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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聲請人
江福妹(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811號、第1463號、108年度裁字第296號及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6日再抗告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當然認定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條,違背憲法第80條,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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