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申報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依規定聲請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的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或繳納)計139,005元,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及98年8月2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29059號函,請聲請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何啟𣜯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以供相對人查驗,惟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所檢送之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僅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98年11月18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除向聲請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外,並按貼用不足之印花稅額處以聲請人5倍之罰鍰計為690,645元,聲請人對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遂作成99年1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9800818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11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10月5日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255份(件)和解筆錄交付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事實發生時,當事人255人為和解確定力所及,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各當事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即為本件納稅義務人,應受印花稅法第12條、第8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等規定,及相對人所擬定印製之「地方稅宣導手冊」之拘束,惟相對人誤引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裁處本件應由聲請人繳納印花稅,與地方稅宣導手冊規定,顯相矛盾,且未說明排除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之理由,或漏未斟酌適用,自屬適用法令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歷審裁判,未予審究,就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不應適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而誤為適用,違反印花稅法第12條、第7條第4款法律明定之課徵方式及對象與額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歷審裁判如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未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243條、第209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歷審裁判未斟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何,遽以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一己法律見解,駁回其訴,顯違背憲法第16條、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第218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據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印製的「地方稅宣導手冊」,仍在重述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與系爭租稅事實之判斷,而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指摘其為違法;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