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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3號

上訴人
黃志泰
被上訴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602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之父黃貴所有。黃貴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贈與極少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二予上訴人,形成二人共有系爭土地,經依一般贈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05元,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另黃貴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652、1652-1地號(作農業使用農地)及秀水鄉○○段748地號等3筆土地於96年間分次贈與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分別形成二人共有關係。嗣於97年1月23日系爭土地與前開3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黃貴則取回同段74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及鹿港鎮○○段1652、1652-1地號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810238739號函釋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而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原所有權人黃貴係創設與上訴人之共有關係,再透過共有物分割而未繳納應課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遂以98年8月31日彰稅土字第0981709528B號函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計833,85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而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0年9月7日發給系爭土地因「農地符合免稅規定」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退還所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4日彰稅土字第100995615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一一論訴駁斥有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目的性限縮解釋」屬於「法律補充」之方法,惟法律補充之前提,應以有「法律漏洞」或「顯然不適當之擴張適用」存在為前提,原審判決未交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符合上述何種前提存在,逕行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作出逾越「文義」可及最大範圍之解釋適用,顯屬法令適用不當。㈡允許對經司法判決之案件予以程序重開,與權力分立及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並無違背,且訴訟經濟並非作為限縮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之正當法律上理由,原審判決以訴訟經濟作為目的性限縮之事由,顯屬適用法令不當;又原審判決揭櫫之「再審優先原則」欠缺法律明文依據,其以「不能提起再審」為得提起「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未敘明何謂「不能提起再審」,而以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適用程序重開之前提,顯然係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免稅證明書既於100年9月7日作成,並對於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3日是否為「農地農用」為不同之法律上認定,顯見系爭處分自有重開程序復為審查之必要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土地增值稅案件,請求程序重開,是否有理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且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均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無違合目的性解釋之原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及98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釋與上開意旨相符,亦足參採。㈡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以該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0年9月7日發給系爭土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係在系爭處分作成(98年8月31日)後始發生之證據,係基於秀水鄉公所98年10月1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農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4日當時作農業使用,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時(97年1月23日)作農業使用。是該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處分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且無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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