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
- 聲請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帥嘉寶法官曾三度承審本案(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顯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執意貫徹於前審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已形成之主觀心證定見,彰顯唯我見解獨尊權威,竟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判決之確定力」優先於同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為由,率將聲請人之上訴遽予駁回,自屬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甚明,足證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本院按: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補稅裁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補稅之訴願,但撤銷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就駁回補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罰鍰部分,相對人重核結果,維持原核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因聲請人併聲明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除將補稅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外,同時駁回聲請人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查帥嘉寶法官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其另雖初始為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在此階段聲請帥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然之後該案件更易受命法官,由另三位法官為裁判。換言之,帥嘉寶法官並非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之裁判法官,於原確定裁定程序自不生迴避問題。至聲請人另舉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該案與原確定裁定並無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關係,帥嘉寶法官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亦無因參與該判決而有應迴避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此項法律適用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