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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諸多證據證明,本事件確屬冤抑案件,原確定裁定未給予有效救濟,無視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有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未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判決與本院之判例相違,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等語。惟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的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具體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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