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炘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蘇志勳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歐嘉瑞變更為李順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管轄)申請取得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上訴人在高雄市OO區OOO路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爭路段道路。嗣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及○○區○○○路等路段發生氣爆事件(下稱高雄氣爆)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輸油管線不當運送石化原料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其後訴願程序中追加同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廢止其所使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及系爭輸送苯之6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系爭管線許可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經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系爭許可證,而舖設系爭管線受有財產損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1條第2項規定所定5年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失補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26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以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高雄市政府於訴願決定明確告知上訴人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認已代被上訴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要件為由,認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管轄權乃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或義務,若無管轄權或逾越管轄權之行政行為即屬有瑕疵。本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或曾指示下級機關(被上訴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告知程序未果,逕以「垂直介入」執行被上訴人之權限,違反事物管轄及層級管轄之規定,無異架空各機關間之職務劃分,自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原判決不察,逕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可由上級機關代事物管轄機關即被上訴人為之,而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之違誤等情。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載明:「系爭4條管線為系爭許可證核准挖掘及埋設而使用系爭路段之道路,倘任令系爭4條管線繼續使用系爭路段之道路,即有危及系爭路段沿線民眾生命、健康及財產等公共安全之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一部廢止系爭許可證中4英吋、8英吋(各1條)及6英吋管線(2條)使用道路之許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即上訴人)倘認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而應補償其信賴利益,自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向轄管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字句,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係指行政機關應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撤銷訴訟時,既已收受告知其權利之訴願決定,自應認從該時起算2年時效,至106年7月24日即已2年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至於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其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以高雄市政府於訴願決定中,明確告知上訴人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認已代被上訴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之要件,此項告知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法定權限之行使,尚難謂違反管轄恆定原則等語甚詳。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