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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代表人
-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輔助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101年2月6日更名;又其代表人原為吳泰成,101年3月28日改由黃富源擔任,此有行政院令及任命令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名陳全德)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被上訴人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分稱請假規則、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上訴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5年1月15日赴越南旅遊罹患出血性登革熱,高燒達39.5度,為免病情惡化,依醫師建議休息2天,並於當日以電話委請被上訴人彰化機務段值班助理代為請2日病假,惟休養2日後(即同年月17日)上訴人仍高燒不退,再度致電請2日病假,已依公務人員法定請假事由請病假,並於返臺後即繳交越南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手續,縱上訴人請假之程序與請假規則及相關函釋規定不合,然病假既是法定請假事由,縱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請假之准駁有裁量權,惟若基於不相關之考量,或基於個別之考量而不予核准,即屬濫用裁量。上訴人之請假事後既經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改依休假方式核假,衡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認外國醫院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者取得不易,故以上訴人年度特別休假方式代替病假以杜爭議,斷無嗣後又以未具備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為由認定上訴人曠職之理。㈡被上訴人依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國外公立醫院證明書,惟該函經發回判決認定業經參加人以72年7月21日(72)局三字第19927號函釋修正,故非國外公立醫院證明書亦可。則上訴人提出越南7B軍區醫院(下稱7B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於95年1月16日至20日間罹患出血性登革熱,上訴人之請假程序係符合慣例,且被上訴人未依銓敍部77年5月5日77台華法一字第152533號函意旨,協助上訴人完成診斷證明書之驗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下稱平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處方箋為由,否准上訴人請病假並予曠職處分,實屬裁量濫用。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曠職日後1年又8個月方提出7B醫院、平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補正作為請假之證據云云,依法自屬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於96年9月20日及98年1月9日分別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醫院、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5年1月16日罹患登革熱,但係逾曠職日1年又8個月後始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補正作為請假證據。又上訴人明知其請病假逾3日,依規定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證明書,然平陽醫院係私立,7B醫院雖經外交部駐胡志明辦事處查明係隸屬國防部,然其出具之處方箋上蓋用「私立醫療服務」章戳,亦難認與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相當;另越南平陽省有公立「平陽省綜合醫院」與平陽醫院相距不過800至1000公尺,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18日、20日、21日至平陽醫院,於同年月16日、18日至7B醫院就診,何以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依平陽醫院之處方箋,1月16日、18日診斷:急性喉嚨發炎、1月20、21日診斷:氣管炎;2次均無發燒症狀之記載。而7B醫院之處方箋日期分別為95年1月(原判決誤為11月)16日、18日、診斷:登革熱,1月16日記載39.5度,1月18日並無發燒症狀之記載。上訴人之病症於同日所為看診及用藥卻顯不相符合,顯違常情。又登革熱症狀中喉嚨痛係較少見症狀,7B醫院未對罹患登革熱之上訴人為抽血檢查,則該院95年1月16日診斷顯違登革熱症狀、鑑別診斷之醫理及常理經驗法則。另,上訴人95年1月21日回國後並無就診紀錄,則其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請病假1日之手續亦不合法,有虛偽情事。㈢上訴人自95年1月16日至19日所請休假係出國逾假之補請,縱所請假別為休假,仍應就其所稱之「急病」事由,提出證明,始符合請假規則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平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翻譯後係為「處方箋」,故被上訴人前雖曾無憑據即率於95年1月24日為准假之核定,然此核定顯有瑕疵,乃要求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急病證明,尚屬適當。詎上訴人迄於復審決定前,猶未將任何有關急病之國外證明文件,送請駐外單位驗證,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嗣於通知補正逾1個月後之95年3月20日撤銷原核准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休假之違法核定,並以曠職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五、原判決以:㈠上訴人主張其在越南罹患急病致不能及時銷假回臺上班,然於假單上僅泛稱「感冒」,且其從未言明所罹疾病名稱,細繹平陽醫院及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含所謂處方箋),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16日、18日2度至上開2家醫院就診,前者診斷其罹有「急性喉嚨炎」,無發燒症狀記載;後者診斷病名為「出血性登革熱」,95年1月16日記載體溫為39.5C;上訴人復於95年1月20日、21日前往平陽醫院就診,該院又認其罹患「肺炎」。上開2家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情所為診斷,無論病名診斷或用藥均迥然有異,有違常情;且喉嚨炎之典型症狀為喉嚨痛、聲音沙啞,而出血性登革熱典型症狀為有發燒(39℃至40℃)或惡寒、皮膚出疹併有四肢痠痛、肌肉痛、前額頭痛、後眼窩痛及血漿滲出(腸胃道出血、子宮出血、血尿),二者症狀其實相當不同,上訴人苟經7B醫院診斷罹患出血性登革熱,並有高燒症狀,以其一介他鄉遊客,何以未留院觀察治療,反另轉平陽醫院治療,而該院95年1月18日、20日及21日之治療又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出血性登革熱之治療?再,上訴人既於越南罹患出血性登革熱,然入境臺灣並未通報,且95年1月21日返國後亦未就「肺炎」或「出血性登革熱」等症狀求診,凡此均與因病不得不滯留國外,返國後速求助於本國醫師之常態不符。徵諸上揭跡證種種不合情理之處,可認平陽醫院及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臨訟製作,形式上雖有證據能力,然診斷內容矛盾,實則並無證明力,參酌上訴人各項反常之舉,非但不能證明其在越南罹有疾病致不能返國銷假上班,反足認定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9日、21日及23日以感冒急病之請假事由係為虛偽,依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各該當日為曠職,原處分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予以免職,並無不合。