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東豐路口拓寬工程,需用該市東豐段000-0地號等96筆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相對人遂據以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止)。抗告人所有建築物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桃園縣○○市○○○○○○○市○○區○○○里○○路000號,其主要建築物1樓加強磚造之部分,經相對人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93萬6,440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萬7,200元,業經抗告人領訖徵收補償費在案。至該建築物1樓後段及2、3樓部分,因抗告人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平鎮市公所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另以98年11月13日平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止),並通知訂期辦理發放救濟金。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應就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並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相對人乃以99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權責妥處逕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抗告人對於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不服,對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建地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道路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程序原判決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前者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相對人做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二者互相矛盾(拆遷補償部分,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互相矛盾),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同互相矛盾,原審法院卻置之不理,抗告人105年3月1日收受送達始知悉,前程序原判決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抗告人主張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係認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決定,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二者並無干涉,抗告意旨謂,前程序原判決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詞,尚為誤解,自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