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
- 抗告人
-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後,抗告人再以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業因其後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21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仍以原確定裁定因其後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惟抗告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乃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而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7年1月3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7年6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於該審所提聲請再審之裁定,並未有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同)卻否准補償,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駁回(於107年6月6日送達知悉),等同互相矛盾。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抗告)變更而動搖,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自不能接受原裁定之結果。(二)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三)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予駁回;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原審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又原審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抗告人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是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係維持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認定,而原確定裁定則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7年度裁定第75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核與抗告人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從而,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