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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4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34號

上訴人
涂志茂
上訴人
李靜如
上訴人
林長河
上訴人
陳秀麗
上訴人
邱建明
上訴人
李伯訓
上訴人
張美子
上訴人
林美妍
上訴人
蕭彥彰
上訴人
張家興
上訴人
李白蘋
上訴人
張馨蓮
上訴人
陳國源
上訴人
陳昭蓉
上訴人
陳俊源
上訴人
邱秀芳
上訴人
李芙華
上訴人
施敏娟
上訴人
許欽仰
上訴人
莊雅婷
上訴人
楊尚儒
上訴人
楊峯慧
上訴人
張翠雯
上訴人
羅順正
上訴人
黃淑媛
上訴人
連筠華
上訴人
陳國源
上訴人
蘇夢雄
上訴人
張淑輝
上訴人
呂瑞福
上訴人
陳乃毅
上訴人
黃柏盛
上訴人
羅玉鳳
上訴人
古鼎田
上訴人
王雪榴
上訴人
嚴若菩
上訴人
衣冠英
上訴人
楊秀蘭
上訴人
陳月英
上訴人
林劉勅
上訴人
阮金瀅
上訴人
何恭寧
上訴人
丁琬晏
上訴人
周文智
上訴人
李中璜
上訴人
孫玫苑
上訴人
鍾蕙君
上訴人
吳亭玉
上訴人
許東明
上訴人
施惠碧
上訴人
余明昌
上訴人
陳春葉
上訴人
許淑媄
上訴人
鄭博中
上訴人
林漢章
上訴人
林家宏
上訴人
林立人
上訴人
陳玲兒
上訴人
黃秀貞
上訴人
熊正立
上訴人
陳雿理
上訴人
張麗香
上訴人
郭昱彣
上訴人
陳秉政
上訴人
陳吉生
上訴人
廖玲玉
上訴人
鄭龍照
上訴人
黃麗琴
上訴人
曾溪義
上訴人
賴斯敏
上訴人
楊名燕
上訴人
王思頷
上訴人
陳瑋
上訴人
鄭維浩
上訴人
彭振鼎
上訴人
黃沈美滿
上訴人
何瑞玟
上訴人
林明凱
上訴人
唐毓敏
上訴人
張炳裕
上訴人
傅恕權
上訴人
吳宗戊
上訴人
廖文嘉
上訴人
吳品蓁
上訴人
林美容
上訴人
蔡梅蘭
上訴人
林立
上訴人
許仙如
上訴人
劉麗雲
上訴人
連永富
上訴人
吳健雄
上訴人
吳兩義
上訴人
楊秀和
上訴人
王勝賢
上訴人
嚴毓明
上訴人
吳昭菊
上訴人
王妍
上訴人
余正虹
上訴人
張麗香
上訴人
林寶川
上訴人
李惠如
上訴人
鄧慶敦
上訴人
李淑玲
上訴人
陳淑玲
上訴人
鄭金星
上訴人
蔡芝珍
上訴人
詹信亮
上訴人
陳靜華
上訴人
姜正音
上訴人
賴郁倩
上訴人
劉玉芬
上訴人
洪淘媛
上訴人
李玲芳
上訴人
姚毅賓
上訴人
程瑜
上訴人
程偉
上訴人
曾玉伶
上訴人
徐美釧
上訴人
賴俊隆
上訴人
陳金蓮
上訴人
陳韻琴
上訴人
許時卿
上訴人
鄭德和
上訴人
賴鳳珠
上訴人
張溢修
上訴人
陳香蓁
上訴人
彭金隆
上訴人
高材
上訴人
游美玲
上訴人
李一鳴
上訴人
劉靜華
上訴人
沈麗珊
上訴人
喬東海
上訴人
張繼正
上訴人
王廷智
上訴人
蔡淑琴
上訴人
張德仁
上訴人
翁惠瑛
上訴人
賴明詔
上訴人
吳威毅
上訴人
吳恬靜
上訴人
彭明鐘
上訴人
曾以仁
上訴人
吳瑾瑋
上訴人
郭國輝
上訴人
程敏
上訴人
阮永正
上訴人
簡俊瑩
上訴人
蔡嘉恩
上訴人
李孟玲
上訴人
古莉米
上訴人
朱立禾
上訴人
賴信宏
上訴人
徐滋芬
上訴人
郭中弘
上訴人
張英娥
上訴人
張瑞帆
上訴人
高一峰
上訴人
黃詠娟
上訴人
林晉任
上訴人
涂淑卿
上訴人
羅瓊瑤
上訴人
顏美華
上訴人
陳培鋒
上訴人
江舜華
上訴人
陳章民
上訴人
郭玟鑫
上訴人
王筱寧
上訴人
楊淑萍
上訴人
劉建宏
上訴人
劉人瑋
上訴人
鍾鼎昊
上訴人
鍾曉彤
上訴人
李明樺
上訴人
甯玉香
上訴人
陳鍵銘
上訴人
劉子瑜
上訴人
羅靜雅
上訴人
廖秀英
上訴人
李璧如
上訴人
洪琪瑜
上訴人
吳姝滿
上訴人
朱陳文枝
上訴人
陳明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依在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委託書,具特別代理權,固有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權限;然依前揭說明,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上訴人為本審訴訟行為。是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具狀陳明上訴人撤回上訴,因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未經上訴人委任為本審訴訟代理人,前開撤回上訴之表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先予敍明。

