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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第260號及第354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前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為上訴審要件,已對本件已具訴訟標的之全部脫漏,已依原裁定引用同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不作為,為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9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39條作成聲請補充裁定。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111年1月21日廳行二字第1110002335號正本行文至鈞院書記廳,為聲請人參該文主旨就權管部分作成一次審理迅速判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以司法權作成補充裁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卻無法廢棄公法判決之事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所設之基金不見,使本案於100年度無法結案。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重新審理狀,請鈞院參照土地徵收與管制補償理論與實務作成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脫漏情事,而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本院復調閱該案卷及裁定正本,均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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