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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

法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

抗告人
江福妹(即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項、第463條、第398條第1項、第109條之1,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認定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涉刑法第124條,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意旨,當無違誤;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8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嗣因抗告人迄未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諸多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適法性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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