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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5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林其銓
林森雄
林其柏
林其佑
林秀枝
林秀梅
李錫献
鄭秀盆
曾文池
曾文和
曾麗玉
曾評論
曾俊雄
曾瑞龍
曾文清
曾文松
曾麗芬
曾定秀香
曾永泉
曾永儀
曾永
林碧霞
曾筠涵
曾雅鈴
曾朝揚
曾鑄極
曾丁炫
曾 儉
唐素貴
唐素昭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蘇芳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鎮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彥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及第47條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且為判決效力所及,自屬上訴權人,得獨立提起上訴;又對於行政法院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外,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意旨,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經原審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而為原審參加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不合。另原審被告內政部與南投縣政府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雖未具狀上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
二、緣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原審參加人)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工程」,需用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榮段607地號等32筆土地,並報奉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17日77府地四字第7505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且經原審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14號公告。原審原告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林其佑、林秀枝、林秀梅、曾評論、曾俊雄、李錫献、曾瑞龍、鄭秀盆、曾文清、曾文池、曾文和、曾文松、曾麗玉、曾麗芬、曾定秀香、曾永泉、曾永儀、曾永、曾鑄極、曾丁炫、曾儉、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等29人及曾燈結共30人為上開被徵收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被徵收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年4月20日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原審參加人報經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原審被告)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下稱內政部否准處分),以本件既經原審參加人查明上開聲請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同意不予發還,經原審參加人以100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17766號函復原審原告林其銓等29人及曾燈結。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以內政部否准處分雖屬違法,惟為公益考量,而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情況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否准收回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其中曾燈結於○年○月○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碧霞、曾筱涵、曾雅鈴、曾朝揚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原告(即上開林其銓等29人暨林碧霞、曾筱涵、曾雅鈴、曾朝揚等4人,共33人為上訴人,下稱原審原告)遂於102年10月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個別原審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及原審參加人均表不服,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原告主張: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應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被徵收時之價額,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日興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教學校)至40.37%而屬不融通物、或該校於102年8月1日正式設校、或該校於103年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認定系爭土地開始使用之時點之重新徵收價額,二者間之差額,作為原審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並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作為補償原審原告之價額。又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對本件之適用,自不得以原審被告所稱南投特教學校於101年1月16日開工,為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另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均未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除繳回原徵收價額外,須一併返還原徵收價額於該徵收期間內之法定利息。又原審原告因情況判決所受有未能買回系爭土地之損害,核與其等於78年因被徵收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不但損害內容不同,更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況與系爭土地同時被徵收之其他部分土地經廢止徵收,返還給原地主即訴外人劉玉玲等人,原審被告與原審參加人均未要求其等於原徵收價款外,另附加相關利息,始准買回。另在本件形同簡化再次徵收過程中,原審被告因原審原告向其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時起,而對原審原告有一取回原徵收價款之債權,而原審原告則因原審被告須再次徵收,而取得對原審被告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彼此間僅存在以該二債權相互抵銷之問題,無所謂損益相抵,更無原審被告得於依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請求原審原告繳回原徵收價款時,得一併請求自78年間徵收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理。若認系爭土地於本次賠償(或補償)時,連同78年徵收時之補償金迄今之利息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審原告為免計算至日後原審原告返還或清償日止,將衍生龐大之利息,已於準備二狀內主張暫予扣除25年之法定利息(78年至103年8月5日),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本書狀對原審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同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與「78年實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相關法定利息為抵銷,自此本件即無再衍生法定利息之問題。再者,原審被告與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縱已取得所有權,實質上顯未支付任何對價,獲有不當利益,原審原告自得以原審被告與原審參加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與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縱似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得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得將該等金額與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個別原審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審原告等得請求補償之相當金額,應為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系爭土地於82年時開始興建2座綜合球場,應為開始使用之時點,是本件應以82年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又原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並奉原審被告核定,原審參加人於100年6月30日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特教學校於100年12月20日決標,101年1月16日開工。若從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應認於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時,已開始使用。