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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3號

抗告人
周春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於同年8月13日出售予他人,持有期間尚未滿2年,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19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20675576號函,向抗告人說明系爭土地係依法得申請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且所檢附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銷售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屬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並請其儘速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以免受罰。抗告人復於102年7月2日繕具陳述說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當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標的云云,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9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21566659號函,向抗告人重申系爭土地仍屬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並請其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嗣因抗告人遲未檢具相關資料申報,相對人乃以103年7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30675703號函抗告人:「主旨:臺端於101年8月13日出售金門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經查持有期間在2年內(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3日),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請於本(103)年7月30日前至本局金門稽徵所辦理申報事宜,請查照。說明:……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可從輕處罰,……。」(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系爭函內容係:「主旨:臺端於101年8月13日出售金門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經查持有期間在2年內(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3日),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請於本(103)年7月30日前至本局金門稽徵所辦理申報事宜,請查照。說明:……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詢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主管機關是否已核課奢侈稅?抗告人提救濟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目前還沒有針對本件對抗告人課稅及處罰。」。足見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尚未對抗告人作出「核課處分」,系爭函僅援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輔導抗告人辦理稅捐申報事宜及說明得減輕裁罰之情形,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法規依據及說明,並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之內容係相對人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抗告人所屬系爭土地是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客體及促請抗告人依本條例繳納稅捐,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抗告人所屬系爭土地本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系爭函已經將系爭土地由「非本條例規範之土地」,變更為「本條例規範」之土地,同時將抗告人「毋庸依本條例申報繳納稅捐」之法律地位,變更為「須依本條例申報繳納稅捐」,至少已規制了抗告人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定性,訴願決定認系爭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為訴願不受理,殊屬違誤,原審法院未糾正而仍認系爭函非為行政處分,尚非適法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基於稅捐法定主義,納稅人之稅捐義務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系爭函之內容係:「主旨:臺端於101年8月13日出售金門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經查持有期間在2年內(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3日),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請於本(103)年7月30日前至本局金門稽徵所辦理申報事宜,請查照。說明:……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可從輕處罰,……。」等語,核係相對人援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輔導抗告人辦理稅捐申報事宜及說明得減輕裁罰之情形,並非因抗告人之申請而為准駁之決定,僅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抗告人若不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對人僅能依查得資料核定抗告人所賣出系爭土地之稅額,系爭函尚無如核稅通知書後續有強制執行之效果,故系爭函並非直接課予抗告人納稅義務而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抗告人逕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認定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所述,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處分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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