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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8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8號

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本案有違背法令第一次再審確定不確立具體證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由於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對於存有第一次再審裁定不確立時,對法官之迴避方面並未有規定,原確定裁定卻引用僅適用屬於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確立之該判例解釋—即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以「惟原裁定並非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作為審認本案裁判法官之迴避裁定依據,乃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對101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同法第243條違背法令具體情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以改制前之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適用於改制後之本案,並以此判例作為裁判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本院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判例尚未廢止。再該判例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係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該規定內容為:「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現行同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兩者規定內容相同,本院上開判例自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該判例適用於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核係持與原確定裁定相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裁定,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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