又雖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地評會)決議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惟系爭土地無加成補償之必要,自無需依前開地評會決議加4成補償。再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故以補償金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亦應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領該補償金,於計算損益相抵時,補償金金額自應包含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領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原審參加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屬國家賠償性質,因未與本訴合併提起,應不合法。又原審原告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主張之所受損害,乃屬補償性質,與損害賠償之主張相矛盾。另原審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情況判決所造成,亦即係因系爭土地成為不融通物而不能收回所致,並非因內政部否准處分,顯見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餘地。且本案事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案件事實不同,核無參照之餘地。倘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則本件開始使用之認定時點自應以原審參加人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時即82年間作為判斷基準。退步言,倘上開釋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應解釋為「得重新辦理徵收時」之徵收價額,則本件應以內政部於100年6月22日核定實施變更該都市計畫之翌日認定為得重新辦理徵收之時點,以計算徵收價額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係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相區別。是關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若因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致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乃應適用該號解釋,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賠償。㈡原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本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且否准收回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收回之要件,惟因系爭土地已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興建特教學校,該校興建工程至101年12月1日止之工程進度已達40.37%,成為不融通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認原審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有情況判決之適用,不得收回,而告確定。是以,原審原告自得適用該號解釋為本件補償請求之依據。原審參加人認本案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案件事實不同,並無參照餘地云云,要無可取。㈢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就個案為整體觀察,以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則本案就上開解釋所指開始使用時,應以否准收回確定判決所認闢為公用財產而成不融通物之特教學校,其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亦即以該校之開工興建即101年1月16日時之徵收價額為判定基準。原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日興建特教學校至40.37%而屬不融通物、或該校於102年8月1日正式設校、或該校於103年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認定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時點云云,乃將特教學校之興建成為不融通物暨其使用,與系爭土地之開始使用,混為一談。其又稱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明文排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對本件之適用,故不得以特教學校開工日,作為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云云,則有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與因情況判決衍生之補償問題,視為一體之誤解。至原審被告抗辯應以8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座綜合球場時為認定開始使用時點云云,核與情況判決所據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欠缺因果關聯。其另抗辯或以系爭土地於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時,認已改供作為特教學校校地使用云云,則與系爭土地之現實使用無關。㈣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所謂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解為依開始使用時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作為認定補償之基準,而屬相當之金額。查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日為101年1月16日,又南投縣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應行徵收土地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係一律加4成辦理,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101年度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4成,計算應補償金額。原審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云云,尚非可採。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加成補償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㈤民法第216條之1係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所定,基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亦得類推適用。依上所述,原審原告得以系爭土地經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應補償金額之依據。雖係屬對原審原告之補償,惟其計算方式係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為之,補償金額類同徵收補償,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於78年間獲徵收補償,二次補償原因固有差異,然仍同出於在系爭土地獲徵收或於補償後使用,難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倘第2次予以補償,未扣除第1次補償所獲之利益(含補償費及利息),將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獲2次之補償及利息之利益,而未符事理之平。又依本件徵收當時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是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應就實際發放金額加計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且補償金額應扣除原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領取之補償地價及至原審法院言論辯論期日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再照價買回徵收土地,乃係因被徵收土地有買回土地之原因而回復原狀,至於原獲補償金額至買回土地間之利息,應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於買回土地時,自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此與本件性質不同,尚難為同一處理。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並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請求原審原告繳回原徵收價款時,得一併請求自78年間徵收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洵非可採。㈥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完竣後,由原審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嗣後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使用,不生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情事。