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之再審理由,提出具體指摘,惟再審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又依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確屬冤案,惟再審確定裁定未給予有效救濟,顯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之要求;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未就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乙事,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毋需准許之理由,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另聲請人已於再審期間內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其後關於其他款再審理由之補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亦非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並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確定裁定亦未予以指摘,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錯誤之違法;且相對人用補習班之類型對聲請人推計課稅,已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意旨,竟以推計課稅結果再推計處罰1倍罰鍰,顯然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再審確定裁定對此竟仍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率予駁回,對聲請人詳予指摘之法理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確定裁定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