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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沈應南許瑞助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

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因認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乃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81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合稱本院前確定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只作參考,除非案情完全相同,否則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權力,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由,實為不當及濫權違法。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外自訂法律指稱「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乙節,顯為濫權違法。是本院前確定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歷次訴狀中均詳列95年聲請人曾為主管核報為模範警察,但同一年該主管卻對聲請人有負面評語等矛盾情況,惟本院前確定裁定認為駁回後,即未進入實體行政訴訟範圍,未予查證,反而認為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年代相隔已久,不能證明聲請人95年表現優良來掩蓋事實,此等行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遽謂本院前確定裁定「詳為指駁在案」云云,顯非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之答辯中,主張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為終局判決,理由為該決定有「不得再申訴」及「拘束各機關的效力」,而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終局判決」之規定,因此原審所謂「經查,保訓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性質等同訴願決定,而非終局判決」乙節,不悉查自何條法律?詎原確定裁定不置一詞,若無法律依據,顯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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