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及行政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發生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於100年3月23日宣告死亡。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公司於94年2月25日協議,受領新臺幣268萬元,而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本人及代理范秋雲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交通部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文件),經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答覆渠等:因無系爭扣船文件,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9日陳情,請交通部發文給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系爭扣船文件,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聲請人:經查確無系爭扣船文件,並考量對於聲請人多次申請案由,均已依相關規定明確答覆,爾後同一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因認系爭函文純屬事項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遂以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致函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該局於翌日回覆:「our records shows that thedetention report was sent on 11 Sept 2001 to the "T-aipei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Singapore」。交通部於98年8月12日將聲請人98年8月3日申請書函轉外交部,外交部亞太司於98年9月21日函覆聲請人,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告,該處於90年7月至91年6月間並無系爭扣船文件之收文紀錄,則此厥為本案爭點所在,聲請人已於歷審中指明,詎原審法院未積極調查此事證,本院又未發揮規範審查功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又啟春輪懸掛我國國旗,我國海事事件之主管官署為交通部,依國際海洋公約第23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閱覽之系爭扣船文件係屬官方文件,交通部應遵守公約將系爭扣船文件存檔備查,如發現未存檔備查,應立即經由外交部向新加坡原扣船單位查詢原因並請求補發等補正行為,詎交通部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46條之規定,而以文件傳遞錯誤,無系爭扣船文件可供聲請人閱覽,且我國不是聯合國海事組織(IMO)會員國,無權向新加坡要求系爭扣船文件,以及萬海公司律師函以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出系爭扣船文件等由搪塞,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原審法院不查,未發揮審查職能,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另行政院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明顯違反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原審判決既認訴願決定於法不合,卻又駁回聲請人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已舉出交通部錯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答覆聲請人之陳情,而行政院、外交部、交通部的行政互相矛盾又違法,原審法院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7條之規定查證,其認事用法互相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之違法情事,詎本院竟認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行政院既遭聲請人列為被告,亦收到歷次送達之訴訟通知,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即應依法定期命其補正,卻未為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原審判決認係聲請人誤列或贅列行政院為被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另交通部應有系爭扣船文件,卻一再說沒有,亦不依法補正,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本院裁定書內主文未予記載,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