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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林中俊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周永暉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民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以103年5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個月,分別核給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54.1667%及31%。該審定函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30015859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機廠轉交上訴人,並於說明三、備註(六)敘明,依勞動部80年11月11日(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年10月4日88局給字第025564號函規定,採其71年6月1日至79年2月28日計7年9個月曾任勞工之退休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8個基數。嗣被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機廠103年11月4日花廠人字第1030002508號函,再以103年11月11日鐵人三字第1030037166號函(與上開被上訴人103年5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30015859號函,合稱為原處分),就原核給之勞工退休年資7年9個月,應更正為8年3個月;一次退休金8個基數,應更正為8.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從進入被上訴人到退休都保有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即雙重身分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上訴人純勞工身分工作年資僅有8年3個月,未超過15年,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應給予17個基數。(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是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以其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俸點430點計算。(三)上訴人因腰椎關係無法工作,深恐耽誤修車進度,不得已於是在103年4月11日提出自請退休報告書,這和職傷有關,故職業傷害爭議若有通過,則應給予公務人員公傷退休之待遇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2.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再核給採計勞工年資8.5個基數(共計17個基數),並應依新臺幣(下同)54,500元計算一個基數,核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0年11月11日(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號函及85年11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函釋(下稱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函及85年11月16日函)意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勞工退休年資,上訴人之公務員年資26年4個月(79年3月8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軍職年資2年),就不足採計年資上限(現行規定35年)部分,計算其勞工年資8年3個月(6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月2日止及自71年6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因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年資已超過15年,爰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一次退休金共8.5個基數,與法並無違誤。(二)依內政部76年4月3日(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意旨,上訴人於79年2月28日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薪點,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三)職業傷害認定主管機關係勞動部,依勞動部103年6月16日勞動法4字第103001157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上訴人申請審議駁回。查上訴人退休案之審定機關為銓敘部,依據銓敘部103年5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6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符合因公傷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加發退休金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規定,及參考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公務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計退休時,已採計超過15年者,則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標準,核計退休金。經查,上訴人自6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月2日止及自71年6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翻砂工;嗣應78年特考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79年3月8日分發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機廠實習,擔任學習技術助理,其身分變更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資位人員,則其於辦理退休時,原具有之純勞工年資,得適用上開規定及函釋給與退休金。
(二)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03年5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因所審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逾15年,惟尚未逾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得採計其純勞工年資,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核給退休金。又查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其勞工年資自6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月2日止及自71年6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計8年3個月等情,此原處分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採計上訴人勞工退休年資8年3個月,爰核給一次退休金8.5個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無資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年應給與2個基數,應給17個基數云云,不足採信。(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以其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俸點430點計算云云。惟查: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次按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三、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意旨。經查,上訴人79年2月28日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薪點,此觀諸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機廠103年7月18日花廠人字第1030001670號函自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乃以上訴人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薪點核算上訴人勞工年資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職業傷病尚在爭議中,若通過,即應給予公務人員公傷退休之待遇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僅得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而命令退休之人員始得領有加發退休金給與。經查,上訴人以102年7月9日工作中舊疾復發,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21日因「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至慈濟綜合醫院門診診療,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6日勞動法4字第103001157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又因上訴人所患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所定因公傷病規定之要件,致無從適用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發退休金標準;另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生效,並非因公傷病而被命令退休之人員,自不得領有加發退休金給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就上訴人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原判決無非係援引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就上訴人勞工身分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計算工作年資之基數,併計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年資。惟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勞工工作年資,就未超過15年部分每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且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就前揭基數之計算,應以勞工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之,此即為法律明定賦予勞工就退休金計算所享有之權利。上開系爭函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判決逕援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核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判決無非係援引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意旨以勞工轉任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時之薪俸等級計算退休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基數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惟上開函釋以行政函釋架空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顯已違背現行有效之法律明文規定,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勞退新舊制轉換,就舊制部分之年資保留,係以勞動契約中止時之薪資水平計算平均工資。