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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

上訴人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江綺雯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林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下稱大同托兒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之簽呈,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即免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派免,准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辭職,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登記在案。嗣於101年12月14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8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號令核定其記過1次之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故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求撤銷該記過處分,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12月20日北市社人字第101477228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略以:「有關民國92年本局就臺端所為之行政懲處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就上開電子信箱復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之自願辭職(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無效。2.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改分發單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曾收受92年11月12日令,且確實查無送達紀錄,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在案,惟原判決竟未予查明,即逕為認定上開92年11月12日令之瑕疵既非重大,亦非明顯,而難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則前開認定實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甚者,大同托兒所於92年11月12日逾越權限,逕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令稿(以稿代簽)命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給予上訴人辭職令之證書,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而具重大明顯瑕疵。又該92年11月12日令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迄今應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即得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改分發單位。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是否有收受92年11月12日令,係免職處分是否生效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免職處分不生效),上訴意旨持以作為免職處分無效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免職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並未主張免職處分有同條第2款及第6款之無效事由。而第2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係規定「證書處分」(例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國籍法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並非規定「書面處分」,免職處分並非證書處分,顯與該款無關。至第6款係指「欠缺事務管轄權限」(限於重大明顯情形)。本件免職處分應由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作成,係屬層級管轄問題,非關事務管轄。上訴意旨以顯無關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6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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