㈡依考成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1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及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原考成處分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審酌情節重大與否,遽為剝奪公務員地位處分,有裁量不法云云,自屬無稽。又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經驗證之診斷證明書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請假為虛偽等情事,核此追補有助法院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自為法之所許,並值援用。另,95年1月20日係上訴人之排休日,原處分雖誤記為曠職致有疏失,然不影響結果。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1次記2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㈩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成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請假規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亦分別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經核上開請假規定,係就公務人員請假之手續及要件等執行細節為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且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自得援用。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事後提出理由之追補,如有過度妨害當事人防禦權之情事,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或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合法為由,未曾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卻於更審期間始追補「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虛偽情事(就上訴人是否罹患登革熱部分)」之理由,甚至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原審容許被上訴人追補理由,又未行使闡明權揭示本件爭點尚包含:「被告於審理中以上開文件不足以為原告罹有急病之證明,而為理由追補,認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是否可採?」,致上訴人根本無從防禦,難謂合法。
⑵上訴人95年1月21日返國後即提出平陽醫院及7B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辦請假手續,非於96年9月20日提起訴訟前後製作,原判決認定前開文件係臨訟製作,實屬無稽;又駐外單位已認證上訴人確曾至平陽醫院及7B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確為上開醫院開立,縱認上訴人有能力與醫師溝通(此為假設語氣),惟越南醫師難道均無醫師倫理?輕易受病人請託製作虛假診斷證明書?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之7B醫院及平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證據能力,然內容無證明力,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甚至有歧視第三世界國家之嫌。又上訴人並無醫藥之專業知識,故因病先至7B醫院看診後再至平陽醫院求診,此種尋求第2意見之行為,亦屬尋常;再,醫理判斷係屬醫生之專業,因2家醫院之診斷不同,上訴人不確定是否罹患出血性登革熱,故返國後未通報亦無違常理,原判決無視醫師或有誤診之可能,且原審承審法官未具醫療專業,逕僅以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矛盾,片面遽認上訴人請假事由係為虛偽,亦屬率斷等語。
㈢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95年1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同年月16日起未依規定銷假上班,嗣其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仍未服勤(95年1月20日為上訴人排定之輪休;另同年月22日則為星期日),迄95年1月24日始上班,並稱係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之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以其16日至19日請假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而遲至同年3月13日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為由,認定為曠職4日併予曠職登記(同年1月16日至19日),被上訴人即據此為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之專案考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9日曠職4日是否合法。經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上訴人雖補請95年1月16日至19日為休假,然因非事先請假獲准,而係出國逾假之事後補辦,且上訴人雖於訴訟中提出7B醫院及平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因病滯留越南無法及時回國銷假上班云云;惟依其提出之7B醫院及平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以「急病」為由請假顯有虛偽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請假不符請假規則而應以曠職論,於法並無違誤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被上訴人為免職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經限期補正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與請假規定不符而認定上訴人曠職。嗣發回判決指明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就診斷證明書為驗證,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亦認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審理中就上訴人所提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醫院及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實體審酌,並由被上訴人就上開證據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濟,上訴人既得於訴訟中補提證據,若謂被上訴人不得就該證據表示意見,豈符衡平事理?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無足為上訴人確因罹患出血性登革熱致需滯留越南之合法理由,仍主張上訴人95年1月16日至19日為曠職,故其處分理由並未變更,亦無改變原處分的本質,當亦無妨礙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事後追補理由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揭示本件爭點,顯然違背法令乙節,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