同為勞工而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於勞工身分轉換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情形,何以依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即以勞工身分轉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時點為退休金之基數計算,此一差別待遇並未有正當理由,顯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逕予援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其意旨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無併計規定,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詎料,原判決援引上開2函釋,卻將上訴人「純勞工身分」階段8年3個月,充作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階段未滿35年部分之年資,改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限制上訴人於「純勞工身分」階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55條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權利,該限制權利不僅未得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且明顯亦牴觸不同身分階段應適用不同法令計算年資基數之法文。且上開2函釋於未獲授權限制之前提下,竟擅自將屬於「純勞工身分」階段之年資,持以充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計算基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依法有審查行政函釋是否違法違憲而判定是否適用之裁量,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進行審酌,逕以該2函釋為有權機關所發布為由,遽認合法,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3項部分,3.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再核給採計勞工年資8.5個基數(共計17個基數),並應依54,500元計算一個基數,核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明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新舊制之最高退休年資分別為30年或35年。依此,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函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辦理退休時,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無併計規定,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前項勞工年資,無論係發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辦理。……」,以及勞動部85年11月16日函釋:「……『所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30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35年。」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如上述,據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30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35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經核該等函釋與上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法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自係包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而非專指純勞工年資,已屬無疑。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03年5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因所審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逾15年,惟尚未逾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得採計其純勞工年資,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核給退休金。又查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其勞工年資自6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月2日止及自71年6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計8年3個月等情,此原處分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採計上訴人勞工退休年資8年3個月,爰核給一次退休金8.5個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無資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年應給與2個基數,應給17個基數云云,不足採信等由,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就上訴人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原判決無非係援引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就上訴人勞工身分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計算工作年資之基數,併計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年資。惟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勞工工作年資,就未超過15年部分每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此即為法律明定賦予勞工就退休金計算所享有之權利。上開系爭函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判決逕援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見解,尚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三)次查前述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函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辦理退休時,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無併計規定,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此函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法院自得予以援用,已詳如前述。故依此函釋意旨,純勞工與公務員兼具勞工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已屬甚明。既然二者係分別計算,則就上訴人轉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前之純勞工年資退休金,自應依不同標準計算。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所定,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基數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在本案之情形下,係指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蓋二者年資既分別計算,且工作性質不同,其計算標準自難相同,故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所定:「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是以原判決援引內政部前述函釋以:上訴人主張其之純勞工退休金應以其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俸點430點計算云云,為不可採,核無不合。另查勞退新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因新舊年資同屬勞工,與本案前後係不同性質之工作年資,顯然不同,二者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核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判決無非係援引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意旨以勞工轉任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時之薪俸等級計算退休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基數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惟上開函釋以行政函釋架空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顯已違背現行有效之法律明文規定,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勞退新舊制轉換,就舊制部分之年資保留,係以勞動契約中止時之薪資水平計算平均工資。同為勞工而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於勞工身分轉換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情形,何以依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即以勞工身分轉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時點為退休金之基數計算,此一差別待遇並未有正當理由,顯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逕予援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
(四)又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自係包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而非專指純勞工年資,已屬無疑。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03年5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因所審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逾15年,惟尚未逾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得採計其純勞工年資,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核給退休金等由,亦已詳述如前,故原判決援引上開2函釋,並未將上訴人「純勞工身分」階段8年3個月,充作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階段未滿35年部分之年資,而僅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自係包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而非專指純勞工年資而已。故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其意旨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無併計規定,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詎料,原判決援引上開2函釋,卻將上訴人「純勞工身分」階段8年3個月,充作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階段未滿35年部分之年資,改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限制上訴人於「純勞工身分」階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55條每年2個基數計算之權利,該限制權利不僅未得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且明顯亦牴觸不同身分階段應適用不同法令計算年資基數之法文。且上開2函釋於未獲授權限制之前提下,竟擅自將屬於「純勞工身分」階段之年資,持以充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計算基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原判決意旨而不足採。
(五)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係就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之限制規定,作成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憲解釋。本案情節並非退休或資遣後之再任,故本案與該號解釋情節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認為勞動部80年11月11日及85年11月16日函釋,以及內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之違憲云云,亦屬誤解而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