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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7號

再審原告
彭耀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張盛和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一再具狀表示,其非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提出之「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如前所述,本件既視為再審之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