業用,竟各只有一個對外的出入口,一旦發生火災等意外時,無其他逃生出口;且再審原告的1B建物位置,被更改為大樓交誼廳,原1B位置卻由面臨30米的安和路,變成面臨車庫車道旁的8米小巷道。唯有撤銷、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始能獲得解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同意更新與同意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混為一談,未辨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都市更新』與同條例第21條第5款、第9款、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不同,又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令再審被告改正,卻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視再審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事證,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行政院以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因地震遭拆除,故同意重建事宜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予以容積獎勵,並未提及須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為前提,更未附獎勵期限,有行政院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可稽。迺原審判決竟稱原處分如不存在,即無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之情事,獎勵容積之利益與原處分不可分割,不能單獨存在云云,不僅率斷,採證認事不相符合,有違證據法則,且未說明認定依據為何,有理由不備之及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參加人送審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94年4月版本,所載適用獎勵類型是「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與93年5月5日版本所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相同,但與再審被告95年8月核定版記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同,顯見原審判決認參加人報核94年3月4日計畫書是因適用921震災條例云云,亦有採證認事不相符合,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貳、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之前後新舊法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除修正前之調解、調處程序,改為修正後由主管機關為審議核復之處分外,適用該條之前提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新舊法並無不同。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再審原告不服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是否與權利價值之爭議有關,即逕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不僅率斷,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於該案之訴願答辯書亦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因「權利價值」問題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審議核復,若權利人爭執「權利價值以外」事項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是由再審被告與受理訴願機關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解讀,說詞前後不一,致再審原告不服權利變換計畫之爭議,如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違法問題,於本案遭程序問題阻斷行政救濟途徑,後案又遭再審被告與受理訴願機關以不同說詞,使再審原告無法獲得審議救濟之機會,令人無所適從,更彰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問再審原告不服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之爭議,是否與權利價值有關,即逕認再審原告所訴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而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所憑理由與所據事實,顯有理由矛盾,更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
㈢參加人94年送審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未得再審原告及更新單元內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將多蓋的1層樓(17樓)劃歸為實施者所有,不僅損害再審原告受分配的權利,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亦有違法。雖原確定判決指稱94年版本,係參加人(即實施者)依據再審被告所設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之決議修正書、圖。然查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幹事會決議,並未指示實施者應將樓層從16層樓變更為17層樓,更未指示實施者可擅將多蓋的1層樓(2戶)全歸實施者所有。原確定判決認為版本之變更,係因依據幹事會之指示云云,其採證認事不相適合,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實施者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訂分配方式,未依行為時(即97年8月25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之規定辦理,即擅將多蓋的1層樓全數劃歸自己所有,更有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如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壹、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
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表示只要有同意參與更新或有更新之必要,就不能針對更新事業計畫提出異議者,因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主要為系爭事業計畫於94年3月4日依前93年9月10日幹事會決議事項適用921條例予以容積獎勵修正乙事,惟其結果乃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肯認「因本件都市更新案所得享有之建築容積獎勵...要不因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影響,特予陳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㈡另縱不論是否有權益保護必要,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就有關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是否違法皆進行調查與實體審理。故原審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駁回」而非「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所述原審判決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
貳、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㈠按再審原告於訴願、行政起訴、行政上訴各行政救濟階段中之主張理由不一而足,或有於訴願程序未予爭執,卻於訴訟階段表示不服所在多有。故針對不同主張範圍或案件內容,所為決定或進行答辯,並無受理訴願機關與再審被告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解讀,說詞前後不一。
㈡且受理訴願機關與再審被告「他案」答辯說詞是否一致,並非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亦主張上開事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但書規定,此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雖就建築設計相關事宜、95年核定之事業計畫所載面積與權利變換計畫所載面積差異事宜、更新前建物估價金額事宜、更新後建物估價金額事宜等,惟均未明確說明究違反何法律,均屬主觀臆測、誤解,洵不足採。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壹、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勝利大廈因受921地震、331地震影響遭拆除,是以系爭土地自有重建更新之必要。再審原告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再審原告之意願相符,難謂有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從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違誤。至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乃依據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所致,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2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從而自無依上開規定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再上開幹事會組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所定:「本會設置…幹事8人至12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及另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故有關本案93年9月10日召開之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再審被告依該幹事會會議結論請參加人修正本案計畫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為回應,自無不合。貳、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提出異議時,於第32條定有特別之處理程序,該條規定乃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規定應先循調解、調處之程序解決。因此,調解、調處之程序乃係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再審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而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日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亦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因認上訴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無損再審原告之利益,及申請核定之過程中,並無變更情事,參加人已踐行法定程序;另再審原告爭議之權利變換事項,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先循異議、調解、調處等先行程序,方得訴願、訴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因認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經核尚無何適用現行都更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9條及第32條之錯誤。另查,再審原告對於本件都市更新建案之行政救濟程序,除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外,尚有:⒈對權利價值之異議,經訴願機關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⒉另於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核定參加人所擬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後,認有非屬權利價值異議之爭議事項,提起訴願未於3個月內決定,而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該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審理中。⒊另訴願決定機關就前開未予決定之訴願案,以應屬權利價值之爭議部分,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移再審被告依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進行審議核複程序,再審被告核複後,以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維持參加人之計價結果。經訴願未獲救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審理中。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關於建築格局,參加人獲配之範圍等爭議,原確定判決已指明係屬權利價值部分之爭議,再審原告應於其他各行政救濟程序加以主張。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容積獎勵基礎,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所為之爭執,尚難援以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
(四)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