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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2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27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101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於90年發函否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以臺北市都發局非主管機關,決定撤銷前開處分,被上訴人嗣依該決定書意旨,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上訴人,仍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對原審上開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主張67年間臺北市都發局先謊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更於68年間公告都市計畫,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莫名被劃入道路使用,而遭受損害,上訴人於90年間具書申請應作必要之處置,即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惟被上訴人及臺北市都發局不僅未依法於3年內或5年內至少通盤檢討1次,就人民之建議亦未予採酌。查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而提出申請而言。本件之土地所在已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上訴人本無庸擬具任何細部計畫或事業及財務計畫,詎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擬具上開相關計畫,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起之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之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撤銷訴訟處理之,其適用法規亦有顯著之錯誤。另上訴人一再強調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下稱聯勤測量署)47年3月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指該址確曾有水圳,此亦為臺北市都發局所是認,而臺北市都發局卻於67年即謊稱其為既成巷道,已違法在先,而於68年3月26日之公告,指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亦違法在後,更與事實不符。因巷道或馬路旁之水圳或水溝,如屬公共工程要覆蓋或修築,應係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進行覆蓋,方可完成為平地,而作為巷道使用,就此可向被上訴人查閱之重要證物,前程序原審均漏未斟酌,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修訂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訴外人任志松等5人建議「四維路101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如依該陳情所提方案,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四維路101巷(既成道路)之南端建地。為考量地區通行需求並儘量減少影響範圍,故擬以既成道路調整為計畫道路,透過土地合法徵收,補償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納入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辦理變更。其變更理由述明「1.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2.擬將原計畫8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101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8公尺」。經以67年8月25日府工二字第36852號公告公開展覽,並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67年11月8日第148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68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687號函核定後公告實施,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其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地區於73年、80年辦理2次通盤檢討在案。(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業明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物計畫提出申請,上訴人指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係曲解法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達誤。且本件經被上訴人認為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在案。至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予以審理,卻以撤銷訴訟處理,有適用法規顯著錯誤部分,惟原確定判決依主文所示,係駁回上訴人所有請求,此有判決書可稽,其主張再審亦無足採。(三)上訴人以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指系爭土地曾有水圳而公告為既成巷道,認為該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主張再審云云。惟該證物業經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依本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並不得據以提出再審理由。況依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以58年8月測圖、65年2月修測、比例尺1/1200編號5041及5141之臺北市地形圖繪製都市計畫圖,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要無上訴人所指謊稱巷道、偽造文書情事,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原審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點說明,可知其論述判決之法律依據甚詳。是前程序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當時應適用之法規並不違背,亦與當時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參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物計畫提出申請,上訴人指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係曲解法令。故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足見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審就上訴人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審理,而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點中載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求為判決命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修訂68年3月26日68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2、33之1、33之2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全體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係駁回上訴人所有請求。上訴人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作審理,卻以撤銷訴訟處理,有適用法規顯著錯誤情形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本件上訴人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此觀諸該判決事實欄原告之陳述第4點自明),惟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故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三)綜觀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記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可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之定期通盤檢討,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且應由主管機關主動為之,人民對之並無申請進行通盤檢討之權。縱人民就個案有所申請,主管機關亦無須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否之決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揭2款規定,其所指之證物雖非全然相同,惟各該證物苟已經法院斟酌,則皆不合於該2款所定之證物則一。經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前程序原審判決未適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3年或5年內通盤檢討1次之規定,而卻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為駁回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於再審程序仍未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擬定計畫之被上訴人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5年通盤檢討1次,且於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其檢討修訂時,並未依規定辦理,而以不相干之未擬具計畫書為由,駁回申請,其不適用法則之情甚明,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有相同違誤情事,乃原審於本件再審程序就上訴人所指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未置一語,即率予駁回,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3、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之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但原審於再審程序以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審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所不採,故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查,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為同條項第14款之事由,兩者為各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判決顯將兩者視為同一,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再者,前程序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並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是其自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乃原審再審判決未於理由欄中就此再審事由不予准許所持之理由予以說明,其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都市計畫進行定期通盤檢討,上訴人原無申請權,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亦無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查。從而,被上訴人未為此項審查,並無未適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違法;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依該條規定為審查是否合法予以論述,自不生理由不備問題。2、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即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業經原審前程序斟酌後不予採用,此項證物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亦非同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核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亦無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視為同一之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前開證物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一節,事屬理由完備與否問題,而非就該證物未予斟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取。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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