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
- 再審原告
- 張俞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卻無具體內容之陳述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院基於以下原因,認為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具體說明,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1.有關本案法律適用之原則事項說明:A.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B.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特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需以再審書狀向再審法院清楚表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基礎。然後在該經確認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基礎下,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下述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重大之處。
2.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之說明:A.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1).再審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精忠新村(下稱為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之配偶。
(2).再審原告曾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5月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陳情稱:(A).精忠新村改建臺北市湖光新城社區國民住宅(下稱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時,係由其親自簽名、單獨到場辦理抽籤,張金堂並未到場或在抽籤單上簽名。(B).因此所配售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應為再審原告所有。(C).惟因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金堂,為此請求予以「更正登記」。
(3).政治作戰局函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後,經該2機關分別以下述之文字回覆再審原告:(A).經查,精忠新村48號眷舍原眷戶為張金堂先生登記有案……故其新建住宅土地登記張員所有於法無誤……。(B).經查「湖光新城」係海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指陸軍司令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先生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規定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
(4).再審原告再於105年7月1日向政治作戰局陳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該部於105年8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18號函(下稱105年8月24日函),答覆再審原告稱:(A).依試辦作業要點規定,眷村輔導購宅對象為原眷戶,經查令夫婿為本部列管「精忠新村」48號原眷戶,故新建住宅所有權依法必須登記在原眷戶張金堂先生名下,業管單位作業並無違誤。(B).次查旨揭建物於79年已完成產權移轉,移轉後即屬私產,故臺端所陳事項無法辦理,若對本部處理方式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
(5).再審原告因此於105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具函,以下列理由,向再審被告請求以下行政資訊(證據方法)之提供。(A).請求理由:陸軍司令部前開105年8月24日函,載明「系爭房屋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再審原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請求提供行政資訊。(B).請求提供之資訊(證據方法)內容: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
(6).實際受理該申請案之政治作戰局乃於105年11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轉請海軍司令部依相關規定答覆。海軍司令部因此於同年12月1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下稱原處分),載明於下述文字,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
㈠抽籤『委託書』部分,因『委託書』僅用於抽籤當時驗證使用,非屬需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資料可稽。
㈡另『抽籤名單憑證』部分,經查相關案卷,已無相關抽籤名冊資料可稽。」
(7).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以再審被告及海軍司令部為爭訟主體對象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對再審被告部分之行政訴訟,經事實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
(8).再審原告不服事實審法院作成之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依下述理由,駁回其上訴。(A).首先指明下述法律見解:各該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7條規定,所得提供之資訊,係以「其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該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B).再則指明:a.湖光新城之興建配售是由影劇五村之列管單位即海軍司令部主辦,是前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揭申請函之列管(權責)單位,非再審被告,而係海軍司令部,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前揭申請轉由權責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處理。【註】再審原告亦另對海軍司令部,依相同原因事實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經本院作成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b.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依試辦作業要點之附件一「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再審被告有「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權責,因此有提供再審原告所請求資訊之義務一節,原確定判決則認:(a).再審被告是否有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權責,與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乃主張有關系爭房屋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其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而請再審被告提供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之有關抽籤事宜之資訊無涉。(b).該抽籤事宜既非再審被告之職責,再審原告執前主張再審被告有處理抽籤作業之權責,自屬無據。c.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案上訴意旨中之下列主張,核係其主觀法律意見,委不足採。(a).再審原告在上訴意旨中主張:依海軍司令部所提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72年11月1日(72)倡眷字第3605號通知單,其係通知各眷戶進行抽籤,該通知單正本收文者有國防部總務局,副本收文者更記載「國防部(派員監督)」,顯見該抽籤作業再審被告有參與且負責監督一節(b).前審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監督管理權限,依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第15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規定,精忠新村改建後抽籤配售作業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執行內容之一,自屬政治作戰局權責,則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抽籤名單憑證,屬政治作戰局權責範圍。且縱使抽籤作業之委託書與抽籤名單憑證非政治作戰局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海軍司令部請求提供協助,而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海軍司令部逕復。(C).繼而表明以下之法律涵攝結論:a.海軍司令部作成、表徵原處分之函文中所載「……函轉再審原告10月25日申請……」等文字,應係「……函轉再審原告10月5日申請……」之誤。因此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案中謂「原處分不應認為係有效之回函;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以及就海軍司令部於表徵原處分之公函中所載『10月25日申請函』所指為何均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云云,於法均非有據。b.再審原告本件申請提供之資訊,既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範圍,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下各項主張,即屬無據。(a).再審原告申請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及「委託書」,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故再審原告於前審確定判決案中,聲請事實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69年修訂國軍檔案管理手冊之原本,審理前審確定判決案之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違法情事。(b).海軍司令部於另案所提72年11月20日張金堂之申請函及79年3月2日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均無從佐證精忠新村配售日期為79年間,且上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並非張金堂親自簽名及蓋章,應認不具證據能力。(c).本案就國宅名稱、配售年度等均有重大爭執,前審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未予調查,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等規定。而前審確定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c.何況海軍司令部於表徵原處分之公函中誤載再審原告申請函文日期乙事,與再審被告是否有再審原告本件所申請之資訊權責一節,亦屬無涉。d.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之上訴意旨中謂「前審確定判決案中之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諸多差異,且原審法官之詢問,有重複、誘導式提問及預設觀點之情形,影響再審原告之回答,其解釋當事人意思,逾越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並認前審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情事」一節,經查:(a).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b).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前開規定,專以筆錄證之。(c).前審確定判決案之審判長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引用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等語。此可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d).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未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表明異議,及經前審確定判決案之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則前審確定判決援引再審原告本人於106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綜合判斷為本件認定依據,即無不合。
3.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理由則為:A.判斷提供政府資訊權責單位之法律依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等組織法規。而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因為:
(1).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第4款亦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是可見判斷機關職掌之法律依據,應依其組織法決定。
(2).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基於下述規定及法理,海軍司令部顯非屬本案應提供資訊之權責單位,而應以再審被告為權責單位。(A).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掌理事項。(B).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掌理事項,則不包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項。(C).而僅具行政規則位階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規範效力應劣於具法律位階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B.故原確定判決與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抽籤名單憑證」之請求,要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陸、「權責區分」之規定,以海軍司令部為權責單位,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果。
4.經核:A.與本案法律適用相連結之相關法制背景說明:
(1).按從規範體系之法制架構言之,有關受理政府資訊提供申請之權責機關判斷,其判準規範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而與組織法中之職掌事項規定並無關連性。
(2).再從功能最適原則之角度言之,由基於職權之執行(但與機關部門之法定職掌無關,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參照),而在應然面上或實然面上保有資訊之機關申請資訊提供,對申請方(人民)及提供方(公部門)最為便利。
(3).至於人民因認知不足,致其申請提供資訊之對象機關有錯誤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復明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其規範目的即是提供申請者「尋找正確申請對象」之必要協助,使其不致求助無門。B.則在上開法制架構基礎下,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爭執。其對原確定判決前述法律見解,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C.實則再審原告之本件申請案,已由有受理申請權限之權責機關海軍司令部予以實質受理,作成實體決定,並接受行政法院之完整司法審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及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已給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D.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曾為具體明確之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