二、緣訴外人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起造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稱新北市○○區○○○段○○段19地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1號等地上24層地下6層1幢3棟213戶集合式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即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民國96年10月11日96板使字第0059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並經加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3月13日北工施字第097016254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更正,將上開加註事項予以刪除。上訴人陳韻琴因與勝華公司買賣取得上開集合式建物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號20樓房屋,認原處分影響其有關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權利,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與其餘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故一併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且符訴訟經濟。上訴人陳韻琴於知悉原處分後,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遵期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其餘上訴人亦為原處分及前揭訴願決定等之利害關係人,爰併提起本件訴訟。原處分未附理由外,亦有裁量違法,更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非原加註授益處分機關,亦非「原加註授益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得撤銷或廢止原加註授益處分之事務權限,故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原處分非無效,亦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具有權限屬重大瑕疵且不得補正,應予撤銷。本件自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認上訴人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縱依相關考量而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上訴人等「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否則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毋須循訴願前置程序,故一併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適法且符訴訟經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縱依相關考量而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或第126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若有爭議,自得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始為有權撤銷或廢止原加註之授益處分之機關,其具有決定補償與否之實質權限,爰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如仍存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得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5條規定減免之房屋稅、地價稅、買賣契約同等之金額,為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範圍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原處分存續,上訴人等購買新北市○○區○○路1-3號20樓等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5條規定所得減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同等金額之補償。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起訴之上訴人中有106人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故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且未提起訴願之上訴人,與曾提起訴願之上訴人,均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有所不同。本件顯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存在,又原處分之作成即有「一個行政處分作成導致多數獨立權利、義務成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對於每個住戶是否得以主張減免房屋稅、地價稅之權利義務,得由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別提起,故本件起訴之上訴人等184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

(2)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顯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明定之「新市鎮」意旨不符,即原處分所據事實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明確認定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之相對人仍為起造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法預見上訴人嗣後因買賣契約分別成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系爭使用執照誤為「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加註,明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發現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更正,故原處分之性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又系爭使用執照之加註雖可認屬授益處分,然原處分乃係基於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的公共利益考量,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之可能,本件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使用執照及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均為起造人,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系爭使用執照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所明定之受益人,顯有疑義,上訴人之起訴狀均未就此部分陳明,以證明渠等於法律上享有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縱認上訴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受益人身分,然渠等並無實質因原處分受有財產上付出成本之損害,而使渠等固有之財產減少之情,難謂渠等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程序部分: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1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上訴人,雖有部分上訴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96年11月1日起即因權限委任,而取得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事務管轄權限,故除就委任生效後使用執照之核發,有權以自己名義(即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之外,且如權限委任前已核發之使用執照,有違法而應撤銷情事,自亦得本於其現有權限而為。