原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審原告無視渠等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之事實,猶主張原審被告與原審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或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得將該等金額與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云云,要無可取。再損益相抵原則係用於認定在某一損害賠償債務中,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並非兩個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審原告主張若認系爭土地於本次賠償時,連同78年第1次徵收時之補償金迄今之利息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審原告為免計算至日後原審原告返還或清償日止,將衍生龐大之利息,已於準備二狀內主張暫予扣除25年之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書狀對原審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與「78年實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相關法定利息為抵銷,自此本件即無再衍生法定利息云云,亦非可取。㈦綜上,原審原告得依釋字第534號請求原審被告補償相當金額,此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1年度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並扣除原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至原審法院言論辯論期日即104年10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此,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之補償金如原判決附表二「個別原審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又因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所負此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審被告應自收受原審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0月1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個別原審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原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原審參加人以特教學校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實體上應由教育部對原審原告負相當補償責任,故該部與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促請原審法院命教育部參加訴訟乙節,查內政部否准處分之所以違法乃原需用土地人即原審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於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使然;嗣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南投縣,僅管理者變更為教育部,尚無得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是未予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七、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㈠遍觀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均未見提及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199條之關連性,原判決謂該號解釋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相區別云云,恐非上開解釋之真意。而否准收回確定判決乃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而為情況判決,則依該條所由生之同法第199條規定,本應一併類推適用,否則若一方面容許類推適用對人民不利之情況判決規定,一方面卻又不容許類推適用對人民有利之損害賠償,顯然已割裂法律體系,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與不當,更有違論理法則。另行政機關因違法之否准處分致損及人民權益,人民向行政機關所請求者,即是損害賠償而非損失補償,原判決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要件,就本件作成損失補償之判決,卻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就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判決,其結果顯然不同,且後者優於前者(尤其在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點上)。原判決就本件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所謂開始使用,於本件應係指「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收回之101年12月1日」時或「特教學校正式設校之102年8月1日」或「特教學校103年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而言,而非原判決所認「特教學校開工興建之101年1月16日」,否則仍係無視該特教學校存在之因素,即無情況判決之可能,遑論進入本件損害賠償程序,是原判決誤解本件情況判決損害賠償之原因,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㈢原審原告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獲有補償金之利益,亦因該徵收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本已發生損益相抵之效果,且相抵結果,原審原告已無從再向原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根本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法理之問題。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均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除繳回原徵收價額外,須一併返還原徵收價額於該徵收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原判決認本件除應扣除原審原告原已領取之補償金外,另包括其利息云云,顯已增加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本件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核無返還或扣除該補償金利息之理。且未見原判決就補償金之利息何以屬於原審原告所獲得且應返還之利益,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原告受有未能買回系爭土地之損害,核與渠等於78年因被徵收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不但損害內容不同,更屬不同之原因事實,無從將二者歸納為同一原因事實。況本件不過係將原審原告本應於收回系爭土地時所繳回之原徵收價額,與原審被告因重新徵收系爭土地所應發給原審原告之補償金額,基於簡化流程之目的予以抵銷,再將抵銷後之餘額支付給原審原告,根本與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無關。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原告為免日後如遭判決認定應加計利息,計息日若不先行停止,將衍生龐大之利息,因而於原審主張暫予扣除25年之法定利息(78年至103年),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書狀對原審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與「78年實領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相關法定利息為抵銷,本件即無再衍生法定利息之問題。詎原判決不採,顯有不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甚者,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亦僅是繳回原徵收價額,無需另給付法定利息,原審被告亦自承法定利息是法律規定不需繳納。足證本件就補償金之利息部分,確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或準用。惟原判決未查上情,忽略原審被告因原審原告向其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時起,對原審原告有一取回原徵收價款之債權;但原審原告則因原審被告須再次徵收,亦取得對原審被告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彼此間僅存在以該二債權相互抵銷之問題等重要事證與論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判決謂原審原告須連本帶利扣除,形同原審被告與原審參加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支付任何對價,獲有不當利益。縱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可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得將該等金額與上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相互抵銷,方屬公允。惟原判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運用上,仍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㈤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第239條規定,原審原告對於原審所為命原審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