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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5號

上訴人
林博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星年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代表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博士班學生(99學年度入學,其間分別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已滿修業3年。經科法所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章(下稱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及第8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下稱資格考),並於106年4月27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以其在學10學期未依上開規定通過資格考,請其於105學年度下學期(即第2學期)結束前(即106年7月31日前)完成博士班資格相關考試,逾期即依上開規定處理。惟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通過資格考,亦未達到符合視同資格考及格所要求之發表二篇以上論文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依國立交通大學學則(下稱交大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11日退學通知(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回復學籍。㈡、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868元。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係科法所博士班學生(99學年度入學,其間分別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已滿修業3年。經科法所於104年1月14日、2月13日、10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應於期限內通過資格考試,逾期即依規定處理。惟上訴人未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期限內(即106年7月31日前)通過資格考試,亦未達到符合視同資格考試及格所要求之發表二篇以上論文,經科法所以106年8月15日交大法科法所字第1061009458號書函(下稱科法所106年8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於99學年入學至105學年,已在學14學期(含休學),未符合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逾期未於期限內通過博士資格考試,將轉請被上訴人教務處予退學。依交大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8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於期限內(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106年7月31日前)通過資格考試,其無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通過,亦未檢附有關證明向所務會議申請延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其是否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致上訴人產生已經通過資格考、產生不會被退學之「信賴基礎」,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對於博士班資格考及格規定明確,即必須在國內外經科法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刊物發表達2篇期刊以上,有上網公開;觀諸上開規章第6條有關博士生資格考之規定,並無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且科法所於105年2月13日通知上訴人,略稱:「依據博士班修業規章,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向所務會議提出申請,經所務會議通過後,方可視為完成資格考試。否則將由本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本院教務處予以退學。」上訴人回答:「我收到了,修業規章是說入學後3年內,應該還有半年期限,……」等語,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入學3年期滿(104年)前提呈1篇學術論文和研討會發表的8篇論文清單,供所務會議考核云云。惟按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之規定,「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之國內期刊部分為「1.Taiwan 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TSSCI)正式與觀察名單上之期刊」及「2.科技法學評論」,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國外期刊,而上訴人起訴狀所提附件3之「著作列表」,僅一篇期刊論文(且該期刊論文尚且並非發表於TSSCI或科技法學評論之刊物內),其餘並非發表於期刊之論文,並不符系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自難視同博士生資格考試及格。又同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之文義並未規範被上訴人必須於博士生入學未能於3年內通過資格考之當年度予以退學,則校方非不得給予寬限,於以後年度博士生仍未能通過資格考試時,予以退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不符合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之規定時,予以退學,產生「失權」效果云云,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上訴人:「備位聲明是直接請求國賠或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賠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備位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經上訴人答稱:「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查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未經法院撤銷;又上訴人依交大學則第10條規定繳費註冊,而為被上訴人博士班學生,享有被上訴人在校生之資源,被上訴人所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被上訴人受利益而上訴人受損害情形,故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學籍;並以備位之訴請求105、106學年度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經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及調查104年7至9月間科法所所務會議紀錄,亦無必要,故不再予調查及逐項論述,附予敘明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博士生資格考試未通過而應予退學處分屬「淘汰性質的退學」,而博士生的註冊入學是「單純授益的行政處分」,則退學處分的法律性質即為「單純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學習自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的送審論文明顯不符被上訴人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之要求且資格審查並未經所務會議決議,據此在上訴人入學3年期滿的104年8月1日時,被上訴人就已經知悉退學的事由,卻在沒有通知上訴人資格考試審查結果之情形下,又連續發出之後四個學期的註冊通知。依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本案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104年8月1日,且在被上訴人未發出延期審查的通知下無從更改廢止原因之起算點,故非為被上訴人所述之自106年8月1日起算。原處分於106年9月11日發出,乃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兩年的除斥期間,原審未察,有判決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09、491、563號解釋之意旨,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包含「適當組織」、「資訊通知」及「陳述意見」,而「資訊通知」及「陳述意見」分別體現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原處分為剝奪上訴人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之行政處分,應經被上訴人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於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應於104年資格考試審查後告知上訴人審查的結果,如有延展審查期限,並應主動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入學3年期滿前提交一篇發表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的學術期刊及八篇發表於被上訴人研討會的論文作為被上訴人科法所之資格考試審查資料,依照正當行政程序中適當組織之概念,被上訴人科法所應於104年8月召集所務會議,以審查上訴人提交之論文是否「實質上」合於資格考試之要求及目的;被上訴人科法所以上訴人未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而將應予退學一事通知上訴人並轉請被上訴人教務處辦理,依照組織適法之要求,亦應經該所務會議或學校其他合議制組織之決議始得為之。縱使系爭修業規章未有規定,原處分亦不得違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之情,依據同法第102條規定,亦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處分違反上述正當行政程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原因,悖於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於104年之資格審查之結果,當上訴人收到之後連續四個學期的註冊通知時就會因此產生「已經通過」的信賴。又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延期審查必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亦未通知上訴人有關延期審查之情事,此「未通知」的狀態長達兩年之久。如果被上訴人依據正當行政程序「通知」上訴人關於延期審查的情事,方有可能阻斷上訴人因為註冊通知所產生「已經通過資格審查」的信賴感,然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作為,被上訴人實屬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中「資訊通知」義務。原判決逕以系爭修業規章未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而未審酌正當行政程序中「資訊通知」之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而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未於註冊通知時告知將資格考延後2年審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並未使用代表排他之意之「始」字。原判決謂:「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始』視同資格考試及格。」乃誤解系爭修業規章之文義解釋,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原判決另認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文義,並未規範被上訴人必須於博士生入學未能於3年內通過資格考之當年度予以退學,則校方非不得給予寬限,於以後年度博士生仍未能通過資格考試時,予以退學,且科法所博士生除一般全職學生外,不乏在職生,被上訴人藉由寬限給予緩衝補救,無違上開規定意旨。