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2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又本院102年2月6日院田信股102裁00029字第1020000547號函同意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退還手續,而本院於102年1月17日既以102年度裁字第29號裁定上訴駁回,係審理後之結果,與裁判費之繳納係上訴前之程序問題,二者並無關連性。況本件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並非向本院聲請,依法應予准許退還云云。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6,000元。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繳裁判費,同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必須合於此規定,始免繳裁判費。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及100年3月17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移送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因此,原審101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係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或依同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依上引法條規定,自無同法第98條之2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2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係聲請人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事件,惟該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02年2月6日院田信股102裁00029字第1020000547號函係說明依聲請人異議狀之內容係對原審101年12月27日院貞盈股101再00091字第1010018241號函不服提出異議,而非向本院聲請退還101年度上字第619號(102年度裁字第29號)上訴裁判費,故仍應由原審法院辦理等語。該函文僅指明聲請人之該件聲請應由原審法院辦理,而非同意由原審辦理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聲請人指本院102年2月6日院田信股102裁00029字第1020000547號函同意由原審辦理退還手續,自有誤解。又聲請人雖記載本件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並非向本院聲請,依法應予准許退還等語。惟查,聲請人曾於101年12月24日向原審聲請退還原審101年度再字第91號事件之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以101年12月27日院貞盈股101再00091字第1010018241號函覆無從准許在案。聲請人復於102年3月1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亦經本院102年3月20日院田信股102裁00029字第1020000956號函覆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3月20日院田信股102裁00029字第1020000956號函覆提出異議,據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因此,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