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相對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聲請人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相對人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聲請人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聲請人不服,與何啟燥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2人再與何啟鍊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聲請人之訴訟部分則無理由,併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揭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和第14款部分,則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指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均經於前審起訴時提出,並經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不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甚明,聲請人係再執陳詞,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不同行政處分,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與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有所牴觸,並違背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9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而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相違背,原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未注意及此,而誤為適用前審判決作為基礎,駁回聲請人之訴,殊與證據法則有違,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嚴重剝奪及限縮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且本院確定裁定對原判決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遽以援用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而為法律上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經縣府會議決議之裁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有所違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及本院49年判字第20判例有所牴觸,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重述在前述訟程序之主張,就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重要法規未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本院確定裁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指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均經於前審起訴時提出,並經原審及本院加以審酌,自不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其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