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
- 上訴人
- 許亦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如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民國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上訴人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公事所之6位考試委員一致評定上訴人104年7月28日論文考試成績為58分不及格,並已於成績單載明具體評語,即認為係屬學術專業判斷,然觀諸上訴人論文考試成績單評語載:「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惟上訴人學位論文引用格式究竟與何客觀上存在並具有規範效力之論文寫作格式不符,自該成績單記載內容無從得知,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判斷瑕疵,原判決對於此瑕疵未予審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指導教授於訴願程序提出之書面說明為依據,然該書面說明僅為其個人立場之意見,未經其他考試委員共同署名,難認其餘考試委員採取與其相同之審查意見,是上訴人學位考試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是否確為6位考試委員共同形成之判斷,抑或為上訴人指導教授個人單獨作成決定,顯有疑義,益徵上訴人學位考試之成績評定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瑕疵,原判決未察,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依被上訴人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學位考試之個別出席委員先透過「無記名評定分數」後,再將個別考試委員之分數「平均」決定最終之成績,此為被上訴人公事所舉行學位考試評定成績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原判決忽略6位考試委員未先進行無記名評定分數,如何能形成一致評定上訴人學位考試成績為不及格之共同意見。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認定上訴人之學位考試成績評定違反正當程序,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被上訴人公事所以何方式評定上訴人學位考試成績而得出不及格之結論,又所為成績評定程序是否合法。又上訴人指導教授林新沛於論文審查及博士候選人考試階段皆未出席,為此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欲查明被上訴人公事所辦理上訴人學位考試是否依法定正當程序進行評分,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學位考試時之成績評定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指導教授於訴願程序書面說明表示「主要並非因為Turnitin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公事所對於上訴人之學位論文進行審查時,確實曾以Turnitin論文原創性系統軟體檢測,作為評斷上訴人學位論文欠缺原創性之標準,然有關學位論文是否具有原創性之判斷,應由學者專家本於學術研究之專業知能進行認定,Turnitin軟體對於有無抄襲或引用過當,作為過濾篩選之檢測工具,無從取代學術專業對於議題、作者論點、模型及研究成果是否具備原創性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公事所利用Turnitin軟體檢測上訴人之學位論文是否具有原創性,非本於學術專業所為之判斷,且將學位論文審查無關之要素列入考量而缺乏合理性,已形成判斷瑕疵,原判決未予審查,已有判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學位考試成績單及上訴人指導教授於訴願程序提出之書面說明皆載上訴人論文不通過之理由為「欠缺理論創新或模型建構」之抽象概括用語,其意義空泛且難以理解,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觀諸上訴人2位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於104年8月12日出具對上訴人擬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意見,可知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均未認定上訴人之學位論文與環境心理學或社會心理學領域有關,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學位論文與指導教授林新沛之研究範圍面向有關,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依被上訴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3條,上訴人之指導教授林新沛之學術領域既與上訴人學位論文主題未切合,則未符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原判決未察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針對104年7月28日舉行之本案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被上訴人所屬公事所聘請學者專家組成之學位考試委員會合議評定成績為58分不及格(及格分數為70分)之學位考試評定,在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均無錯誤」為由,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相關規定所作成、駁回上訴人請求(請求內容包括『修業年限延長』與『再次舉行學位考試』二項)之申訴決定(原處分)」為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金錢給付訴訟(請求內容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學位考試評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2,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有關修業年限延長經駁回之部分則已不再爭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從博士學位考試之實證特徵觀之,實質上均已經原判決直接或間接予以論駁,爰說明如下:
⒈按博士學位考試之實證特徵,實為論文審查,因此:
⑴在考試日期(實為口試日)前,必須已有論文草稿之完成,並交由考試委員事前審閱,口試目的不過是澄清論文內容之疑義,及確認論文撰寫者之思考架構及理解深度,甚至是指出思考盲點,或要求訂正論文草稿,完成論文定稿。以決定論文撰寫者,在論文題目所屬之知識領域內,是否可稱為「專精之士」,而授予「博士」學位。是以該等考試之評量結果,基本上是一個漸近式之累積。從考試委員收到論文口試稿開始,評量成績即開始逐漸形塑,最後考試之口試表現並不具關鍵性。而在整個成績評量之過程中,包括最後之口試表現,也沒有禁止考試委員間對評量成績進行意見交換,只不過最後應由各委員自行決定成績而已。因此成績作成方式也不會要求「各自獨立且保密作成,公開揭示後再進行平均計算」之嚴格程序(因為事前本無保密之必要)。
⑵又因為博士學位考試具有「論文審查」之屬性,因此有關評量成績之各項爭議,應以「論文口試稿」記載內容及格式為論辯重心。若涉及「判斷餘地」事項,判斷本身有無「恣意及輕率等濫用判斷權限」等情,除了應由主張濫權者就濫權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外,而其舉證及攻防重心更應置於論文口試稿之記載本身。
⑶另外「論文口試稿」與最終「論文定稿」間之差異,即使實證法無明確規範,在事務本質上,亦應越小越好(如果差異太大,考試委員已無重新口頭詢問或質疑之機會)。
⒉而在上述實證基礎下,則在本案中有關考試委員針對論文本身所為評量,上訴人如有爭議,亦應依其論文口試稿(見原審卷第347頁至417頁)之記載,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但其上訴意旨卻完全沒有遵照此等法理邏輯,僅依其個人主觀想法,而對原判決為無規範意義之空泛指責。例如:
⑴原判決指明本案之不及格成績評定,其關鍵原因(即論文不具原創性)涉及「判斷餘地」。上訴意旨卻沒有從「論文口試稿中那一部分實具原創性」入手,反而要求考試老師來證明「判斷濫權」事實。
⑵原判決已指明本案考試評分符合「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並沒有違反正當程序。此等法律見解核與上述論文口試之實證特徵相容,實屬正確法律見解。而上訴意旨卻堅持適用「當場決定高下」之考試模式,要求每一考試委員都必須各自打成績再平均,本院認為此等意見缺乏對事務本質實證特徵之基本瞭解,自非可採。
⑶上訴意旨又謂「本案考試評量理由為『欠缺理論創新或模型建構』,但此等理由太過抽象概括,意義空泛且難以理解,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但此本屬判斷餘地事項,依前所述,本應由上訴人對判斷濫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方式亦應重在「說明論文口試本內容有何理論創新之處,或其模型建構有何特色」等情。
⑷再者上訴意旨對「論文指導教授在專業上之指導能力」指摘,已經原判決詳予論駁。而且嚴格言之,假設此等主張有據,上訴人亦不能達其「重新考試(口試)」之訴訟目標,反而要「重選指導教授,重新撰寫論文」,其結果亦勢必要延長修業年限,結果與其放棄請求之事項正相衝突。
⑸至於上訴意旨謂「指導教授林新沛於論文審查及博士候選人考試階段皆未出席」一節,實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林新沛曾參與論文口試(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且本案爭點為論文口試成績,亦與博士候選人考試階段無涉。
㈢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中已主張,且為原判決所直接、間接論駁,並在規範層次上對本案終局勝負判斷不具意義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其指敘內容,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責,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