則採用「寬鬆」之解讀,而承認被上訴人科法所具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原判決就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第8項文義分採嚴格、寬鬆截然不同之解讀方式,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縱允許被上訴人藉由寬限期給予緩衝補救,須符合「正當理由」、「博士生同意」及「向博士生告知寬限期限」等前提。原判決將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逕解釋為若博士生未於3年內通過資格審查,即便博士生未同意,校方仍然可以在無正當理由下給予寬限期,而且不需通知博士生資格考試之審查結果,也不需事先向博士生告知寬限期的延展期限,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知悉系爭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規定和「是否明知」未通過資格考試無涉,被上訴人科法所之所務會議在資格考核上具有裁量權,在被上訴人將裁量後的結果告知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無從「明知」審查的結果。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未於註冊通知時告知將資格考試延後2年審查等現實環境之因素,復未斟酌上訴人之行為外觀,在缺乏證據的情形下,將自己片面的「主觀判斷」強行認定為上訴人之「主觀判斷」,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為科法所博士班學生,對於系爭修業規章第6條殊無不知之理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104年7至9月被上訴人科法所之所務會議紀錄,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具體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僅空泛地宣稱本件事證明確而認無調查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上訴人為處理學生學籍、成績及畢業等相關事宜,且據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授權訂有交大學則,依10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校務會議核定經教育部備查之交大學則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依所修讀學位分三種,分別為:學士班學生、碩士班研究生及博士班研究生……」第5條規定:「新生……除依第4條規定辦理保留入學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日期來本校報到並完成註冊入學手續,否則取消入學資格。……」第11條規定:「每學期開始,學生須如期到校註冊,……逾期未完成註冊者,即令退學。」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2.逾期未註冊……6.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依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修業規章規定未通過者。……(第2項)教務處做成本條文第2項(按應為第2款)退學處分前,應通知被退學學生,給予學生於一週內向教務處提書面意見之機會……」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作成錄取學生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新生取得入學資格,並因其到校報到並完成註冊入學手續,在被上訴人學校建立學籍,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在學關係。嗣取得被上訴人學籍之修讀博士學位學生,如每學期未註冊、或未依其各系(所)修業規章規定通過者,乃構成應予退學之事由,被上訴人係得作成退學處分,註銷該名學生學籍,終止與其間之在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接受已具博士班入學資格者之到校註冊入學,並不再另涉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上訴人主張博士生的註冊入學是「單純授益的行政處分」,則退學處分的法律性質即為「單純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云云,洵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學位之授予,係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又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再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規定:「(第1項)博士生須經博士資格考試及格,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後,始得提出博士論文;資格考以口試方式進行。……(第3項)資格考試之報名截止日為當學期開學日。……(第5項)博士生入學後即可參加資格考試……(第6項)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第7項)前項刊物表另以規章定之。(第8項)博士生須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否則由本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本校教務處予以退學。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通過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所務會議申請延期。」無違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規範意旨,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另科法所92年12月27日所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認可國內外學術性期刊表」第2條(國外期刊)規定:「凡收錄於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SSCI)法學類及……期刊,未被本表排除者,均為本所所認可。」第3條(國內期刊)規定:「本所認可以下之國內法學期刊:1.Taiwan Soci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TSSCI)正式與觀察名單上之期刊。2.科技法學評論。」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99學年度進入被上訴人所屬科法所博士班就讀(分別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已滿修業3年,經科法所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規定內容提醒上訴人於規定時程內完成資格考,經上訴人回復知悉;科法所復於104年1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就博士生須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否則由該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被上訴人教務處予以退學乙事為通知,亦經上訴人收受;科法所再於10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博士資格考試,逾期即依上述規定處理,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前(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期限內)仍未通過資格考口試,亦未達到符合視同資格考試及格所要求之發表二篇以上論文於所務會議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嗣經科法所以106年8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於99學年入學至105學年,已在學14學期(含休學),未符合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逾期未於期限內通過博士資格考試,將轉請被上訴人教務處予退學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繼而認被上訴人依其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將上訴人退學,於法有據,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作成之退學處分無涉授益處分之廢止,既如前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上訴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科法所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上訴人所主張之除斥期間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入學3年期滿前曾提交一篇發表於政大的學術期刊及八篇發表於被上訴人研討會的論文作為科法所之資格考試審查資料,應經科法所所務會議審查,且原處分之作成,亦應先經該所務會議或被上訴人學校其他合議制組織之決議,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資格考試之審查過程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均有遵守上述「適當組織」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未說明未調查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予調查,係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核上訴人未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規定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該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上述修業規章且未規定就此顯然未取得資格考及格情事之判斷、暨後續轉請被上訴人予以退學之處置,猶須經由科法所所務會議決議程序,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及調查104年7至9月間科法所所務會議紀錄,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等語,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再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亦即喪失學生之身分,性質屬形成處分,核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被上訴人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為註冊之通知,本與上訴人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科法所判定及格、或科法所是否通融上訴人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述送審結果,其嗣後收到註冊之通知,足致產生通過之信賴,被上訴人違反資訊通知義務,未於註冊通知時告知將資格考延後2年審查乙事,原判決未予考量係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係不當聯結,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謂:「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始』視同資格考試及格。」係有誤解其文義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原判決就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第8項文義係有分採嚴格、寬鬆不同解讀方式之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屬其主觀己見,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部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於法不合,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