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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62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顧建高
上訴人
許麗芳
上訴人
李金圳
上訴人
詹秀惠
上訴人
胡愛美
上訴人
蕭令銘
上訴人
陳順明
上訴人
陳明正
上訴人
林桂如
上訴人
王文娟
上訴人
趙育英
上訴人
吳開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均係被上訴人轄下學校退休教師,分別經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及當日退休。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目的係為節省勞費,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則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法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解釋,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即屬違法。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尚有其他爭點未經釋字第783號解釋闡釋,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造確認本案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金,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3號解釋認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3號解釋既肯認退休教職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3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示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逕自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適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行政機關應提供合理之補償。本案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未依上開規定廢止適法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逕依原處分核發退撫金,即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次按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相較,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理由書第69段);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有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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