(2)系爭房地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範圍,是以系爭使用執照,誤為「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加註,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發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更正刪除該錯誤加註部分,核係就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一部撤銷,原處分縱使上訴人所有房地未能依該條例規定而為建設管制,或享有獎勵或稅捐減免,均難認對公益有何重大危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等有租稅減免之信賴利益,所涉亦係個人稅捐得否減免之私益,核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

(3)原處分理由之記載,雖未致完備,然亦已合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最低限度,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方式違法。又系爭房地並非位於核定之新市鎮特定區範圍,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事實認定上並無致生錯誤而損害上訴人之虞,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損失補償,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以原處分未同時核定補償,尚難認屬違法。

(三)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使用執照之加註僅為確認性質,至於該建物是否享有相關稅捐之減免,依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向土地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由稽徵機關核駁。縱認此項加註為稽徵機關所憑是否作成減免稅捐之依據,惟此乃此項加註處分是否對稅捐減免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尚難執以憑認即屬授益處分,故是否可適用違法授益處分之補償規定,已非無疑。

(2)縱認系爭新市鎮特定區之加註,可視為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加註事項,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上訴人就其等對於該加註事項有信賴行為及因信賴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使用執照房地所坐落之地區,早經發布都市計畫,與尚在從事規劃開發建設以便能促其成長之新市鎮,二者在都市機能之完備性及建設之開發繁榮程度,實相迥異,而依交易慣例,房地所在區域之環境、交通本為重要考量因素,而以本件系爭房地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屬極為便利繁榮之精華地段以觀,上訴人所稱係因信賴為新市鎮特定區而為購置房地之決定,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雖主張專為租稅目的而作成買賣決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屬實。且上訴人是否可能僅因甚微之稅捐減免金額,而作成購置房地之決定,顯非無疑。況上訴人購買房地而支付價金,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作為對價,亦難認有何財產上之損失可言。且所謂之信賴行為,係指受益人已耗用授益處分給與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僅能在不可期待之不利益下回復原狀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欠缺此等證實或表徵信賴之行為,即因無信賴損害存在,而無信賴保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授益處分,既屬稅捐減免之優惠而言,則消極享有稅捐義務之免除,自非屬耗用授益處分給與之給付情形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使用執照係由原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加註之授益處分亦係以原臺北縣政府名義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原加註授益處分機關,亦非原加註授益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詎原判決逕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撤銷或廢止原加註授益處分之權限,已屬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逕認原處分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未同時核定補償,尚難認屬違法,亦屬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1條不當之違法,且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該等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審未傳訊證人盛筱蓉以確認是否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外,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審判長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有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足見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如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再按「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1年免徵,第2年減徵百分之80,第3年減徵百分之60,第4年減徵百分之40,第5年減徵百分之20,第6年起不予減免。」「新市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所規定。

(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彼等為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使用執照原加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彼等因而得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持該使用執照影本,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契稅、地價稅、房屋稅之減免。是彼等雖非本件撤銷訴訟標的原處分(即將上開加註撤銷之處分)之相對人(即勝華公司),但因系爭原處分,其原得依加註事項申請稅捐優惠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且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起訴前雖僅上訴人陳韻琴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然其餘上訴人基於亦為原處分及前揭訴願決定等之利害關係人,因該等訴願決定皆維持原處分,亦損害其餘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詞。就此,原判決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與本院上揭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1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雖有部分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原告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進而為實體審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

(五)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處分利害關係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所有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審雖曾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向相關機關調取附表所示房屋96、97年契稅免稅證明及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但未能進一步調查認定是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依本院就上開卷證資料予以查對,即發現上訴人涂志茂、林明凱、鄭金星等人,並不在上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資料之列;則上訴人是否全為系爭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當事人,顯非明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影響之事項,原判決就此未予闡明,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六)次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曾經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之77位原告,與本件原告(即陳韻琴)所提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不同,本件訴願決定只有原告陳韻琴為訴願人,本件(其餘)原告起訴要件不備。……」等詞,若為實情,則該77名上訴人所為訴願之結果為何?若屬不利之決定且該77名上訴人未能於自己所提訴願案之訴願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否尚能認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合法?核此均屬原審

上訴人此項爭執未予查明認定,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全部合法?上訴人是否全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請求等事項,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者,原判決既疏未依職權調查審認,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就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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