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
- 抗告人
- 江福妹(即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項、第463條、第398條第1項、第109條之1,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認定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涉刑法第124條,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意旨,當無違誤;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8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嗣因抗告人迄未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諸多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適法性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