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09-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為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924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於98年10月13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徵收,並以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71A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地價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8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192051號函復,原評定之地價並無不符。聲請人續於98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相對人提送新竹縣99年2月26日召開之99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相對人據以99年4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復聲請人謂:「……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審判長稱徵收補償為給付訴訟,顯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認屬於撤銷訴訟有所不同,則審判長顯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亦未審查相對人原處分補償之合法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又相對人於前審亦當庭承認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評估,其辦理徵收補償作業,顯與法不合。(二)系爭徵收土地補償事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評估補償地價,無庸置疑。查本案徵收公告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期滿起算第15日是98年11月28日,該地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評定地價補償,惟相對人估價基準相差14個月且以農業區估價,顯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亦未予指摘,顯有違法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